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玫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占錦霞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珉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 二、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1萬0,709元本息,併 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當庭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故 意利用伊未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地址,於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致伊不知被訴而無到庭應訴,原審未合法送 達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號7樓(下稱內湖址)之 住所,就不利於伊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 決,容有違誤,應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112年4月24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原戶籍址為「新 竹縣○○市○○○○街00號11樓」,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於113年2月22日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 年3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之公示送達,有原審案件 審理單、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網 路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49至555頁),惟上訴人業於112 年10月27日遷入登記於內湖址(見原審限閱卷),且依原審 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03頁),該住所為 上訴人可為送達之地址,應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起係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內湖址,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惟 原審未向上訴人之內湖址為送達,仍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說 明,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84頁),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 ,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20

TPHV-113-上-106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 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 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死亡)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17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24.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9萬8,060元為假執行。黃登慶則向原法院以10 7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329萬4,177元(下稱 系爭反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同案被 告黃登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黃登運、黃登 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 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聲請返還系爭反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黃登慶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雖相對人稱同案被告黃登運曾通知抗告人行 使權利,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查黃登運、黃登慶於本案 訴訟乃普通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所阻止之假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知抗告人對其所供免為 假執行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 ,足認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黃登慶於生前及相對人於繼 承開始後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 告人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於收受黃登運通知 後,曾起訴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損害,惟抗告人係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慶與黃登運連帶賠償928萬0 ,389元,經264號判決認定黃登慶、黃登運並非故意以起訴 、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 間,並阻止抗告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占用土地,且抗告人 就該2人故意、過失之有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抗告人僅因該2人另訴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及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所示提 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該2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等語,難認有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2至22頁、第11頁),可見26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 所指黃登慶、黃登運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 ,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 害為審認,且在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類推適用92年 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稱其等 因黃登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迄未獲償等情, 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反擔保金 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反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19

TPHV-113-抗-129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張凱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辰    劉易婕         黃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奕婷、張凱筑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奕婷、張凱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王奕 婷(以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張凱 筑、被上訴人李冠儀(以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 王奕婷25萬元本息,張凱筑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冠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冠儀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品辰、黃宥緁(以下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 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奕婷主張:伊與張凱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3日 發現張凱筑竟自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 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就原判決附表一對話內容,張凱筑、李冠儀 (通訊軟體暱稱「小夏」)聊天時以「寶貝」親密互稱,有 諸如張凱筑:「真希望保險套也有隱形的」、李冠儀:「不 戴比較好嗎」等曖昧用語,李冠儀且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張凱筑更於同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 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判決附表二對話內容,張凱筑、 林品辰(通訊軟體暱稱「黑黑」)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 筑:「喂你欠親嗎」、林品辰:「親死我吧」等語,且頻繁 談論性話題,諸如張凱筑:「那你摸摸他雞雞」、「該射精 了吧」等語,亦有傳送裸照行為,例如林品辰:「脫光光、 滑手機」、張凱筑:「來點美腿照嗎」等語,更有要約進行 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例如張凱筑:「約你附近,比較好,要 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林品辰:「我 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等語,更由聊天內容可見2人曾合意 性交,例如林品辰:「其實我覺得論技術,師父(指張凱筑 )或渣男都比他好」、張凱筑:「但沒你大(指林品辰胸部 )」等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張凱筑、劉易婕(通訊 軟體暱稱「Julia」)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筑:「我就 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是有你真好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指劉易婕)陪我呢」、劉 易婕:「有你真好」等語,劉易婕更傳送身著性感衣物之照 片予張凱筑之情;原判決附表四對話內容,張凱筑、黃宥緁 (通訊軟體暱稱Fi)多次聊天討論性話題,例如黃宥緁:「 因為大部分的姿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雖然我沒 射,但她應該有爽」等語,張凱筑曾要求前往黃宥緁住家, 例如張凱筑:「完全放風,爽」、黃宥緁:「我不想出門啊 ,累」、張凱筑:「買去你家」等語,且由聊天內容可知2 人曾合意性交,例如張凱筑:「忘記你不用前戲了」、黃宥 緁:「先進去馬上做一次,泡十分鐘,睡一下再做一下,再 泡五分鐘,起來」、「他誇獎我都會做啊,因為大部分的姿 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確實啊,你硬底子的」等 語;核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之上開聊 天內容均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黃宥緁間更有合意性交事實, 而張凱筑事後為表歉意,曾於112年2月4日親筆書寫道歉信 (下稱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顯見 張凱筑確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情,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分 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張凱筑則以:伊與王奕婷婚後感情不睦,迭有衝突,112年2 月3日遭王奕婷強取手機後,王奕婷竟未經同意擅自讀取伊 與網友間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之通訊自由、 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王奕婷所擷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又伊於 同年2月4日凌晨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系爭道歉信,為遭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道歉信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多係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分享與其 等伴侶間之追求行為、性行為經驗,伊再以自身經驗提出增 進感情、性行為樂趣之建議,並無以李冠儀、林品辰、劉易 婕、黃宥緁作為約會、交往對象,縱使伊在婚姻存續狀態下 ,私下與友人以粗俗言語分享性經驗,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 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彼此間無感情交流長期交往情形, 更無發生性行為事實,自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配偶權與 性自主權衝突時更應以性自主權為優先,王奕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此外,伊曾應王奕婷要求書寫系爭道歉信,王奕婷承諾 不再追究伊侵害配偶權情事,王奕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縱認王奕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於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 凌、辱罵,動輒出言恐嚇要毆打伊,言談間透露對伊恨意, 且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自非 單純受害人,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冠儀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伊與張凱筑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惟王奕婷與張凱筑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 ,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6,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更 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命伊與張凱 筑連帶給付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品辰則以:伊與張凱筑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或為友人間閒聊及邀約吃飯內容,或為討論伊與伊配偶間相 