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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 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 ,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 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 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 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 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 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 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 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 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 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 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 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 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 ,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 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 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 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 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16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被告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琦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琦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妨害告訴 人許煙溝使用手機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是希望法院可以不要判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且實際上已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又歷經 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 而本件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13、36730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被   告 許煙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琦與許煙溝因細故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因不滿許煙溝持手 機錄影蒐證,林郁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許煙溝所 持用之手機並將該手機內影像及對話紀錄刪除(涉妨害電腦 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煙溝使用手機 之權利。 二、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因細故其等有糾紛,於112年5月20 日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 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 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 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 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 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許煙溝持手機對其拍攝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伸手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將告訴人所拍攝的錄影畫面刪除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刪除該手機內畫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其有持辣椒水分別噴向告訴人金佑興、林郁琦眼部,惟辯稱:我以為防狼噴霧是防身東西,不知道會造成傷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林郁琦有毆打其臉部致其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其坦承有毆打許煙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共3份及傷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告訴人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 6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許煙溝有持辣椒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核被告許煙溝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許煙溝分別所為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辣椒水1 瓶,為被告許煙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犯罪事實㈠被告林郁琦上開犯行先作勢攻擊告訴人許煙溝 後順勢搶走手機亦涉犯搶奪、恐嚇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林郁 琦所否認,然觀以證人鍾秉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 請我載他,告訴我手機被對方拿走,但因為當時我跟對方的 車輛已造成交通阻塞,後來告訴人就叫我開走,告訴人下車 過後,我又遇到對方,他請我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但因我不 想牽扯就轉交給清潔阿姨等語,再參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林郁琦於拿走本案手機後之短暫時間內將手機交給證 人,是難認被告林郁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林 郁琦有為恐嚇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無相 關事證憑佐,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簡-55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外,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 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施用以減 緩腳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 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 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 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 質相當,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之㈠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 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 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2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278-2024120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2、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宅」。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均應更正為「提供予身分 不詳自稱『莊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35、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7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品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陳秀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陳秀月,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秀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雅婷」、「沈春華」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陳雅婷」、「沈春華」LINE個人介面、出金記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0350、113偵緝1265) ⒉ 張清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張清華,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3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張清華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賴憲政」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2偵51844、113偵緝1264) ⒊ 邱玲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邱玲瑛,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邱玲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對話紀錄(文字)(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陳雯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偵54579、113偵緝1263) ⒋ 彭俊螢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彭俊螢,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2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彭俊螢提供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影本、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鼎盛客服帳號」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17048) ⒌ 黃逸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黃逸菊,向其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3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黃逸菊提供之照片(含物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李兆華」、「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克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記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移送併辦 (113偵9143) 附表編號1 ⒍ 陳錐良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陳錐良,向其佯稱:買賣股票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錐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移送併辦 (113偵6232) 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月、張清華、邱玲瑛、彭俊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莊承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為11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閎否認上述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 戶一直都在我這裡,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且我 的帳號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也沒有去在意,是警察告知帳戶 凍結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曾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惟又改稱:「是我打麻將認識的友人『莊承浩』說他沒有帳 戶請我借他存摺,他想要將他上班的前領出來,但他的帳戶 有問題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借他,我們是用口頭講,沒有紀錄 ,我已沒有查證過他的匯款來源」等語,是可證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承浩』為84年次、住花蓮 、桃園等情,然經查詢未有相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 已為常識,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莊承浩」僅為打麻將之關係 ,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卻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秀月 於112年4月間,對陳秀月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0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2 張清華 於112年4月間,對張清華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3 邱玲瑛 於112年4月間,對邱玲瑛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4 彭俊螢 於112年4月間,對彭俊螢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現有證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部分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逸菊(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逸菊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弘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品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 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06

TYDM-113-金簡-325-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靖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靖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角印合鋸壹把、手持火焰信號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向陳政宇恫稱:「等 我出來後,你們就知道了」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靖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楊雨龍於本院之 具結證述、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恫嚇、持鋸刀及信號 彈作勢攻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 、其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其犯後於本院審理前 階段砌詞否認,於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無條件和解(有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牛角印合鋸1把、手持火焰信號彈2枚,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柯靖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靖堂與陳宣如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7日2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柯 靖堂因不滿陳宣如之友人陳政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牛角印合鋸及信號彈作勢向陳政宇攻擊,並向陳政 宇恫稱:「要把你的檳榔攤砸掉」等語,致陳政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政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靖堂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宣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以手持火焰信號、牛角印合鋸恐嚇告訴人陳政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恐嚇告訴人 陳宣如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陳 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是對著告訴人陳政 宇,我看見被告手持刀子鐮刀、信號彈,並指著陳政宇叫囂 ,我就擋在被告面前、推被告,被告沒有對我為恐嚇行為等 語,是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陳宣如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至扣案之手持火焰信號2枚、牛角印合鋸1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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