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希達
陳逸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逸民
劉文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侵占犯行: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希達、陳逸德以被告陳逸民、劉文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
113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嗣聲請人陳希
達、陳逸德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
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
或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被害人陳炳灯所指示、同意所為等
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陳希達、陳
逸德指述甚詳,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桃園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10年底至過世前之期間,因末期腎疾病合併
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醫師評估認被害
人接受相關療程後,易有頭暈、血壓低、虛弱等不適之情,
且日常生活各事項部分依賴他人,而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辨別事理能力病症之情形
,是被害人是否因其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即得認其不具意
思能力,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害人與聲請人陳逸德及其他第
三人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就被害人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
過程,可見被害人對於在場人詢問之問題,多能理解及針對
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有該次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四第3
89至395頁),是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稱被害人於該時
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逸源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花費
、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害人之帳戶支出提領,被害人過世前
2年,我母親過世時,陳逸民有回來幫忙,再加上陳逸民是
公務員,被害人覺得陳逸民的處理事情能力較佳,陳逸民因
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所以才將桃信、農會、郵局等帳戶之
資料、印鑑、身分證交給陳逸民管理等語明確,此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即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事先將個人金
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較為信任之子女,委託其代為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或轉帳等情無違,是被告陳逸民辯稱其係經被
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以進行支付生活費用、轉帳贈與等行為,尚與常
理無悖,足認被告陳逸民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民、劉文鈺確
有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110年10月15日之侵占犯行:
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所指
摘被告2人110年10月15日所涉之侵占犯嫌,聲請人於刑事聲
請再議狀中,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
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4日8時2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4日8時31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15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15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1 111年10月20日 17萬元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8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1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111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同上
TYDM-113-聲自-7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