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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游信忠 相 對 人 李佩蓉 關 係 人 游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妻,即相對人甲○○,因罹患阿 茲海默失智症,現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不自主 到處走,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躁鬱症。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監宣-168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 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居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本件相對人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仁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新台幣32000 元,此有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本案不符法律扶助規定,基金會並 未扶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項目等語,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身心障礙且受社會局安置,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家親聲-833-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 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 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 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 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 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 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 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 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 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 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 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 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 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 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 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 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 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 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 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 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 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 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 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 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 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 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 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 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 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 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 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 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 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 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 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 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 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 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 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 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 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 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 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 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 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 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 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 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 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 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 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 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 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 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 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 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 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 、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 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 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 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 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 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 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 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 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 、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 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 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 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 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 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 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 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 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 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 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 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 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 ,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 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 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 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 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 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 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 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 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 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 、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 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 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0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丙○○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受監護宣 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廖如龍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無法管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所得之價金可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日後生活照護費使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零用金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其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乙○○ 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如龍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3年 度監宣字第24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關係人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欲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 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而無法 自理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仍於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接受養護,一年需支付之養護費及特別看護費達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所提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供受監護宣告人丙○○自住之用,亦 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如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不動產轉 換為現金,較可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又受監護 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房地現值總計為123萬4158元,聲 請人現欲將該等不動產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江玓 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出售之價格 ,已顯高於前開房地之公告現值,應無損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與關係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 保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 照護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9208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 含共有部分四德段314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753)、四德段3141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88,含停車位編號31,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73) 全部

2025-01-17

NTDV-113-監宣-294-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聲請 人之姐即相對人之女李麗君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去世,因 李麗君未婚無子女,故父親李文金及母親即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因李麗君死後尚遺留房貸等債務,而相對人所繼承 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清償李麗君所遺之負債,又因相對人長 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每月所 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李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李煌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煌龍於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326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4-監宣-7-2025011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安養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 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 地址等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1歲 女性,6年前曾走失,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診斷為失 智症,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分 為9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程 度,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而造成生活不便,雖自我照顧方面 部分尚能自理,然複雜的生活事務方面無法妥善處理,建議 除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尚須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生活,宜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緩降個人的多項認知能力及自我價 值感,並定期反診追蹤。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OO共育有3名子女 (實際生育4名,其中1名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最近親屬,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三女吳OO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相對人之夫吳OO現已86歲高齡,罹患帕金森氏症,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第7類、重 度),並不適任協助處理及照護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於鑑 定時表明:日常事務希望交由女兒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3-監宣-416-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孫O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每月所需生活支出、 醫療花費及喘息服務看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8,51 3元,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高雄 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孫世光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3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除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外,仍 有相當之喘息服務看護費用需支出,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能使甲○○持續 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所提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2, 499萬1,900元,依甲○○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可取得約 為416萬5,316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2萬8,0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約為308萬28元【 計算式:{(28,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8,000元 /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437/1000)+(28,000元/平方公尺 ×172平方公尺)+(28,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2 8,000元/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1/6=3,080,0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 不利益。復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6人共有,其他 公同共有人均願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 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43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15