處情況,或為討論唱歌教學話題,或為分享下班途中所聞, 或為討論職棒支持球隊等情,並無男女感情交流或曖昧情事 ,且伊與張凱筑無親密接觸外遇行為,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五、劉易婕則以:伊自始不知張凱筑已婚,迄至張凱筑告知其與 王奕婷因家暴進行離婚訴訟,伊始知悉張凱筑已婚身分,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或為伊向張凱筑抱怨伊與伊男 友感情問題,而接續與張凱筑所為對話內容,或僅詢問睡衣 是否好看,或是討論伊與伊男友間親密行為,並無男女感情 交流或曖昧情事,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宥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於 原審則以:伊與王奕婷、張凱筑原為共同好友,前於110年6 月共同群組閒聊內容即有多次提及隱私話題,對該類話題內 容習以為常,均無曖昧僅係閒聊及玩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對話內容,或是伊分享與男友出遊泡溫泉所生親密行為過 程,或為張凱筑分享與王奕婷間性行為情狀,伊因好奇及關 心而有所詢問,與張凱筑無曖昧互動,或僅為閒聊對話,張 凱筑雖提議購買鹽酥雞到伊家共享,已遭伊拒絕而無見面事 實,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王奕婷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59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王 奕婷25萬元本息,駁回王奕婷其餘之訴,就王奕婷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奕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奕婷後開第 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張凱筑與李冠儀應再連帶給付王 奕婷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凱筑與林品辰應連帶給付王奕婷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凱筑與劉易婕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凱筑與黃宥緁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張凱筑、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凱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奕 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奕婷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 ㈠王奕婷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日判決准王奕婷與張凱筑離婚 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判決,下稱系爭離 婚判決)。  ㈡原審原證2至7 (張凱筑與李冠儀之對話紀錄)、原證8至16 ( 張凱筑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原證17至18 (張凱筑與劉易 婕之對話紀錄)、原證19至21 (張凱筑與黃宥婕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㈢張凱筑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奕婷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112年10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 、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59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張凱筑、林品辰、 劉易婕、黃宥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李冠儀則辯稱王奕 婷請求伊連帶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實屬過高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張凱筑主張與王 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得再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 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奕婷主張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張凱筑與李冠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 李冠儀於該對話過程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張凱筑更於 111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情,業據王奕婷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張凱筑、 李冠儀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檢視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李冠儀確曾於同年9月21日先詢問: 「用這個(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你老婆就不會看了嗎?」 ,張凱筑回覆:「不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李冠儀則 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並表明該私密照片為李冠儀身體私 密照片,張凱筑回覆:「乳暈好大」、「哇好想舔」、「我 喜歡,可以射在肚子上」,李冠儀則回覆:「好想被寶貝插 」、「你會帶套嗎?」、「那可以射在裡面呀。我喜歡你不 要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張凱筑、李冠 儀更接續於同年9月22日聊天討論發生性行為是否應戴保險 套、吃藥避孕等預防作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嗣於同年9月23日聊天討論選擇汽車旅館事項(見原審卷一 第61、62頁),於同年9月25日聊天約定於同年9月26日至汽 車旅館,張凱筑:「我明天早上再跟你說大概幾點到唷」、 「我還蠻期待的耶」、「明天先抱一下」、「好好享受就好 」、「保險套不知道夠不夠用」等語,李冠儀回覆:「我滿 緊張的耶」、「好」、「我要注意什麼嗎?」、「汽旅有幾 個(指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於同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張凱筑先詢問李冠儀何時下班,李冠 儀回覆4時30分,張凱筑則告知:「我好像也差不多時間到 台南高鐵站」,且傳送其在高鐵車廂座位照片,並告知:「 你慢慢來唷,我到了也還要一段時間」,李冠儀回覆:「好 ,我可能要17:30才會好哦」,張凱筑詢問:「那要在哪裡 接你」,李冠儀則傳送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便利商店門市資 料予張凱筑,張凱筑回覆:「到這裡可以唷」,而後張凱筑 、李冠儀迄至同日晚上9、10時許方再互傳聊天訊息,李冠 儀詢問:「那你今天開心嗎」,張凱筑回覆:「超級開心」 、「今天應該會很好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張凱筑詢問:「親~昨天你有高潮嗎」 ,李冠儀回覆:「有~」並詢問:「會鬆鬆的嗎?」,張凱 筑則回覆:「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王奕 婷所主張上情,已屬有據。且王奕婷所主張其發現張凱筑與 李冠儀之Telegram對話記錄後,張凱筑為表歉意,曾書寫系 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則 據王奕婷提出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張 凱筑亦未否認系爭道歉信之真正。則由上述對話記錄及系爭 道歉信內容,已可證李冠儀知悉張凱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傳 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且與張凱筑談論彼此有關之性愛 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事實,可資確認。並參以李冠儀對於原審認定其與張凱筑共 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王奕婷 2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等情,足認張凱筑抗 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僅為閒聊,與李冠儀未曾見面 ,亦無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自未可採。  ⑶張凱筑雖抗辯王奕婷未經其同意擅自讀取其手機內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 ,嚴重侵害其通訊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 罪之虞,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其已撤銷 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王奕婷所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及系爭道歉信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王奕婷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張凱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為對話,因而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8 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張凱筑則陳述其因未理會王奕婷 要求飯後收拾碗盤,遭王奕婷強取手機,王奕婷因此發現其 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對話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見王奕婷瀏覽張凱筑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純屬偶然,非自始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 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張凱筑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 監控其手機內容,王奕婷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再者 ,王奕婷、張凱筑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 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屬困難,王奕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其 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王奕婷所取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 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張凱筑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對張凱筑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 的,是王奕婷以所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又王 奕婷已否認脅迫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之情,陳述因發現張 凱筑出軌,當時要求張凱筑要給其與未成年子女保障等語, 張凱筑亦自陳確實是在王奕婷要求給予其母子保障時書寫系 爭道歉信,書寫系爭道歉信時由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念,其 照寫,王奕婷當時只說給其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錢給她們 ,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事後有提及不要讓其他女生來 該房子,反正最後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我要怎麼玩等語 (見本院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 【下稱第1160號】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可見王奕婷陳 述系爭道歉信是張凱筑要給其保障,非有脅迫行為之情屬實 ,而張凱筑就其書寫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脅迫所為等情, 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遭脅迫書寫系爭道歉信 主張,自未可採。是張凱筑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 爭道歉信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方法使用云云, 自未可採。  ⑷王奕婷主張李冠儀明知張凱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凱筑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曖昧對話,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與張凱筑談論與彼此有關之性愛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 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屬事實而可採,張凱筑、 李冠儀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 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筑、李冠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王奕 婷主張張凱筑另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 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更有合意性交事 實,張凱筑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情,為故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實屬重大,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張凱筑、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否認,王奕婷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⑹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林品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 話內容、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對照王奕婷所提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73至89頁),該對話或為談論林品辰與其男友「Ray Tseng」交往情事,林品辰因此多次傳送其與「Ray Tseng 」對話截圖予張凱筑分享,張凱筑所為:「約你附近比較好 ,要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訊息,林品 辰所為:「我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內容,亦是針對林品 辰與其男友約會地點為討論,亦或為張凱筑陳述其交友心得 ,或為張凱筑分享與配偶相處狀況,未見林品辰、張凱筑間 有何互為曖昧言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 ,張凱筑雖曾向林品辰為:「早上做春夢了」、「對象94你 」訊息,然該訊息為張凱筑就林品辰所詢:「你好早起」訊 息所為突然回覆,林品辰僅對應:「真的」、「假的」,並 無接續回覆曖昧或表達感情言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話內容,則係林品辰表示沒教過別人唱歌,張凱筑詢問林 品辰要不要跟音樂人一起教學,並開玩笑稱林品辰和音樂人 一起調教為「3P」,林品辰隨即回覆:「為什麼聽起來怪怪 的」,兩人接續討論林品辰是否要與其男友出國事宜,上述 對話內容與張凱筑、林品辰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無涉;而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係林品辰稱雖為安全期,但 其男友不敢冒險、安全至上,就張凱筑詢問:「不會有意亂 情迷的情了吧」,林品辰回覆:「但是跟他搞不好我願意」 ,張凱筑回覆:「喂你欠親嗎」,林品辰則回覆:「親死我 吧」,張凱筑則回應:「是我親的哦」等語,可見林品辰所 稱希望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張凱筑;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有詢問林品辰是 否要傳美腿照,但並未見林品辰有傳送裸照或何不雅照片予 張凱筑情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內容,林品辰稱 張凱筑「至少有奶可以揉」,張凱筑表示「好像是,但沒你 大,手感不好」等語,林品辰回覆:「你多揉,就會變大」 ,可見林品辰所稱張凱筑接觸女性身體非係林品辰,且僅見 張凱筑對林品辰為「沒你大」不恰當訊息,林品辰所為回應 未與張凱筑有所曖昧,且未見其2人有討論曾觸摸林品辰胸 部等親密行為之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係 張凱筑分享其配偶說其可以找女朋友去看棒球,並稱:「笑 死我看以後我們也可以約看棒球了」,林品辰則回覆稱自己 跳槽支持「弟弟支持的統一獅」,未見2人間有互稱男女朋 友或曖昧言語。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或有 為戲謔式發言,然林品辰回應內容,均無與張凱筑為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縱使張凱筑、林品辰對話內 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凱筑、林品辰間是否願 意相互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均無男 女親密互動對話,更無已發生親密行為陳述,是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王奕婷雖再提出 系爭道歉信為證,然張凱筑於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 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 夏、FiFi)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 吟影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系爭道歉信未 指明係林品辰(暱稱黑黑)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 係林品辰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王奕婷復未舉證,且張 凱筑曾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 張凱筑,已如前述,李冠儀更曾應張凱筑要求傳送聲音檔予 張凱筑(見本院所調閱第1160號卷第27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 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尚非得特定為林品辰,系爭道歉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主張 張凱筑、林品辰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有合意性 交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云云,自未可採。  ⑺又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劉易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內容,張凱筑曾為:「我就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 是有你真好啊」、「不然一個人孤單的在這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即劉易婕)陪我呢」對話 ,而劉易婕回覆:「謝謝小筑子」、「有你真好」、「真的 ...我用想的就覺得好孤單」、「哈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然劉易婕已陳述其所為上述對話,係因其男友表 現對前任女友的思念,其向張凱筑抱怨對男友的不滿,張凱 筑表達關心之情,方與張凱筑有前述對話等語,並提出其男 友所傳送限時動態(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01頁)為證 ,而此與張凱筑於次日傳送:「格格(即劉易婕)今天有好 一些了嗎」、「昨天有沒有跟『他』再溝通」,而劉易婕回覆 :「有喔」、「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有 所吻合,是張凱筑、劉易婕所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應是劉易婕因與男友感情關係心情不佳,張凱筑對劉易 婕表達關心話語,然縱使2人間有彼此問候關心之舉,然該 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曖昧、親密言語,尚無逾矩情事。至於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劉易婕雖傳送自己穿著睡 衣照片予張凱筑,然該照片既無揭露身體私密部位,其2人 亦無就該照片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且張凱筑尚開玩笑告知 :「看來昨天大戰很多回」,劉易婕則稱:「也沒有到很多 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述訊息內容無涉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內容,既未提及劉易婕(暱稱Julia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 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劉易婕間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⑻另王奕婷主張張凱筑、黃宥緁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附表四編號1對話,係黃宥緁分享其與男友泡溫泉及 發生性行為過程,張凱筑回覆:「已無激情」、「你好好把 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曖昧言語,而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則係張凱筑分享其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過程予黃 宥緁(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黃宥緁回應內容亦無曖昧 言語,而縱使張凱筑、黃宥緁上述對話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 密領域,然此為張凱筑、黃宥緁間是否願意相互討論或分享 個人私密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既無涉男女親密互動 對話,更無其2人曾發生親密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2人 間曾經發生性行為或為曖昧之親密關係;至於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曾提議至黃宥緁住家聊天, 然已為黃宥緁所拒絕,黃宥緁並表示明天要早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9頁),更未見張凱筑、黃宥緁有何曖昧或傳達男 女感情言語,亦無法據此認定2人有男女感情或親密關係。 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亦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雖提及黃宥緁(暱稱Fi),然未指明 係黃宥緁(暱稱Fi)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係黃宥 緁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張 凱筑係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及 聲音檔案予張凱筑,已如前述,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 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更非得特定 為黃宥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是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黃宥緁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內容及曾合意性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也未可採。    ⑼從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 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 更有合意性交事實,既未能證明,則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 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則王奕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 奕婷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⑴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等語 ,固提出內容記載:「本人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 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 )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 ,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路00巷00號0樓)過 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花費(年薪),全數交 由王奕婷統籌處理」之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為據。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系 爭道歉信內容雖載有:「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 ○○路00巷00號0樓)過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 花費(年薪),全數交由王奕婷統籌處理」文字,然解析其 文義,乃張凱筑對其出軌行為向王奕婷表示歉意,同意為過 戶(房子)行為及將薪資交予王奕婷統籌處理,但未有王奕 婷因此免除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行為之賠償 責任內容,則張凱筑據此主張王奕婷已免除其上述賠償責任 ,已未有據。  ⑵且王奕婷前曾陳述:事發當時,因伊太生氣了,去破壞婚紗 照,張凱筑叫伊冷靜並問伊怎麼解決,伊說要給伊母子一個 保障,張凱筑問什麼保障,伊說至少錢要給伊,房子不要帶 對方來,張凱筑同意,張凱筑說其什麼都不要,只想要離婚 ,伊聽了很傷心,繼續撕結婚宴客相本,伊又要求給伊母子 一個保障,張凱筑說好,伊說寫下來,張凱筑自己去拿紙寫 ,伊告訴張凱筑,要過戶房子給伊,還要給伊錢,張凱筑要 怎麼玩,伊不管了,伊當時不想離婚,才會這樣說,只是想 確保伊孩子可以好好成長,只想保障小孩等語(見第1160號 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伊以為 夫妻關係會繼續存續,並共同扶養小孩,伊當初無離婚打算 ,且伊當初沒有想太多,是張凱筑理虧才簽立系爭道歉信, 若張凱筑履行系爭道歉信,伊可以撤回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張凱筑亦陳述:伊確實在王奕婷說 要給她們母子保障時,伊有說好,伊只要離婚,寫系爭道歉 信時,是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唸,伊照寫,當時王奕婷沒說 房子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只說給她們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 錢給她們,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王奕婷事後才提房子 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反正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伊怎麼玩 ,但伊不願意,伊想離婚等語(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 問筆錄)。由王奕婷、張凱筑上述陳述可知,張凱筑書寫系 爭道歉信,係按照王奕婷口述所為,而王奕婷要求張凱筑書 寫系爭道歉信,目的為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 女有所保障,並未思及張凱筑前述出軌婚姻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因此免除張凱筑前述出軌行為責任之意。況且,張凱筑 曾主張未與王奕婷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成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其後則主張系爭道歉信係 兩造以婚姻繼續存在為前提所締結之家庭生活費暨和解契約 ,由張凱筑將名下所有財產由配偶即王奕婷管理,王奕婷亦 表示不再追究張凱筑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惟 兩造已離婚確定,且張凱筑係遭脅迫而書寫系爭道歉信,張 凱筑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王奕婷持 系爭道歉信請求張凱筑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王奕婷,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張凱筑自無履行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張凱筑已先否認系爭道歉信為和解 契約,復主張無履行系爭道歉信約定義務,且迄今不同意履 行系爭道歉信內容,可見王奕婷、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當 時,確實未談及免除張凱筑婚姻出軌賠償責任問題,王奕婷 僅希望與張凱筑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保障而已,是張凱筑主張系爭道歉信為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 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 得提起本件請求,自未有據。    