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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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昌國鶯 被 告 院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委請被告整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立工程清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內容雖記載被告代表「神匠房屋修 繕統包公司」,然該公司實際並未存在),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36萬6,000元,並訂於113年2月7日完工,伊 依約支付被告頭期款68萬3,000元,惟被告僅完成部分拆除 工程即停工,伊多次催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 伊即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表 明欲終止合約,另於113年2月2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 張兩造已終止合約,請被告完成退款之意,然被告亦未置理 。又被告僅施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項之工程款數額為18 萬元,其餘則均未施做,故由伊業支付之頭期款68萬3,000 元扣除被告已施做之1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溢領50萬3,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訴外人 即被告兒子院子暘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工地現狀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審建 卷第15頁至第2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50萬3,000元,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聲明已減縮)

2024-12-26

KSDV-113-建-52-20241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張羽豐 代 理 人 龎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賴**、林**、王**、吳**、洪**間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兩造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聲請人所 有之土地,相對人購買土地價格所生之爭議,經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解上開消費 爭議,顯無成立之望,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聲 請人宜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92-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躍志 被 告 林慈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匯款 上課報名費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惟被告至今超過一年 皆未開課亦未還款,且經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催告多次仍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當初匯予 被告之款項經被告交予船東,嗣船東死亡,而原告前於屏東 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 告隨即於調解不成立之隔日即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30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共5萬元 等事實,並提出國泰世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戶名為 原告、匯款金額5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收款憑條), 及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而原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確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280-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復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 、消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惟狀 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容 略載:「…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法第1至101 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 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48,6 85元,免繳裁判費、函轉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則原告究 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茲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或行政訴訟?如 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具體表明起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簡-27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澎昇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3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暨委 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興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A5棟 ),總價為53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伊陸續發現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上 訴人修補未果,伊為此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又修復系爭瑕疵及 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 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總計需費60萬2262元,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減少部分報酬或價金。又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 爭瑕疵而受侵害,產生失眠、不適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瑕疵,然附表編 號1、5部分,前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伊未施作即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編號2、3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及所需修復費用不爭執;編號4部分,否認有漏水情事,應 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編號6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伊所致。至鑑定報告所列零星 整修、清潔、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又本件並無證 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難認與系 爭房屋之瑕疵有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6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瑕 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編號2、3部分,其餘有爭執),並曾催告上訴人修補(本院 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協商不 成。  ㈤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0萬2262元 。  