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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群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群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及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蔡群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群東自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 縣○○里鄉○○村000號名湘園熱炒店,飲用米酒4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村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 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群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50-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W000-A111093(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鄭喻芳係夫妻,原與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分別在臺北市某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飲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 後,乙○○、鄭喻芳及A女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鄭喻芳於 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嗣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鄭喻芳不在旁時,在上開 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胸部等處,經A女拒絕、推開後,仍繼 續為上開行為。復又將A女抱至該處客廳地上,不顧A女拒絕,親 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並掀開、脫掉A女衣、褲、舔 弄A女下體後,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嗣再違反A女意願, 跟隨A女進入上址廁所,脫掉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並央求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 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喻芳 、A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43、62、79-8 0頁,原審卷一第328-339、365、367、372、392-399頁)、 證人易珉萱、張敬東、鄭乃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 一第415-418、422-423、426-433、436、439-442、445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0-226頁)大 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 第1110056800號鑑定書、證人A姐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易珉萱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敬東與A女之 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乃銘於111年1 1月28日出具之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偵卷第48-49、54、 65頁,原審卷一第66-71、89-94、222-223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前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A女所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 (以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 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 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刑法第59條之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 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加以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 卷第259-261頁),被告積極努力彌補過錯,以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並賠償250萬元完畢,本件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 感情基礎,竟為逞一己私慾,於A女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 ,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方 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不可磨滅之創傷,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 從事飯店副主廚、月收入約5萬至6萬多元,已婚、家中有父 母、懷孕中之太太及未滿2歲之小孩,須負擔家中經濟(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有未 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與A女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2週即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 錄及匯款明細可憑,審酌被告積極彌補過錯、坦然面對司法 程序、致力補償A女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佐以A女及其 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表明「不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260、291頁),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侵上訴-118-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與同公司其他同事聚餐時,因故與 蔡育憲起爭執,王威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蔡育憲,致蔡育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育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第2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55至56頁) ,核與告訴人蔡育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3至54頁),並有蔡育憲指認王威齊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蔡育憲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監視錄影擷圖 、蔡育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原為同事關係,於聚餐期間因故起爭執,不思尋理性方式排 解,竟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242-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SLDM-113-易-611-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補充「及本院訊問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 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 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水電工程、薪資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父母子女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9號   被   告 侯冠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4日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時,因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旻毅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31-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 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 