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奕婷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張凱筑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業據本院調閱王奕婷、張凱筑離婚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李冠儀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17頁),且李冠儀自述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之111年度財 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7至22頁)可據,本院斟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凱筑、李冠儀共同 侵害王奕婷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王奕婷、張凱筑結 褵數年,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損害王奕婷之 婚姻圓滿,王奕婷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王奕婷、張凱筑婚 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張凱筑、李冠儀 應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⑶張凱筑雖再抗辯張凱筑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凌、辱罵,王奕 婷與張凱筑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 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王奕婷非單純受害人,王奕婷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無論王奕婷、張凱筑間原有婚 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王奕婷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張凱筑、李冠儀自不得侵害,況且王奕婷於本件 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係張凱筑想離婚之情,業據 王奕婷陳述在卷(見第116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為張 凱筑所不否認(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王奕 婷主張其遭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另張凱筑所提王奕婷傳送於 交友網站照片,王奕婷雖穿著瑜珈衣服,然與其擔任瑜珈老 師身分相符,無不當之處,且王奕婷縱曾為網路交友,張凱 筑未舉證王奕婷有何逾矩行為,張凱筑抗辯原審判命其與李 冠儀應連帶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李 冠儀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張凱筑 、李冠儀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12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張凱筑、李冠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凱筑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王奕婷對張凱筑、李冠儀請求超過25萬元本息 部分,及對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所為全部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奕婷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王奕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王奕婷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4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世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人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1,400)暨其上 同小段215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地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 所設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民國113年7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①、②、③、④ 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設置電力設備,附 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為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屬 汎華綠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用戶所設置,為各用戶 用電設備等語。查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 設置使用者為何,該電力設備坐落系爭地下層房地有無占有 權源,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核與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 本件訴訟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層 房地之所有權,擬規劃作為機械停車位出租使用,嗣伊繳納 房屋稅時,因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課稅面積大於伊實際使用 範圍,經申請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①所示範 圍設置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及附圖編號②、③、④所 示範圍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均坐落系爭地下 層房地內,系爭地下層房地內部空間遭系爭配電室、系爭電 力設備無權占用,致伊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伊乃於111年9月 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 電力設備供電範圍及提出合理補償方案,詎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配電室以外電力設備為其所屬配電設備,且拒絕任何補償 方案,顯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權益,伊考量系爭 大廈社區有用電需求,未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系爭配電室、系 爭電力設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系爭配 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萬4,695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雖為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設備,然係訴外人千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擔任起造人在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4-4地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大廈,基於集合住宅用電需要,於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系爭地下層房地部分空間供作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使用,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就系爭配電室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按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明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電通道,供台電公司裝設二次變電所、電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總樓地板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或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性質,且系爭配電室負責輸送電力供系爭大廈各住戶使用,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就系爭配電室所為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空間設置供電設備,伊自有權使用系爭配電室空間,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為系爭大廈用戶設置,僅其中電表為伊所有,依供電契約出租予用戶作為計量使用,上述範圍空間自非伊所占有使用,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 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 為69使字第1150號(下稱第1150號使用執照)。  ㈣「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撞 球運動社)係上訴人向前手廖李嘉購買後,由上訴人獨資經 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撞球運動社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因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附圖編號②、③、④ 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用?㈡上訴人主 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用系 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 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 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該範圍房地遭 被上訴人占有之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為證 ,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偕同兩造及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現 場勘驗,現場如附圖編號①範圍為獨立空間,與其餘地下室 空間有磚牆相隔,有門可供出入,編號②範圍有獨立空間並 設置電力設備,附圖編號③、④範圍與地下室其餘空間採輕隔 間方式區隔,電力設備占用位置呈現「ㄇ」、「L」字型之情 ,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據,並經土地開發總隊鑑測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 被上訴人仍否認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電力設備為其所設置 使用,經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查核後陳述附圖編號①為台電配 電室,裡面設備為台電高壓設備、台電變壓器,為被上訴人 設置使用,附圖編號②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電表箱( 含電表)、用戶開關箱、用戶自備變壓器(15KVA、25KVA) 、用戶自備變壓器X3、用戶自備電力熔絲、用戶低壓變壓器 、用戶表後開關、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低 壓變壓器、用戶配電控制盤、用戶受電箱、用戶受電開關, 用途為用戶配電設備及計量用,供電範圍或為系爭大廈公設 用電或為住戶用電、或為全棟電源供應,亦有因長期廢止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③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自備高壓變壓器X3、用戶高壓電表箱、用戶高壓開關箱,用 途為用戶配電設備、裝置電表,供電範圍則因長期廢止已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電表箱(含電表)、用戶自備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TS)、 用戶電表箱、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自備變 壓器、電表,用途為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用戶配電設備、計 量用,供電範圍為各用戶,亦有因運轉燈號無閃爍研判停用 中,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電力設備分布圖、照 片及說明文字(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而被上訴人既已 就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名稱、用途、供電範圍 為說明,上訴人未否認上述說明,僅陳述有些設備無從辨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述陳述有 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電力設備名稱 、用途及供電範圍說明,自可信為真實。而附圖編號②、③、 ④範圍之系爭電力設備既屬用戶所設置使用供作系爭大廈用 戶、公設供電使用,上述電力設備設置範圍空間,自非被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縱使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廈用戶用電安 全及計量正確性,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 爭地下層房地辦理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暨過期換表、定期 抄表作業(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此為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廈用戶用電設備維護及用電度數計量問題,非得據此認定 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設置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為被 上訴人占有,自屬不能證明,其主張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1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占有事實無 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 ①範圍有被上訴人所設置電力設備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陳述該範圍係供被上訴人作為配電室使用,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 附圖編號①範圍遭被上訴人占有事實,既可確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占有附圖編號①範圍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50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又系爭大廈係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重測前3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基於集合住宅營建完成後用電需求,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曾於67年7月15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茲為本人新建之貳棟捌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願以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邊房屋部份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89.