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有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棕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221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MINH THUO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下稱鄭明商)與NGU 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均為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之員工。緣鄭明商飲酒後因不滿阮文俊曾以言語譏諷 ,明知上半身及頸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等主要臟器 ,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持刀揮砍,極可能 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導致失血過多,當足以奪 人性命,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洽富公 司宿舍餐廳,趁阮文俊背對坐於宿舍廚房門口之際,持自前 開廚房取之菜刀,朝阮文俊頸部揮砍,阮文俊負傷逃離,惟 鄭明商仍持上開菜刀接續朝阮文俊揮砍,阮文俊見狀以右手 抵抗,致阮文俊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 等傷害。嗣因於揮砍過程中,前開菜刀刀片斷裂,阮文俊方 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鄭明商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請路人通知警方到場 ,於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承認其持刀砍擊阮文俊而自願 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阮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文俊發生爭執,並 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喝酒,我只是想要嚇 唬告訴人,讓告訴人收斂一點,向我道歉,並不是要針對特 定部位揮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原僅有想讓告訴人 受皮肉之痛,非有意終止告訴人性命,係因當日飲酒致放大 情緒感受,加上酒精影響身體控制不佳,致原本應砍向告訴 人背部之菜刀不慎砍到告訴人頸部,又因告訴人阻擋、反擊 方砍到告訴人右手臂。又被告手持菜刀,縱刀刃斷裂仍有一 定殺傷力,被告當可繼續揮砍已負傷、不易逃離之告訴人, 被告卻離開砍殺現場,並請人協助報警自首,足見被告確無 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曾出言譏諷,持菜 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LE VAN HE(中文 名:黎文河,下稱黎文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25-28、91-93、117-12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6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第 35-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案發現 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6-50頁)、臺中市梧棲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56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 0175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與證人黎文河一起在公 司餐廳喝酒,告訴人加入後就插嘴說我是1個三八的女人, 我跟告訴人本來感情就不好,告訴人常常會講一些酸言酸語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雖與告訴 人沒有仇恨,但感情不是非常好的,告訴人常常會說一些諷 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 間已有夙怨糾紛,被告自有因難抑積累之不滿而起殺意之動 機。 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菜刀,刀 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係以金屬製成,刀刃斷裂。該菜刀木柄 長約5.5公分、寬約1.4公分,整體刀身長約11.5公分、寬約 2.8公分,另斷裂刀刃部分長4.3公分,單刃開鋒,鋒利乙節 ,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42、153-155頁);復觀告訴人右手臂傷口肌 腱或韌帶全切斷及後頸切割傷屬深部複雜創傷,長逾10公分 以上,有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45頁 、本院卷第87-98、153-155頁),綜合上情,可知該菜刀之 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際力道甚猛,方致菜刀從金屬刀刃處斷裂 。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及被告所持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 乙節(見偵卷第46-50頁),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過程中, 揮刀力道之猛,用力之甚,已彰顯被告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 害之故意,被告於本案實具有縱告訴人遭其砍傷因而死亡亦 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辯護人辯稱:扣案菜刀非因砍 傷告訴人斷裂,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顯無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離開後,我與 證人黎文河聊天是背對門口,聊天到一半時,我感覺後面有 人,就見被告要砍我,我用右手邊阻擋邊後退,我沒有反擊 ,被告還是一直逼近,證人黎文河有勸阻還是無法阻止等語 (見偵卷第92頁);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證人黎文河準 備吃飯,我坐在背對門口的位置,還來不及吃飯,頸部後方 就被砍傷,我便起身轉身要跑,順勢將右手擋住臉,被告即 朝我的手部砍3刀,我一直後退,被告一直砍。被告砍我的 時候都沒說話,被告如果單純想警惕,不需要一直砍我的臉 及頸部,砍1刀即可等語(見偵卷118-119頁)。又證人黎文 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找我喝一起喝酒,被告加入後 ,說了幾句話,被告不能接受告訴人說的話,吵了大概5分 鐘,被告離開時我以為是去買啤酒,結果看到被告拿著刀出 現,一句話都不講就直接砍告訴人,往背後砍,砍到告訴人 頸部後面,那時候很快只看到流血,我就馬上跑出來,我離 開現場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2 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與告訴人坐在2樓餐桌聊天,我 以為被告是去買啤酒,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刀走進來,我有 勸阻被告,但也來不及,被告即拿刀砍了告訴人頸部,被告 在砍傷告訴人的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當下看到被告砍了告 訴人頸部1刀,之後我即離開現場,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自首 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再度 進入餐廳後,於告訴人未有任何防備、證人黎文河出聲阻止 下,仍由後方逕直持刀砍向告訴人頸部,甚於告訴人負傷防 衛、阻擋下仍持續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揮砍。參以頸部為連 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 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猛力 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知悉上情(見本院卷 第52頁),堪認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 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確有所認識,則被告趁告訴人背對其飲酒而無防備之際,甚 於證人黎文河已阻止之情形下,仍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 部揮砍,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 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具體經過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 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持刀逕直刺向告訴人頸 部,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嚇嚇對 方之意,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飲酒後僅係想持刀嚇唬告訴人,我跑去1樓 廚房,想找東西,看到那1把菜刀,想說讓告訴人受點傷害 ,隨便揮砍,沒有要針對特定部位等語。然衡情見他人持刀 指向自己應可達威嚇之效果,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為僅為嚇 唬告訴人,可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 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持續揮砍。又縱被告係隨意揮砍,告訴人 斯時係背對被告而坐,被告所能攻擊者僅為被告之頸部及背 部,而頸部係連接軀幹之重要部位,背部亦緊臨頸部,是被 告縱朝被告背部攻擊亦可能傷及頸部,而造成生命危險性,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卻仍為揮砍行 為,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持刀再行 進入餐廳時,係逕直砍向告訴人頸部,並非因被告隨意揮砍 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被告本案是隨便砍,無 針對特定部位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朝告訴人後背揮 刀,因受酒精影響方砍至頸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 可採。 ㈡、又被告有無主動離開、犯後自首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即,當被告以鋒利之菜刀猛力、先後 從背面及正面朝告訴人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即足以認為係殺人行為之 著手,至於被告是否主動離開現場、有無自首等節,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認定,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之犯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從而,辯護人所指:被告 停止追擊被告併主動離開現場、請人協助報警等語,與被告 持刀揮砍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無涉,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幸告訴人及時送醫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孰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 、51頁),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 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 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 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1頁),及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 與次數等犯罪手段,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 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行取自洽富 公司宿舍廚房(見本院卷第14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訴-123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 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 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 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 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員即使用 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欲交出款項。被告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時地。被告先於 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 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 二巷(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 王振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表示「財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 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為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審查。倘若檢察官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723-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聰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5-67、7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 重新考量刑度等語,有上訴狀可參(見本審卷第9頁),堪 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亦有正常工作, 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考量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再犯本 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更引發妨害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簡上-33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耿安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張棕住處,張棕因病自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復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再次 因病住院治療。詎劉耿安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張棕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棕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iPad平版電腦1臺、記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 、滑鼠1個、印章1個、以張棕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耿安竊得張棕之印章及上開存摺3本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中信   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信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復蓋   用及簽署張棕印文共2枚及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張棕同意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中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中信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劉   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該銀行管理交易   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 分行,出示竊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文,用 以表示張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 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郵局 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合   庫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在合庫銀行   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   文及於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簽署張棕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   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合庫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合庫帳戶之有權使   用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因而將   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   及該銀行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於告訴人張棕之住處,拿 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填寫各該交易憑證、提款 單及取款憑條,併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署告 訴人署名,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拿取上開 物品及提領款項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密 碼,存摺是證人郭翔蔭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印 章,填寫各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於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 條簽署「張棕」署名,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各銀行及郵局人 員,領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25、31-32、127- 130、161-165、221-223頁、偵緝卷第101-10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59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應該係於搬出我住處之 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我未授權或請被告替我 領取款項,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中,密碼也抄在筆記本 中,都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5、162-16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允許被告搬走我的東西或拿走我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我平常將存摺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19 7-199頁);證人郭翔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 告會偷東西,我就請被告趕快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我在清點 告訴人住處時,發現缺少IPHONE手機、隨身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等物,我沒有將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偷了3本存摺,我 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告訴人都將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也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也沒請被 告幫告訴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郭翔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拿取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件,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替告訴人領 取款項,是被告係擅自拿取而竊取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物件 ,並持竊得之3本存摺及告訴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佯為有權提領款項,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 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及憑證等私文書而向各該銀行 及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觀證人郭翔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翔蔭既已認定被告有偷 竊行為,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證人郭翔蔭對被 告已無信任可言,難認證人郭翔蔭會請被告轉交存摺或同意 被告替告訴人提領款項,復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 一再空泛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之同意等語,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前開 所述有據,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再以 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各該金融機 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 該印文、偽簽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確。