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被 告 江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萬1,235元(含請求金額12萬2,295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萬8,94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2,295元 1 利息 7萬8,811元 108年2月26日 114年1月8日 (5+318/366) 8.88% 4萬1,072.68元 2 違約金 7萬8,811元 108年2月26日 108年8月25日 (181/365) 0.888% 347.04元 3 違約金 7萬8,811元 108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 (5+136/365) 1.776% 7,519.94元 小計 4萬8,939.66元 合計 17萬1,2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補-1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