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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絹 代 理 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 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22

TCDV-113-消債補-842-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温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700前(處)時,因燈號黃燈轉換 紅燈時,煞車失控偏移,致由伊所承保,宏浚工程行所有並 由黃錦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伊依伊與宏浚工程行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 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2,739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停紅綠燈,是對方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黃錦發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 ,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 工資2,7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 對方撞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 時案發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燈 號號誌已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竟逕行煞車,使得系爭車輛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自有見燈號轉換時,逕行煞車 引發肇事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溫田源駕駛自 小貨車,欲號誌轉換(黃燈轉紅燈),煞車失控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二、黃錦發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則其前開 辯詞,並不可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421 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 費用2,7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 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8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0,312 元、工資費用2,73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4,38 8元(計算式:1,337元+1萬0,312元+2,739元=1萬4,38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4,388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4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2665-202501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順帆即蔡鎮聰即蔡侑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  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㈢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7年12月4日至   113年12月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   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   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   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   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㈣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㈤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㈥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  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㈦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㈧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㈨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   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   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   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   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㈩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 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 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請說明本件聲請是否有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請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各為何?併請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僅為部分給付,則待付金額為何?(請將此部分之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2025-01-21

TCDV-113-消債補-84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張光玉 張廷昇即張光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部分,合計282.94平方 公尺,占有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租金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 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新臺幣321,079元、原告張和忠 新臺幣321,079元、原告林炫廷新臺幣8,98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和國、張和忠分別以新臺幣107,000 元、原告林炫廷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1,079元為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以新臺幣8,987元為原告林炫廷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核定兩造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 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賃關係,租金數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68,189元。」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請判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 、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1 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 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 ,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梧 桐【下稱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均不請求,僅請求自111 年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 27頁、第39-40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 原告上開變更表明同意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為原告張和國(持分8分之3,107年1月 8日取得)、原告張和忠(持分8分之3,107年1月8日取得) 、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 桐(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嗣被張梧桐於 110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本有張鳳、張和明、張素珍、 張和國及張和忠(下稱繼承人),經繼承人協議後,張梧桐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原告張和國、張和忠繼承而各取 得2分之1權利,並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 為由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張和國就系爭土地持分變 更為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變更為800分之395,原告 林炫廷則維持不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面積分別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 8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為三合院及庭院(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使用,及附圖編號c1、c2、d,面積分別為1.13 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5.06平方公尺,則作為花臺、花 臺、鐵皮倉庫之用。 二、承上,原告林炫廷前曾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鈞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林炫廷勝訴,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改判駁回原告林炫廷第一審之訴,原 告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廢棄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a、b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c1、c2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 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然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期間,從 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至113年間共 計5年之租金,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 告張和忠443,664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 求繼承自張梧桐之租金債權部分),往後每年年租金調整, 另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三、並聲明: ㈠、請判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 為229.67平方公尺、53.27平方公尺,合計282.94平方公尺 之土地租賃關係,109年至113年之租金數額分別如民事變更 聲明暨理由㈡狀附表所示。往後每年年租金之調整亦按土地 申報地價10%計算。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和國443,664元、原告張和忠443,664 元、原告林炫廷11,231元(惟原告均不請求繼承自張梧桐之 租金債權部分)。 ㈢、除第一項以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下稱系爭公業)所占用,訴 外人即伊等祖父張坤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9年間自系爭 公業分耕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在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公業 於94年8月11日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上訴後,經臺 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系 爭公業之訴;系爭公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拆屋還地訴訟)。惟被告 於101年1月3日前,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 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再由原告輾轉取得土地所占用 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上情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等訴訟,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確實有法定租賃 關係(下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系爭土地非坐落於經濟 活絡地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再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㈡、原告張和國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 5日辦理登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 以110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5日辦理登 記,登記後之權利範圍800分之395;原告林炫廷以106年3月 2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26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40 0分之5。 ㈢、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從未給付租金。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尺) 、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地上物)、c1 花臺(面積1.13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0.34平方公尺) 、d鐵皮倉庫(面積5.06平方公尺)等範圍,均為被告所占 有,並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林炫廷前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編號c1、c2 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 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占用;系爭公業於94年8月11日對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最終系爭公業之訴遭駁回確定。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占用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 側重於房屋所占用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 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 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 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祖父張坤成爲系爭土地原所 占用權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認其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張坤成係因分管契約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則張坤成有 權在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張坤成輾轉 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占用」,及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又系爭地上物歷經多次修建而爲今日現況,前經前 案訴訟案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他人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 尺)仍具相當經濟價值,又編號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 )係包圍在三合院之內,庭院無法與三合院分離使用,應認 編號a三合院及編號b庭院(即系爭地上物),均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符合「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之要件。是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地上物具有經濟價值,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並經本院調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3-16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請求被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b【53.27平方公尺 】部分,合計282.94平方公尺之部分),以各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為計算基準(往後年租金亦按申報地價之調整隨 同調漲)加以核定租金;及被告應給付所占用部分於109年1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5年之租金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后: ㈠、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 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 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請 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 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 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核定 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 從未支付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未能協議,均詳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租金,暨 以上開核定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至113年 (即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等節,依前 開說明與實務見解,均屬有據。 ㈡、被告則另抗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252巷弄內,對外通行主要以福科路為主,外圍 有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補習班、便利商店等,具一 定之生活機能,然系爭土地位在巷弄間,並非人口及工商往 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原告 所提前案訴訟案囑託鑑定報告書、本院調閱之全國土地使用 分區系統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85-201頁、外放資料),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非供出租或其 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需給付之 租金,原告主張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核定金額均如附表 一、二、三中編號1-4之「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欄所示)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439條、第 126條所明定。再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間符合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和 國、張和忠(各持分8分之3,均於107年1月8日取得)、原 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106年4月26日取得)、張梧桐( 持分400分之95,103年11月18日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對被告即有權請求給付租金,又張梧桐於110年12月11日死 亡後,經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協議儺由原告張和國 、張和忠繼承張梧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各取得1/ 2權利),且已於113年6月5日以110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持分各為, 原告張和國持分800分之395、原告張和忠持分800分之395、 及原告林炫廷持分400分之5,亦有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卷㈡第17-19頁) ,且兩造就前開情事亦未爭執。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當庭表示就繼承自張梧桐部分之租 金請求權部分均不請求,原告張和國、張和忠亦僅請求各自 分割取得張梧桐就系爭土地後之應有部分自111年1月1日後 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參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所積欠已到期租金債 權,均屬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之租金債權,自亦有據 。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基 於本院前開核定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逐年按申 報地價調整,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附表三(原告林炫廷)中「本院核 定每年租金額」欄編號1-3(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租金數額所示之租金。準此,原告張和國、原告張和忠、 原告林炫廷被告應分別給付321,079元、321,079元、8,987 元之租金(即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及給付租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依法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之 規定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詳如主 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原告張和國):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國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二(原告張和忠):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張和忠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 8% 6,297/㎡×282.94㎡×3/8×8%= 53,450 53,450×2年=106,900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3/8+95/800(因繼承而取得張梧桐持分=395/800 8% 6,297/㎡×282.94㎡×395/800×8%= 70,376 70,376×2年=140,752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395/800 8% 6,570/㎡×282.94㎡×395/800×8%= 73,427 73,427                                               合計 321,079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395/8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395/8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附表三(原告林炫廷):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原告林炫廷於系爭土地持分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5/400 8% 6,297/㎡×282.94㎡×5/400×8%= 1,782 1,782×2年=3,564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5/400 8% 6,570/㎡×282.94㎡×5/400×8%= 1,859 1,859                                               合計 8,987 4 1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土地申報地價 282.94 5/400 8% 依每年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282.94㎡×5/400×8%) 備註: 「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2025-01-21

TCDV-112-訴-290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和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2025-01-21

TCDV-113-破-1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翎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學校區間,任意為裸露 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 感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部分所涉公然猥褻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2152、AC000-H112153、AC000-H112154(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C000-H112152、AC000-H112153、AC000-H1 1215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未提告) 時間 地點 方式 1 AC000-H112152、 AC000-H112153 112年7月7日 22時30分許 宿舍(英傑三舍)外電梯對面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2 AC000-H112152 112年7月9日 21時許 宿舍(英傑三舍)電梯外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3 AC000-H112154 112年7月7日21時許 懷舊餐廳靠近幼保大樓欄杆處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2025-01-21

TNDM-113-簡-412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1-21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2025-01-21

KSDM-113-易-609-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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