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銘宏以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分工,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洗車及第一層收水分工之黃依婷、負責車手分工之周承錩(上
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昌旭」、 「夜蘭」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依婷依「昌旭」
、「夜蘭」等人指示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
南銀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其提款密碼後將該卡交予周承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依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起訴
書誤載為「假投資、假交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應予
更正),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周承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依如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同欄位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周承錩隨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交付該款項予黃依婷,黃依婷復將之轉交
陳銘宏,陳銘宏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交付該款項予「夜蘭
」,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銘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71至73、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潔、吳惠婷、范愷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
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述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黃依婷、周承錩及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
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8、
126、132至134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
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126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案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
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所得報酬係按日計
算,而為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訴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賴思潔
調解成立,並已先賠付3,000元予被害人賴思潔,此有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5至
96、129頁),從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同其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是原應就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業
與被害人賴思潔成立調解並已先賠付3,000元,至被害人吳
惠婷(已歿)之家屬陳孟澤、被害人范愷恩則均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68至69頁),暨被害人3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4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祖父母及該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12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先賠
付被害人賴思潔3,000元,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及沾有愷他命之K盤1組(含研磨卡1張),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外,被告亦與同案被
告黃依婷、周承錩(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昌旭」、「夜蘭」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依婷先依「昌旭」、「夜蘭
」等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交予同案
被告周承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交友及解
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不詳之人,致該不詳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569元至本
案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承錩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提領5,000元(含該不詳之人所匯上開款項),
同案被告周承錩取得該5,000元及事實欄所載之14萬元,共
計14萬5,000元後,隨即前往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將該贓
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黃依婷,同案被告黃依婷再將贓款交付予
被告,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該不詳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就該不詳之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依婷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之供證、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黃依婷之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或共同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參照)。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轉帳4,569元至本
案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周承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提領5,000元(含該不詳之人所匯上開款項),
同案被告周承錩取得該5,000元及事實欄所載之14萬元,共
計14萬5,000元後,隨即前往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交付該1
4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黃依婷,同案被告黃依婷復將之轉交
被告,陳銘宏再於同日交付該款項予「夜蘭」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依
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然該不詳之人為上開轉帳之可能原因多端,而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暨其是否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為上開轉帳等節,是就此部分既無補
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依婷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承錩之供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
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惠婷 佯稱中獎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4、35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4、45、46、47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30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思潔 佯稱中獎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3、44分許 /2萬元、1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15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范愷恩(起訴書誤載為「范凱恩」,應予更正) 佯稱帳戶遭凍結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1萬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DM-113-訴-115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