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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宋育泰 被 告 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通常介紹改裝露營車的佣金是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元 。且依兩造民國113年2月6日開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明確答應要再給原告20,000元之佣金。且被告亦是向原告 陳稱其先轉30,000元給原告,然後再轉20,000元給原告,並 向原告稱原告也不用再介紹車子給被告,可見30,000元、20 ,000元均屬佣金。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答應原告改裝的佣金是車子改裝費用扣掉成本淨利的 一成,本件改裝車子的淨利為28萬多元,我已經匯款給原告 30,000元,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請求佣金。原告提出的LINE對 話紀錄,是車子還在我工廠之前講的話。且原告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我沒有答應要給原告共50,000元之佣金,是原告跟 我提說他兒子要出國,請我幫忙,因為兩造有往來,我有利 潤可以給原告,所以我出於幫忙之意思給原告20,000元,而 與佣金無關,本來約定今年農曆過年後再給,但我目前沒有 給,因為原告在過年前一直催,我們發生糾紛,所以我就不 願意再幫忙原告給他20,000元。況如果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0,000元佣金,當時車主給我訂金時,我就會給 原告50,000元佣金,不可能先給30,000元佣金,車子結案後 再算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 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就佣金5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開始向被 告陳稱:「台南這台從頭開始我都沒有介入,我的五萬應該 不是過分的吧」等語,被告則回應:「新不是說一開始沒先 告訴我,我直接照行情抓了三萬,我這也要開銷等等,我自 己一台也賺不到5萬,說了你有交代下次開始就50,000。」 等語,原告則接續向被告表明:「沒有三萬的行情」、「價 錢是你跟台南客戶談的,怎麼可以犧牲我勒」、「你中壢的 就說會補我,我找台南的過去,結果你說你抓三萬,是真的 想補我嗎」、「我之前過去看車,就說我兒子要出國,我要 用錢,五萬先來,你有答應我的」等語,被告則回應:「是 盈餘的一成,不是總價的一成。同行說的價格都在130到150 ,我估的是110,你如果先說我就會幫你預留50,000,從客 戶那邊管,當時你沒說,所以我就先抓3萬,東西不用成本 嗎?那天你來說要50,000,我就跟你講我只抓30,000我說我 答應你……」、「事先說好你要多少?我換成客人的帳單裡找 辦法拿到那麼多。快結案了,你才說我真的沒辦法灌單客人 讓邊。」、「講這些沒有意義啦。我先轉30,000給你。20,0 00然後再轉給你。以後你也不用介紹了,這這樣。」、「你 也看過我的估價單。價格都是公開透明的。成本有多少?你 是內行人,相信你也知道。」等語,原告則稱:「我們是互 相的。…。這次我一定要五萬事因為我兒子要出國,你後面 怎麼追加、怎麼改裝,我一定都不過問。…」、「我是因為 我兒子年後要出國,才抓這麼緊,請獒犬大哥幫忙一下,謝 謝」、「以後有客製的露營車,就五萬起步,有多再說…」 等語,被告則回稱:「還是要稍微討論」等語。嗣原告稱: 「兩萬你有承諾的,現在又有話說,應該不對」等語,被告 則回稱:「…我一開始就告訴你給三萬紅包,看你人還不錯 ,所以才打算另外再包,結果你這口氣好像我欠你的…」等 語,可見原告雖一直向被告陳稱其就介紹被告改露營車的行 情至少是50,000元,惟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原告初始從未表 示要50,000元佣金,故其預估30,000元之佣金費,嗣原告向 被告表示原告兒子要出國,所以一定要被告給付共50,000元 之佣金,而被告嗣雖答應先轉30,000元與原告,後再轉20,0 00元與原告一情,然未見被告確實允諾被告就原告介紹露營 車改裝費用佣金共計50,000元。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兩 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佣金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餘款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2081-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萬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 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 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 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 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執緩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 緩字卷第17至19、23頁)在卷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 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執緩字卷第47至129頁),固可 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後來 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113年1 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撤緩字卷第38至3 9頁),復參以被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 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 陸續償還款項,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 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 意故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 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 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 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 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 撤銷緩刑事由,被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緩刑負擔條件 1.吳瑞發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瑞發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吳瑞發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吳瑞發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5

TPDM-113-撤緩-150-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微薇因被告黃巖翔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原案號:113年訴字141號) 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案件前於113年 7月30日判決,且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簡附民-21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 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 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 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 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 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 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 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 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 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 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 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 ,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 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 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 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 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 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 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 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 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 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 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 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 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 ,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 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 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添豪 