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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許富媚 相 對 人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堯與許富媚以伊等未投資相對人,均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遭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堯 、許富媚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價值計算,依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陳俊堯、許富媚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5萬元、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495萬元、5萬元 ,合併加計總額為3500萬元,並由陳俊堯、許富媚依共同訴 訟之程序選擇,為分別或合併計算後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陳俊堯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許富媚 部分業經撤回抗告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伊入股前,公司實際淨值早已為虧 損狀態,低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縱認其價額非不能核定 ,依兩造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39萬元, 伊等佔30%,金額為191萬7000元,因此伊確認股權不存在之 權利行使所受利益,也應以191萬7000元計算。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 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陳俊堯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 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之出資額計算。原法院未究及此,逕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陳俊堯出資額為349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非妥適。  ㈡陳俊堯主張伊並無出資入股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 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許富媚共同起訴求為確認各自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相對人所為各別之請求 ,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其等訴訟之利益各別 。審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陳俊堯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因相對人經通知未能陳述意見,本院復查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應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陳俊堯之股權價額仍有不 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至陳俊堯雖主張相對人邀伊與許富媚入股,約定出資 金額為191萬7000元,並提出許富媚與相對人簽署之合夥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 ,係約定許富媚與相對人合資購買營業大客車,未見陳俊堯 列名或簽署於其上,尚難認此與陳俊堯股權之交易價額有關 ,自無據以為核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記載, 核定本件陳俊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49-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配偶林金來為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峰公司 )之負責人,然剛峰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因被告拒繳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066元(含滯納金3,006元,下稱系 爭稅金),嗣由其代為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憑證為 據(本院卷第13頁),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承上,基於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因剛峰公司係屬法 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依 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代墊代繳剛峰公司 系爭稅金,原告雖因此受有損害,然在法律上獲有不用繳稅 之利益者為剛峰公司,原告依法僅得向剛峰公司之主張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046-202411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艾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艾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艾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庭」之人,再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密碼,容任「陳子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許艾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艾芳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南 山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子庭」 之人,再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子庭」,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 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使用,再於LINE對 話中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5頁)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可預見本案 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 ,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蔬菜工 作(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子庭」時,已年滿28歲,且觀諸其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在LINE對話中曾質疑稱: 「問過好多還要寄證件之類…所以我才想問清楚」、「啊提 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提走」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39頁 ),足認被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理 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 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 113原訴28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 ,帳戶內款項僅留餘額新臺幣(下同)15元(見警卷第27頁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 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 子庭」,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 阻止。再者,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發現該家庭代工資訊, 其與「陳子庭」不曾謀面,不清楚「陳子庭」是否為對方之 真實姓名,而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亦未核實寄件地址等資 訊(見警卷第7頁、112偵14594卷第7頁),可見「陳子庭」 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陌生人,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予「陳子庭」之合理性既已存疑,縱被告非明知「陳子庭」 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 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為獲得兼職工 作報酬,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決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 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讓對方用 其帳戶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見警卷第8頁、113偵2120 卷第7頁)。惟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找家庭代 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對方出資提供材料,被告提供包裝之勞 務,再由對方派員收取成品並支付代工之勞務報酬,衡諸常 情,彼等既協議由對方提供材料,理應由對方直接將材料寄 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 對方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支付材料費用?如此迂迴之作法, 實非合理,況如此操作,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有遭 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之風險,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可能無視 於此一風險,而被告斯時已年滿28歲、有多年工作經驗,難 認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風險,毫無預見之可能,此 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出質疑稱「提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 提走」等語即明。  ⒉觀諸被告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原訴28卷第35 至115頁),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詢問「陳子庭」 包裹寄送情形、材料是否已寄出等情(見112原訴28卷第105 至107頁),然其於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同年11月2日 9時許先後以LINE向「陳子庭」表示:「我在擔心卡會不會 拿去亂用」、「我國泰世華公司有打電話問卡最近入帳太多 問卡是不是不在身邊」、「我緊張到我說卡沒給別人用,怎 麼辦」、「公司說最近入帳金額都在台北是不是卡不再(應 係「在」之誤)身上」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109至111頁 ),對於本案帳戶遭匯入不明款項,銀行人員去電詢問被告 時,被告竟選擇隱瞞其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一情, 益徵被告與「陳子庭」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意識到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之風險,方對於銀行人員告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時,未 立即向銀行人員反映其恐遭詐騙云云,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是否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更在乎何 時可以兼差賺取報酬。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卸下戒心,且其為原 住民,年僅28歲,智識程度有限,涉世未深,經濟狀況亦屬 弱勢,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並援引最高法 院及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案例(見本院卷第47至52、105頁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自不宜比附援 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 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對該案證據評價之拘束。再者,被告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陳子庭」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 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匯入不明款項之可能性,竟為獲 取兼差工作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層面之個人考量,抱持 僥倖心態,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之風險, 仍因其帳戶內款項僅餘15元,不致有過多財產損失,而將自 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甚 至對嗣後去電詢問之銀行人員隱瞞其已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 用之實情,益徵其有容任對方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或提領之心態。  ⒋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雖多次詢問對方何 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 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原訴28卷第105至107、警卷第7 至1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 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未於銀 行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來電詢問時,立即告以實情,以阻止 款項遭提領或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反而選擇隱瞞實情, 遲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警局 報案,對於告訴人追回彼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至警局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初,未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113偵2120卷第7至8頁、113原訴28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103頁),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 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 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 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 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改適用新法對被 告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彼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第27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警卷第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洪文樟 (提告) 洪文樟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股票詐騙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張詩恩」、「Firstrade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集團成員向洪文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30日8時5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0日8時5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告訴人洪文樟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洪文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2頁) 2 廖梨君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廖梨君,嗣以LINE名稱「Firstrade官方客服」與廖梨君聯繫,並向廖梨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梨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廖梨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廖梨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85頁) ⒌告訴人廖梨君於詐欺網站上之操作交易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 鍾裕齊 (提告) 鍾裕齊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YOUTUBE影音網站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詐騙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樂活投資捌拾壹組」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Firstrade官方客服」與鍾裕齊聯繫,並向鍾裕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0時3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4頁) ⒉告訴人鍾裕齊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鍾裕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2024-11-07

