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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2024-12-06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05

TTEV-112-東簡-74-20241205-3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積 欠原告1月份之薪資27,000元,拒不清償,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40,000元乃一次性給付,並非按月給 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 為證(見花勞小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花勞小卷第70頁)。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言明兩造與訴外 人連貫傑合夥經營洄寿司小吃店,並就該三人間之合夥出資 額、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利潤分配與債務承擔及合夥出資財 產為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夥契約;再觀 諸該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 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計3年」、「合夥組織經營期間, 陳志明工資為40,000元整」,是該40,000元之給付約定,應 認屬對特定合夥人所為之一次性給付,則原告得否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無疑義。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00元給付已屆清償 期,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勞小-8-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兩 造間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04

TTDV-113-婚-27-20241204-1

花國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裕傑 田茹涵 李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 113年度花補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 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國簡-4-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 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 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 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 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 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 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 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 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 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 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 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 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 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 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 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 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 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 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 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 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 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 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 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 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 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 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 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 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 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 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 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 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 ,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 。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 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 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 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 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 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 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 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 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 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 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 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 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 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 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 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 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 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 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 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 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 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 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 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 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 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 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 ,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 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 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 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 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 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 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 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 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 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 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 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 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 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 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 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 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 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 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 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 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 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 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 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 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 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 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 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 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 ,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 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 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 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 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 ,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 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 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 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 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 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 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 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 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 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 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 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 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 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 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 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 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 、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 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 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 、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 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 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 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 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 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 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 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 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 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 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 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 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 。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 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 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 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 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 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 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 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 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 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 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 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 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 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 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 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 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 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 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 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 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 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 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 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 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 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 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 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 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 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 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 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 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 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 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 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 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 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 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 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 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 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 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 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 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 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 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 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 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 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 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 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 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 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 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 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 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 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 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1-家上-6-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吳碧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 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告知伊,系爭建物先前於 其所有○市○○段205、206地號土地(嗣合併至同段2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A地)上設置法定停車位,致系爭A地遭套繪 管制,需伊配合解除套繪,向伊偽稱可透過向花蓮縣政府繳 交使用代金,於公有地上購買可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 解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問題,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 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伊獲悉繳交使用代金僅得免 除系爭建物設置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得可供停車 使用之車位,始知受騙,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不存 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時,明知未包含停 車位,伊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停車使用之義 務,亦未向被上訴人詐稱繳納使用代金可實際取得停車位。 伊僅提出數種解決法定停車位問題之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 倘被上訴人不願繳納代金,亦可依系爭協議所載之承租或購 買停車位之方式處理,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不 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間已將 系爭建物1、2樓作為旅社經營,至87年間變更全棟1至5樓為 旅社經營使用,依建築法規應設立1處法定停車位,乃將系 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而建管套繪後,將原先 室內停車空間移至系爭A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A地上有設 置法定停車位及系爭A地遭套繪,現況說明書並勾選「無車 位編號」,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A地之停車空間。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因商業用途需設置1 處停車位,並同意系爭A地出售移轉前可先供被上訴人使用 ,於出售移轉後被上訴人須自行處理經營旅館之法定停車位 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旅館負責人變更。兩造因簽訂系 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為解決系 爭A地遭建管套繪事宜而於111年1月1日協商處理,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可透過向政府繳交使用代金購得公有地上可供實 際停車使用之車位方式,解決系爭建物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 位問題。惟依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5日、113年1月2日回函及 花蓮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 使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繳納代金僅得免除系爭 建物依建築法規應設置1處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 得供停車使用之車位。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出借、租地及給 付代金等方案解決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位問題,惟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上開告知之訊息,致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 位兼可使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符合法規,其為避免未來風險 及一次性解決停車空間問題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足見被上 訴人固就辦理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內容,並無誤認,惟 繳納代金後可否向政府實際取得停車位之重要事項,確實影 響被上訴人之交易判斷與簽約意願。上開代金之法規非一般 人所知悉,簽約現場又無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錯誤訊息為提醒 或糾正,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難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 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停車位之義務,被 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事宜;兩造因簽訂 系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乃於111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曾提出土 地出借、租地及給付代金等方案,供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建物 設置法定停車位之問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在 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 上訴人)所有○○市○○段地號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 繪」之內容,並無誤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並記 載「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 金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似見被上訴人係 知悉並同意將上訴人建議之方案列為其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 法定停車位之選擇方式。果爾,系爭協議約定之車位取得方 式既非限於「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其內容復未以被上 訴人「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取得實際停車位,為其同意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決定依據,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 其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為由,主張意思表示之內 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因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而簽立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協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11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設備)屬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 並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 ),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但前案返還 土地事件,並未將「福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讓 渡予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 交還威金公司」部分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未 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完足辯論,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誤認具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案返還土 地事件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亦未就 系爭爭點維持或採認,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 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設 備為威金公司所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 ,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 ,而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不具爭 點效,原確定判決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判定系爭設備為福 田公司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 非僅以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 點效為認定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另經綜合 福田公司另提出之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福田公司106年5 月2日發票影本,及威金公司未申報系爭設備為財產、系爭 設備外觀有福田字樣等,認再審原告主張威金公司取得系爭 設備所有權,並不可採,進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設 備為福田公司所有,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 判有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本件 所持再審理由三(本院卷第5-7頁)、再審理由四(本院卷第7- 9頁),核與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第25頁第3-7行 、第26頁第8-11行)之理由相同,各該理由均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乃其於本件再審又重行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再-5-202411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 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 若干,是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435,156元(計算式:20573.55㎡×410元/㎡ =8,435,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廖康程給付192,677元及其利息,該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366元(計算式如附表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629,522元(計 算式:8,435,156元+194,366元=8,629,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今僅提出1份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2,677元 113年9月1日 (64/365) 5% 1,689元 113年11月3日 總計:192,677元+1,689元=194,366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5-20241126-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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