聲請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柯孟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1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以被告柯孟嫻 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295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 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3 年3月22日收 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自訴准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柯孟嫻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 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係於110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公司任職,有被證1及告 證1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另再參以卷附聲請人公司所提 出告證6-1被告考勤系統原始資料係記載「人工代」(經由 人工輸入)乙情,有該告證6-1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實自110年2月17日方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該節屬實,則被 告所辯其於110年2月間甫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交接期間尚需 由在任員工教導如何操作如何人工輸入及核算,其彼時並不 熟悉聲請人公司如何登載出缺勤並核算薪資,110年2月之出 缺勤紀錄係由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核算輸入,其並未變造11 0年2月份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衡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二)又觀之卷附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104公司 )112年4月12日一法字促20233LA01007號回函內容及所附聲 請人公司上傳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 提供之「門禁打卡系統」及「打卡API串接服務」;聲請人 公司有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提供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 ,104公司系統僅記錄上傳人員上傳之紀錄(如附件EXCEL檔 案,紀錄區間:2021/3~2023/3,合計2年;上傳人員為:柯 孟嫻、林芷卉、ValerieYao等3員),「自動上傳打卡」功 能,其步驟需人員手動操作居多,並由客戶手動上傳-符合 企業大師規範的打卡資料(excel格式),並設定系統比對 時間,系統自動於設定時間,比對並完成打卡資料檔案;及 被告係自110年3月23日才開始使用「自動上傳打卡」功能」 ,有該104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亦核與被告 所辯其有於110年3月致電詢問104公司可否直接匯入出勤紀 錄檔案到程式,而不需要用人工輸入,經104公司答覆後有 利用104公司「自動上傳打卡」功能服務自動上傳導入出缺 勤紀錄,且聲請人公司於被告之後係由員工林芷卉接手使用 該「自動上傳打卡」服務之事實相合;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告證5-3及告證6-3被告於110年4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內容, 聲請人就其指述被告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班打卡時間部 分,迄未提出被告於110年4月份上班打卡之卡鐘(非大門或 會議室)時間紀錄,而聲請人公司之110年4月份之上班打卡 時間紀錄,又係使用104公司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業 如前述,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於110年4月份故為業務上登載 不實上班時間乙情,實乏所據,尚難遽予採憑。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自-90-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宋嫚翊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長生園」5處生基地(下稱系爭生基地),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被告已繳交20萬元,尚有41萬50 00元未繳納。被告為繳納剩餘款項,遂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現金連同被告自備之1萬5000 元現金,共41萬5000元現金交給訴外人張政勤。被告已返還 本金5萬元(及利息5000元),尚有本金35萬元未返還,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買到系爭生基地並辦妥登記,應該要付 給張政勤61萬5000元,原告說要借給我40萬元,並幫我把錢 拿給張政勤。我因為相信原告的說法,所以之前還給她5萬 元,加上5000元利息。但原告籌到40萬元後,沒有把錢拿來 給我看,所以我不要還錢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生基地,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交給張政勤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政勤簽 收現金41萬5000元之簽收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自承確實有因購買系爭生基地而應給付張政勤61萬5000元 ,其僅給付20萬元,剩餘款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事後確實 有取得系爭生基地之登記等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告訴被 告「我出發了」,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將前揭簽收單拍照 傳給被告,表示「完成了」、「找時間拿過去給妳」,被告 亦於同日8時28分回覆「妳上車了嗎?謝謝啦,辛苦妳了, 剛剛張先生才打來跟我講完話,回來也晚了,路上要小心, 沒有下雨吧」,原告回稱「在坐車,回臺中」,可見被告當 時已知悉原告有將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款項)交給張政勤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是原告捏造的,沒有這回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手機,被告手機固已刪除先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僅留存112年8月28日後之對話紀錄,但原告手機確實有上開 對話紀錄,且原告手機內之兩造對話紀錄完整連續,經法官 當庭以原告手機傳送貼圖至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當場即收到 該貼圖(本院卷52頁),顯示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無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40萬元借 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堪認原告已於該時催告被告返還, 迄本件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 並加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3231-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杰翔 被 告 李逸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立碁永潤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9 日,邀同被告李杰翔、李逸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由立碁公司 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原告無須催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據2紙。詎立碁公司自1 12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44 ,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立碁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分別為329,480元、14, 873元,合計為344,3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漏載 「連帶」,惟已於理由中表明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 請求,應與更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352,126元之7,773元部分,係附表所示以本金344,35 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之利息,原告既已 將附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773元計入本金344,3 53元後而為352,126元,又在附表以本金344,353元計算同一 期間之利息,顯係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480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 14,873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合計 344,353元

2024-11-22

