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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瀞漪(原名王靖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25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第4653號、第4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陳亭予 、陳慶榮(下稱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 佳瑜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陳佳瑜等3人經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罪名】,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是環環相扣的一連串謊言, 且渠等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造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此應充 分反映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刑度。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 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再從刑罰應報理論(即罪罰相當原則)觀之,考量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節,應以中段刑(即有 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 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需長時間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施 以教化,才能達成預防渠等再為詐欺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判 決對被告陳佳瑜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矯正機關 無法在此時間內達成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目的,亦無法預 防被告陳佳瑜等3人再為詐欺犯罪等語。 參、被告陳佳瑜等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詐欺本意,且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 人以高於原本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和解。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提供兼職工作拍攝婚紗照樣本相片, 但為原審法院、檢察官所不採信。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已知反省,並無不可教化需量處最重處罰 才得以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 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李 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下稱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之經過:  ㈠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 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約定於 同年11月5日接回、並支付寄宿費用。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3隻 。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費用,以匯款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㈣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1,000元費用,以匯款 方式轉帳予告訴人。【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於本院稱於接回 部分寵物狗時,有匯款3次款項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 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其依據】。  ㈤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㈥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㈦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999元。  ㈧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 訴。  ㈨被告陳佳瑜等3人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22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足佐(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自始無支付本案寵物旅 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仍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 案寵物旅館詐得住宿美容服務之利益,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 始即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供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2至3個月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 並向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費用,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 作,也一起失業,陳亭予雖在補習班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 語(偵緝4653卷第28頁)。又被告陳亭予於偵查供陳:我們3 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臨時拍照模特兒,收 入不穩定。會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 美容服務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等語( 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偵查供稱:我們3人 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是錢無法周轉,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等語(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 住宿美容服務斯時,渠等收入並不穩定,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  1.被告陳佳榆於原審陳稱:其因罹癌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見易字第4 05頁),是被告陳佳榆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前」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在渠等將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日」出 院,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約定寄宿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均在被告陳佳瑜出院日之後,自無被告陳亭予 所述因陳佳榆住院、在加護病房中,且需支付該醫療費用, 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情。被告陳亭 予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亭予並非第一銀行客戶,且於該行未曾配置專責之理 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 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足認被告陳亭予佯 稱其未能贖回基金,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費用,並非事實。  3.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8 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逾期未繳納 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 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 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 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 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將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送寄宿美容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資力。  4.再者,被告陳佳瑜等3人原先寄宿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然卻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自110年10月29日 至111年1月17日,長達2個半月,寄宿予告訴人寵物旅館內 ,於110年11月2日在未付款項之情下,先接回寵物狗3隻。 之後,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1 ,000元支付少許費用予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 下接回寵物狗2隻,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 隻,在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000 元,只能支付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時,收入 不穩定,已無資力支付該等服務費用。縱被告陳佳瑜等3人 曾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前,有數次將渠等飼養之7 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旅館,然此與本案情節不 同,前著為短暫美容,且已付清款項,然本件卻係被告陳佳 瑜等3人自始資力不足,無意支付費用,告訴人若明知此情 ,定當不會同意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被告陳 佳瑜等3人故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又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催 促,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前開辯稱推諉付款,隱瞞自身無力 支付之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節, 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無支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應可認定。  5.另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渠等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 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高於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22萬元和解金,渠等並無詐欺 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於112年9月6日始與告 訴人和解,且此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提告後,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足 佐(見審易2729號卷第67頁),在該期間亦僅在111年11月1 9日、111年11月23日各支付1,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1 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陳佳 瑜等3人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支付款項,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陳佳瑜等3人民事糾葛, 仍無法卸免被告陳佳瑜等3人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自始 無意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辯稱係擔任婚紗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 依約支付報酬,才無法支付費用,並無詐欺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中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 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 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提及被告陳佳瑜等3人有兼差擔任模特 兒,但均未表示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渠等3人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就婚紗拍攝地點, 先於偵查供陳在屏東拍攝,後於原審供稱係在嘉義拍攝,前 後指述不一。若非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擔任婚紗模特兒或是 未前往嘉義或屏東拍攝婚紗,渠等豈有不記得在何地拍攝婚 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在多處地點拍攝 婚紗,然此僅被告陳亭予一人所述,被告陳佳榆、陳慶榮均 未提及拍攝地點,則被告陳佳瑜等3人是否有因擔任婚紗模 特兒,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收入乙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原審提出渠等拍攝婚紗照片(易字卷第309 至3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時間,自難遽認該等照 片確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 或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接回最後兩隻寵物狗之111年1月17日 前,因從事婚紗模特兒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佳瑜等3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 無法提供婚紗公司名稱等資料,並無詐欺之意。然查:  1.被告陳佳榆供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 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受僱該 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 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 等語(易字卷第402至403頁)。  2.被告陳亭予供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 」、「不可在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 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 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 爭對手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  3.綜合整體觀之,本件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其係因擔任婚 紗模特兒,需離開北部,始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 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倘若被告陳佳瑜等3人確有於該 期間內從事婚紗模特兒時,自可與該婚紗公司溝通取得相關 資料供渠等釐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以證其事。