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
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起,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6,875元,嗣自103年8月起變更方案為分1
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6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
第6273號裁定(更卷第127-143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
案同意書(更卷第145-15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自
營詠綠堂按摩工坊,113年6月收入約27,596元,加計租金補
助5,832元(詳後述),共33,428元,有每月工作紀錄表(
更卷第535-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6,125元,惟上
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之債權共計1,768,566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之6,125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178元、1,634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
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於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
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
戶,乃改為到府服務,嗣為增加收入,於111年7月16日搬
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鼓山大順
一路經營,目前店名為詠綠堂按摩工坊,無登記,大部分
到府服務,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6,495元,112年共31
5,3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11,890元,另於110年11月2
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17
8元,112年4月11日收入為1,634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
000元,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
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
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
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
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
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
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負擔18,000元,長子負擔5,000元,租金補助應由聲請
人與長子依9:1分配,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平均
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579元【計算式:(315,
300+211,890)÷19+6,480×0.9=33,57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屏東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111年7月16日起於高雄市三區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8,000元,112年7月10日起再搬至高雄
市鼓山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支出係逐年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卷第11-
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
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沈○榮、次子
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1-12
頁)。經查:
⒈長子沈○榮係96年6月生,高職進修部,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1,507元、336,601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
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34,738元【計算式:(27,391+4,086+33,642+37,9
16+36,389+34,268)÷5=34,738】,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
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
、存簿(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參。沈○榮每月打工收入已逾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堪
認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
支出之必要。
⒉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100年12月生,現就讀國小,11
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
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71-28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
(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附卷
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程、
沈○蔚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長子共同
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程、沈○蔚扶養費共10,000元(計
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27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668,499元(調卷第125-183頁、更卷第10
3-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
:6,668,499÷6,276÷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24-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