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永久提供貴處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項新建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在使用期間本人願給予貴處工作人員自由出入該配電室(場)之權利俾便供作。嗣後如將該變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內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北投)字第031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據,並經原審調閱69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閱屬實,而該附圖確係以如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蓋有被上訴人臺北北區營業處67年7月22日收件章,且查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87.84平方公尺,未逾系爭聲明書所同意提供作為配電室使用面積89.2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在系爭大廈之建造階段,已將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設置配電室使用,系爭大廈起造人就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又系爭配電室既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使系爭大廈用戶日後得享有電力供應,而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用意,顯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以作為設置系爭大廈相關供電電力設備之用至明。    ⑶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債權物權化效 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 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 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 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且依92年6月5日修正 前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於91年7月30日修正前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起造人出具系爭聲明書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 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線通道,以供本公司裝設二 次變電所,變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若因用戶事先未 能妥為預留場地且本公司無法在屋外覓得適當場所或無法獲 准在屋外裝置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其要求」,第10條規定 :「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 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 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 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 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 業得拒絕供電」。可見考量電力使用為現代生活所必要,民 生供電具公益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不僅建築師在建 築設計時,應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 道,以免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用戶如 因供電需求有設置電力設備必要,用戶並應無償提供土地上 或建築物內場所,俾供裝設電力設備,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既在提供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以使 系爭大廈用戶得獲供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性質, 顯具高度公益性,對系爭大廈社區發展、住戶生活、環境安 全等均至關重要。而系爭地下層房地係於69年8月12日建築 完成,於69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1年7 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懋公司)所有,後於93年4月5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新東 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所有,再於10 9年12月14日因買賣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有系爭 地下層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據,系爭 配電室自系爭大廈於69年營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既已設 置完成並實際作為供電使用,而電力之供應既為民生基本需 求,系爭配電室又為系爭大廈營建完成後即設置之固定設施 ,則系爭地下層房地雖經陸續移轉登記為巨懋公司、新東陽 公司所有,既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等曾有何反對之情事,堪認 上訴人之歷任前手均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 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配電室使用。另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撞球運動社於89年 7月1日已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據,且撞球運動社更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申辦用電記錄(見原審卷第141頁)可依 ,上訴人亦陳述地下室有2個門牌(34號、4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 前,即在系爭地下層房地經營上述商號,應已得知悉系爭地 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配電室放置電力設備,況且 系爭配電室位於地下層,電力設備設置外觀顯而易見,具有 相當之公示效果,而為欲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者所得 察見知悉,則上訴人嗣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應亦已 知悉系爭配電室持續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事實,又系爭配電 室係作為輸送供電系爭大廈住戶(包含上訴人在內)使用達 40餘年,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大廈持續有用電需求,系爭配 電室存在具有高度公益性,又審酌系爭配電室面積87.84平 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層房地之面積1,131.0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99頁建物登記謄本)比例僅約7.77%(87.84÷1,13 1.05≒7.77%),又位處角落,有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據,對系爭地下層房地整體使用之效能影響非鉅,則縱 使由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等情,自應認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即由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之占有使用狀態, 較為公允適當,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上訴人繼受,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作為配電 室,乃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⑷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且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 範圍作為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具有取得占有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  ⑸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上述範圍空間,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亦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如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23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如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聲 明如本院判決附表一「反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萬0,3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上訴人其後雖另撤回對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上訴, 不影響已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萬7,995元【計算式 :(本訴部分:2萬7,686元+30萬元+300萬元)+(反訴部分 :56萬0,309元)=388萬7,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 ,26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8,860元(見本院卷 一第23頁所示9,255元、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13萬9,605元) ,溢繳8萬9,594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3

TPHV-113-重上-274-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零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乙○○、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632 元、交通費用3,003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萬7,827元、精神慰撫金183 萬2,509元,合計1,538萬2,9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780萬8,61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9萬0,893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嗣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9、208頁 )。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鄰近115巷口處人行道旁欲招攔計程車返家,未察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而駛至伊身旁,雙方幸未發生碰撞,詎甲○○將機車停靠路邊,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刀械朝伊頸部左側與頭部砍下,伊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左手因此遭甲○○所持刀械砍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傷後復健並休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功能受限致使勞動能力減損28%,而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4,021元,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90萬4,939元,另伊遭甲○○持刀械砍殺,心理受創嚴重,系爭傷害迄今留有重大障害無法痊癒,伊日常生活諸多動作受限致受嚴重影響,且伊左手留有大面積傷疤,社交活動無法正常,人際關係因受困擾,伊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生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而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與甲○○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9萬5,98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未爭執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情節,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應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並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為判斷,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醫院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薪資計算標準應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恩惠性給與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所得,就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則應考量被上訴人雖受系爭傷害,工作職位薪資未受影響、經濟生活穩定,經治療後已無礙從事一般人日常活動,而伊一家經濟情況不佳,每月要維持最低生活開支則屬不易,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系爭傷害行為加害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挑釁所生,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8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610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208、209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2段鄰近11 5巷口遭甲○○持西瓜刀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80號(下稱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 3,569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㈤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目前 當事人左手腕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大於健側二分之一以 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曾 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 」。  