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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王思懿 住○○市○○區○○路○段0巷0弄0號四 樓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思懿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353-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46顆,欲供施用而持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各別犯意 : ⒈於113年2月26日23時49分許,以WeChat與陳姿妤聯絡後,在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陳姿妤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給陳姿 妤。 ⒉於113年2月28日7時24分許,以WeChat與陳宇嫻聯絡後,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陳宇嫻住處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1包給陳宇嫻。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洪 偉瑄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 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預備之夾鏈袋2 包、販賣毒品所得3,300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 與本件無關之現金18,1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供承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洪偉瑄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姿妤、陳宇嫻、羅 ○○(即陳宇嫻男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2966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6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9669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4、11-14頁、1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3- 17、47-48頁、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1 50、17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2級毒品、 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 ㈠證人陳姿妤、陳宇嫻、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 1-36、15-21、26-30頁)。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對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4、17-19 頁、警卷二第22-25、37-40、42-49頁)。 ㈢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南市凱醫驗字弟8333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送驗毒品照片12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21頁)。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包、3, 300元。 ㈤證人陳姿妤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人陳宇嫻有施用愷 他命,有113年3月4日採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二第64-65、68-6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第3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 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 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我賣咖啡包給陳姿妤獲利400元,賣愷他命給陳 宇嫻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其係從取得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3級毒品,主觀上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3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3級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3級毒品罪2罪,共計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所犯2罪,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姿妤、陳 宇嫻,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所犯2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 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與 母親、妻子、1歲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夾鍊袋2包,可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毒品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錠劑45顆,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因第2級毒品之不法評價猶 重於第3級毒品,且無從與其內所含第3級毒品析離,應將該 物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92包、愷他命5包,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 用之物品,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1千元、2,300元,共計3,300元,為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錠劑17顆,含有第3、4級毒品,固 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欲供施用(見本院卷第150頁 ),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⒏扣案之現金18,1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因販賣毒品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錠劑肆拾伍顆,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玖拾貳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伍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驗前毒品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共計 鑑定後數量 1 錠劑(綠色六角形) 46顆 甲基安非他命(0.156公克)、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4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46.215公克 45顆 2 錠劑(綠色圓形) 18顆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7公克)、硝甲西泮(0.134公克)、硝西泮 16.847公克 17顆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驗前毒 品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共計 1 咖啡包(黑底魷魚遊戲包裝) 59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6公克) 110.02公克 2 咖啡包(美金包裝) 3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5.47公克) 60.25公克 3-1 愷他命 5包 愷他命(3.209公克) 3.789公克 3-2 愷他命(4.065公克) 4.729公克 3-3 愷他命(0.924公克) 1.009公克 3-4 愷他命(4.050公克) 4.720公克 3-5 愷他命(0.752公克) 0.823公克

2024-11-01

CYDM-113-訴-270-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曉蓉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林建裕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10-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0,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被告徐雅綺被 起訴詐欺原告林曉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10-2024110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陳碧津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宥兌 、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就被 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268-2024110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間達成和解,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與友人慶生,適甲○○亦前往該處,詎雙方碰面後 ,即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而甲○○受到攻擊後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用齒啃咬及用手指抓扯之方 式傷害乙○○,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甲○○受有雙側性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 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一指前端及指甲處撕裂傷1.5 乘1.5公分、右手前臂4乘1公分及左手前臂5乘3公分抓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訴請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9張。 告訴人甲○○、乙○○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1

CYDM-113-易-1016-20241031-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子昂 被 告 李誠恩 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巷000號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嘉義縣警察局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被告李 誠恩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0-30

CYDM-113-朴簡附民-14-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騎車擦 撞甫從遊覽車下車之乘客王一豪,造成王一豪受有右側腓 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脫臼,左肘挫傷及 擦傷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6.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志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為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某處海產店內,飲用百威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 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2公里處頂六國小前時,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臨時停放該處道路旁,蔡昌志 為穿越遊覽車右邊縫隙,不慎與下車乘客王一豪發生碰撞, 致王一豪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 脫臼,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蔡昌志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 黃順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2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2

CYDM-113-附民-508-202410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昌志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2

CYDM-113-交易-4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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