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瑕疵,上訴 人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瑕 疵,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   ⒉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大門口未做階梯之事實,雖辯稱此項業 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圍牆 ,未施作非屬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毋 庸施作,且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一樓平面圖設有二階階梯,現勘室內外高 差30公分無設置階梯,有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 第49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0、83頁),上 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成基並到庭證述:此項判斷是因 被上訴人提供的裝修平面圖、竣工圖均有標示門口的階 梯,竣工圖並有標示高度,但現場並未施作階梯,是臨 時用空心磚墊著當階梯使用。竣工圖是申請使用執照時 ,承造人要自己畫或委託建築師畫,根據建築物完成現 況去繪製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要有竣工圖,但畫竣工 圖先決條件,要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一樣,小地方可以 附註說明跟原始申請建造圖說不符之處,但大面積的不 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之 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前項完成再 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8頁),可 見兩造間室內裝修平面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有 標示門口階梯,且無其他附註,上訴人稱兩造已有合意 變更情事云云,與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 而未施作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 款,可見應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林國寶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110年12月8日交屋, 當天上午匯款,下午到呂林浩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 事宜,直到111年1月間入住,入住時發現入口處沒有階 梯,兩造並未合意毋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先給付尾款後辦理交屋,並於入 住時始發現大門口未做階梯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林國寶 之證述,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合意無庸施作之情,應 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蘇成基證述,入口階梯若以空心 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難認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一望 即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知該部分與圖說 不符仍受領之,徒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又稱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其他工項而未以書面約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為憑(本 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此部分係變更或增設,與取消 施作門口階梯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房屋門口階 梯高低差有30公分,影響出入行走之安全,若合意無庸 施作情事,至少會有替代階梯之物件或規劃,方合常理 ,上訴人所稱改施作南側圍牆,與階梯功能性顯然無涉 ,自難以前述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未以書面約定之情況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編號4部分:證人林國寶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發現一至 三樓廁所有漏水情形,二樓情況最為嚴重,全部走道都是 水,天花板也有漏水痕跡,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傳聰,陳傳 聰有針對浴廁部分塗防水、進行檢測及修繕,還打除其中 4間浴廁,但還是沒有修好,於111年9月13日協商會議之 後就沒有再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而陳 傳聰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1頁)。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國寶、陳傳聰LINE群 組對話內容,陳傳聰表示「...我約新的防水師父進去看 」、「我遵照公司防水包商的專業指示施工,公司也會保 證做到不漏水」、「...公司一定會做到不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核與林國寶前開證述發現滲漏 水告知陳傳聰並進行後續修繕等情相符,其前開證述應非 空言。又蘇成基證述:因為申請人說有滲漏水,所以請建 商來修漏水,建商先把外表已經做好的磁磚打除,打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再貼磁磚。勘查時的現場確實已經有打 除了,從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8 ,牆壁已經把部分磁磚 打除,可以看到牆壁磚頭。照片旁邊也有說明勘查時狀況 ,照片編號8是一樓;照片編號11、12是二樓的前面的廁 所,牆壁、地面都已經敲除了;照片13、14是二樓後側浴 廁,牆面、地板磁磚均敲除;照片15、16是三樓後面,牆 壁、地面磁磚都已經敲除了。我是依據申請人敘述及現場 看到情形,判斷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審諸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滲漏水情形,經告知上訴人工 地主任後,若非被上訴人所反應之滲漏水情形,確與防水 施工品質有關,斷無可能由陳傳聰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 除之理,鑑定人勘查時的現況,應係為修復滲漏水而打除 之狀態,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有編號4之滲漏水情形,應為 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云 云,然陳傳聰既以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除,應係已排除 滲漏水係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反證,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施作頂樓女兒牆之事實,雖 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 圍牆,此部分應非屬瑕疵云云。然蘇成基證稱:裝修平面 圖在報告書第13頁,屋頂平面圖有一個標示是H=60CM,表 示這裡有一個女兒牆,通常做女兒牆就是屋頂上面會放水 塔或其他設施,要上去維修,如果沒有女兒牆會危險,這 是他們兩造有簽名的圖說,申請人提出圖說要做女兒牆, 但對造沒有做,我們依照要求計算施做女兒牆費用。竣工 圖沒有女兒牆標示,因為現場沒有做,竣工圖就不能畫, 女兒牆有高度,有做沒做差別很明顯,入口階梯可能弄個 空心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去,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裝修平面圖已約定施 作女兒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之事證, 徒以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 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款,可見應 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為辯,同前所述,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 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系爭契約首段雖約定被上訴人將住宅興建工程交 由上訴人承包,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 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乙方應於繳款日七天前預為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之繳款日起7天内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 之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並預定自政府 核准建築執照後720個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前項完成再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且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如提前 完工,雙方同意提前交屋並繳清所有款項,繳款日期另定 ...」