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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無可 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 5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31頁),聲請 人資產為0元,負債為398萬6391元。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破-1-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 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 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 ,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 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 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 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 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 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 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 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 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 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 ,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 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 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 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 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 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 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 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 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 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 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 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 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 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 ,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 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 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 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 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齊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2,270,5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短 期收支並無變換,中信銀行評估不變更還款契約,無調解可 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70,575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 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 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511,598元(見本院卷第375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974元(見 本院卷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361,969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53,293元(見本院卷第443頁), 另依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各銀行債權之計算表,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額尚有27,446元(見本 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974,280元(計算式:511,598元+19,974元+361, 969元+1,053,293元+27,446元=1,974,280元)。雖與聲請人 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 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 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974,280元為計。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好和平綜合五金行,每月底薪 為29,500元,含加班約34,000元至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好和平綜合五金行及 其連鎖企業好管家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提供聲請人逾113 年1月至11月間之薪資(含獎金、全勤、常態職務津貼、抄 獲津貼、加點、未休假獎金等)合計為471,422元(計算式 :67,596元+43,103元+50,336元+39,642元+38,817元+38,92 6元+38,151元+37,670元+41,072元+37,629元+38,480元=471 ,422元)(見本院卷第473頁),折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2,857元(計算式:417,422元÷1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者,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屋津貼4,480元,此亦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 本院認應以47,337元(計算式:42,857元+4,480元=47,337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合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帆為000年0月生,現年僅8歲,堪認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自112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 扶助津貼,於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 活扶助津貼2,197元,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1頁)。再者,聲請人雖稱離婚後,鄭○帆之生父或因 病或入監,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曾明志共同負擔,聲請人就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自述曾 明志於入監前曾匯款5,000元予鄭○帆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另經本院調閱曾○志在監紀錄,其刑期為6個月,屬短 期自由刑,於出監後應可繼續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 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再依扶養義 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7,440元【計算式:(1 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7,3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7,44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2, 821元(計算式:47,337元-17,076元-7,440元=22,821元) ,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 還款。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8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 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 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124元之資 產,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元之80%清償債務,約8 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4,280元-14,124元)÷ (22,821元×80%)÷12=8.95】,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 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 其還款清償期限,約7.1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 4,280元-14,124元)÷22,821元÷12=7.16】。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投機消費所負債務已逾債務總額之半數 ,且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50-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傳芬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傳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11年9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7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全 球人壽保單終止契約,第三人於113年1月17日將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4,224元解繳到院,並於113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204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9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之情形,另就第133條之情形,請鈞院認定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聲請免 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 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於鴻錩機電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29,513元;自111年12月15日後,聲請人因疾病無法工作,僅以領取低收扶助、身障補助為收入來源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199至241頁)。經查,聲請人所陳核與其薪資轉帳紀錄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267頁),堪信為真。復查,就聲請人領取之政府補助部分,依聲請人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至83頁),並彙整如附表所示。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760,102元(計算式:29,513元+730,589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 83至187頁)。