然被告陳佳 瑜等3人所辯與婚紗公司簽立之保密條款內容為「不得公開 擔任某公司婚紗模特兒」、「不得公開婚紗照片」、「不得 公開婚紗公司」、「以防止競爭對手知悉該公司婚紗設計」 等節,惟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發生迄今,已逾3年,渠等遲 未提出對其等有利資料,足見被告陳佳瑜等3人在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寄宿期間內,並無擔任婚紗模特兒、離開北部 拍婚紗照片、無婚紗公司遲延付費用等情,被告陳佳瑜等3 人所辯,均屬於幽靈抗辯。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因渠等 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期間,婚紗公司遲延給付費用,致無法 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 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陳佳瑜等3人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萬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復斟酌被告陳佳瑜等3人仍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陳佳瑜等3人共計詐得犯罪所得15萬9,999元, 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元完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陳佳瑜等3人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應以中段刑 (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渠等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 應報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偏執一端而指摘原審刑之裁 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陳佳瑜等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本件係因婚紗公司遲延給付款項,致無法按時給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純屬消費糾紛,渠等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高於消費金額,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至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 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因原審已整體考量 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亦無從再為更有利 之量刑審酌。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亭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2號、第4653號、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 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李芷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使 李芷瑜誤信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將於110年11月5日接回 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而同意提供該7隻寵物狗寄宿美容 服務,詎陳佳榆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藉 詞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並向李芷瑜訛稱身上現金不足, 待接回全部寵物狗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寄宿美容費用,致李芷瑜 誤以為陳佳榆等3人確有給付寄宿美容費用之意願,同意陳佳榆 等3人陸續先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嗣李芷瑜屢次催請陳 佳榆等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因陳佳榆等3人仍未能 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9元,李芷 瑜是日便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 惟陳佳榆等3人其後猶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李芷瑜始知陳佳榆 等3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 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李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 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斯時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擔任模特兒,需南下拍攝,故將7隻寵 物狗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婚紗公司因疫情關係,未 給付渠等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 狗送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 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且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接回7隻寵物 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被告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 8日、111年1月17日,陸續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寵 物狗2隻,然未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159,999元 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 ;易字卷第363至3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寵物狗暨飼主資料表、VIP會員購買合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債權金額書、消費明細、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 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 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⒈稽之被告3人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 就費用計算方式有出入,故未給付寄宿費用(見112偵緝4653 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佳榆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則辯稱: (問:將狗送去寵物旅館時,你們明知沒有能力付款,是否 如此?)將狗送到寵物旅館後2至3個月剛好失業,今年年初 開始有工作,有向告訴人說要分期;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 車工作,一起失業,陳亭予在補習班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 (見112偵緝4653卷第28頁),均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 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 狗之寄宿費用一事;又細繹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 時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拍照模 特兒是臨時,收入不穩定;送新北寵物旅館是因為我們3人 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云云(見112偵緝4654卷第27至 28頁),被告陳慶榮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中間無法付 款的原因是因為錢無法周轉;之前我們3人都是當模特兒兼 差拍照云云(見112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被告陳亭予、 陳慶榮雖有提及被告3人兼差擔任模特兒一事,然被告陳亭 予、陳慶榮亦未表示渠等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甚且,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所述 之婚紗拍攝地點屏東,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之嘉 義不同;另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陸續以渠等尚未能贖回基金、 需待理專通知款項入帳、被告陳佳榆需回診、住院、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等事由拖延付款,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陳明渠等係因未能取得婚紗拍攝工作報酬,而無法支付寄 宿費用(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輔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寵物狗本身要當 婚紗模特兒,被告3人沒有一起入鏡,是否如此?)被告他們 是說狗要當模特兒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81頁)」,足見被 告3人係對告訴人宣稱渠等飼養之寵物狗擔任模特兒,並非 渠等3人本身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渠等擔任婚紗拍攝模特兒工作,因婚紗公司未依約 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等辯詞,真實性明 顯可疑。  ⒉又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婚紗拍攝照片為憑(見易字卷 第309至335頁),惟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實難遽信 該等照片確係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從 事婚紗拍攝工作所拍攝之照片,況被告3人迄未能提出婚紗 公司名稱,供本院確認渠等所述婚紗拍攝工作暨婚紗公司遲 延給付報酬等辯詞是否屬實,可見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 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云云, 應非實在。  ⒊至被告3人雖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 婚紗公司名稱等語置辯,然關於渠等簽訂保密條款之原因及 保密條款之內容,被告陳亭予陳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 供婚紗公司名稱,且不可於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 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 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 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 頁);被告陳佳榆則辯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 的婚紗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連受僱於 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一事都要保密,因為婚紗公司會自 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 成廣告之作用,如果我們傳出去就像我們自己去拍攝云云( 見易字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渠等所述之保密條款內容並 不包含不得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予法院,惟被告3人卻一再以 簽訂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婚紗公司名稱、地址 、承辦人員等資訊,誠屬可疑;再者,婚紗公司僱聘模特兒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之目的,乃係透過於實體店面擺放照片或 網路張貼照片等方式,供市場潛在消費者觀看瀏覽,進而獲 悉該等婚紗係屬何公司所有,以達廣告之效果,然依被告3 人所述,聘僱渠等擔任模特兒之婚紗公司,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聘僱被告3人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卻又禁止被告3人對 外陳述渠等係擔任何間公司之模特兒,顯與廣告宣傳之目的 相悖,實不合理;況被告3人所述之婚紗拍攝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迄今已經過2年餘,衡情被告3人 斯時拍攝照片所穿著之婚紗,婚紗公司理應已對外公開,並 無婚紗公司當季婚紗設計遭競爭對手模仿或盜用之危險,被 告3人卻一再以不明之保密條款,拒絕提供婚紗公司之相關 資料,無非係為圖掩飾自始並無渠等所述婚紗公司未依約給 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之事實,渠等此部分 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將渠 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 宿,而有詐欺之犯意:  ⒈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⒉觀諸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陸續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一再拖 延付款(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陳亭予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並住在加護病房,因支 付醫療費用入不敷出,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見易字 卷第370頁),惟參以被告陳佳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 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罹患乳癌進行切除手術 ,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易字第405頁),可見被告 陳佳榆係於渠等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 前」住院手術治療,且並無住在加護病房之情事,是以,被 告陳亭予對告訴人聲稱之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入住加護病房 無法轉帳付款,且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給付寄宿費用等詞 ,顯係虛偽不實之藉口;再者,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前以渠 等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本院促請渠等提供理 專、基金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亭予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一 銀行購買基金,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故不願 意提供姓名云云(見易字卷第223頁),惟被告陳亭予於第一 銀行並未曾配置專責之理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 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 7頁),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所述理專、基金經理人不願 提供年籍資料等詞,顯係為規避刑責企圖蒙騙法院之詞,據 此,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向告訴人陳稱渠等因未能贖回基金 而無法付款一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陳亭予於11 3年4月11日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我的確有在第一銀行購買 基金,但為隨機的理財專員,我不是大財團或貴婦,所以不 會有專責之理專云云(見易字卷第395頁),然稽之被告3人於 113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供述, 均一再明確供稱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且不願 意提供姓名,故無法提供理專與經理人之姓名(見易字卷第2 