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3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啟倫」、「吳忠諭」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張峻睿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張家豪復持由「吳忠諭」交付之提款卡,
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攜至
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旁靠近堤防處大樹附近全數交予「吳忠
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峻睿等4人察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峻睿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63-1至63-2頁)、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是
我蘆洲國中的學長周啟倫找我去當詐欺集團車手,那時候我
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去當車手,我領到款項後交付給吳忠諭
,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吳忠諭交付、告知我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吳忠諭」之人指示前
往領款後,再將贓款交予「吳忠諭」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
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峻睿、吳庠澐
、李家凱等3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告訴人蕭芷
瑄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
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
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張峻睿 (提告) 112年6月12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7時52分 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文) ⒈112年6月19日18時11分,提領 20,005元 ⒉同日18時1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3分,提領19,005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新北市○○區○○街000○0號) 監視器影像擷圖、轉帳憑證、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21、23至25頁) 2 吳庠澐 (提告) 112年6月19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8時14分 29,985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1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36頁) 3 李家凱 (提告) 112年6月13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8時21分 17,985元 ⒈112年6月19日18時26分,提領 10,005元 統一超商榮泰門市0○○市○○區○○路00號) 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7、41頁) ⒉同日18時44分,提領8,005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新北市○○區○○街000○0號) 4 蕭芷瑄 (提告) 112年6月19日/假交易詐欺 112年6月19日18時58分 2,983元 112年6月19日19時21分,提領8,005元 三峽中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監視器影像擷圖、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4至48頁) 112年6月19日19時3分 4,120元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 6,123元 (未遭提領)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PCDM-113-審金訴-253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