爰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 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即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62萬2,833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 579元×11月=622,833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76萬10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62萬2,833元,尚餘13萬7,269元(計算式:760,102元-622 ,83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 與更生裁定所載相同等語。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更卷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外送工作為主,並於109年間至優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9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90 ,175元;110年度所得收入共計145,334元。復於111年2月始 任職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期間並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 職外送工作,查聲請人111年2至3月於萬大交通有限公司受 有19,237元之薪資收入,期間兼職外送工作收入則為2,033 元,此有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   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 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47頁、第55至71 頁)。另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4日 分別有急難紓困10,000元之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1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5648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共計為37萬6,779元(計算式:190,175元+145,334元+19,2 37元+2,033元+10,000元+10,000元)。  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更生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 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更卷 第7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 倍即20,406元、21,202元及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52萬5,738元(計算式:20,406元×10月+21,202 元×12月+22,418元×3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7萬6,779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2萬5,738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補助名稱 期間/頻率 金額 1 行政院發 111年度/按月 500元 2 行政院發 112年度/按月 750元 3 低收扶助 112年1月 37,695元 4 低收扶助 112年度2月起/按月 17,564元 5 身障補助 112年2月 26,508元 6 身障補助 112年度3月起/按月 8,836元 7 三節慰問金 112年度、113年度 10,000元 8 行政院租金補助 112年10-12月、113年度/按月 6,500元 9 低收扶助 113年度/按月 15,317元 10 身障補助 113年1月 9,455元 11 身障補助 113年2月 9,515元 12 身障補助 113年3月起/按月 9,485元 共計(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止):730,589元 計算式:500元×4月+750元×12月+37,695元+17,564元×11月+ 26,508元+8,836元×10月+10,000元+6,500元×14月+15,317元×11月+9,455元+9,515元+9,485元×9月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易宏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柳易宏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5.23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 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私立○○○○長照機構, 每月收入與現有財產如附表二、三所載,未婚,需與胞妹共 同扶養父母親(父柳○德、母張○文),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 生活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 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 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 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 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 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 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不含和潤有擔保債 權、聲請人於113.12.27調查期日始提出之未陳報債權上嘉 當鋪、蘇昱瑋、仲信融資債權,合計本金共23萬3524 元, 每月利息1 萬8800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 1046萬0790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 未逾1200 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1萬9567 元(不 含未陳報利率債權與計算之上嘉當鋪與蘇昱瑋債權每月1 萬 8800元利息),其陳報現需扶養父母親(與胞妹分擔)。  ⒊依附表三之聲請人自112.01-113.09平均月收入(約6萬3557 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 月餘額約4萬6481元,其尚有父母須扶養(聲請人雖稱每月 實際支出1萬2000元),扣除該部分扶養費後餘額為3萬4481 元(下稱【每月可償債金額】)。  ⒋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3萬4481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就汽車等動產部分,客觀上 並無換價價值,而就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並非保單之要保 人(僅為被保險人),雖聲請人依該保單於116.11契約屆期 時可能獲有250 萬元壽險保額利益,惟就附表一之債務如以 250 萬元抵償,仍難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參見後述)。是 就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 之擔保。  ⑵聲請人雖於113.12.27 調查期日始提出之未陳報債權而有高 額利息之上嘉當鋪、蘇昱瑋債權,惟就此等債務,依現有事 證,無法確認是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 支付利息換算,該借款週年利率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 最高週年利率30% (以10萬元本金計算1年之利息總額為3 萬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10萬元本金 計算1 年之利息總額為1 萬6000元),如依逾規定最高利率 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等債務應認已經清償相當程度,惟 聲請人仍持續遭該等債權追償而支付利息。是本件就事實上 影響聲請人人清償能力債務之上開債務,因有由聲請人依法 可向債權人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聲請人償債 能力,不將該等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上開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3 萬4481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與蘇昱瑋在內之 其他債權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1萬9567元元) ,而有可償還本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1萬4914元),惟 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699月(58.2 年)始能將本金(1042萬5807元)償還完畢(債務人現39歲 ;如認聲請人於116.11可獲得250 萬元清償,以本金700 萬 元計算,仍需469.3月,折算39.1 年),該清償期已逾消債 條例更生方案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約達至6 至9 倍以上 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 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有擔保與當鋪債權與自然人債權 ),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0,194,444元(含期前利息、違約金) .利息:839元(計息本金:956,979元)  113.09.04-113.09.0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  10,195,283元  ◎每月利息:12,760元 無 2 兆豐銀行 消費借貸 .本金:45,197元 .利息:3,338元  ①帳外息(期前利息):538元  ②(未陳報期間)(利率15%):2,800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48,535元  ◎每月利息:565元 無 3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66,872元 .利息:3,867元  ①期前利息:2,438元  ②113.07.10-113.08.30(利率15%):1,429元 .代墊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71,239元  ◎每月利息:836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3958號  支付命令 信用卡 .本金:49,128元 .利息:3,499元  ①期前利息:2,429元  ②113.07.09-113.08.30(利率15%):1,070元 .代墊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53,127元  ◎每月利息:614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4138號  支付命令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124,366元 ◎每月利息:1,450元 4 兆豐府城分公司 紓困貸款 .本金:10,152元 .利息:110元  ①113.03.23-113.03.26(利率2.595%)  ②113.03.27-113.08.14(利率2.72%) .違約金:9元  113.04.23-113.08.14(利率0.272%)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11,271元  ◎每月利息:23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3549號  支付命令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379,455元  (累計本金:10,365,793元)  (累計利息:11,653元) ◎每月利息:14,79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226,400元 .利息:14,986元  113.04.06-113.09.04(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10)累計金額:241,386元 ◎每月利息:3,019元 .920-UZ普通重型機車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改無擔保 ◎至陳報日(113.09.16)累計金額:481,507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0463-R3  自小客車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3 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本金:131,274元 .