01頁、第223頁),是以,依渠等所述,被告陳亭予於本院審 理期間,確有聯繫承辦其購買基金業務之「特定」理專或經 理人,該名「特定」之理專或經理人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姓 名等個人資訊予法院,與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 所述其並無專責理專云云,前後齟齬不一,足徵被告陳亭予 係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提示前開第一銀行113年3月12 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不利於己,始更易前詞 ,圖求卸責,委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告訴人訛稱因未 能贖回基金,故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語,亦僅係為拖延付款 時間,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詞,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 8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且逾期未 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 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 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 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 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 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112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3人於110 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時,財 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寵物狗之寄宿費用;又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榆、陳亭予於110年10月29日 完全沒有提及他們的財務狀況,且沒有提及將來可能無法給 付寵物狗寄宿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衡情被告3人 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寵物寄 宿服務之重要資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3人並無支付寄宿費 用之能力,豈可能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寄宿費用款項之風險, 願意無償為寵物狗提供寄宿服務,惟被告3人卻隱瞞自身經 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被告3人飼養之寵物狗提供寄宿美容服務,實難謂 被告3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⒋再者,告訴人屢次催請被告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被 告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 寵物狗2隻,告訴人因被告3人仍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 間所生費用,而要求被告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陳亭予固同意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 票所載之金額,並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交與告訴 人收執,惟被告3人嗣並未向告訴人爭執關於消費分期付款 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猶持續拖延付款,迄至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後,渠等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9 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20,0 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369至372頁、第376至3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審易卷第77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不斷以被告陳佳榆需要 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 回基金付款等虛偽不實之詞,拖延付款,且渠等明知業於11 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卻未 積極處理債務,反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 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易字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 意願,被告陳亭予雖有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 約書、本票,無非僅係藉以拖延、脫身之手段,被告3人於1 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至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之初 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得利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2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409頁),供其等攻 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 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 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寵物 狗之寄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 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407至408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 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3人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詐得 價值共計159,999元之寵物寄宿美容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 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31-202412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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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1元,及其中新臺幣30,394元自民國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5月22日止,尚有34,2 7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30,394元、利息3,877元。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給付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16-20241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鄭蕎蓁即鄭瑞芬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主張需扶養母 親,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 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顯不足維持生活,且因聲請人 胞兄年邁又為中低收入戶,另有2名手足已歿,故其母親有 受聲請人與餘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3 年5月間起任職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依據其113年5月至8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7,738元,聲請人自陳若任職滿1 年且考核績效正常情況下,預估將來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 為30,000元,其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 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971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 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胞兄中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 函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受恩長照社團法 人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現職薪資平均加計預估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0,238元(2 7,738+30,000÷12),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1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本院認應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 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所領津 貼再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5,159元為限({00000- 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 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然金額差距不高,且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資產 250426 8.57% 356 台北富邦 400383 13.7% 570 國泰世華 72650 2.49% 103 京城銀行 460886 15.77% 656 滙豐銀行 259872 8.89% 370 遠東銀行 712972 24.4% 1014 玉山銀行 369249 12.64% 525 中國信託 395956 13.54% 5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157 清償成數 10.24% 還款總額 299304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宇穜(原姓名:范嫦裏、范綉婷)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范宇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2萬309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 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因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債 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 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因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   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現在入不敷出,目前每月收入約   9,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在台灣路竹會擔任清 潔打掃人員,109年11月至113年8月領得薪資共8萬8238元等 情,亦有提出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65頁)。復參 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 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1萬元急難紓困金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 金補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180227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1798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7頁)。又債務人上開所領急難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補 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 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   為8萬8238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20元 ,合計1萬2320元等情,有109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123頁),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戶 役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968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320元部 分,足堪採信。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至113年 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萬3200元(計算式:1萬23 20元×10=12萬32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8萬823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萬3200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保險供本院調查(見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36 號卷第43至47頁、消債清卷第95至127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 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 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2年10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09號函、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115至 120 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 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77年1 月1日至113年9月5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   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5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4年7月至 同年11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 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滙豐銀行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 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 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 ,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 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 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 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 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 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 