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 酌後調整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8%。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 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合計 809萬5,9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 、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 、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 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 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 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 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甲○○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可資確認,又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甲○○為系爭傷害行為當時非無識別能力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 及傷後復健並休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 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 費用19萬8,000元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7頁),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 附民卷第101至163頁)、優步行程列印資料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見原審附民卷第169至193頁)、請假證明(見原審附民 卷第205至213頁)為證,且有原審所調閱世博診所病歷表(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超群中醫診所病歷表(見原審 卷一第173至17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 7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 383至431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榮民醫院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435、461、463、465頁)在卷可證,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 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 事實,自屬可採,據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 法有據。  ⑶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情,已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病歷記錄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如何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並請說明判斷及評估基準參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9日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甲○○於113年5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尚存左側腕關節及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測量其前臂圍左側(患側」26公分、右側(健側)2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27公斤、右手48公斤,自訴仍有左上臂痠痛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8%」(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據,兩造就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8%比例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之前一日止,尚有30年1月又27日之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自於108年1月1日起因晨星公司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所併購而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晨星公司期間每月受領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另有「201808獎金」、「201812獎金」給付項目,且2016年獎金於2017年8月及2018年8月發放,2017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8月發放,2018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發放,2019年獎金於2019年8月及2020年2月發放,獎金是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而為不同之獎額分配,請假時數不會影響獎金計算等情,有聯發科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檢附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每年薪資、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61、663、665頁)可據。且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有無每年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約定,及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期間於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受領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聯發科公司回覆被上訴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無約定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內容,聯發科公司所給付之獎金、獎勵金及年終獎金均非薪資,係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並視個人當年度績效表現、有無過失等綜合因素決定之等情,則有聯發科公司113年4月15日函及所檢附薪資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3、105、10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係科技業所保障14個月薪資之意,應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已未有據,且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所受領獎金、年終獎金、獎勵金,其發放標準所參酌因素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非全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報酬,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不宜加計被上訴人所受領獎金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方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月及回溯5個月(即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得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7萬7,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所得合計均為8萬0,200元,則應以每月薪資8萬0,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工作期間30年1月又27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503萬6,911元【計算方式:269,472×18.6293136+(269,472×0.15616438)×(19.02931362-18.6293136)=5,036,911.170931584。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1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503萬6,9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左手前臂神經,拇指功能及手 腕伸直功能經復健治療後未完全恢復,症狀固定無減輕,日 常生活功能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 範圍45度之情,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97頁)可據,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功能 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45度, 是指如騎乘機車,球類活動,重量訓練或是快速的電腦打字 ,並非指病人完全無法從事一般人日常生活的活動等情,則 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6日函(見第1080號卷第213頁)可據 ,又被上訴人左手功能受限,至今仍不宜開車或騎車,但可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則有榮民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465頁)可依,且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留有明顯疤痕,則 有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1、223頁)可據,足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經復健治療後雖未完全康復,已得為一般日常 活動,然從事活動仍受部分限制,確已影響日常生活便利性 ,又被上訴人資訊工程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見原審卷二 第6頁),甲○○高職肄業,無固定職業,乙○○高職畢業,從 事機電維修工,丙○○高職畢業,打零工或當聘僱人員(見原 審卷二第24、25頁),兩造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 據,另被上訴人係遭甲○○持刀械砍中左手,甲○○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治療及 復健期間確實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此外,再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3萬6,91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609萬5,445元(計算式:6萬3,569元+2,939元+9萬4,026元+19萬8,000元+503萬6,911元+70萬元=609萬5,445元)。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⑹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9萬5,445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 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斯時無端踹向甲○○所騎乘機車之挑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確有踹向甲○○所騎乘機車行為,但並未踹到該機車,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第88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第883號案件卷第229至244頁)可據,甲○○於第88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踹到機車等語(見第883號案件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上述不當行為,然甲○○所騎乘機車未受損,甲○○及其騎乘機車所搭載女友亦未受傷,被上訴人亦無接續再為任何不當行為,而甲○○當時騎乘機車已駛過被上訴人所在位置,衡情已無再遭被上訴人施行不當行為可能,甲○○如認被上訴人所為致其權利受損,自得報警處理,然甲○○逕行停車而持刀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甲○○當下自身情緒管控欠佳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所為踹車行為已非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助成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萬5,44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2-重上-88-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退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路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輝 被 上訴人 魏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13條、第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宗路為清算 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678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寶徠公司尚無 