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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雋一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7,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1

FSEV-114-鳳補-103-2025021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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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奕銳(原名: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2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080元,及其中2,599元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萬6,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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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2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11,703元(含本金7,23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4,46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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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亭語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亭語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74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3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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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鄭志鵬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志鵬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5,25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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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570元,及自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5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4

KSEV-113-雄小-288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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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阮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電信費,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小-2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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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 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884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補-174-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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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連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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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康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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