TPHM-113-原上訴-225-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858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 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 卷二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 程序,取得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嗣因履約爭 議,富和公司乃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 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達成 協議,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 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富和公司配 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予鳳 勝公司,鳳勝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復轉包予富和公司,以維持實際上 仍由富和公司繼續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 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 交接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富和公司占有使用 ,以利富和公司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 30日完成。因而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 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二、富和公司嗣依「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 :「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 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 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 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 。」,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期間之砂石供料貨款共179,154,699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 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4,667元後,給付 富和公司163,547,760元,尚有貨款15,348,932元未給付。 幾經催告仍未付款,富和公司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 付富和公司7,874,77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訴 訟第一審判決)。富和公司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 8年8月21日,將其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之前開砂石買賣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張真逾7,06 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公司其餘上訴 駁回。四、張真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六、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公司 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 。」(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嗣經原告及吉嘉公司提 起上訴,惟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 定駁回,前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因之,吉嘉公司應給付原 告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持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吉嘉公司對於第三人鳳勝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及 其他金錢債權」,並於112年6月30日受償1,032,056元(其 中56,519元為執行費),其餘不足額則獲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6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教字第31290號債權憑證。在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106年4月15日至109 年1月18日期間利息後,原告之本金債權7,064,858元,應繼 續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此外, 原告曾另向吉嘉公司請求支付105年4月至8月間之砂石買賣 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吉 嘉公司給付原告5,580,289元及248,840元(合計5,829,129 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另案訴訟)。 四、未料,當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吉嘉公司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後,竟發現吉嘉公司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尚有銀行 存款利息收入,惟自109年起即無此一收入。然而,吉嘉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於104 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 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 萬元予訴外人姜富謙,嗣經聯兆公司清償38,171,129元(分 別為7,150,663元、11,892,677元、210萬元、17,027,789元 );且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支 付吉嘉公司計15,748,923元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整理明確。經比對前案訴訟第一審判 決日期即108年6月6日,顯然吉嘉公司係為防止受強制執行 ,遂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而吉嘉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即 被告即為脫產之行為人。再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 8,631,818元,竟於107年度驟降至6,415,354元,更於108年 度下降至2,792,840元,登記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徵被 告係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起訴求償2,0 00餘萬元,始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以達 脫免債務之目的。 五、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當年度仍負 擔有銀行短期借款債務4,800萬元,以其資本額300萬元顯不 足以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足支付應付予富和 公司之2,000餘萬元貨款債務,顯見被告係利用吉嘉公司之 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 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 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件。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 地位,惡意脫產、隱藏資金,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給付之砂 石買賣款項予原告,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就此債務負清償 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命被告就吉嘉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又原告 前已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並獲部 分勝訴判決,此與本案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吉嘉公司、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公司為給付時,被 告或吉嘉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因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對「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 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解讀有異,且對債務 金額認定差距甚大,富和公司遂於106年間分別提起前案訴 訟及另案訴訟,致原本往來之廠商不願繼續與吉嘉公司合作 ,加以採購砂石之成本高漲、獲利甚微,以及疫情等因素, 終致吉嘉公司經營困難而於108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 ,況吉嘉公司之107、108年度收入亦僅有623元、285元,顯 見被告無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刻意掏空吉 嘉公司之情事。 二、吉嘉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匯款3,960 萬元予聯兆公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 3,199,850元予聯兆公司,合計為52,799,850元;聯兆公司 嗣陸續以匯款7,150,663元、交付支票兌現11,892,677元、 現金清償210萬元、提供砂石抵債17,027,789元等方式還款 共38,171,129元,並非一次給付鉅額款項。又砂石業之現金 流動數額龐大,吉嘉公司尚於成立初期向銀行借貸金錢以營 運,被告甚於104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20萬元 及360萬元充實公司資本,絕無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吉嘉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時,資本總額即為300萬元,並 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利用吉嘉公司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情事, 更何況富和公司之資本額亦為300萬元。