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長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347號、34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石 詠駿於113年7月7日23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石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石詠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3時27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5號房為警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詠駿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PCDM-113-簡-5509-20250313-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蔡宏棋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葉智盛 上列被告葉智盛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3-交簡附民-97-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2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 共約78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PCDM-114-交簡-24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 體安全。」,應補充為「致林瑞彬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一 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並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詔詠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瑞彬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 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9號   被   告 楊詔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瑞彬恫稱:「離職我很想動你…」、「 印刷圈真的很小…如果你在靠背靠腰…你就退休了」、「就是 一0…不會死的」、「…廠長回家路 您小心一點 公司沒有 你…應該沒關係吧」、「…我只有一條命…賭你全家」、「你 他媽…我一定會把你找出來」等語,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 體安全。 二、案經林瑞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詔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13

PCDM-114-簡-5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4行所載「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 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1 3年6月28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 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意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 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江崑明之 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 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 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 26號偵查卷〈下稱第150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15026號偵卷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7號   被   告 黃建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意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註銷,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日,在黃建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所,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 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本案車 牌經註記為「失竊」,循線查知本案車牌係江崑明於113年4 月25日通報失竊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本案車牌所有人江崑明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江崑明113年4月25日遺失案件調查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牌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明知車牌為監理機 關管理,不得任意交易,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當應查明車 牌來源,確認合法、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 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本案 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本案車牌縱屬贓物,猶不 違背其本意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然查證人江崑明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停放掛有本案車牌 之車輛係於於113年2月20日,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台20k高 架橋下,於同年3月初,我還有去看,當時本案車牌還縣掛 在車輛上,我於113年4月25日查看才發現本案車牌遺失等語 ,可認證人江崑明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脫離原車輛之過程, 自無從查悉本案車牌係屬「遺失」或「遭人竊取」,惟被告 自陳本案車牌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對於本案 車牌可能屬他人竊取之物應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具犯意為 故買贓物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當 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3-13

PCDM-114-簡-5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紅色腳踏車1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廷然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7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 店保平門市前,徒手竊取陳勇州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勇州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勇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州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簡-5506-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137-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里幸.柔依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236-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2025-03-12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所載「燒毀」,均應更正為「 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Q Burger早餐店負責人蕭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嘉經營早餐店,本應注意餐廳內使用火源 安全、爐具設備配置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卻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 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上開早餐店負責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屋主呂鴻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車牌 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 3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5 頁反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 險,行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違犯本案之 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等皆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   被   告 陳思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之店 長,負責該店之營運及管理,應注意使用火源之安全,並應 隨時火源使用之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4時57分許,開啟位於該店前方之瓦斯爐煎台預熱及上方 之排油煙機運轉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煎台火源狀況,在瓦斯爐煎台仍在預熱時即至該店 後方倉庫煮茶飲,嗣因煎台瓦斯爐爐火輻射熱引燃排油煙機 罩內油垢污漬後起火燃燒,致燒毀上開店內之塑膠天花板、 裝潢櫃體、排油煙機、煎台、電炸鍋等物,火勢並延燒至同 路段71號1樓,燒毀該處騎樓之塑膠天花板,並使停放於早 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等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物件燒燬、屋頂、牆面等部分變形、塌 陷,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相鄰之同路 段71號建物雖有因火災受燒而有損壞,但主結構仍存,有火 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照難認已達燒燬程度,故無從對被告 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7-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