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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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將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被告嗣於同年7月間與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3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3日 起即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嗣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52-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中補 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3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補-115-20250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70元(計算式:50,762元+起訴前利息1,2 08元=5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762元) 1 利息 46,669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1月23日 (63/365) 15% 1,208.28元 小計 1,208.28元 合計 51,970元

2025-02-26

TCEV-114-中補-723-202502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霈淳 相 對 人 王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 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 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 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持以聲請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聲請 人否認對相對人有本票債務存在,業已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 迄未依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在 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簡聲-13-20250226-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方麗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消簡-1-20250226-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氏香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錢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86號),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 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3-中救-55-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益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 ○○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 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 籍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小-113-20250226-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麗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碧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中消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 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 ,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 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 料至多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救-5-20250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9號 原 告 王慧玲 被 告 林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740元(計算式:本金10萬元+起訴前利息740 元=10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起訴前利息)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24日 (54/365) 5% 739.73元 小計 739.73元

2025-02-24

TCEV-114-中補-649-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5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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