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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   事 實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棕盛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詎古詩婷與張棕盛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LINE通訊軟體分享假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潘獅元,復營造獲利假象 ,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而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 分許,在潘獅元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古詩婷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外務經理欄位偽造「詹涵瑜」署名及備 註欄偽造「金曜投資」印文)及「詹涵瑜」名義之工作證,前往 上開地點與潘獅元見面,並出示工作證後,向潘獅元收取現金10 0萬元,古詩婷再將上開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潘獅元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詹涵瑜」、「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古詩婷將收得之 全數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空地,以此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獅元發 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古詩婷之指紋相 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詩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 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4頁),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棕盛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潘獅元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偵查卷 第20至22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5至11頁反面、第66至6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3013號鑑定書、偽造之 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記錄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 、第37頁反面、第40至47頁反面),另有偽造之112年11月1 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 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由被告及辯 護人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 究。 (二)被告與張棕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 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 非微、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一)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務經理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備註欄蓋有「金曜投資」之印文)1 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曜 投資」印文、「詹涵瑜」署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 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 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 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 查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 ,為避免重覆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表明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 卷第6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贓款100萬元,固為其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贓款10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1612-202410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經同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逕自左轉,適杞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搭載魏慈儀,沿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杞柏霖因此受有 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 、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魏 慈儀則受有尾椎骨裂、骨盆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龍 芳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杞柏霖、魏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8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23、53頁、本院 卷第4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57至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25至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8頁)、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 失致重傷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偵卷第9頁)。惟查,本院檢 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馬偕醫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強 調車禍後勃起功能障礙為病人所自述。車禍後其於本院泌 尿科就診四次,第一次門診非此主訴,第二次門診為醫師 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但並未開立,第三次門診為病人主動提 出開立藥物及診斷書證明,醫師當下已告知只能描述症狀 為自述及證明就診日期,本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第四次 至門診詢問勞保失能相關疑問。病人後續無回診,難以評 估嚴重程度與治療效果。車禍引致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 血管神經傷害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但勃起功能障礙亦有心 因性成因之可能,前者藥物療效通常較差,甚至需要藥物 以外之治療方式。無回診追蹤之情形下,難認定車禍與其 自述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馬院醫泌字第11 30002973號函、同醫院113年6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3648號函檢附杞柏霖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91 至147頁)。是以告訴人杞柏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記載「勃起功能障礙」病名,係 其於該醫院就診時所自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且上開「勃起功能障礙」病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 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告訴人杞柏 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 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致告訴人杞柏 霖、魏慈儀受有上開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染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CDM-113-交易-103-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陳哲平可預見若依不詳人士指示,擅自提領來源不明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黃郁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哲平 再於民國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A男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哲平,陳哲平再持該提款卡,在該郵 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 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內將款項交付A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哲 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 機,A男是乘客,伊是因A男在講電話,故依A男的要求幫忙 提款,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郁 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黃郁婷(偵卷第15、16頁)、王豫( 偵卷第21、2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9、10頁),告訴人黃郁婷提供之詐騙帳號頁面 擷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王 豫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A男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再 持該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 內將款項交付A男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偵卷第4至6、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偵 卷第11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 印資料(偵卷第42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款項, 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A男僅為被告之乘客,被告對A男一無 所知,彼此間欠缺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在此情形下,A男委 託被告提領合計達15萬元之款項,此舉本身即已明顯違反常 理。且由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13 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A男載至三重溪尾街郵 局,被告於21時12分依A男指示下車提領款項後,兩人在同 一地點停留,直到同日21時39分時,被告再次下車幫A男提 領款項後才離開。由此過程觀之,A男並無非立刻提領款項 不可之急迫情狀,大可講完電話後再自行下車提領,顯無兩 度委由不認識之被告提領款項之必要。加以A男叫車後不前 往特定地點,而是停留在郵局外等候近半小時後,又再次要 求被告下車提領款項,此亦與正常叫車模式有違。是由上開 種種跡象,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A男行動與常 理有違,A男明顯不願意親自下車提領款項,如非所提領款 項來源涉及不法,豈有須如此迂迴、遮掩之理?是被告顯能 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款項,A男 始會有此種刻意不親自提領,而指示被告代為提領之要求, 被告猶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被告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犯意云云,經核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A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係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行提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 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提領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犯2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於知悉依A男指示所提 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款項之情況下,為A男提領款項 ,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 度,目前未再兼差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之對象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㈧本案被告雖稱向A男收取250元,然稱此一款項為車資,難逕 認該款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屬本案犯罪 所得;此外,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假意欲向黃郁婷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0時59分/9萬9981元 ⑴113年2月1日21時12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1時14分/6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1時15分/1萬元 2 王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許,假意欲向王豫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1時3分/2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5分/1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9分/2萬元