利息:8,344元  113.04.18-113.09.09(利率16%) .訴訟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121元 ◎至陳報日(113.09.19)累計金額:141,739元 ◎每月利息:1,750元 無 【雄院】 .113司票7660號  本票裁定 4 遠信國際資融 無擔保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41,86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無 5 二十一世紀資融 普通債權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53,72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無 6 和潤企業 機車貸款 (有擔保)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297,660元 ◎每月利息:(和潤以屬有擔保債權為由,陳報不參加調解,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計算書) .CD5-132 普通重型機車 7 上嘉當鋪 ◎債務人陳報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14,000元  至113.12.27借款餘額190,000元 8 蘇昱瑋 ◎債務人陳報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4,800元  至113.12.27借款餘額40,000元 9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婚友社入會 分期借款 共12期,每期3,524元,至113.12.27已繳11期 1-6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①含6-9 債權:1,491,402元  ②不含6-9債權:959,218元  ③不含6 債權:1,193,742元 .累計本金:357,674元(僅計算1、3 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部分) .累計利息: 23,330元(僅以1 、3 計算) ◎每月利息:4,76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11,042,013元(不含和潤有擔保債權;未陳報債權上嘉當鋪、蘇昱瑋、仲信融資) (累計本息:10,460,790元,不含和潤債權)  (累計本金:10,425,807元,不含和潤債權)  (累計利息:34,983元;僅有陳報計算書債權)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9,567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5.06、113.09.11 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3-29頁;消債更卷,第89-99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9.0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1-73頁) .兆豐銀行   113.06.13、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77-79頁) .凱基銀行   113.06.07、113.09.0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頁;消債更卷,第61-70頁) .臺灣銀行   113.09.04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消債更卷,第59頁) .兆豐府城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65-18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上嘉當舖   113.09.04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消債更卷,第57頁) .合迪公司   113.06.17、113.09.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87-83頁) .裕融公司   113.06.06、113.09.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頁;消債更卷,第85頁) .裕富公司   113.06.11、113.09.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41頁;消債更卷,第151-161頁) .遠信公司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二十一世紀  113.06.07、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消債更卷,第75頁) .和潤公司   113.06.07陳報狀(未陳報債權計算書。消債調卷,第12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04.07) 和潤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10.08) 合迪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04.07) 裕融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4,206元(113.09.02) 無 無 2 .立帳行庫:高雄三信(204)/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11元(113.04.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張○文) 1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約醫療、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6.11.24(終身)/主附約壽險保額共250萬元  (依20年期至116.11月到期)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柳易宏(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柳易宏,113.10.21列印。消債更卷,第183頁) .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113.09.19申請。消債更卷,第215-217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91-19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1.09 .薪資:38,960元/月 無 2 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㈠期間:110.10-迄今 ㈡所得情形(均不含勞健保)  ⑴111.12:66,178元   (112年發111年終共17,988元)  ⑵112 全年(含三節、生日、扣111年年終、含112年中、加112年年終/113年發112年終共85,047元):   共698,214元(平均58,184元/月)  ⑶000 00-00(含三節、生日、扣112年年終):   共400,255元(平均44,472元/月)   ①113.05實發27,871元   ②113.06實發42,266元(另發端午2,000元)   ③113.07實發36,731元   ④113.08實發39,093元(另發年中45,533元)   ⑤113.09實發36,196元  無 3 高雄市○○○○○○長照機構 ㈠期間:111.11-迄今 ㈡所得情形(均不含勞健保)  ⑴111.12:1,320元  ⑵112 全年(無三節、生日、年終等):   共113,346元(平均9,445元/月)  ⑶113.01-09(無三節、生日、年終等):   共122,892元(平均10,241元/月) 【橋院】 .113司執助2956號扣押命令 【自2 、3 公司機構之112、113平均月薪資】 .112.01-12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7,629元/月 .113.01-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4,713元/月 .112.01-113.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3,557元/月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陳報任職公司薪資單明細(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45-57頁;消債更卷,第219-222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更卷,第223-22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24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柳○德(父)、❷張○文(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柳○足(妹)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柳○德(父)、❷張○文(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柳○足(妹)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9,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約1,223元/月 .交通 1,500元/月 .醫療 5,000元/月 .電信費 約1,834元/月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使用牌照稅:7,000元/年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09.0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 .負擔保費:1,054元/月  .全民健保: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06.01投保,投保金額:38,200元 .負擔保費:592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遠雄人壽新終身保險:2,51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柳○德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文(母)、柳○足(妹) 張○文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柳○德(父)、柳○足(妹)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陳報受扶養人柳○德財產(113.10.28遞狀。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193-19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24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98-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賢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賢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5.2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8.0 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 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 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 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 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65 萬0337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3036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2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4924元,雖尚得支 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3036元 /月),惟部分債權 人未據陳報債權計算書,實際每月利息數額仍有上修之虞。 又縱使將扣除每月利息後之餘額(1888元)全數用於償還本 金,仍需長達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累計本金165 萬 0337元÷1888元÷12=7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考量聲請 人現年52歲,顯亦難以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 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43,282元 .