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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20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名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梓名、林軒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名、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 表二所示取簿地點,復由魏梓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劉怡君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 君、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 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 ,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劉怡君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抖音」網頁之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貸款專員陳經理」佯稱代辦貸款須寄送金融卡和密碼供其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告知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3日10時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溪口門市」 。 113年6月5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劉怡君郵局帳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君郵局帳戶 劉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2 偵43898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9至67頁)。 ④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查詢結果(第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攔查紀錄(第77頁)。 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第101至103頁)。 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105頁)。 ⑨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⑩證人陳榆茹提出之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5至149、157至201頁)。 ⑪證人陳榆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2-20

TCDM-113-金訴-3528-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巨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7樓「福華飯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於同日1 9時30分許,因工作調度與張育修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修之胸口及左臉,致張育修受 有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文巨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福華飯 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也沒有因工作調度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更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左臉;本案沒有證 據,檢察官都是用說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福華飯店」宴 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高薪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PT簽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 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 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福華飯店」17樓宴會廳內遭 被告傷害,當日主管指派被告與我一起工作,由我指揮被告 行動,被告因不聽從我的指揮,我就比較大聲叫被告,被告 就用右手出拳毆打我的胸口及左臉;當日「福華飯店」內有 2位主廚目擊,因被告傷害我的地方是監視器死角,所以沒 有辦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高薪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福華飯店」內場廚師,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福華 飯店」擔任外場兼職人員,一開始告訴人對被告說話較大聲 、說要跟著告訴人做事,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在大聲什麼,然 後推告訴人1下,再徒手往告訴人臉部打1拳,當時我有看到 告訴人臉部紅腫等語。  ⒊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被告於案發當時都是同事,我負責現場指揮, 被告負責後場端菜,我是後來才知道有發生事情,當時告訴 人臉上有傷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證人高薪侑、林雅德之證詞 ,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 ,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證人張育修、高薪侑均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工作調度發生衝突,被告 因不滿情緒高漲,一時情緒失控於上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非不可想像之情事。況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 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 院診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毆打胸口 及左臉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 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易-263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1 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審酌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4年2月2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443-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名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罪名」欄內關於「過失致死 」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致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006-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莊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4號、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 32865號、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僅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1-重訴-902-20250214-1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韋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 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 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898-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非檢 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38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基於傷害人 身體、毀損之犯意,出手揪住告訴人劉冠群之外套衣領,並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耳,告訴人外套之拉鍊因而變 形,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耳挫傷 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易-434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已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13年8、9月間再涉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 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 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紹 緯自114年2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3-訴-163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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