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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63.5 公里外側道路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 訴外人毛志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萬9,500元(含零件1萬5,000元、工資1萬4,500元 ),另修復期間受有2日維修之營業損失3萬9,296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加計工資1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 9,296元,總計損失5萬5,29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國道路線 營運月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1萬5,000 元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9,296元,總計5萬5,29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438=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570=8,430 第2年折舊值    8,430×0.438=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692=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438=2,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2,075=2,663 第4年折舊值    2,663×0.438=1,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1,166=1,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小-2012-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沈介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1段與永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並未暫停讓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正隆先行通過,擦撞 上開行人並致其受傷,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SYBK7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右轉時,有煞車禮讓腳踏車騎士通行,但當下車輛 A柱死角擋住視線,才會撞傷行人。原告雖有過錯,但原告 並非正面撞到行人,系爭車輛那麼大台,行人為何沒看到。 二、倘若原告遭吊扣駕照1年,等於直接斷了生計,原告無法支 出家庭開銷,希望輕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於綠燈 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右轉,導致事故發生 。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1、2、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 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 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 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 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 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 0元。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亦有過失及吊 扣1年駕駛執照處罰過重之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10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75頁);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 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檔名「700-FP_CH4_00000000000 000_4」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8頁),均堪認為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 該作為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1_00000000000000 _10」影片,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鏡頭朝系爭車輛前方拍 攝。於螢幕時間11:58:07起,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現場路口 時,螢幕時間11:58:16-1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有一行人站在機車騎士前,往前行走在斑馬線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時,系爭車輛速度明顯降低而越過停止線緩 慢右轉中,並於螢幕時間11:58:20-22時,緩慢持續右轉且 讓其右側人行道旁一腳踏車騎士優先直行通過路口。於螢幕 時間11:58:20-23時,該腳踏車騎士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即增加車速持續右轉,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但於螢幕時間11:58:27時遂停止行駛」。又經勘驗採 證光碟檔名「700-FP_CH3_00000000000000_2」影片,可察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25,原告仍持續往乘客上車門口方向察看 ,但自乘客上車門外可見一行人走在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 道上,且旋即遭系爭車輛撞即後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為右轉彎前約2至3秒許,其 在系爭車輛內前方視野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行跡,且原告右 轉彎時係有朝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處觀看等情狀,合 理推認其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鄰近行人穿越道起點 ,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即將行走至接近系爭車輛 轉彎處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復依事 發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遮擋該行人之 事物等情,就上開現場客觀情狀綜合參照,亦可認原告應能 注意該行人已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將往系爭車輛轉 彎處而來之情。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且致該行人受傷,其主觀上至少有 過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 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 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 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原告疏於 注意上情,致有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縱使上開行人亦有疏失,原告亦不能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282-20250206-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清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段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 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 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 入外側快車道,且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從直行車 道違規右轉,適有告訴人陳致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亦欲右轉新台五路1段,見被告未先駛 入外側車道即右轉,便減速讓被告車輛先行,另適有證人吳 景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告訴人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證人吳景彬小貨車車頭與 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 肢擦挫傷、右膝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審原交易-19-20250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林文婷駕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林文婷為避免與郭育叡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 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葉○昊(109年6月上旬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板上,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昊之法定代 理人曾品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育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證人曾瑜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昊)。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可知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林文婷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 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葉○昊摔落在地板 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若非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林文婷於駕駛過程中就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被害人 葉○昊因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落地板,致受有前開傷勢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 成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 用,發生跌落、碰撞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葉○昊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葉○昊雖未繫安全帶,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使營業大客車駕駛林文婷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害人葉○昊受有前揭傷害, 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葉○ 昊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2025-02-06

ILDM-114-交簡-18-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 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詹大明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 國二路,陳炳勳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大明, 致詹大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二、案經詹大明委由陳勁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2、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勁宇 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 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罔顧行人安全 ,且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難認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 1萬元,即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952-20250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肇事逃逸」更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柯禹妃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3號   被   告 蕭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 化2路口旁,不慎與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車之 乘客柯禹妃發生碰撞,致柯禹妃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詎蕭文玲明知其騎車碰撞他人,即有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禹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禹妃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2-20250205-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 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 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 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 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 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 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原交易-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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