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機車後方方向燈未亮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與五福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9-15頁、第23-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89-202410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戊○○和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AD000-A112270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B、丙 )之成年女子,均為雋 景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詎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和甲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 屋處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 不知 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 」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摻入甲 咖啡中,甲 飲用後頭暈、 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戊○○先試圖 脫去甲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甲 陰道,並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 口中,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戊○○和乙 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戊○○之車 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 商店時,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 暫時下 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乙 返 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 ,戊○○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 乙 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以此方式對乙 強制 性交得逞。(二)戊○○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乙 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三、戊○○和丙 於111年7月4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串居留居酒屋」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丙 之啤酒中而著手,丙 飲用後頭暈、眼花,然因丙 察覺異狀立即返家,始未遭戊○ ○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告訴人乙 之強制未遂犯行,且坦承 於上開時地分別趁告訴人A、B、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 入其等飲品中,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與A、乙 為性交行為、本 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丙 察覺而未遂,然矢口否認有何 對A、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對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甲 飲用咖啡後意識清醒,我有問過他意 願,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能性交,我問他可否口交,他 是願意,結束之後我還有送他下樓共撐一把傘。我沒有特別 問乙 的意願,但乙 飲用啤酒後還可以自行行走、溝通,我 把乙 送到他家樓下時,他還可以自己上樓,事後我有問乙 ,他也說他蠻有意識的。我有吃過本案藥劑,很清醒、不會 影響意識,我有確認過各告訴人都有意識。我承認就乙 部 分有乘機性交既遂、就A、丙 部分有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飲用過本案藥劑意識仍然清楚 ,走路、講話均正常;甲 因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僅同意口 交,為性行為後兩人還共撐一把傘,之後也還有對話;乙 曾對被告表示自己還蠻有意識;丙 警詢時稱被告也有喝酒 、講話走路還是正常,顯見本案藥劑並無妨害各告訴人自主 決定之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對甲 以藥劑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二、 對乙 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如事實欄三、對丙 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A、B、丙 於 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3、、49-51、57-61、69-71 頁),且有本案藥劑網路銷售畫面、乙 手繪現場圖、A、B、 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 公開卷第47-51、57頁,偵字卷第45、47、91頁)。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各次犯 行(他字不公開卷第9-11、23-29頁,他字卷第37-41頁),並 曾於112年4月12日書立自白書1紙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偵字不 公開卷第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向其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於111年8、9月間性侵3人 ,其中1人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 字不公開卷第3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 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且甲 有同意口交,被告對A 及丙 部分為乘機性交未遂、對乙 部分為乘機性交既遂云云 。然: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 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而對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前者係由行為人提供藥劑而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後者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情狀,而對之性交,自應予以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 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 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 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喝完咖啡後感到非 常暈眩,當下覺得有異狀但覺得是不是自己太累,身體癱軟 、意識模糊、暈眩。我當天穿牛仔裙裡面還有穿一件牛仔短 褲,被告手伸進牛仔裙内要把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很緊沒 成功。他的手指就從我大腿内側侵入下體且有插入。我有用 手推他的手,但不夠力氣,也有跟他說「不行」,但他持續 ,我無法阻止他。後來他把下體放在我嘴巴,直至射精在嘴 巴裡等語(他字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喝了被告 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當天我穿牛 仔裙加牛仔短褲,他無法脫掉我的褲子,就用手伸進我褲子 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有把我的褲子脫掉, 因為褲子脫不掉,所以他沒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 我已經快暈過去,但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有推他 ,但他還是繼續。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 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他後來有射精在我 嘴巴。被告當時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被下藥無力抵 抗。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另 外2名告訴人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 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與(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甲 喝完飲料後意識模糊但沒完全睡死,自己讓甲 口交得逞、也有摸甲 下體,甲 有說不要等情(他字不公開 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甲 意識模糊有點想睡 ,其將手伸進衣物内摸甲 私密處,摸了5-10分鐘,後來意 圖對甲 性交時他有反抗、說不要,後來其請甲 口交等情大 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 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於甲 不知情下使甲 服用本案藥 劑,甲 確實有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況且,甲 於與被告性交前已有推阻被告之 動作、口頭表示不行或不要,僅係因服用本案藥劑而無力反 抗,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所為顯然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自成 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3.