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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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簡字第 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東方文華旦馬家涮涮鍋2館3樓廚房內, 因認為告訴人梁桂珍向該餐廳同事談論自己,一時氣憤難忍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稱「畜生」一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03-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沙慶志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公園路,適有告訴人王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貴陽街1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肩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3 至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交易-440-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原 告 謝承頤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附民-839-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樹梅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重附民-27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楊沛沂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2-附民-132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1顆(下稱本案 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許,黃志華因另案經警持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執行 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志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394卷一 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3 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4日6時,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等情,惟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 在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 約10分鐘,且其等歸還車輛後,我並未檢視車內有無遺留物 品,故我認為本案子彈係證人陳柏宇或施佳宏遺留在我車內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物理上固然將本案子 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子彈實係證人陳柏宇所有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等語。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9631卷第26頁;審訴卷第69頁;113訴394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13訴394卷二第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50號搜索票影本(見111偵2963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9631卷第41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見111偵29631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9631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本案子彈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於偵查及警詢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給付證人陳柏宇1 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  ⑴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子彈是我借用本案車輛時 ,遺留在車上的,該子彈是我從蝦皮網路上買來的,因好奇 所以想買來看看,當時共買了100顆,剩餘19顆不見了等語( 見111偵29631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沒跟被告借車,我們當時被查獲時,被告在警局跟我說 ,這條我幫他扛,他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於111年7月14日因毒品案被抓,剛好和被告、施佳 宏在同一個警局,我們並排坐在一起,當時因為我的案件比 較多,且施佳宏和被告比較熟,被告就透過施佳宏跟我說, 他願意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擔這些子彈,被告並當場拿了 1萬元給我,但因為被告後續並未給付我剩餘的9萬元,後來 我就不願意幫他擔這條罪了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至 第116頁)。  ⑵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當時被偵辦的毒品案被扣 到本案子彈,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在復興派出所到案,被告有 詢問我可否幫他處理子彈或交槍,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問問陳 柏宇,被告就自己跟陳柏宇討論,2人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 由陳柏宇幫他扛子彈這條罪,但後來訊問完毒品案件,被告 也沒有把錢給陳柏宇,陳柏宇就很不爽。所以被告稱我跟陳 柏宇有跟他借車、本案子彈為陳柏宇所有等語,都是亂講的 ,根本沒有借車這件事等語(111偵29631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只有跟被告一起 開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很少借別人。111年7月15日那天 ,我、陳柏宇和被告都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我們那一批被抓 的8、9人都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說他那邊搜到 子彈,問我有沒有槍給他交,不然子彈部分他要找陳柏宇幫 他扛,當時被告有先在警局給陳柏宇1萬元,說等交保出去 時再拿剩餘款項給陳柏宇,但陳柏宇後來向被告要時,被告 一毛錢也沒給陳柏宇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9頁至第126 頁)。  ⑶證人即員警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或15日 ,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均因毒品案被帶到復興派出所,當 時在復興派出所,除了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外,還有4到5 個人,我們雖然會盡量減少他們交談的機會,但因為駐地空 間及配置警力的關係,故沒有辦法一直戒護他們,也沒有辦 法做到實質上的隔離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27頁至第132 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本案子彈為其留置於本案車輛上等語,惟其證稱該子彈係於蝦皮上購得、僅因好奇即購買高達100顆子彈等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陳柏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向被告借車乙節,且其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施佳宏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人均證稱其等未曾向被告借車,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當場給付證人陳柏宇現金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參以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確實均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陳柏宇及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111偵29631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日被告、陳柏宇、施佳宏確係因毒品案而被帶到復興派出所,因該案拘捕之被告人數多達7、8人,受限於空間及警力,實難確保到案之被告不互相交談等情,亦與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7月15日,趁該案被告輪流接受警詢之機會,在復興派出所,以1萬元要求證人陳柏宇頂替本案罪嫌。從而,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為何,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李柏毅亦證稱其有制止共同被告間交談,且當日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宇交談、拿1萬元給證人陳柏宇之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柏宇約定頂替之起因、被告當日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已屬可採;且證人施佳宏並非本案與被告約定頂替之人,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約定之細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證人施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力等因素,而逐漸淡忘,自難期待其對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仍能記憶清晰而陳述毫無遺漏。另證人李柏毅雖證稱其當日並未見3人交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件毒品案是我去報指揮的,當時我要掌控這個案件,所以我不可能一直看著他們3個等語,足見證人李柏毅囿於當日業務繁忙,實難完全掌控證人陳柏宇、施佳宏、被告之所有舉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謂可採。  ⒉證人陳柏宇、施佳宏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動機:  ⑴依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庭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竊車A),復於同日3時許、3時43分許、3時至5時許,駕駛竊車A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商品及輪胎等物得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1號、第362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6號、第3564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偵緝字第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第1817號、偵字第9629號、第14139號、第20001號、第20080號、第21388號、第2162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而竊車A於同日20時5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尋 獲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再於翌(6)日1時 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竊取他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車B),並分別於 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同年 月日3時45分許,駕駛竊車B至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中正區 、宜蘭縣礁溪鄉等地共同竊取車牌、娃娃機店內商品等物得 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 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 2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 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 1頁至第1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 (見113訴394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  ⑶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7日在 礁溪偷完東西後,應該是直接回臺北,沒有去深坑跟被告借 車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既於111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凌晨,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共同 竊取竊車A、竊車B,以前往上述各該地點竊盜,3人並特意 於竊車B上懸掛竊得之他車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顯見3人 竊盜之慣用手法應係駕駛竊車犯案,以躲避查緝。從而,證 人陳柏宇、施佳宏既可輕易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無 動機或理由,再於被告所稱之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大 費周章前往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約10分 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沿路行 竊,確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躲避檢警查緝之動機等語 。惟證人施佳宏於111年7月6日凌晨,係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柏宇、案外人黃錦清前往新北市深 坑區竊取竊車B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 13頁至第21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證人施佳宏本即有車輛 可供渠等3人使用,僅係為躲避查緝,方刻意駕駛不相識之 人所有之竊車,並於其上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準此,證人 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本案 車輛,以免增加3人遭檢警循線查獲之機率。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衡以本案子彈之數量高達81顆,數量非低,價值亦不斐,實難想像常人僅借用他人車輛約10分鐘,竟能將鉅量之子彈留置其上,且留置時間長達1週,亦未有任何追討之舉。