(原審卷一第27、28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主 要為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性質應屬買賣,即上 訴人所稱之預售屋買賣,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援引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 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蘇成基建築師至現場勘查 ,及比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工程竣工圖後,就 各該瑕疵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自足採取。上訴人雖謂編號4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增建衛浴每套總費用為10萬元(含施 工、磁磚及設備等),鑑定報告估算修復需費6至8萬元, 顯不合比例云云,然證人蘇成基證述:浴廁滲漏水的修復 費用係估算抹砂漿、做防水、貼磁磚的金額,是我自己估 算,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施工部分,沒有正式訪價。我 們估價有準則,依照營建物價雜誌,固定每月會把市場價 格列出來,我們會參考;也會參考地點,例如澎湖單價會 比本島高大約二至三成,因為有些材料從本島運過去,工 人也比較難找,所以澎湖單價會高於本島;另外建築師公 會也出一個修復單價,例如油漆大面積建設公司施作會比 較便宜,但如果是小面積,單價就會比較高,所以修補單 價往往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修補瑕 疵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施作之工程費用,本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增建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 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建築師公會經考量修補瑕疵之性 質,及施工地點,參考營建物價之估算,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另觀建築師公會估價單 項次一至八均係系爭瑕疵之工、料費用,項次十「零星整 修、清潔及其他」、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應係工 程施作之通常附隨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毫無所據,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 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 訴人就此稱依一般客觀情形,施工時本即容易造成汙損云云 ,純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具體損害,且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後再次進場所致,況建築師公會已併估算「 零星整修、清潔及其他」即各項瑕疵修復過程相關必要費用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費 用9萬8000元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 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 訴人雖於本院另稱本件並無證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修復未果,被上訴人欲請求金 錢賠償,若不先以自己費用進行鑑定,將需保留現狀直至訴 訟中鑑定完畢,始能自行為後續修復,顯然不合常理,故此 情況下先行鑑定應有其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 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 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 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則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不及於其受領後就房屋使用之權 益,亦無妨及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即系爭瑕疵)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 述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剔除編號6部分(估價單項次九),經扣除後之工程費用 為46萬8636元,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4萬48 64元,總計本件瑕疵修復費用為51萬5500元,加計鑑定費用 9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總計61萬3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1萬3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位置及瑕疵狀況 1 室外進入室內大門口高差30公分未施作階梯 2 一樓大門入口之柱表面粉刷層膨鼓 3 一樓客廳西南側窗角滲水 4 一至三樓浴室廁所滲漏水(上訴人嗣將地面、牆面磁磚局部或全部打除,PVC天花板全部拆除,衛浴設備拆除移至臥室而均未修復) 5 三樓屋頂未施作60公分高女兒牆 6 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

2024-12-25

KSHV-113-上易-206-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OOO巷O弄 被 告 行政院 兼代表人 卓榮泰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松季 被 告 蔡榮城 陳冠宏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 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依憲法、消 保法、行政訴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賠償法,請求賠 償48,685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 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等,請 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向其 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 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 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行政 院、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原告陳報高 雄市○○○路00號地址查無被告設籍,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75-20241225-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乃元 被上訴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被上訴人工廠員工,離職後為瞭解 被上訴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前往其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之「すき家餐廳」中原店(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於咀嚼餐點時發現內有蟑螂,致伊人格權受 侵害,伊為被上訴人工廠所為改善食品安全衛生之努力白費 ,伊感到憤怒、失神、無力、失眠、頭痛欲裂及意志消沉怠 於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追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第3號卷第13頁、第9號卷第27 頁、第112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 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上訴 人所提之錄影紀錄,不能認定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且上訴 人未曾就醫,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其因與伊工廠總經理 理念不合離職致心生憤恨,其所稱之損害與伊提供之餐點是 否有蟑螂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 