(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時被告給我一 瓶冰火,因為我不想喝冰火,所以我把冰火換成自己帶的啤 酒330ml,途中被告說要買口香糖提神,就開到統一門市, 我下車幫他購買口香糖,上車後我們先往新竹方向又往新莊 方向,當時大約是23時,我酒還沒有喝完,但覺得頭開始有 點暈。大約到内湖時我就陷入昏迷,之後就不知道發生甚麼 事,但我途中有驚醒一次,我發現被告在副駕且壓在我的身 上,他的表情很驚訝,但我還是處於暈眩狀態,不自覺又睡 著了,後來再醒來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因為我一直吵著要吐 ,所以他把車停在路邊等我起來,之後他載我回家,因為我 一直處於暈眩狀態,不太記得還有說什麼。隔天起床我發現 我下體有疼痛感,但因為本身陰道會有發炎情況,所以覺得 是熬夜造成。111年9月初我把當初被告給我的冰火,拿給我 男友喝,我男友拿回家後發現冰火有開過,他喝大概2-3口 就暈倒了。後來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去上探索營課程, 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 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 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 ,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 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 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 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 白書。我當時是不願意的,只是因為我昏迷所以無法抵抗。 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 生殖器,也有表示他用手摸觸摸我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說他有帶一罐冰火給我, 但我不喝冰火,我就回店裡換了一罐啤酒再回車上,那罐冰 火就放在我店裡。後來我們開了不久,被告說想要買口香糖 ,我們就停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7-11,我下車去買 他要的口香糖。回來我就開始喝我的酒,我平常酒量大概可 以喝一手啤酒,不太可能一瓶就醉,後來從新竹開往新莊時 ,我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那時我已經是暈的狀態,有點嗨 ,然後胡言亂語,我覺得應該是被被告的藥影響,後來從新 莊開往内湖那段我就昏了。後來好像有人動我,我驚醒的時 候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醒來一下又昏過去,只記得被告 壓在我身上,其他我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凌晨3、4點才 比較清醒,那時候我們又回中壢區,因為我還是很暈就直接 回家休息。我當時以為我喝醉,印象有誤,事後才沒有特別 問被告。我男友有從店裡拿冰火回家喝,他喝的時候跟我說 那罐冰火已經被打開過,我還回他可能是被店裡其他人誤開 ,他說他喝沒多少就暈了、陷入昏睡;12月在忠孝復興錢櫃 ,當時是被告的畢業典禮,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去唱歌,我有 喝了一口,我覺得被告給我的啤酒有一個怪味,我還跟他說 為什麼你給的酒味道都這麼怪。他還試圖拿了兩次給我,我 都沒有喝。112年2月A、丙 兩個在聊,我聽到想到被告壓在 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 可能下藥。後來他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 到店裡談。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意願,但當時我被 下藥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與(2)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乙 飲用的啤酒内摻入液態迷藥,原先提 供給乙 飲用之酒精飲料冰火也同樣摻有該藥物。我跟他從 内湖要回桃園的路上,當時我有摸他身體,確認他沒有意識 ,之後我就把車開到五股交流道,把車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 地方,下車到副駕駛座,觸碰他的身體,再次確認他沒有意 識後,我就把他穿著的褲子半脫到内褲可以脫下的程度,將 我陰莖插入他陰道内抽送。我於112年4月2日晚上8點到他公 司找他,我承認一開始有一些狡辯,到後面我是願意向他坦 承這件事情,當下我也承諾我會來自首投案等語(他字卷第3 9-4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啤酒上車,之 後他自己將酒打開,我趁他下車去超商的時候,將迷藥滴4 、5滴進去他的啤酒内,他上車有喝,大約1個多小時後他開 始意識模糊,大約28日1時許開始沉睡,我就將車停在五股 交流道下性侵他得逞。我有將他衣物穿回去,所以他沒發現 。我在111年12月企圖再下藥,他其實知道所以沒喝,我112 年4月2日跟他坦承,他沒說要告我,但要我自首。我也有寫 一張自白書給他。我還有下藥A、丙 ,他們跟乙 剛好聊到 覺得相同過程就發現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我是直接開到五股交流道下面,與乙 性交時 間約3-40分鐘。我看乙 過程中是沒有清醒過。結束後我將 他衣物穿好,等他起來送他回住家;在12月某日在忠孝復興 的錢櫃,我也是在對方啤酒内下綠巨人,但對方沒有喝等語 尚屬一致(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 晚間在其車上,於乙 不知情下使乙 服用本案藥劑,乙 確 實有頭暈、沉睡無意識,已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當 無法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乙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應 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以前述A、乙 服用本案藥劑之 反應、乙 男友服用摻有本案藥劑冰火後亦有昏睡情況,堪 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錢櫃台北忠孝店」,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飲用之啤酒內,乃係足以妨害乙 自由活動 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然因乙 察覺 有異未飲用而未遂。  4.(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有喝啤酒, 我喝得很少大約熱炒店一小杯的量而已,而我平常能喝的量 不只,所以我當下就在想是不是被告給我吃的東西有問題, 後來他幫我倒酒,酒杯有離開我視線,他倒完酒後,我發現 酒杯下有沉澱物,很像有藥粉之類的。我當下問他為什麼有 沉澱物?他還說沒事啦!然後用筷子攪一攪。之後他要我乾 杯,我還是有喝掉。吃飯過程我都頭昏眼花,連滑手機都會 花花的。因我怕他跟著我回家,我跟他說飯後我還要去找我 朋友,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一到家我就睡著了,甚至隔天睡 過頭。直到今年112年2月時,我在一次聚會上講出這件事情 ,A、乙 也說他們跟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去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在他去自首前,他 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承認去年約我吃飯給我吃的藥不是B群跟 解酒藥,很抱歉造成我身體、心理上的不舒服,很慚愧,想 跟我道歉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那 天有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 。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有繼續跟他吃飯,之後 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後來他回來的時候,手握 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後來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 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他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 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 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 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 廳就在我家旁邊,他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 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 我後來跟另外兩位告訴人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 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 其中甲 有跟我說到他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他有類 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 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 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 邀約丙 飲用啤酒時,丙 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其購 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其提供1顆白色圓形 藥物給丙 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丙 如果喝完摻有 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丙 進行「迷姦 」。