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 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 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 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 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 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 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 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 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 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 ,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 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 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 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 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 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 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 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 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 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惟查於 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 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 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 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 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 (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 】。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 ,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 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 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 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 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 :(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 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 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 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 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 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 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 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 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 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 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 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 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 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 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 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 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 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 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 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 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 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 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 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 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 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 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 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 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 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 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 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 ,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 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 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 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 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 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 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 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 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 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 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 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 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 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 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 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 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 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 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 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 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 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 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 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 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 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 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 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 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 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 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住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 ,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 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 ,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 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 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 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原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 40、47、4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符(見個資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於113年1月9日寄發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12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除債權人陳成尉因聲請人未提供其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 據此通知其陳報債權,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之金額36萬元認列外,其餘 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陳報情 形如後: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 權為166,874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6,168元(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985,347元(見本院卷第7 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09,641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報債權為63,909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為 110,596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2.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02, 535元【計算式:360,000+166,874+306,168+985,347+109 ,641+63,909+110,596=2,102,535】,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 第15至16、4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個資卷)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 ,大多在工地做粗工、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8,0 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 何政府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 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8,825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7,825元【計算式:9,000+18,825=27,825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7,825元後,尚餘175元【計算式:28,000-27,825=175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 額為158元【計算式:175×0.9=15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 (三)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289元   1.陳成尉每月新增利息為1,800元【計算式:360,000×0.06÷ 12=1,800】。   2.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兆豐銀 行新增利息分別為687元【計算式:55,072×0.1498÷12=68 7】、3,696元【計算式:295,696×0.15÷12=3,696】、421 元【計算式:33,701×0.15÷12=421】、267元【計算式:2 1,366×0.15÷12=267】、418元【計算式:33,435×0.15÷12 =418】。   3.綜上,共計7,289元【計算式:1,800+687+3,696+421+267 +418=7,28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157-20241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建賢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 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日盛 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自 亦包括本件原日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羿盛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7至10 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糖尿病,需長期藥物治療,以上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57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約48,93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所蓋房屋,並無房屋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 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 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3,098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1,98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3,056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85,880元之10分之9為977,29 2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13,57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 7,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92,794 549 中國信託銀行 2,208,174 4,143 聯邦銀行 214,254 402 台新銀行 639,797 1,200 遠東銀行 821,995 1,542 元大銀行 74,198 139 滙豐銀行 778,128 1,460 台北富邦銀行 1,371,769 2,574 凱基銀行 834,209 1,565 合 計 7,235,318 13,574 總清償金額:977,328元,清償成數13.5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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