再吉嘉公司於105、 106年間,為鳳勝公司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 ,具有協助富和公司持續穩定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並順利履 約之義務,亦即吉嘉公司仍須支付原物料、油錢、運費等開 銷,且與之交易往來對象為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   四、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 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 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 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 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 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 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 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 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 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 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 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乃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 業交易,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且吉嘉公司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顯係利用吉嘉公 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使原告自富和公司處 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債權,均未能自吉嘉公司獲 償,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 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訴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置辯。經查: (一)細觀吉嘉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表所示(見卷一第307-310頁 、337-345頁),可知該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均無 財產,所得收入依序則為利息所得1,736元、利息所得496元 、利息所得623元、利息所得285元、0元、0元、0元,雖逐 年遞減,惟終與鉅額驟減之情形有別,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有 為吉嘉公司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之情事可言。再者,吉嘉公 司之年度營業額,固自106年度之78,631,818元,依序減少 至107年度之6,415,354元、108年度之2,792,840元(見卷二 第93、99、105頁),惟影響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或因 競爭對手、產品品質、內部原因、外部環境等,非謂一有下 降即得謂被告係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更 何況高營業額並非等同賺錢,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等營運成本支出後,始得以營業額淨利判斷之,而吉嘉公司 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即高達77,462,2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亦有4,511,041元之多,合計已超過當年度之營業額, 亦即吉嘉公司106年度並無盈利,107、108年度之營業淨利 亦為負數,是原告徒以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數據變化,作 為被告有為吉嘉公司脫免債務之認定依據,亦屬無理,委無 可採。 (二)次查,吉嘉公司係於85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 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 其設立登記日期早於與富和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 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從以 其早於20年前之設立登記事項,逕認被告有何利用吉嘉公司 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之不正行為可言。況吉嘉 公司就上開契約所負之支付義務,並非全未履約,甚至已將 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議而以 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定之。加以被告就其自身與吉嘉公司, 對兆聯公司、其他砂石業者、訴外人黃澤琳間之資金往來情 形,亦詳予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5 1-432頁、卷二第331-333頁),復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隨函 檢附交易傳票等件(見卷二第283-303頁)為憑,且經前案 訴訟及另案訴訟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中整理明確;而本件經 原告聲請而已調取之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 之交易對象及傳票,經核均與吉嘉公司經營之砂石業務有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反觀原告則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淘空 公司資產及脫產之具體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濫用吉嘉公司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負清償之責,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流向、吉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吉嘉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且本院亦已依原告聲請調取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情事,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吉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債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債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 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重訴-231-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發退休金及法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萬7,984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除 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章其鈞 2,147,400 527,169 2,674,569 9,177 2,000 7,177 2 沈振錄 1,201,200 290,126 1,491,326 5,283 2,000 3,283 3 余春萬 1,160,338 231,751 1,392,089 4,953 2,000 2,953

2024-10-30

TPDV-113-勞訴-3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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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明清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林湘陵 梁細連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被告管理費之明細與計算方式,及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掩任何資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定。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 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 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 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 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 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 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 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次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 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等3人間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係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均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 旨,均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湘陵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元,對被告梁細連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1萬3,520元,對被告李蘭君請求之金額為3萬1,240 元,分別應徵裁判費1,0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 0+1,000+1,000=3,000),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管理費之明細與計算方式,及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掩任何資 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小-1611-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林宜德、陳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聲明均為 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而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 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3,859元,應共同繳納 新臺幣(下同)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林宜德 2,587,042元 39,961元 楊美華 2,666,817元 41,149元 合計 5,253,859元 79,611元

2024-10-25

STEV-113-店簡-24-20241025-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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