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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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蔡沛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保險小-824-202503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羅偉哲 被 告 吳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50 0元向被告購買二手iPhone11(下稱系爭手機),被告有承 諾功能正常。惟原告於同年8月5日即發現手機螢幕顯示異常 ,同年月22日發現手機電池異常發熱,嗣經原告詢問第三人 發現被告使用副廠零件,被告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應負自購買日起每日計算500元之賠償責任,預計應賠償1 0萬元,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不懂原告要告我什麼,系爭手機並無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 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 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手機存有物之瑕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承諾系爭手機功能正常 ,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原告自承 於購買後數日始發現系爭手機功能異常,未舉證證明系爭手 機於買賣時即存有物之瑕疵。再者,原告所指瑕疵之情為被 告使用副廠零件致使螢幕顯示異常、電池異常發熱,惟系爭 手機價格遠低於全新iPhone11手機,原告於買受時更應加謹 慎仔細檢查系爭手機狀況,或於買受後速送往第三人檢查發 現瑕疵後通知被告,是原告未能依上開檢查程序發現物之瑕 疵,應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不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小-2240-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111年 8月11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1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附民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49-20250304-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佳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 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07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給付 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就聲請人對法務部○○○○○○○之保管金新臺 幣(下同)113元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另因聲請人勞作 金僅1,340元,不足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無從扣押 ,全案於114年2月14日結案報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查明,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2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簡聲-20-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被 告 江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萬1,235元(含請求金額12萬2,295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萬8,94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2,295元 1 利息 7萬8,811元 108年2月26日 114年1月8日 (5+318/366) 8.88% 4萬1,072.68元 2 違約金 7萬8,811元 108年2月26日 108年8月25日 (181/365) 0.888% 347.04元 3 違約金 7萬8,811元 108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 (5+136/365) 1.776% 7,519.94元 小計 4萬8,939.66元 合計 17萬1,2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69-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王伯為 被 告 廖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36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43-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謝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行照1枚及牌照2面,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 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計算式:1 ,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55-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8號 原 告 鄒錦昌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 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小-58-20250227-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4,373元(含請求金額25萬2,792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1,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計算式:3,580 元-500元=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2,792元 利息 24萬473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21日 (16/365) 15% 1,581.19元 合計 25萬4,37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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