追加依食安法規定求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咀嚼被上訴人餐點發現有蟑螂嗣經吐出,侵害 其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證明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咀嚼被上訴人餐點時,感覺有異物,將嘴 裡菜餚吐在餐巾紙上,先後撥出3隻蟑螂屍體等語(見本院 第9號卷第318頁),雖提出其與店員間談話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然經勘驗系爭影片,可知上訴人自與店員對話 時起,即以筷子撥動桌面上以餐巾紙盛裝之一團飯菜殘餚( 下稱系爭殘餚),先自其中挑出1個咖啡色異物,上訴人稱 在餐點內吃到,店員告知要與店內確認,上訴人再以筷子撥 動系爭殘餚並挑出另1個咖啡色物體,店員再要求上訴人提 供系爭殘餚供其確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稱「這種東西唷, 就很難講」、「…我想你最好是…留一個在這邊一起跟我做個 證據,然後你有同事跟上面確認一下」,店員表示要拍照並 為其更換餐點,上訴人仍持續以筷子翻找系爭殘餚而再挑出 另1個異物表示係蟲,要求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第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上訴人在錄影 時即先將店員喚至身旁,一邊與店員談話,一邊以筷子撥動 系爭殘餚而接連3次挑出蟲狀物與店員觀看,依其情形,實 與一般人通常於咀嚼餐點發現口內有異物而吐出後,先查看 所吐之物為何物,確認為蟑螂後始通知店家處理,避免情急 誤認之反應不同。再依上訴人陳稱: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工廠 副廠長期間,曾獲通報餐點有蟑螂,伊知系爭餐廳環境不潔 ,伊與總經理不合而離職,為確認被上訴人餐廳餐點衛生問 題始至該餐廳用餐(見本院第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上訴人既懷疑系爭餐廳衛生為確認餐點是否有異物而至該餐 廳,衡情應先撥動餐點確認有無異物,為何需先咀嚼食物再 吐出撥動查找,亦有悖一般常情;且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始終 未拍攝到當日(即同年月5日)在系爭餐廳食用餐點之內容 或該餐廳環境,尚無從認定其所拍攝之昆蟲係如何存在上訴 人之餐點中,本院實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所拍攝上訴人自系爭 殘餚中翻找出之3個蟲狀物乙事,認定該蟲狀物係上訴人咀 嚼系爭餐廳餐點後所吐出之物。 3、至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消毒蟲害分析報告及蟑螂照片、 電子郵件、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證 據3、4等影片勘驗內容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 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第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然上 開分析報告及系爭影片、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交付好家 公司檢查之物,乃學名「德國姬蠊(俗稱德國蟑螂)之昆蟲 ;又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與被上訴人日籍主管松田宏 介聯繫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取得之回信(見本院 第9號卷第185頁譯本),筆記則是上訴人個人書寫且未註明 完整年月日,無從確認係因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所為之紀錄,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食用之餐點中有蟑螂等語屬實。而上訴人 所提兩造間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亦經被上訴人陳稱:伊 於上述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盡快解決紛爭 、節省訴訟資源之讓步陳述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95頁)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亦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餐廳環境 不潔,經衛生局人員回覆:經派員實地查核,現場見有病媒 蹤跡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責令業者限期 改正之市政信箱答覆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21 頁),係於上訴人主張食用系爭餐廳餐點後約3年即113年5 、6月間之稽查結果,其內所載「現場見有病媒蹤跡」,及 上訴人稱其提出市政信箱回復內容手寫註記之「1、排封口 不乾淨,2、器具設備不清潔要清潔,3、機具層架有陳垢, 4.要做清潔動作,5.用餐區病媒屍體(地上)」等語(見本 院第9號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等 語,均與其所稱「餐點內有蟑螂」之情狀不同,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所稱系爭餐廳餐點內有蟑螂云云為真。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食用之系爭餐廳餐食中有蟑螂,其 主張因用餐咀嚼到蟑螂復吐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 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 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3年12月 10日食安法第56條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鑒於第15條第1項 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 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立法例 ,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等語。 可知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食品業者賠償損害者,應以業者 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 可責性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乙節, 仍不能證明系爭餐廳提供之餐點有蟑螂,而餐廳環境不良一 事,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6條第1款 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為有毒等情形 ,均不構成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  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5

TPHV-113-消上易-9-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 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 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 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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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次按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 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1月6日確認新冠肺炎陽性,另於同年5月25日因與新冠肺 炎個案接觸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於是日至同年月29日 應居家隔離,有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及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至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5日即知保險事 故(確診、隔離)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於 起訴前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並未提出有向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證據),但經被告拒絕後,並未 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7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 上開法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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