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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黃瑞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 、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1

CHDV-113-抗-8-202410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昀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淑月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4-10-16

CHDV-113-訴-557-202410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 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 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 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 ,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 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 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 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 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 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 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 ,600元之訂金,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 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 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 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 (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 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 ,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 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 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 (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 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 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 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 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 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 (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 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 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 ,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 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 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 。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 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 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 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 辯論機會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 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 ,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 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 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 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 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 ㈡、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 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 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 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 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 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 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 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 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 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 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 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 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 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 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 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 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 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15

CHDV-113-抗-60-202410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承融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所認相同,爰 予引用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係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略以:其駕駛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 路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承民所駕駛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隔約十分鐘左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再遭訴外人林茂盛駕駛 之車輛撞及受損。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取得 代位求償權後,就損害應較嚴重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而上訴人撞損較不嚴 重之車輛左後方竟須賠償9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公平。上 訴人願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修復費用單據 與行車事故鑑定對於前述三輛車之行車事故分為二階段 責任,第一階段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 致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右前車頭再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靜 停於內側車道,此階段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行車事故責任並 不爭執。故原審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右前車頭之修復單據 依法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係合法適當。上訴理由如上,就行車 事故鑑定,認於第一階段十分鐘左右後所發生第二階段, 前述三位駕駛都負有事故責任部分,林茂盛撞損系爭車輛右 車頭部分,被上訴人係以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比較上訴人 受原審判決應賠償9萬餘元認有不公平云云。尚與被上訴人 訴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前車頭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和林茂盛和解之範圍有所差異及誤解;且上訴人亦 未計算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和解,所抛棄之請求權,係 逾上訴人與林茂盛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內部分担額而屬被 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故上訴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9

CHDV-113-簡上-110-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下同)大溪路2段由西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青雅路閃 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左轉時,遭對向東往西方向 ,被上訴人以約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大溪路2段直駛而來撞擊,致上訴人受傷,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386 元(醫療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 元+A車維修費2805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17100元)+DVD及 影印費用80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略 以: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及調查 相關事證命兩造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 人29635元(醫療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A車維修費1824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陳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路口前之路段為搶行 車管制之紅綠燈已係跨越双黃線高速超越其前車後(下稱被 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再駛回應駕駛之車道 ,至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禍路口,仍高速行駛而撞 擊由上訴人駕駛,已認可安全左轉之A車,被上訴人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補充陳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另 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事件 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與上訴人 逾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外,其餘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屬確定, 自非本院應予審理如下者,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如前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如上之 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既不爭 執。則按諸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均採之「爭點效」,係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審酌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知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已含車 禍發生始末與兩造行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事項,且比較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與本案係屬相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之影像勘驗後製有詳細之附件,與其他卷內證物等均經調 查且由兩造為辯論後,核認系爭車禍屬實,並兩造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執稱另案確定判決未 慮及被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係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無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是認有此行為, 併切合於另案確定判決附件勘驗影像之解讀。惟此被上訴人 於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之行為,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已於下一 路段回歸至應行駕駛之車道行駛,相關其後再行經閃光黃燈 之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之情節 ,自難評價被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 法律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稱如上,未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事,爰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兩造各應負 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係具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人係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A車修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仍執陳詞請求,惟除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有理由,於 下段論判外。其餘請求則本院認同及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於 茲不贅,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3、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修車致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既以開車沿路眅賣菓蔬維生,車 輛之不能使用自足妨礙其工作而受有損害。惟送修車輛至修 復取車時間,上訴人計算為2.5個月,主張均應屬工作之損 失,所陳稱修車廠係上訴人自找,因通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檢視批價耽擱,及該修車廠亦有其他 車輛待修而較慢修復等語。衡諸其中通知保險人員檢視批價 ,固有避免將來爭議應修復部位與費用之益處,但尚非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然;另修車廠之慢於正常時間修復車輛,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擇,益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足認逾A車因系爭 車禍合理修復時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爰以兩造 不爭執之合理修復期間為兩週,本院核認可採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適當期間。扣除原審於此範圍已 准許之七日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以每日14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9800元,應可採取。惟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已 論於上,亦應據被上訴人抗辯意指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而比例核認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 准。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害訴求則無理難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4535元(即原審判准之29635元+上訴應准之4900 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 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 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本件原訂10月2日為宣判期日,遇山陀兒颱風放假,延為10月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4

CHDV-113-簡上-46-2024100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巫景維、施旭 姍、施旭眞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有巫景維一人提起上訴,然原審 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巫景維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合稱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巫建智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避免其 胞姊即訴外人巫育靜流離失所,曾同意由巫育靜在當時仍由 巫建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雙方未約定 使用期限,彼此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嗣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繼承人之一,除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外(應有部 分為2861分之300),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其後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發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清)除包含系爭建物及堆置之雜物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育靜,其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因借用人死亡即當然消 滅,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再 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且上訴人為中低 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 ,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 張之抗辯不予贅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建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育靜為姐 弟。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家穎 、巫巧惠、巫畇禛、巫茂強為巫建智全體繼承人(下稱萬順 妹等5人)。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 ㈡、萬順妹等5人曾對巫景維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9年度 員簡字第18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對萬順妹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 。 ㈣、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61分之3 00)。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乙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三、上訴人雖辯稱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 育靜,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巫建智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確來自於巫育靜,且巫建智與 巫育靜間確曾合意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巫育靜與巫建智間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 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惟查,巫建智、巫育靜死亡後,萬順妹等5人為 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業據 前述。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用人巫育 靜死亡而構成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及巫建智之其他全體繼承 人已向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 -4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業經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 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等語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 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 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如無此基礎,當無類推適用之餘 地。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後,巫育靜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 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業據前述;觀之本件情節,亦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之餘地。則上訴 人以前詞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 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 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 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 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 「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 ,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占有面 積達178.9平方公尺,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 ,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非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足認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本 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含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 ,故而展延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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