其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丙 坦承 及道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38、39頁),並佐諸(3)前述A,乙 及乙 男友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 證其服用本案藥物反應雷同,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 如前所 證遭被告下藥及反應屬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上址「 串居留居酒屋」,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內,而乙 飲用後有頭暈、眼 花情形,被告已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然因丙 察覺有異未將摻有本案藥劑之啤酒全部喝完、及時返家後始 陷入沉睡,被告始未能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所 為仍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5.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已載明其在網路上購 買安眠藥(即指本案藥劑)後,於000年0月間約甲 到自己家 中,在咖啡放安眠藥,並在甲 無意識下強迫口交;於111年 8月27日約乙 共同乘車,並在酒內下藥使乙 昏迷,在乙 無 意識下,將自己性器官放入乙 性器官中性侵對方;又在KTV 裡在酒內放入安眠藥,但乙 未喝下;約丙 吃飯時,在酒裡 放入安眠藥,有妨害丙 人身意圖但未得逞等情(偵字不公開 卷第9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 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乙 、12月又再次下藥,明 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A、B、丙 表示 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有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 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 。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藥劑具有類似安眠藥使人沉 睡、影響意識之效用,且倘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告訴 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乙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均無 違反其等意願,殊難想像被告須屢屢趁各告訴人不知情下於 其等飲品內摻入本案藥劑,又於事後坦承有強迫甲 口交、 性侵乙 、欲迷姦丙 情形,復何需向A、B、丙 表示將到警 局、新北地檢自首。 6.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7月間在被告家中 飲用摻有本案藥劑之冰火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跟女 生們(指各告訴人)談完話之後,有打給其說在冰火裡放本案 藥劑,要連其部分一起去自首,但其回想當天並沒有失去意 識、被強迫或不能離開,過程中被告有出去抽菸、換電視音 樂、貓還有跳上沙發,其當時感覺是很清楚且睡不著等語( 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被告也有喝酒,臉也紅紅,但講話走路都還是正常等語( 他字卷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吃過本案 藥劑、意識清楚云云。然審酌服用藥劑劑量多寡、濃度不同 ,本可能造成不同之身體反應、效果,而依證人丁○○所證其 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放什麼藥、也不知道被告放了多少劑量, 所知道都是被告告訴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此認 定本案藥劑對於各告訴人之意識即無影響。再者,依被告所 供其以類似液體安眠藥之本案藥劑下藥,為了讓丙 不起疑 心才喝下藥的酒,之前其並無服用本案藥劑等情(他字不公 開卷第25、33頁),則被告已知酒內摻有與安眠藥作用類似 之本案藥劑,且係出於避免丙 起疑才喝摻有本案藥劑之酒 ,被告自不可能大量飲用之,則其少量服用本案藥劑下縱仍 有意識,當非可與各告訴人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比擬。另 被告所提與乙 之對話紀錄中,乙 雖曾提及「我還滿有意識 的誒、還可以起來說你很醜」(本院卷第85頁),然乙 於對 話中所指有意識之時間及事件為何不明,尚難認即係指111 年8月27日被告對其性交乙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B、丙 已證稱其等服用摻有本案藥劑之飲品後有頭暈、眼花、意識 模糊,甚至沉睡而無意識之反應,被告亦曾自承其有確認性 交時甲 意識模糊、乙 則沒有意識,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仍主張本案藥劑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 效用、甲 有同意口交,或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 未遂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為上開各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 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 而乙 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A、丙 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 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筆錄、A、B、丙 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 第9、23頁,他字卷第9、15、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就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 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 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 訊時雖一度坦承各次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乙 強制未 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諒解,兼衡乙 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 卷第1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本院卷第168、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 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 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22

PCDM-113-侵訴-2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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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張烜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鳴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 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烜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SLEM-113-士交簡-736-202410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東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5號   被   告 游東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上介青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6巷交岔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碼:2 9,儀器序號碼:B221146)、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3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之熱炒店,飲用330毫升啤酒5瓶, 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上扣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7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 印頁面、駕駛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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