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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9 、106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時30分 前之某時」更正為「1時3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9行「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5項(現金248元已發還被 害人余賜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㈠觀諸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告 訴人邱永輝報案,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行為人騎乘腳踏車竊取 財物此手法及監視器畫面中腳踏車特徵後,針對列管之治安 顧慮人口(竊盜案類)進行排查,發現被告平常交通工具為 腳踏車,查訪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13年11月2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2893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7日偵查 報告(本院卷第47、4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5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偷竊告訴人邱永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相關照片(屏警二卷第37至47頁)可佐,可見員警係並比對 竊盜手法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 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6月25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 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113年7月1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俊彥目睹 被告有竊盜行為後,立即報警帶同警方至被告所在位置指認 被告,並提供案發過程影片予警方,被告經警方詢問後於始 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彥證述在卷(屏警一卷第 8至9頁),復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警一卷第2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照片(屏警一卷第22至24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據證 人陳俊彥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案發過程影片,而發現被告涉有 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7月12日犯行前,已就 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 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分別量處 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邱永輝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深藍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余賜賓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5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邱永輝所駕用、停放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邱永輝所有之深 藍色手提袋(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 離去;又於113年7月12日2時17分許,在余賜賓所駕用、停 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羽球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余賜賓所有之零錢現金約2 4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永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永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輝、被害人余賜賓、發現人陳俊彥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現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4-簡-118-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主動協助檢察官扣 押本案犯案所用之手機2支。至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警方扣 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實為被 告經營越南工廠所用,內有廠商聯絡方式,本案已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實無再查扣之必要,懇請發還本案手機以便家人 接手相關事業,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6 日,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 偵卷)第43至49頁〕,該案件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 0170、10639、13838號),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76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手 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等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建德(上和環保 )」之人即為同案被告陳建德,陳建德與「小財」聯繫後, 由「小財」派車並約定時間去收款、載運廢棄物,本案手機 內名片照片「馬可斯有限公司、員林區廠長、楊明裕」之人 即為「小財」等語(見偵卷第9至18頁);且本案手機內確 實有LINE聯絡人「陳建德(上和環保)」等情,亦有本案手 機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可見本案手機內存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德、楊明裕之聯絡資訊,仍可能為本 案證物而待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審酌本案於11 3年12月17日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已定 114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故有留存該手機之必要。從而 ,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尚難准 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6

PTDM-114-聲-26-202502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防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均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甲○○並居住 於該處,乙○○則因長年在外地求學、工作,故均在外租屋, 未實際居住上址,然因未將戶籍遷出,甲○○於民國112年3月 至10月間,在上址住處仍陸續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 封以乙○○為收件人、內含乙○○刑事傳票等司法文書之封緘信 函。詎甲○○明知乙○○未居住於該址,亦知悉乙○○將於租屋處 收受相同之司法文書,而無代為開拆、轉告之必要,竟基於 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單一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各別寄達後不久,接續在 上址住處擅自開拆、閱覽該等封緘信函,事後亦未將信函內 容轉告乙○○,而以此方式妨害乙○○之書信秘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已開拆)之照片8張在卷可 佐;而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係保護個人隱 私或生活中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擾之秘密法益,無涉其信函 內容如何,附表編號1至8之信函既已封緘,其上並明確載明 寄送對象為告訴人,即具有隱密信函內容之用意,自屬告訴 人之秘密事項;次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以「 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 正當事由」而言。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父,惟告訴人業已成年 ,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拆其信函,且隱私權保障已屬現代 社會公民之基本法治觀念,是被告擅自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 之舉,實難謂與公序良俗或道義、習慣無違,其擅自開拆上 開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無訛,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一節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雖有開拆多封信函之舉動,然 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 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女關係 ,本應愛護尊重,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證物、被告年齡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 人3萬2千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屏東縣○○鄉○○○○○0 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27頁),雖 有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 要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 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 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 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 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非惡性犯罪,又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 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開拆文件 1 112年3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2年3月28日) 2 112年5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5日) 3 112年5月上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112年5月中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16日)  5 112年7月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  6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11年10月中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0月28日) 8 111年10月下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1月8日) 9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025-02-06