TCEV-113-中簡-360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育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 助字第2506號、民國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 129110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字第2506號)提出 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下稱1804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嗣於112年5月(按 應為112年6月22日)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在案,故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11月7日北檢銘離112執聲他2107字第1129110066 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附表編號1定刑案件確定日與定刑 之要件不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查1804號裁定,與受刑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不符,受刑人欲以附表編號3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罪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罰顯 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下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造 成對自己更不利的結果,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的「判決確定日期」等,對受刑人決定 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揆諸上陳,受刑人欲聲明 異議,懇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 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 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 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 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 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 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 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 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 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 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 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 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 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 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 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 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 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 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 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 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 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 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 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 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 ,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 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 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 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7 、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1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本 案函文,認因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2462號定刑案件第1 件之確定日為109年9月14日,而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413 9號(即附表編號4)案件之犯罪日為110年12月2日,乃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之情形,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與定刑之要 件不合,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1804號裁定、本 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形式上 而言,受刑人雖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2506號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然核 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所不當,則雖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之 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及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之具體理由,受刑人 並有同時以本案函文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意旨,核 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 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 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 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 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 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 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 犯他罪,應無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 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 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 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 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 不待言。查1804號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 9月14日,受刑人於此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2日( 其中受刑人持有槍枝犯行,亦係於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當 日,始受同案被告沈志文、李佳龍交付槍枝而持有,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在前揭1804號裁定最先裁判確定之日即 109年9月14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 不待言,受刑人聲明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準云云,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顯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雖辯以高檢署於出具調查表確認其意願當時,並未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影響其決定之重要 資訊等語云云。然按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1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1804號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各 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 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 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受刑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且查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2年6月22日始確定,而1804號裁 定係於111年6月16日作成,則於高檢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當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尚未確定,而根本無 從納入定應執行刑之考量範圍,而與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1 至3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無涉,自無影響其判 斷之可能,益徵受刑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是檢察官以本案 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執行指揮,均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1804號裁定業已確定,而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 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 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就180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重新搭配組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 緣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是否定過執行刑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5號(6月) 109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8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8年 2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14號(2月) 109年8月25日 109年12月28日 110年2月9日 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7年6月) 109年2月9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110年12月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2日