清算事件之繫屬(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宗路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宗輝(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寶徠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前於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開設寶徠公司新莊店(下稱新莊店),因借款未還,林宗輝乃將新莊店轉讓予伊經營用以扣抵欠款,嗣林宗輝復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因無力清償全部借款,欲與伊協議合夥經營寶徠公司桃園店(下稱桃園店)方式清償借款,伊與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宜,約定各出資2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伊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股金250萬元,伊與林宗輝乃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後,伊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並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而後伊於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並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伊已提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又伊於110年5月初因自己經營之家具行開幕,請林宗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因林宗輝要求先給付60萬元押金,伊乃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該4組沙發價金35萬1,220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然因林宗輝迄未依約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伊自得依與林宗輝所協議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而伊因遺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據原法院以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均無效,伊已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持該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為該付款人所拒絕,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各自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宗輝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林宗輝同意 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桃園店事業,於10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退夥時以桃園店殘值各分得50%作 為結算應返還退股金基準,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桃園店期間 已取得80餘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林宗輝所代 理之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 金100萬元予林宗輝,林宗輝則進口cuborosso品牌沙發供應 被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進口,被上訴人已先支付 60萬元加盟金,同意待第一批沙發到貨時再支付40萬元加盟 金,林宗輝當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被上 訴人要求下,同意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家具店結束營業後返還 加盟金全部,並將應返還退股金補足至250萬元,因此交付 寶徠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第一 批沙發與義大利廠商資料後,拒不支付剩餘加盟金40萬元, 且未經林宗輝同意逕向義大利廠商進口沙發,其後林宗輝因 故與被上訴人分手,經釐清雙方債務,林宗輝因未積欠債務 ,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表示將丟棄 全部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林宗輝因此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而按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退夥時結算返還退股金基準,桃園店殘值貨品總額 為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固得取 得退股金133萬4,548元,然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與林宗輝 合租倉庫存放被上訴人之家具、飾品及裝潢雜物等物品,每 月租金3萬8,000元,水電及保全費用每月支出2,300元,被 上訴人於同年1月已取走家具及飾品,剩餘裝潢雜物仍置於 倉庫,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共4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分 擔租金及水電及保全費用合計96萬7,200元,同年2月至同年 5月按每月應分擔5,000元計算則為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積 欠林宗輝98萬7,200元租金及水電、保全費用未給付,被上 訴人更未給付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費、報關費合計 6萬4,036元、111年1月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 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林宗輝161萬2,236元債務,經林 宗輝為抵銷後,林宗輝已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 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及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各按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上述㈠、㈡項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62、163頁): ㈠林宗輝係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林宗輝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雙 方各出資250萬元共同經營投資桃園店,被上訴人應出資250 萬元,被上訴人匯款89萬7,654元完成出資。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退夥,林宗輝已返還40萬元退股金 予被上訴人。 ㈣寶徠公司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由林輝宗交付予 被上訴人,用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寶 徠公司銀行帳戶。   ㈥林宗輝曾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 人。  ㈦系爭支票因遺失,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 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所示證券無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林宗輝之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 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7萬4,964元本息,且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 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 發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 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寶徠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 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林宗輝於1 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約定各出資2 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被上訴人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 股金2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 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 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被上訴人、林宗輝並於同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被上訴人嗣後於   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 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 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 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存摺影本(見 原審卷第227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23、25、27頁)為證。  ⑵林宗輝雖否認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之情,抗辯系爭同意書 第4條約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桃園店殘值50%,而桃 園店殘值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 被上訴人僅得分得退股金133萬4,458元云云。然查,林宗輝 不否認曾同意將退股金補足為250萬元,並因此交付由寶徠 公司所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 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 未兌現之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59、   260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2日傳送內容為: 「關於桃園我退股與退股金$250萬,個人說句真心話,你店 已收回自己做了,應該是你要盡快來跟我處理開票給我,怎 麼都是我一直在問你同樣的事情,真的很累耶,你沒空可以 請會計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林宗輝傳送訊息告知 :「明晚來倉庫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又被上訴 人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傳送內容為:「110年6/22雙方在電話 中口頭談定,幫忙訂購義大利6組沙發貨到台灣我載走,   60萬押金,在貨到的那個月起開始退還我每個月25000現金 ,我是覺得你開票來,你也不用在接我電話,桃園退股金, 我答應你延至6.7.8月,9/15就連同6.7.8.9四張票一起軋, 桃園還剩下90萬元未開票,我等你至7/28號,沙發押金我會 找律師幫忙寫雙方的約定,麻煩到時候在撥空簽名,以上是 今晚雙方在電話中同意的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 原審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其後更傳送:「總共開三張票 ,111年6月15日-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 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 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 算數,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原審卷第240頁), 均有上述訊息可稽,而林宗輝所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 ,其發票日為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傳送上述文字訊息所載支票發票日內 容相符,可見林宗輝確已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方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林宗輝前述抗辯,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再抗辯其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且被上訴人願意與其一起打拼,基於彼此金錢共通觀念,其方同意交付退股金合計2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有林宗輝所辯上情,且林宗輝雖陳述被上訴人所給付60萬元係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之加盟金等語,然由前述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係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林宗輝因此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應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等情,且斯時林宗輝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所要求沙發押金60萬元,可見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其方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林宗輝既抗辯為加盟金,何以林宗輝竟同時交付用以支付退股金9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支票事實,況且,無論林宗輝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均經林宗輝同意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則林宗輝所辯上情,即與其事後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無涉,是林宗輝上述抗辯,亦未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初因所經營家具行開幕,請林宗 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林宗輝要求被上訴人 先給付6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 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   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 給付之情,不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林宗輝並因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同意返還沙發押金60萬元,並 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為給付之情,自屬可採。