利息:111,799元  ①期前利息:6,349元  ②99.03.18-104.08.31(利率19.7%):46,557元  ③104.09.01-113.09.23(利率15%):58,893 .程序費用:901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155,982元  ◎每月利息:541元 無 【本院】 .100司執當4789號  債權憑證 2 新光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369元 .利息:41,652元  ①期前利息:41,612元  ②113.09.15-113.09.20(利率15%):40元 .違約金:2,000元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60,021元  ◎每月利息:205元 無 3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63,142元 .利息:168,007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違約金:9,736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240,885元  ◎每月利息: 無 4 永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36,802元 .利息:96,409元  ①期前利息:5,826元  ②99.02.25-104.08.31(利率19.97%):40,552元  ③104.09.01-113.09.20(利率15%):50,031元 .程序費用:841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134,052元  ◎每月利息:460元 無 【嘉院】 .99司執26000號  債權憑證 5 凱基銀行 信用卡 .本金:66,011元 .利息:171,001元  ①期前利息:9,013元  ②99.03.01-104.08.31(利率19.89%):72,303元  ③104.09.01-113.09.18(利率15%):89,687元 .程序費用:1,104元 ◎至陳報日(113.09.20)累計金額:238,116元  ◎每月利息:825元 無 【本院】 .104司執亮42132  號債權憑證 6 台新銀行 信用卡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422,329元  ◎每月利息: 無 【本院】 .100司促33073號  支付命令 7 臺灣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陳子羚) .本金:185,276元 .利息:155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185,431元  ◎每月利息: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陳子琪) .本金:86,698元 .利息:0元  (尚未起息)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86,698元  ◎每月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338,575元 ◎每月利息: 8 聯邦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吳碧珠) .本金:403,241元 .利息:192,910元  97.10.16-113.10.11(利率2.99%) .違約金:38,582元  ①97.11.16-98.05.17(利率0.299%)  ②97.10.16-113.10.11(利率0.598%) .程序費用:1,000元 .已收取扣薪款:32,417元  113.04-113.10(薪資之三分之一/每月) ◎至陳報日(113.10.17)累計金額:602,317元  ◎每月利息:1,005元 【本院】 .97執11374號  債權憑證 【北院】 .112司執205366號  移轉命令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8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92,277元 (累計本息:1,650,337元)  (累計本金:900,821元)  (累計利息:749,516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3,036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28、113.09.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7-85頁;消債更卷,第97-106頁) .新光銀行   113.06.19、113.09.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1頁;消債更卷,第75-81頁) .遠東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93-95頁) .永豐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7-117頁) .凱基銀行   113.06.25、113.09.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頁;消債更卷,第61-67頁) .台新銀行   113.06.19、113.09.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3頁;消債更卷,第69-73頁) .臺灣銀行   113.09.2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3-92頁) .聯邦銀行   113.07.12、113.10.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1-115頁;消債更卷,第193-22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水交社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826元(113.09.24)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1 .承受聯邦銀行對吳碧珠之房屋貸款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3-35頁;消債更卷,第179-1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9、113.08.15、113.09.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3頁、第155-159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美賢(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9.13詢,消債更卷,第53-5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 .期間:111.06-迄今 .薪資:12,000-24,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264,000元 【北院】 .112司執205366號  移轉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3-35頁;消債更卷,第179-1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9、113.08.15、113.09.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3頁、第159-1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吉字第205366號移轉命令(債務人吳美賢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台幣23,579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2.29函。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第189-191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表(113.05.29遞狀。消債調卷,第37-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22列印。消債調卷,第41-42頁、第125-12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2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6,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1,500元/月 .交通 500元/月 .醫療 平均1,00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使用牌照稅:7,000元/年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1投保,投保金額:27,470元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111.06.01投保,投保金額: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3-35頁;消債更卷,第179-1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9、113.08.15、113.09.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3頁、第161-1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22列印。消債調卷,第41-42頁、第125-12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2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411-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 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 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 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 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 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 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 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 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 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 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 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 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 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 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 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 ),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 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 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 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 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 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 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 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 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 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 ,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 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 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 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 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 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 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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