KSYV-113-監宣-1149-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楊緞妹 特別代理人 楊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4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設立新竹縣私立 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動不 辨,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7月起由原告照護,惟被告自10 9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扣除縣府及中央補助款後,尚 欠養護費用347,000元未為給付,因無法與被告之家屬取得 聯繫,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被告提供必要照護,實屬 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 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兩造間並無訂立 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私 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新竹縣政府備查函、收費 標準、養護補助費用請領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 持續接受原告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足徵原告在未受被告 委任之情形下,仍對被告實施必要之照護,有利於被告, 且其對被告之照顧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已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又原告每月照顧費用為33,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 補助款及中央補助款後,每月必要之養護費用尚有11,000 元或7,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共計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CPEV-113-竹北簡-93-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峰民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1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行政機關對人 民送達文書者,必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是以,行政機關未於應送達處 所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者,因不符合上開 規定要件,自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記載送達地址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 號處所,被告則於112年8月11日在「第五市場」將原處分送 達於原告女兒吳桂華代收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申 請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77頁),復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王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第五市場管 理室將原處分送達予吳桂華收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原處分對原告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而交付予原告之同居人收受甚明,明顯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要件,自不得 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又因原告實際收 受原處分之日期無從查證,則原告雖延於112年11月17日始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難認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保障其 憲法上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自應寬認其已合法踐行起訴前置 程序為當,故本院乃從實體上判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俾 符法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具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變更名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其子吳鴻儒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略以:○○市○區 第五公有○○市○○號A022號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原由其子吳 鴻儒與被告訂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因原使用人吳鴻儒於契約存續期 間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由,依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為原告(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於112 年7月21日派員訪視並談話後,認定原告行動不便,不能親 自經營,且該攤位已經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收取租金,非 由原告自行經營等情事,遂以112年8月1日中市經市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攤位係吳鴻儒於病危之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經被 告通知後,訴外人陳建豪已於112年11月6日遷離而改正在案 ,被告仍以擅自轉租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  ㈡原告為00年出生固屬年邁,如經營販售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 原告雖有腦梗塞、左側輕攤、腰椎及頸椎狹窄症,但經復健 ,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及認知功能正常、大小便能 自主控制,無身心障礙問題,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佐。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公開招標系爭攤位,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5月23日提出申請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編號:第A022號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變 更為吳清輝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據經濟部10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0027160號函釋意旨 ,使用人死亡後之變更使用人名義,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吳 鴻儒僅有其父即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原為系爭攤位之原 使用人,前依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不能親自經營」為由, 申請變更吳鴻儒為新使用人,經被告以105年1月27日中市經 市字第1050004037號函同意。審酌所謂親自經營係指具備獨 立記帳、管理、收發貨、理貨及僱用職工元等符合社會通常 觀念之經營生意能力,被告乃於112年7月21日派員訪查原告 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原告於訪談時表明其行動確實需依靠 其女兒或外籍看護協助,有現場照片可憑,吳桂華亦認為原 告行動不便,每週需復健3次,案經被告觀察原告對答時屢 有遲鈍,又原告已嵩壽92歲,難以合理相信原告仍具親自經 營能力,觀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臺 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新使用人112年7月21日面談紀錄、原 處分、112年9月5日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第21頁、第23頁、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 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 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 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 營業場所。」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 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 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 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 攤(鋪)位為原則。」「(第5項)第1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按:96年7月11日公布時原項序第4項, 於110年2月3日修正時移列第5項,規定內容不變)」第15條 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 更使用人名義: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6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 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第23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鋪) 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二、未於第15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授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中市政府關於天然氣事業法等4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及其子法。」  ㈣觀諸前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及 第23條等規定意旨,並參酌上開第10條制定時原立法理由載 謂: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明定申請人經核 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等語。足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無論申請人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申請供自己使用,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於原使用人之 繼承人或繼受人地位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均必須具備自行 經營攤位能力,始符合法定資格,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核 准其申請至明。 ㈤查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迄至112年5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時,已屆滿92足歲,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再者,系爭攤位原由原告申請使用,而於105年 1月19日因自己「年齡已大、行動不便」,乃與其子吳鴻儒 共同具名提出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申請變更吳鴻 儒為新使用人之事實,有卷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輕癱,腰椎脊椎 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病況,目前於臺中醫院長期復健 治療中等情。又依被告派員於112年7月21日至原告住處訪談 之情況,可見原告已僱請看護隨側照料,身旁備有輔助器材 協助行走,當日係由其女兒吳桂華代為受訪陳稱:原告目前 行動較不便,每星期一、二、四需復健等情在卷,有當日面 談記錄、訪談現場實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194頁)。且吳桂華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載 謂:「我的爸爸年紀已90多歲,近期健康不佳」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95頁),其係將系爭攤位作為經營飲食類(排骨酥麵 )使用,衡情自營此種類小吃攤位者需要處理食材及餐具之 採買、食材之清潔、備料、烹煮、招待顧客、販售、帳目管 理、餐具擺設、收拾及清洗、攤位環境整理及清潔等諸多事 項,其工作繁重,工時長久,不但必須具足相當之行動、語 言、數字計算及交易等能力,而且應有健全體體能及精神狀 況,否則,不能勝任。 ㈥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即因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將該攤位讓由其子 使用,迄今已達耄耋高齡,雖上開診斷書載稱:其意識清醒 ,語語溝通能力及認知正常,大小便能自主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但依該診斷書所載病況內容及其女兒上開所 述情形,當認原告身體機能已因年老退化障礙,必須每週頻 繁復健,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居家看護必要,客觀上明顯已 無自行經營排骨酥麵攤位之能力。是以,原告受被告訪談時 ,由其女兒代為陳稱:其有能力經營,每週營業6日,星期 一休息,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17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頁),明顯悖離事證情況,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起 訴後改主張:原告雖屬年老,但如經營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攤位,其營業 種類及品項係飲食類之排骨酥麵品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如原告所述「普通雜貨、水果、飲料、茶點、紙錢、香 燭等生意」,則原告以錯誤事實作為論證之基礎,自非有據 ,委無足取。 ㈦另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吳鴻儒死亡後,原由原告之女兒吳 桂華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被告卻以吳桂華非利害 關係人為由,作成處分否准其申請,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查 被告固曾以112年11月23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否准訴外人吳桂華所提變更 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上 開112年11月23日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吳桂華,並非原告,而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各該處分 彼此獨立發生其規制效果,自須由各該受處分人循序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併指摘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構成違法,憑為其起 訴請求為有理由之論據,於法顯屬未洽。 ㈧是故,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訪視結果 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不能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57-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病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 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等 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 、使用鼻胃管,會說話但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並經黃OO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僅能用氣音,口齒模糊不清,加上 雙耳重聽,提問幾乎無法切題回答。20多年前有中風史,案 女表示仍可外出購物,生活自理無礙,然於112年10月發生 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目前沒辦法行走…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 分為2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 程度,建議穩定接受藥物治療,需在他人協助及監護下生活 ,維持身體一致性照顧。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陳OO共育有4名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長男,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部子女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監宣-42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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