至於林宗 輝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為加盟金云云。不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林宗輝既未舉證有義大利沙發品牌   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 約情事,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未有隻字 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況且,林宗輝既已同意返還該60萬 元,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則該60萬元是否 為加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⑸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林宗 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並交付被上 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林宗輝 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發 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萬 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 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及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 款16萬1,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自其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0頁),是林 宗輝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   7,2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宗輝雖提出被上訴 人所放置倉庫貨品表(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照片(見 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依林宗輝所提倉庫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21頁),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林宗輝,與 林宗輝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合租之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既非承 租人,則林宗輝所給付租金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自無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 情。又林宗輝既為寶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且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將新莊店轉讓予被上 訴人經營,更有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實,林宗輝因經營寶徠公 司家具批發販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有承租倉庫 放置貨品需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特殊情誼,所承租之倉庫 空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本符常情,且按林宗輝所 主張上述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自107年1月起已陸續發 生,而被上訴人與林宗輝係於110年間協商退股金、沙發押 金返還事宜,並有如前述傳送訊息內容可據,如林宗輝對被 上訴人確有上述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債權存在,應可於斯 時結算扣除,焉有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 元,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之 情,可見林宗輝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 債權,乃非屬實而未可採,此外,林宗輝復未就與被上訴人 合租倉庫使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7,200元,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其所代理之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100萬元予 林宗輝,被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加盟金,尚有40萬元加盟金 未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 同意退還60萬元沙發押金,並已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 為給付之情,不僅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未有隻字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林宗輝並因 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與林宗輝所主張6 0萬元為加盟金事實相悖,再者,林宗輝未能舉證有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更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 訂加盟契約情事,故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盟金40萬元 ,亦未可採。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 約,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合 計27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而林宗輝對被上訴人則有第一 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債權6萬4,036元及 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債權16萬1,000元,合 計債權金額為22萬5,036元,且林宗輝已主張以其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林宗輝所為抵銷(見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89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尚得請求林宗輝給付247 萬4,964元(270萬元-22萬5,036元=247萬4,964元),可資 確認。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寶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⑴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 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規定。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 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 準用。是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 。  ⑵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義務之 情,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被上訴人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證券無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被上訴人 已於112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新莊分 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可據,經新莊分行於112年4月 11日函覆略以:「…發票人僅一張票號VM0000000於   111.02.10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七張支票未經由 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發票人也未於發票到期日前到本分行 辦理提存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且經查其支票存款帳戶於   112.03.29帳上無足額可資支付該等票據」等語,有新莊分 行112年4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324頁)可稽,新莊分行已 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既已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 遭拒,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對發票人即寶徠公司行使追 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⑶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 發押金返還義務,林宗輝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對被上 訴人所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義務,與寶徠公司依票據關 係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然所負給付內容實為同一,自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所 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為247萬4,964元之情,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林宗輝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 押金債務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為同一(見原審卷第14、338 頁),且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326頁),是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自應與 林宗輝所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相同,確定為247萬   4,9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247萬4,964元,並請求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輝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並請求 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新莊分行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見原審 卷第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 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 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 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發票人 付款人 1. VZ0000000 00萬元 110.8.15 魏秀麗 寶徠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 VZ0000000 00萬元 110.9.15 同上 同上 同上 3. VZ0000000 00萬元 110.10.1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VZ0000000 00萬元 110.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5. VZ0000000 00萬元 110.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6. VZ0000000 00萬元 11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7. VZ0000000 00萬元 111.6.15 同上 同上 同上 8. VZ0000000 00萬元 111.9.1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5

TPHV-113-上-557-202411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主文或理由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二項 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欄第五項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A01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第3頁第13列至第14列 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45萬2,950元 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55萬2,950元 4 原判決第14頁第3列至第4列 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53萬9,828元。 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74萬9,129元。 5 原判決第14頁第5列至第6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8萬6,878元(計算式:4,539,828-552,950=3,986,878)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9萬6,179元(計算式:4,749,129-552,950=4,196,179) 6 原判決第14頁第13列至第14列 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9萬3,439元(計算式:3,986,878/2=1,993,439) 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萬8,090元(計算式:4,196,179/2=2,098,090) 7 原判決第14頁第16列至第17列 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199萬3,439元 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209萬8,090元 8 原判決第14頁第20列至第21列 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21萬3,445元(計算式:1,993,439-779,994=1,213,445)本息部分 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31萬8,096元(計算式:2,098,090-779,994=1,318,096)本息部分

2024-11-05

TPHV-110-重家上-11-2024110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