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是證人郭翔蔭拿給我,請 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供稱:證人郭翔 蔭將存摺給我,告訴人說要出國念書,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 ,告訴人說他與證人郭翔蔭感情不好,要我幫他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後改稱:告訴人說他被證人郭翔蔭用進去住 院,他不想被關,要去美國,叫我拿這些存摺並告訴我密碼 ,要我把他從醫院弄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對 於提領款項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合理解釋提領款項之原 因,其之供述已難盡信,又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郭翔蔭 既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證人郭翔蔭當無可能將存摺交還告訴 人,遑論請被告轉交存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顯無從 採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取藍寶石戒指1個,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藍寶石戒指是 我跟證人郭翔蔭對話後不見,後來有在1樓找到,我相信被 告沒有拿,戒指是在我住院期間、被告竊取其他東西時一併 找不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告 訴人曾找回藍寶石戒指,而告訴人僅能確認藍寶石戒指係於 其住院期間不見,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補強前開藍寶石戒指1個確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中信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 章1個後,以上開手段領取附表所示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 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記 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 鼠1個,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 仍保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及記帳本1本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印章1個、中信 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庫帳戶存摺1本,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上開存摺及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元、2萬2,500元及49萬4,000元,均未扣案, 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之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偽簽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同銀行西屯分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張棕」署名1 枚、2枚及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㈠及㈢罪刑項下沒收;又本案各該銀行及郵局之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 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耿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Pad平版電腦壹臺、記帳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蓋章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11年1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署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頁) 2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簽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及署名2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5頁)  3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4 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8,0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5 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6 112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3,500元 112年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7 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8,000元 112年1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0頁) 8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1年12月29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3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帳銀行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9頁) 9 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112年1月3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4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5頁) 10 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1月7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5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1頁) 11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3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1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6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81頁) 12 112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3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7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3頁) 13 112年2月2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2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8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5頁) 14 112年2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6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9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3頁) 15 112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2月8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0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

2025-02-25

TCDM-113-訴-1037-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淑慧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75號、第22950號、第3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淑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114年3月11日宣判,惟 因被告葉淑慧提出調解賠償還款計畫,此勢將影響量刑妥適 性,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金訴-1349-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六、部分」關於「 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61-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5

TCDM-114-簡-381-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 路由中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 經西屯區東大路1段88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設於東大路之雙黃實 線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柏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肘、左腳趾、右手指、右膝挫傷、臉部挫傷及輕度 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44、 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交易-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令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5-1 80頁)。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 住居地訪查,得知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 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3005379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3年12月23日 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31-237頁)。又被告至 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 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50頁),足認被告已經 逃匿,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訴-19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