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瑋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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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 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 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7筆 及3萬元、60萬元各1筆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9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遭騙始提 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共計98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8頁),並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第32至55頁、 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伊損害98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3、6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陸續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 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 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 1年12月24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許靜瑜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投資網站佯 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0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之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13至36、74頁〉,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2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9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 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對 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詩丹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經由交友軟體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在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係遭騙始 提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 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第 89至93、99至104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損害1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5、6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 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賠 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 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之 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 112年2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5、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9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 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 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434萬元的關 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 ,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474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40萬元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30

TYDV-113-訴-212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相對人今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抗告人深 感困惑,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即系爭本票),詎於113年2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11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 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抗-21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徐子傑 被 告 吳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442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欄所示日期 之首日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借 款期間如該欄日期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若有停止 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均已將該等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 內,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38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9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3年4、 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697元,經原告屢次派員 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 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 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27頁)送達予被告,則 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185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 上訴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加入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自稱「林怡蓁」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說明 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應注意如將 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 市,將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業務移轉後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冒充伊友人來電 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判決誤載 請求金額為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冒充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帳戶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8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0、11、13、18至29、34頁〉 。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依系爭刑案檢視被上訴人手機留存其與「林怡蓁」之LINE對 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顯示其係因求職需要而加 入該群組,且「林怡蓁」曾提出工作相關資料取信被上訴人 ,雖難認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惟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 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 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上訴人為88年生,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且自陳提供系 爭帳戶前已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反面),當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況其陳稱:「林怡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 供閒置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後續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5頁),尚與一般從事勞務換取對價酬勞之工作 型態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上訴人之詐騙行 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騙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以被上 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 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騙之故 意,亦不能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 審附民字卷二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簡上-204-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李訓雄 (未載年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4

TYDV-113-重訴-5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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