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4行所載「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
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1
3年6月28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
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意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
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江崑明之
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
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
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
26號偵查卷〈下稱第150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15026號偵卷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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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7號
被 告 黃建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意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註銷,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日,在黃建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所,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
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本案車
牌經註記為「失竊」,循線查知本案車牌係江崑明於113年4
月25日通報失竊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本案車牌所有人江崑明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江崑明113年4月25日遺失案件調查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牌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明知車牌為監理機
關管理,不得任意交易,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當應查明車
牌來源,確認合法、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
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本案
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本案車牌縱屬贓物,猶不
違背其本意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然查證人江崑明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停放掛有本案車牌
之車輛係於於113年2月20日,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台20k高
架橋下,於同年3月初,我還有去看,當時本案車牌還縣掛
在車輛上,我於113年4月25日查看才發現本案車牌遺失等語
,可認證人江崑明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脫離原車輛之過程,
自無從查悉本案車牌係屬「遺失」或「遭人竊取」,惟被告
自陳本案車牌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對於本案
車牌可能屬他人竊取之物應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具犯意為
故買贓物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當
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PCDM-114-簡-58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