2024-10-14

PCDM-113-金訴-1688-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林家寶」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由吳 欣鴻製作之群力投資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吳欣鴻列 印、其上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林家寶印文各1枚之偽造 收據1紙,再由陳郡麟在其上偽造林家寶之署名1枚」,及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鴻之偵查證詞、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 無犯罪所得(見113偵7913卷第46頁),適用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其輕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 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113年9月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欣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 收據上偽造「群力投資」印文、「林家寶」署名及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偵7913卷第46頁、113年9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 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供稱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以「飛機」聯絡指示而為,同案被告吳欣鴻於偵訊時亦   供稱收據通常係伊列印下來,被告是「陳柏豪」下面的人等   語,是以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行為   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   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養殖業,家中只有伊 跟母親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於緩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5月3日確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以給予緩刑之條件,尚難宣告緩刑, 附此敍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群 力投資」印文1枚、「林家寶」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113偵7 913卷第10頁),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1紙,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見113 偵7913卷第4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7913卷第46頁反面) ,被告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7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自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起,參與由吳欣鴻(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等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成 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郡麟此部分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陳郡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魏振欽佯稱: 得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該詐欺集團再指示陳郡麟持由吳欣鴻 製作之群力投資收據,並以該公司專員「林家寶」身分於11 2年10月4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魏振欽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陳郡麟再將該等款項放置於 附近某橋梁下廁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振欽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林家寶」名義前往向告訴人魏振欽收款,並將收據1紙提供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附近某橋梁下廁所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振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該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自稱「林家寶」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0月4日收據1紙 被告以群力投資公司職員「林家寶」之身分,於112年10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照片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扣案工作證照片、付款單據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亦以投資公司人員「林家寶」之身分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1636-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3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啟倫」、「吳忠諭」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張峻睿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張家豪復持由「吳忠諭」交付之提款卡, 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攜至   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旁靠近堤防處大樹附近全數交予「吳忠 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峻睿等4人察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峻睿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63-1至63-2頁)、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是 我蘆洲國中的學長周啟倫找我去當詐欺集團車手,那時候我 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去當車手,我領到款項後交付給吳忠諭 ,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吳忠諭交付、告知我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吳忠諭」之人指示前 往領款後,再將贓款交予「吳忠諭」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 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峻睿、吳庠澐 、李家凱等3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告訴人蕭芷 瑄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 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 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張峻睿 (提告) 112年6月12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7時52分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文) ⒈112年6月19日18時11分,提領  20,005元 ⒉同日18時1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3分,提領19,005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新北市○○區○○街000○0號) 監視器影像擷圖、轉帳憑證、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21、23至25頁) 2 吳庠澐 (提告) 112年6月19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8時14分 29,985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1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36頁) 3 李家凱 (提告) 112年6月13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8時21分 17,985元 ⒈112年6月19日18時26分,提領  10,005元 統一超商榮泰門市0○○市○○區○○路00號) 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7、41頁) ⒉同日18時44分,提領8,005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新北市○○區○○街000○0號) 4 蕭芷瑄 (提告) 112年6月19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8時58分 2,983元 112年6月19日19時21分,提領8,005元 三峽中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監視器影像擷圖、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4至48頁) 112年6月19日19時3分 4,120元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 6,123元 (未遭提領)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25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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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豊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豊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鍾豊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豊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小吃店飲用啤酒跟三洋藥酒各1瓶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溪北路口前,因違規 經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4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 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 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 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 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 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 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7

PCDM-113-簡-363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振吉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 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大,竟因一時心情低落,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吉因與友人陳韋如發生口角糾紛而心情低落,於民國11 3年4月6日1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處,明知上址房屋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 宅大樓,倘有瓦斯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吸入過量,或因熱源 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屋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以鈍器割該屋陽臺上 擺放瓦斯桶之管線,致瓦斯蓄積瀰漫於該屋周遭,並擴散至 屋外,致屋內與屋外周遭處於他人可能因此中毒、窒息,且 因少許熱源即可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環境,危及周遭 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陳韋如聞到濃濃瓦斯味,報警消處理,經消防人員到場處 理並測得屋空氣中瓦斯濃度已達2.1%,屬遇火源可能燃燒或 爆炸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將廚房、後陽臺等空間反鎖後在其內亂摔物品,且當時該空間僅有其一人,證人陳韋如則遭門鎖隔絕於外之事實。 2 證人陳韋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其到被告上揭居處,被告因追求其遭拒而情緒失控,將自己反鎖在廚房內半小時,並告知會將瓦斯線弄斷以自殺,要其趕快離開,其因聞到瓦斯味越來越重,因而報警消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人陳韋如於113年4月6日13時8分許報警稱被告佯稱自殺,將自己反鎖屋內並已開瓦斯之事實。 4 ⒈消防檢測儀器數值翻拍照片1張 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消到場後測得屋內瓦斯濃度為2.1%,依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所示屬遇火源將燃燒或氣爆之數值之事實。 5 警消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警消到場後,屋內僅有被告1人,經當場檢測瓦斯濃度後顯示為2.1%之事實。 6 ⒈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本件經警方到場後檢視瓦斯桶管線有明顯遭鈍器割破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7

PCDM-113-審簡-1024-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34分」更 正為「6時1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睿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79號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睿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遵循 交通號誌指示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竟貿 然闖越紅燈,適陳冠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黃愛 玲,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經上址,見狀緊急 煞車應變,黃愛玲因而不慎在車內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瑞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應停等紅燈之際,看錯號誌,誤以為綠燈,而在行駛超過待轉區後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騎車行經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證人陳冠宇駕駛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01:17闖越紅燈,且其車輛已超越待轉區而侵入證人陳冠宇之車道,證人陳冠宇見狀因而煞車,並須繞過被告始得繼續直行,且被告之行向號誌係在證人陳冠宇通過後之10秒後始轉為綠燈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鑑定後,認定係因被告闖紅燈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證人陳冠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35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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