2024-11-22

TPDM-113-聲-18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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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方信儒 顏翊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使 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原告陳馨婷,隨即改以LINE暱稱 「鑫」或「李鑫傑」(下簡稱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推薦被害人使用「gemini.co」 APP 網站投資平台用網路操作及投資,藉以取信被害人【此平台 已經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證實為詐騙集團所設立,下 稱虛假app平台】,並告知原告可透過該虚假app平台獲取投 資利益,並誘使原告下載該虛假app平台,復引導原告下載 虛擬錢包之app「imtoken」並指示原告開立一電子虛擬錢包 (下稱虚擬錢包)。爾後詐騙窗口詐騙集團於原告使用虛假 app平台之際,即透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虚假app平台 之客服(此客服為另一Line帳號),虛假app平台客服告知 原告得透過投入虛擬貨幣於虛假app平台並獲取投資利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向原告宣稱交其代為 操作虛假app平台之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可另外獲得彩金,故 要求原告將日後換得之虚擬貨幣,自原告自身之電子錢包移 轉至虛伋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由其代為操作。原告因 認為詐騙窗口鑫為朋友,相信其所介紹虛假app平台為真實 ,便不疑有他,同意由客服以其所有之虛擬錢包代為操作虛 假app平台之投資。另主動向原告轉介可兒換虛擬貨幣之Mon eyElma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該平台隨即引導原告匯款至被告 二人之帳户以換取虚擬貨幣。原告因前開詐術分別於111年6 月9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方信儒之 玉山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66800元(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至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付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1萬1900无(被告帳號:000000000000),總計匯款1 6萬8700元,該匯款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自被 告二人取得之虚擬貨幣則自原告之虚擬錢包匯入詐騙app客 服之虚擬錢包,孰料原告轉入虚假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 後,遭虚假app平台之客服操作虚擬錢包假意匯入虚假app平 台,旋即無法提取,且該虚假app平台亦即消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信儒答辯意旨略以:從頭到尾帳戶是自己使用的,沒 有借給詐騙集團,伊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 虛擬貨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原告表示要購買,所以有 匯款到伊帳戶,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發給原告,後來有獲不 起訴處分。是正常買買,是兼職的工作,伊使用的證件及存 摺並沒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被告顏翊倚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原告跟 伊購買虛擬貨幣,都有發給原告虛擬貨幣,原告也有表示有 收到,後來帳戶被警示,自己去做筆錄,警方有協助做解除 警示帳戶,且有獲不起訴處分。伊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 告自己主動來找伊,在幣安看到伊,原告主動說要尋線下的 交易,不要透過幣安,伊是貨幣商,所以要跟原告本人確認 ,說她要找伊交易,就發到原告提供的虛擬貨幣,後來她又 說要賣回,伊又將等額的台幣匯到原告的銀行帳戶,至少有 4次以上都是原告找伊,是原告被詐騙集團騙,本件都是伊 主動找偵查隊作筆錄,與被告方信儒是朋友,當時被告方信 儒的戶頭不能用,被告方信儒問伊說看能不能幫他作這筆交 易,伊就收了原告的現金,將等額的虛擬貨幣匯入原告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幣值,這些與原告的交易紀錄,偵查隊都有 ,也是偵查隊查完後,解除伊的警示。如果有問題,警方不 會幫伊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88449元至被告二人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被告二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 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1276號、4455號、112年度偵字 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害人即原告 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二人主張伊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虛擬貨 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且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款項匯到伊之帳戶,伊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原告等語,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39頁-61頁)、被告二人提供之 廣告詳情(詳卷第199-221頁)、原告與被顏翊倚之對話擷圖(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66-77頁) 可證,顯見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二人亦 依約將原告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予原告,已是銀貨兩訖 ,且原告與被告二人交易時,尚有經過實名驗證程序,被告 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惟原告又主張伊雖然將款項匯入 被告二人帳戶內,被告亦將虛擬貨幣幣發給原告,然詐騙集 團嗣後又要伊將虛擬貨幣匯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又回流到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等語。然參諸被告顏 翊倚與原告對話擷圖,被告與原告對話結語,被告會提示原 告稱:本商家與買家交易USDT,買家匯款後收到與購買新台 幣之等值虛擬貨幣後即完成交易。USDT如同買家自身資產, 完成交易後買家一切行為與本賣場無關,切勿隨意聽信他人 將USDT轉出,虛擬貨幣市場波動大,投資需小心謹慎 等語(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94頁),可 見被告顏翊倚會提醒原告不要任意將虛擬貨幣轉出,原告事 後又將虛擬貨幣轉出與被告二人無涉,此係詐騙集團與原告 間之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之 侵權行為。 ⒋、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固然有多樣性,花招百出,惟甚少有於 詐騙過程中提醒被害人注意勿受騙,亦少有被告自身參與詐 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又提供自已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 ,詐騙集團在與被害人之交易過程,鮮有銀貨兩訖,且依照 被害人之要求完成交易之後,才以詐騙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將 虛擬貨幣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以隱匿性、快速性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銀貨兩訖,且有提 示原告不要聽信他將貨幣轉出,顯與詐騙集團之行態樣有異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僅 以其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遽認被告二人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而要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88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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