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70元(計算式:50,762元+起訴前利息1,2
08元=5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762元) 1 利息 46,669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1月23日 (63/365) 15% 1,208.28元 小計 1,208.28元 合計 51,970元
TCEV-114-中補-7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