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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祐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59條審酌科刑,被告家 中有長輩需扶養,且當時需還款70萬元、四處借款,並無獲 利,且於偵查中將知悉之事自白,配合指認陳冠廷;雖所犯 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執行在案,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已經先定應執行刑,但希望之後跟別的案子一起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9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至16、155至163頁,偵字 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9、105 、111、227、231、237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 至16、155至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 字第2731號卷第99、105、111、227、231、237頁;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予審酌其就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兼衡被告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 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所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有多筆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PHM-113-上訴-3784-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吳君蕙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 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婉玲新臺幣(下 同)81萬元。㈣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鴻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具狀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 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 地如附表一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上述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蕭志鴻所有。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蕭婉玲及蕭志鴻之姪子,其父親即訴外人蕭志 明(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大哥,原告與蕭志明之父親蕭 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4人,分別為原告2人、 蕭志明與訴外人蕭謝寶珠(為原告與蕭志明之母親,以下逕 稱其姓名),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和同區段1237 地號此兩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因被繼承人蕭昭 財留有各筆持份1/2,是屬於前述4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被 告當不是繼承人而無法取得。  ㈡但在112年間,系爭自強段土地另位持份1/2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叔叔不幸過世,原告因協助親友處理後事時才赫然發現系 爭自強段土地竟然都不是原告2人登記所有,而變為被告所 有,且登載原因是原告2人於101年12月間各贈與被告而取得 所有,原告實感詫異與無法接受,因原告兩人從來沒有意願 這樣做,原告遂於112年8月至9月間2次問蕭志明此贈與事從 何而來?並要求出面解釋,但蕭志明竟惱羞成怒無法提出解 釋,原告認為此顯示兩造對於系爭自強段土地之所有權發生 爭議。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之存在事 ,負舉證之責。而照一般人社會常情認知,對於土地移轉為 求慎重,都會協議簽立完整契約並完成一定確認程序,但原 告就112年始查閱取得之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 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所示內容感到陌生,確認不是原告之意 思、簽署或經原告同意辦理者,況查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佐, 可認為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強段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 有權如附表一、二於101年12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⒊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 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6日蕭昭財去世後,就本件繼承事件經全體繼承人即 蕭謝寶珠、蕭志明、原告2人與地政士吳憶華共同開會討論 ,並達成以「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 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等3項事件處理之合意, 且因原告表示無暇配合辦理稅捐、地政等機關之行政流程, 又因當時被告年僅14歲而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 代理規定,為此:   ⒈原告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被證1),並載明授 權事項而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君蕙 (以下逕稱其姓名)辦理申報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 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相關程序及手續;至於繼承後辦理系 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各225/2000贈與被告部分,則於同日簽 署授權書(被證2)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授 權蕭謝寶珠辦理贈與程序及手續,執而憑為辦理上開「分 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持份1/2贈與被告」事件之依據。    ⒉同年月日,受託人吳君蕙、蕭謝寶珠及繼承人蕭志明再分 別簽署委任契約書(被證3),將上開「分割繼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 與被告」3項委任事件再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俾利全 體繼承人間協議之履行。  ㈡對於辦理「分割繼承(被證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證5 )及在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被證6 )」等3項事件之處理過程,具體陳述於后:   ⒈分割繼承事件部分(被證4):    ⑴101年7月3日,蕭昭財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作成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務人之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    ⑵嗣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共8件文書正影本,並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2年1月11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⑶上述申請均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並有原告出 具之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被證5):    ⑴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合意,有101年12月17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俟經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 務人代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⑵其後,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分配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共5份文書,亦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有102年1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憑。   ⒊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全部辦理贈 與被告部分(被證6):    ⑴全體繼承人附繳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 明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 簿共7份文件正影本,於102年1月22日送交同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贈與人蕭謝寶珠、原告等二人、蕭志明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⑵上述贈與事件之申請,仍委任「吳憶華代書」代理。  ㈢上開3項事件均已辦理完竣後,地政士吳憶華遂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增值稅證明書等10件正影本予蕭志明 具領,有領據(被證7)可證;其後,蕭志明及原告蕭志鴻 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帳戶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蕭婉 玲而出具於102年5月8日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計1200萬元之 收據(被證8),事實如此。  ㈣細繹原告對於被證1至3所列公私文書之簽章形式真正,及其 上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即令被告在 未受告知之情形下,仍得合理判斷原告已明知本件贈與關係 存在,仍片面以其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執而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縱令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得適法提起,惟原告既已就本件贈 與事件委託母親蕭謝寶珠為受託人,並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 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印鑑章,同時再簽署委任契約 書委託代書吳憶華辦理本件繼承之3項事件後續事務,足見 本件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授權蕭謝寶珠為履行本件 贈與契約而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辦理,自應推定為原告之 授權行為,嗣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 務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亦可證明於 原告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事理至明。  ㈥參酌102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自強段 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即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之相關印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其 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亦附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月22日收件之系爭自強段土地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等公文書及用印之形式真正, 不予爭執(原證3),尤不爭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全 體繼承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核發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 代理(原證3)等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之公私文書內原 告等二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惟遍查原告等二人起訴主張僅 空言對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 示內容感到陌生,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自應 推定辦理本件贈與事件為原告等二人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是本件請求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自強段土地持 份均各225/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各返還及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非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經地政士吳憶華以代理人身分,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為由 ,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否認有贈與契約 ,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間究有無贈與契約,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2人、蕭志明、蕭謝寶珠均為蕭昭財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蕭昭財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自強 段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多次詢問蕭志明亦無法提出解釋 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影 本、系爭自強段土地謄本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 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2授權書影本、 被證3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6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受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證7原告蕭婉玲102 年5月8日出具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1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 證8領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證2、3簽名部分及被證6之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否認被證2印文為其所蓋印,另爭執被證7 、8之形式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 段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強段土 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部分贈與 予被告之意,業據提出被證2授權書及被證3委任契約書為 證。依被證2授權書,其上記載原告蕭婉玲、蕭志鴻均於1 01年7月1日授權蕭謝寶珠就系爭自強路土地持分2000分之 225部分代理辦理贈與被告等相關手續,蕭謝寶珠再於同 日委任吳憶華地政士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事宜。 原告不否認被證2上簽名部分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簽名時 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授權內容,且印章當時係由蕭志明保管 ,故文書上印文均非由原告蓋印等語。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當初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找我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為了節省遺產稅,會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登記,所以當初是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辦繼承登記,這兩個登記會一同辦理,再來才是辦贈與登記。會辦理贈與登記是因為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三人表示系爭自強段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還沒有與原告二人接洽,因為被告不是繼承人,所以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所以才會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有跟原告二人接洽,我有跟原告二人說要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被證1、2、3的資料是我打好親自拿給原告二人簽名的,正本在我這裡,簽名的時間也就是我剛剛說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一次。…當時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證2的授權書日期是後來我手寫上去的,簽名是原告二人親簽的。被證1 的日期是我先打好的,所以被證2的日期我才會同樣寫7月1日,讓他們一致。我後來填寫的日期時間是否是當時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討論的那天,我真的忘記了。…被證1、2的印文是當場蓋的還是之後拿到印鑑證明後才蓋的我忘了,但當場我沒有拿到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等資料,因為我當時書面資料都還沒做,只是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贈與,最終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但當場有先簽被證1、2的授權書。…被證2是原告授權給蕭謝寶珠,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原告二人有無跟證人簽關於辦理贈與的委任契約?)沒有。被證3資料就是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我們就是簽被證3的委任契約。(既然有跟原告二人見到面,為何不直接簽辦理贈與登記的委任契約?)我沒有準備這部分的資料。(既然被證3 的委任契約日期與被證2、1的日期相同,為何不當天請原告二人在被證3的委任契約上簽名即可?而要透過再授權的方式?)日期真的是事後才填的,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天應該是沒有被證3的那份資料,所以才沒有直接讓原告二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依證人吳憶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證2授權書上之日期為證人事後添加,是否與被證1、3製作日期同為101年7月1日,顯屬有疑;又觀諸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情形,原告部分均僅有印文蓋印其上,並無簽名,依證人吳憶華前開所言,亦可認原告部分之印文乃因其認為已取得原告授權後自行蓋印,與被證2之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蓋印;證人雖稱確曾與原告見面並取得授權,惟其既可取得原告授權,卻非直接由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予證人吳憶華,而係由蕭謝寶珠為受託人取得授權書後、再由蕭謝寶珠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證人吳憶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憶華於102年1月11日始辦理含系爭自強段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卻能於分割前之101年7月1日確定辦理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225,並記載於被證2授權書上,足認被證2授權書乃事後製作而來,是否為原告真意,顯屬有疑。