再考量警方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該處並非車內極其隱蔽、不顯眼處,被告於後續使用該車之1週中,應可察覺該子彈留置其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81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國家 管制之物品,且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 本案子彈,且數量高達81顆,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 ,並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與風險,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扣案本 案子彈後,非但否認犯行,更主動找他人頂罪,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 高公局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有大卡車證照、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94卷二第13 7頁);及被告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94卷二第5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 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113訴394卷二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 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 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7顆,於鑑識 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涂永欽、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4-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欽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6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欽殿(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等 語(見簡上卷2第28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適法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又原審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我實際上沒有獲利 ,這些錢是當初我投入的,不是憑空而來的;或請法院考量 刑法第38條過苛條款酌減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2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 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 為人支付之賭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適用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犯罪所得之前提,必係符合「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要件。  2.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5月5日、5月 18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5日曾以收受惠鑫公司帳戶自 合庫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4,256元、8萬8,635元、 4萬5,465元、13萬9,915元、6萬1,054元、14萬8,671元,合 計53萬7,996元之出金款項,均屬賭博之入金,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簡上字卷第28頁),且有相關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61 頁)。原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獲取之賭金53萬7,996 元,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考量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已 非從刑,縱使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 刑,沒收部分仍應遵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 旨,即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 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亦僅稱其所獲 得之賭博金錢應扣除成本,卻未提出具體的計算公式供本院 參酌,實際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付出多少成本,尚缺乏依 其成本扣除之合理憑據。  3.又被告雖供稱:我案發時在金融業,收入約7、8萬元,但是 是靠我母親退休金渡過一些困難,其實我還是負債累累,未 婚,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我父母已經60幾歲,未來可 能會需要扶養他們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2頁),但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存在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 ,或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應予酌減等情事。  4.綜上,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循此上 訴,難認有理。是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沒收較少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16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4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文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頁、第32至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113他2411卷第25至26頁、第27至41頁;113偵18375 卷第19至22頁、23至35頁;113他237卷第269至275頁;本院 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2第3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炳貿、黃耀廷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 13偵18375卷第47至56頁、第63至71頁、第79至87頁;113 他237 卷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1頁、第257 至261頁), 並有證人王柄貿之112.09.08、113.03.17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2份(113偵18375 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黃耀廷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偵18375卷第99 至103頁)、證人黃耀廷之112.09.07、09.13、09.17 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3份(113偵18375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陳 韋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3偵18375卷第105至134頁)、證人陳韋誠之112.08.28 、09.08、09.13、09.16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份(113偵183 75 卷第153至16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113偵13878 卷第215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3偵18375卷18 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可資佐證。基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 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復本案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都 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3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9次,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 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 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法先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9次,合計金額為1萬6,600元,情 節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112年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1第15至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1萬6,6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其內裝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內 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係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2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經查扣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 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因涉及其施用毒 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聲請沒收。且無事證足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讀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主文 1 王柄貿 112年9月8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高正文住處 0.6公克 2,0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3年3月17日20時許 不詳 500元(面交現金) 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供證人王柄貿施用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黃耀廷 112年9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 1公克 3,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 0.5公克 共1,500元(面交現金1,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9月17日22時57分許 0.2公克 共600元(面交現金1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6 陳韋誠 112年8月28日19時許 0.5公克 1,500元【於翌(29)日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112年9月13日22時7分許 1公克 3,000元(匯款)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證人陳韋誠係匯入7,950元,其中3,000元為毒品價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112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 1公克 共3,000元(面交現金2,950元、匯款50元)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6日19時53分許匯款5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0.5公克 1,5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1-27

TPDM-113-訴-73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維謙(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ime」之人)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內之微信與李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高維謙 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煙彈2支給李 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 李諭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經警依李諭之供述及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 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維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維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9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 稱偵24321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下稱偵1 6286卷】第2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6286卷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諭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435號函暨所附李諭扣案煙彈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偵16286卷第104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24321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李諭一支電子煙 油,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03頁), 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 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萬華 老哥」、「阿傑」,惟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北 檢力崑113偵16286字第1139112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 3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 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輕微,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偵審後,不到3年之時間, 再次販售第二級毒品與李諭,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 時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至4萬元至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諭,確已收 取毒品價金6,000元,該6,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李諭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02頁),屬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 告先前所遺留或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二第77頁),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7.9080公克,驗前  淨重6.650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驗餘淨重6.64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3 一粒眠 1粒 ①驗前淨重0.3380公克,取樣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28  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 -(4 -溴-2,5 -  二甲氧基苯基)-N -( 2 -  甲氧基苯基]乙胺(2-(4-B  romo-2,5- dimethoxypheny  l) –N-[(2 -methoxypheny  l)methyl]ethanamin e、2  5B -NBOMe)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4 K盤 1組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分裝袋 8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2024-11-26

TPDM-113-訴-97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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