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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陶珍珠為被 告,且列「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芳 管委會)」為「關係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若公管也 有破損滲漏情形,管委會自當配合修繕」等語,因原告所列 「關係人」為何已有不明,原告是否有於本件訴訟以萬芳管 委會為被告之意思亦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萬 芳管委會,如有包含,請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被告,且應 提出對萬芳管委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包含,則請 敘明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關係人之用意為何。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陶珍珠應對 其所有萬安街66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 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 下萬安街66號6樓之1原告陳美月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 之苦。」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請敘明完整門 牌號碼),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㈢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於113年1 1月18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自行影印,勿以隨身碟提出證據 ,如有影片須提出,請燒錄成光碟後提出),如原告係請求 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 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 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90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 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 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 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 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4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賠償1 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附件6之1至6之3所 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 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 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 ㈠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定之。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 修繕之必要費用,經鑑定為318,09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18,093元。 ㈡聲明第2項係屬原告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 屋損修復之修繕費用,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688元(即3,586×8=28,688) 。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部分:原告 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 定為706,781元(即318,093+28,688+360,000=706,78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1-雄簡-1575-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7號 原 告 林遠為 被 告 王聖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如被告不依鑑定意見之修復 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被告修復房屋或 容忍原告僱工進屋修繕,均係為滿足修繕房屋之同一經濟目 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起 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 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補-3067-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 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 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 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 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 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 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 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 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 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 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 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 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 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 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 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 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 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 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 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 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 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 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 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 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 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 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 ,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 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 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 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 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 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 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 。」、「(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 ?)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 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 ,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 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 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 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 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 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 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 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 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 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 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 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 ?)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 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 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 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 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 ,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 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 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 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 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 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呂清德 被 告 元品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關 係 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元品太有限 公司(下稱元品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品太公司(原名: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 請承受訴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陳述其已於113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元品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李政翰為清算人,而公司清算,其人格並未消滅,由 清算人繼續進行解散程序,直至公司解散登記完畢其法人格 方消滅。本件被告李政翰為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元 品太公司清算人,其同一性不變而為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三、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呂清德(別名:呂青亞)於110年10月30日委 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露台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5,000元,而上開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後,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給被告,由其經理即關係人陳宗仁(到場 稱有委任,未出具委任狀)代為受領,並開具被告公司名義 之保固書,惟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並未修繕完善,仍在漏水, 經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並限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必須 修補完成,但被告因拖延而使系爭房屋漏水面積擴大,致木 地板、天花板油漆、水泥面產生裂痕、發霉產生壁癌、鋼筋 生鏽等損害,被告仍不修補,原告僅得僱請其他廠商換新地 板、油漆、補強生銹鋼筋等,共計花費13萬9,300元;原告 復於113年6月5日再請其他施工廠商對於系爭房屋進行防水 工程、隔熱工程、原有隔熱防水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程, 共計花費35萬200元,而該工程係因被告當初防水工程施工 不當且有瑕疵所致,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 場,惟其等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頂樓露台防水工程本係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原告希望其頂樓防水層能由一層變 為三層,方加錢給被告施作,而原告上開工程應認為管委會 發包工程之延伸,原告如仍有漏水情形,應向管理委員會反 應並進行協調,無由自行找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且原告聲稱 有取得管理委員會決議函件,卻從未出示,亦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為證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社區大樓頂樓露台防水工程原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 並與被告元品太公司前身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下同稱被告) 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施作時,原告嫌被告僅施作一層防水層 太過薄弱,無法長期防水,遂由原告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即關 係人陳宗仁經理另訂立一份承攬契約,由原告加價55,000元 ,被告另行將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加強施作為三層,工程完工 後,原告給付價金55,000元予陳宗仁代被告受領,而由陳宗 仁開具被告名義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認管委會雖發包社區大樓全部頂樓露台防水 工程,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之頂樓露台將原先一層之防水加至 三層,除原先管委會發包之第一層防水工程係第一個承攬契 約,後系爭房屋追加之二層防水,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宗仁 代為訂約並交付保固書)另行約定(包含施作方式、期間、價 金等),且完工後原告將承攬報酬交付陳宗仁,而陳宗仁將 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收執,則應認為系 爭房屋防水工程第二個單獨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應 認原告追加二層防水層為管委會發包工程之延伸云云,本院 不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 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 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 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 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有保固書可證)後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告知被告經理陳宗仁還在漏水 ,請求修補並限期同年6月底必須修補完竣,而被告一再拖 延未進行修補致損害擴大,原告無奈方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 等情。惟原告所提包含木地板更換、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水泥 修補、天花板滲水、鋼筋生鏽補強工程等3張收據開立日期 分別為112年9月25日、同年9月11日2張(天花板部分),距離 被告完工日期已近1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 證被告完成三層防水工作時,當時並未有漏水情形,而係經 過1年7個月後,才發覺有滲水之情形,應是被告不願履行保 固責任,而非原工程有瑕疵,是原告上開原因事實為工程瑕 疵主張,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又原告僱請清新油漆工程 行施作油漆工程與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其施工內容依收據 資料細譯,對於天花板水泥鼓起爆裂、鋼筋生鏽之補強工作 (見本院卷第29頁),實與屋頂天花板水泥結構崩落裂開塌陷 打除修補、水泥補齊等工作重複(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照 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漏水滲水處並無原告所稱客廳、餐 廳、大臥房之天花板面積約5.2坪(約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所提上開3張收據,其中木地板更換費用為4 5,300元,因該收據備註欄內已由廠商書明更換原因係木地 板【泡水】,所以原告才更換木地板;其餘2張油漆及天花 板修補等,其中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收據中還有所謂「工程 管理費」19,500元(此收據本院不採,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另一張收據內容包含整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為46,000元洵 屬可信,本院認更換木地板費用45,300元及天花板修繕費用 46,000元共計91,300元為被告依保固書應予保固修繕之範圍 ,由原告先墊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返還原告。  ㈣至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所提新三好工程公司之估價單,其施 作內容為原有隔熱防水拆除、打包等工程、防水工程、隔熱 工程等,需計花費350,200元,然原告完全未能舉證證明其 施作上開工程原因為何?且隔熱工程、拆除工程均與本件無 關,原告僅泛言被告對於漏水皆未處理,屋內【設備】、【 裝飾】皆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認 原告既未證明去年僱工修繕仍有瑕疵,又未先依保固約定請 原更換木地板及修繕天花板之廠商先負擔保固修補責任(保 固廠商已變更),而直接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3/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建簡-33-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 原 告 季佩儒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童元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巷14之4號(下稱乙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相鄰之房屋。原告於民國100年 間購入甲屋,屋內並無漏水狀況。詎被告於110年間購入乙 屋進行修繕、變更建物格局為套房後,原告於111年6月、8 月間即發現甲屋有多處滲、漏水情形,原告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將甲房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致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去年通知我就請師傅去看,但到現場原告拒絕我 們進入。一年前我就要處理他們不要,如果損害擴大,我還 要負責這些很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天花板疑似漏水或壁癌之狀況, 應係長期室內潮濕水氣蒸發被天花板所吸附,造成天花板油 漆脫落和斑點;並無證據可歸責於被告童元錕所有之『台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有相關聯。」,有該會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省土技字第677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即難認被告就甲屋滲、漏水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甲房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狀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2-中簡-39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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