是證人吳憶華所述曾取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乙事,無可採信。   ⒊又證人蕭謝寶珠到庭證稱:「(請問證人101年你丈夫過世 ,要辦理財產繼承,你記得當時是如何辦理繼承程序嗎? )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蕭志明在處理的。(證人是否 自己會去處理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你先生過世後的繼 承程序?)我大兒子蕭志明沒帶我去我不知道,都是我大 兒子在辦的,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我也有跟他們兄弟姊 妹說大哥做事很公平。(證人的印鑑跟身份證是交由何人 辦理你先生死後繼承的事情?)交給大兒子蕭志明。(請 求提示鈞院卷第67、69頁的授權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 份資料?)都沒看過,這些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對於法 官提示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 頁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 )沒看過,我不曾看過這份資料。(請問證人是否記得10 1年你先生過世那年,證人與原告二人、蕭志明、與吳代 書有共同開會討論原告二人將繼承所得新莊區自強段土地 持分贈與給你孫子即被告的事情嗎?)都沒有,也沒有吳 代書。(證人所謂沒有吳代書是指當天有開會討論,現場 沒有吳代書,還是根本沒有開會討論?)沒開會也沒吳代 書,都沒有。(剛剛提示本院第71、73頁的委任書,上面 都有證人簽名跟印章,為何證人會說沒有看過?)字很小 我也不認識字,我就全部信任我大兒子蕭志明,他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吳代書。(請問證人 有保管原告二人的身份證跟印章嗎?)沒有,年輕人自己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依證人蕭謝 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其雖有在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但並不清楚所簽文書之文義為何,亦無開會討論原告將繼 承所得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則縱令證人蕭謝寶 珠曾簽署被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 將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⒋是以,被告雖以原告前曾以被證2授權書授權證人蕭謝寶珠 後,再由證人蕭謝寶珠委任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贈與被告之事宜,惟前開委任過程輾轉曲折、背於常情 ,證人蕭謝寶珠亦證稱並無開會討論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 之情形,且被證2授權書之日期為證人吳憶華事後所添加 ,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印,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贈與 契約真意,並無實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 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契約達成合致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兩 造間有贈與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所提出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 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準此,前開證人 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得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則該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 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 記,本即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79條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本 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如前,故就民 法第179條部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原告蕭婉玲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附表二(原告蕭志鴻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2024-12-13

PCDV-113-重訴-148-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2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9、2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3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 右前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 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乙○○後車撞伊前車,伊當時回頭看告訴人人車均未倒地,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故擅自離開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2-12

TPDM-113-審交簡-37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自行外出工作,兩造從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於 10年前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去向不明 ,兩造間再無聯絡或互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 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92年8月15日結婚,於92年9月4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其他原因遭禁止來臺及入出境紀 錄等節,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於95年7月31日取得依 親居留,於99年8月12日取得長期居留,嗣因在臺逾期居留 ,於101年4月26日出境,並不予許可被告入境1年(自出境 日起算1年),現已逾管制期間,但被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6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075246號函在卷可參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結婚後即未共同生活,而後被 告因逾期居留,自101年4月26日出境,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禁止入境1年,然該禁止入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返臺 ,兩造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2

TPDV-113-婚-166-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鄧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時23分」,應予更正為 「2時1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 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鄧翰森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韓式料理店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鄧翰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時23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然伊之工作為調酒師,為應付客人會讓客人請抽菸,或是請喝酒,應該是因此施用到二手毒品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90ng/mL,此濃度顯非僅施用二手毒品會產生之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7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 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 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 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210-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 」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 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9月10日函暨其附件告訴人謝易妡帳戶資料(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 3年9月16日函暨其附件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39至141頁)」及被告蔡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貸款 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4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 容向告訴人4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謝易妡(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 1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蔡俊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款卡,以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直ATT 商場置物櫃內供人拿取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 