PTDM-113-簡上-13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離去」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林飛翔對上開錢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7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被害人曾義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3至46頁)作為證據,內 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均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發現竊盜行為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後,通知該車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坦承犯行 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民國113年8月2 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該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1 9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而發現被 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害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 亦表示尊重被害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 符,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林飛翔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洽和街與後庄路338巷口附近農田,見曾義 家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於 車廂內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業已發還),得 手後將錢包棄置並離去。嗣因曾義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翔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曾義家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4-簡-120-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龍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 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 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 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高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 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 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 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 、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 燙傷5%等傷害。嗣林崑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40頁,交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9 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47、 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 55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 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過失,方令A車碰撞致傷,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 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 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 害。且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該部位對於冷、熱、麻均 無知覺,是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以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 適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事故相關事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⒈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右轉車道,行經中興路二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不當變車 道,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行經中興路二 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右轉車道,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13年5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6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屏澎區1130359 案)在卷可按(偵卷第23-30頁 ),就被告確有疏失而違規一節,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本件 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而 右轉彎,於起駛後即撞及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告未依規定 之車道行駛,其雖為本件車禍之肇次因,惟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 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 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之事 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 ,所受之傷勢,已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 害及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佔用中線直行 車道,違規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原審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40-41、 53頁、交簡上卷第46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等情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 交簡上卷第27-29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92-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勳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勝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被告徐冠勳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勝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刑法第339之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冠勳因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車係詐欺集團之 人提供,用來提領金錢使用,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主為何人 ,我擔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提款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75號 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核與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79至91頁),可見本 案機車高度可能係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查本 案機車之車主為鄭勝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縱該物為鄭勝偉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鄭勝偉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程序參與權,本院認有命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 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3 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鄭勝偉應於上述時間 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鄭勝偉 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 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4-金訴-88-20250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盈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怡樺、陳柏 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毅仁、董俊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6年起至103年止,共7次鑑定為身心障礙;距本案案發日最近的2次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113年1月26日,均鑑定被告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及思想功能有2級障礙;另外根據113年1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工作、學習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跟生活能力分數均為100分,足以認定被告在工作、學習領域的困難度達到極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同之人,前後供述混亂,參酌相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干擾、記憶力有嚴重障礙、思考邏輯與常人有別,在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警卷第7至14頁)、陳柏叡(警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9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殘時間28年(註: 被告為67年生,於96年接受鑑定時為28歲),致殘成因為發 燒過度及摔傷脊椎;96年、98年、101年均經鑑定為智商介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 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 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106年、107年均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109年、113 年均經鑑定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113 年經鑑定人員實際觀察結果:觀看、聽及說簡單話語無困難 ,工作記憶有困難,工作及學習困難程度100分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96年起歷年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 及學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區別,則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性 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 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中 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是 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否預見到此舉等 同將帳戶之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實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我叔叔 李毅仁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後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賴怡樺、陳柏叡,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他說 他要領錢,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給他,他是我去年在台電 公司認識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老闆董專年的弟弟,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不給的話要打我、勒索我等語(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並告知密碼,我跟他不熟,他跟我借 ,不借就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說詞 反覆,且數度聲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告訴 人陳柏叡,顯與常理不符。又查董專年唯一之胞弟董俊巖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董專年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 1份(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可見「董專年之弟」實 無可能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向被告 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多次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顯然不符常理 之對象(本案告訴人或長期在監之人),亦徵被告欠缺常人 所有之邏輯思考能力。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 之心智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客觀行為,惟被 告以其心神、智識程度,主觀上能否理解詐欺、洗錢等抽象 犯罪行為,又能否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顯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賴怡樺,誆稱:登入其所介紹之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並點擊 聯繫客服云云,致賴怡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112年10年24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2 陳柏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陳柏叡並推薦暱稱 「Xonelp線上客服」,要求陳柏叡聯繫該線上客服並註冊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2年10年24日19時01分許  45,000元 112年10年24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5分許  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079號函暨所附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3頁 2.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9頁 3. 李毅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4. 陳柏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7頁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41頁 6. 董專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5頁 7. 董專年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9頁 8. 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頁 9. 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卷第65至66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11.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單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12.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13. 告訴人賴怡樺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頁 告訴人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警卷第58至6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14. 告訴人陳柏叡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7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至44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9至71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至8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頁

2025-02-05

PTDM-113-金訴-487-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謝沅廷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3-附民-926-20250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李蘭蘋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5

PTDM-113-附民-92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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