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貸款資訊,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接受貸款匯款,並抽取佣金,伊不疑有他始提供國泰帳戶,嗣後伊雖透過更新存摺確認有款項匯入,然發覺該些款項旋即遭領出,始悉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游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2萬2,981元 2 謝易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3 陳柔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應徵模特兒廣告,吸引其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至「SHOP」優惠商城儲值並下單衣服以利後續拍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9分許 1萬元 4 陳琪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2萬2,12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3號   聲請人 游于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   游于萱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謝易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南屯分行,戶名:謝易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   聲請人 陳琪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岡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   名:陳琪元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0號   聲請人 陳柔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心   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9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2428-2024120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及 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伊自民國110年7月 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輔導人員,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2,888元。詎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其於110年12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 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仍存在,且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受領勞 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人力派遣公司,前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年 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1 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即係因系爭計畫而為伊所增額進用。嗣伊得 知系爭計畫於111年度之人數需求大幅縮減,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乃派員輔導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予上訴人, 惟其未積極配合面試,並拒絕伊提供之職缺,伊評估後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又兩 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主 動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其認資遣不 合法,將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然其仍未依限報到,顯無給 付勞務之意思,並連續曠職超過3日,伊乃於同年月2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上訴人,則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前承攬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 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 爭1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原預估進用27人,派駐於所屬轄區或指定之地 點;嗣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派駐期程自110年7月8日 起或經本分署通知派駐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採分批 進用(見原審卷二第31-39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0年7月15日起聘僱上訴人 擔任業務輔導員,工作地點在五股,月薪為32,888元(見原 審卷二第17、41頁、卷一第23-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間承接之標案共18件(見原審卷二第1 77-178頁),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47、1 59-175、207-31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填寫110年度人員職涯發展暨留任評估表 (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54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釋出職缺 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 9頁、卷一第30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行 面試、相關職缺訊息。上訴人有投遞履歷並參與111年度紓 困專案之面試,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見原審卷 二第57-61、326-327頁)。  ㈧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1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是否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解僱上訴人 ,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 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 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受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系爭110年度計畫 ,其中業務輔導員原需求人數13人,而111年度111-112年度 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111年度計 畫)其中業務輔導員需求人數減為6人,故有業務性質變更 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標得系爭110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 需求人數為13人並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被上訴人並標 得111年度之111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則降為 6人,此有系爭110年度計畫需求書、110年度計畫契約變更 需求書、111年度計畫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1年度時有 減少業務輔導員人數需求一節為真。  ⑵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性質,自係承攬各公司或事 業單位之人力需求標案並提供人力,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 業務內容,故被上訴人雖因111年度計畫中有業務輔導員之 人力需求數下降之情形,但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 並未因此變更,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扣除已於110 年12月31日前到期之7件標案外,至少仍有標得11件政府機 關之勞務人力標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 至111年雙北市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77-178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仍係經營人力派遣之 業務,111年度計畫雖有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然並 未影響其他計畫之得標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其經營業務之 性質,均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上訴人抗辯因 111年度計畫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已構成業務性質 變更,自屬無據。  ⑶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須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標得11 1年度之標案,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另有標得111年度適 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劃業務委外案、111年度新北青年職 涯人才培力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 險法非自願離職名冊查核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 年度青年就業達人班計劃彙管作業服務、111年度辦理勞動 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110年度辦理適性就業輔導暨強 化就業諮詢功能計劃勞務、111年職業訓練招生宣傳暨遠距 課程規劃委託服務案、112年自辦職業訓練班級經營管理與 輔導暨招生宣傳計劃委託、111年度班級經營管理與輔導計 劃彙管業務委外案、111年度穩定就業措施相關計劃業務委 外採購案等標案,此有被上訴人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其中除系爭111年度計畫 之人力需求為6人外,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險法非自願 離職名冊查何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人力需求2人、111 年度辦理勞動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人力需求17人,此有 各該計畫之需求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7、308、12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207-209頁),可見雖系爭111年度計畫之人力需求有減少 ,亦非無其他計劃仍有人力需求,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盡力安置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 之面試,上訴人未通過面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7之面 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有 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之面試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10年12月27日為上訴人安排內 部職缺及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楊梅職缺,係因上 訴人自己表示不適合及未投遞履歷才未安置云云,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表示上訴人 曾表示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依該通訊內 容所示,上訴人僅表示不適合,但並未表示如若經錄取亦不 願就職之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張所提供之職務確已 錄取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願就任之證據,尚難依此即認被上 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安排而上訴人不願就任等情為可採。況 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被上訴人所得標之計劃中,尚有多 項計劃仍有人力之需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標得之其他計畫,均有安排上訴人面試而上訴人均不適 任或均未同意依其提供之工作任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 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被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111年度計畫人力需求減少而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性質既無變更 ,且有上述所載其他已得標之計畫仍有人力之需求,顯見系 爭111年度計畫縱有人力需求減少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 ,客觀上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需 減少勞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有不合,故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聲請勞資調解爭議後,基於保護員工 立場,故已於111年2月9日通知上訴人為其提供板橋分公司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未否認被上 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及提供工作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中所提供之工作,與110年12月27日提供之職缺工作 一樣,工作地點最遠都到宜蘭,伊住板橋到不了宜蘭,而且 是一日來回,第一場三重到板橋、第二場有可能最遠到宜蘭 ,伊只會騎腳踏車,客觀條件沒辦法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280-281頁)。查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㈠職稱:計 畫專員。㈡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㈢工作 內容:1.就業促進研習職涯講座及成長團體等活動之辦理執 行(實體、線上)。2.辦理活動之合作講師及外部客戶廠商 之溝通聯繫。3.活動執行文書影印、講義釘製、滿意度KEY IN分析、成果報告撰寫及核銷協助。4.客戶需求溝通及關係 維護。5.其他計畫活動支援協助(校園徵才、名人講座、企 業說明會、聯繫會報等活動)。6.其他主管交辦事項。㈣月 薪:新臺幣32,888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月 薪32,888元,則以該工作地點在板橋區,係在上訴人之居住 地,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與上訴人原擔任系爭110年度計 畫有關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之業務輔導員之工作內容相較 ,均與促進職涯發展有關,尚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且其支 給之月薪為32,888元,亦與上訴人原工作之薪資相當,依此 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工作,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而 與原工作性質、薪資相當,已考量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工作內容需要前往宜蘭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然以該工作內容觀之,主要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縱因於活動執行或活動支援時,有前往外縣市一日來回 之需要,惟板橋到宜蘭間仍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搭乘使用, 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往來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81頁), 實非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為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工作與原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符,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與之 前提供之工作都一樣云云,惟上訴人對該職務之真正既不爭 執(本院卷第164頁),且其以前開原因主張其有不到職之 正當理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指派 之職務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為不合法職務調動,違反誠信 且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工 作日內至工作地點就職,該信函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2 9頁),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工作地點任職 ,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既與上訴人原工作之內容、地點 及薪資均相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到職之正當理由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形,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訊息 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就任,然連續3日無任何消息 ,而通知上訴人無須再報到就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通訊軟體訊息,原審卷二第29頁),自屬有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部分: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依通知於 3個工作日內前往工作地點任職,顯未有提出勞務之意思,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薪資( 111年2月19、20日非工作日),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3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即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為止之薪資54,81 3元(計算式:32,888+32,888÷30×20=32,888+21,925=54,81 3元),至逾此部分按月給付薪資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迄於111年3月7日方至其他工 作地點任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263頁),自無扣除其於他處受領薪資之必要 。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支 領薪資,月薪為32,888元,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定有 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 自各應給付月份之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理,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之 薪資32,888元,加計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2月之薪資21,925元,加計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13元, 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及其餘21,925元自111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03

TPHV-113-勞上-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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