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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陳立人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芬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長 年來即分別居住臺灣、加拿大兩地,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 返回加拿大後私自處分伊於加拿大購買之房屋,不再返回臺灣, 且刪除通訊軟體斷絕兩造間之聯繫,此情實應可歸責相對人之事 由所致。伊與第三人王淑芬間並無婚外情,伊子陳偉證言並不可 採,原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客觀上不能繼 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 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簡抗-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桞慧臻 桞慧芳 栁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土地交換協議(下稱系爭土 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女出資購買分割 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自該 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寬6米之 土地(已分割,仍編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 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原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 下稱乙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丙土地,土地交換之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俾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可經由丙土地往 南通行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增益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則可利用乙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蓋3棟房子。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丙 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上-1818-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 聲請人購買土地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及相對人未違反二 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廣告文宣內容等情,並 以聲請人與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ualitasProperty Limited簽 立之契約內容與廣告保證內容相符而為判決,消極未適用民 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未諭知相 對人應負連帶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第二審法院未讓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判決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為其論據。 二、惟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 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 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聲-8-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上訴人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訂購褲 子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者有3,44 2件合於債之本旨,另1萬2,461件(下合稱系爭返修標的) 經兩造於同年8月25日成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返修,分次交貨、驗收,驗收標準已 約明為「後褲檔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查驗 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2項,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返 修標的不符合原約定之車縫針數、縫份為由拒絕收貨。系爭 增補協議約定如依上開2項驗收標準認定系爭返修標的之瑕 疵率超過5%,上訴人得拒絕收受全數返修標的,並非分批計 算,系爭返修標的已驗收之數量為4,792件,合格者4,261件 ,瑕疵比例未逾5%,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該批貨物瑕疵率高於5%為由,拒絕收受該批 貨物驗收合格之212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已返修驗收合 格而尚未交付之其中1,011件,亦不得就尚未驗收之7,669件 拒絕驗收,故其以同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10月14日郵 件)解除上開部分之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已合意改 為於同年9月30日確認數量,另變更完成返修驗收之期限為 同年10月14日,又因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提供裝箱明細之 合理時間,復拒絕提供入庫QR CODE,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前 已返修驗收合格之1,011件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且上訴 人10月14日郵件亦未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貨物、陷於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6條、第4.1條約 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7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否則 視為驗收完成;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 領貨款,乃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拒絕受領 已驗收合格之商品,復拒絕就其餘7,669件為驗收,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上訴人付款期限視為屆至。上訴人應支付1萬5 ,372件(兩造不爭執合於債務本旨之3,442件、依系爭增補 協議驗收合格之4,261件、視為驗收之7,669件)褲子之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5,0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76萬5,900元,尚應給付182萬9,112元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上-2328-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秦明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8-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建成與被上訴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經本 院選任為李建成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 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 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6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王劉采文(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 大 介(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 竹 安(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 策 鋒(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國 儒 訴訟代理人 聶 嘉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至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銘文所有 ,自民國78年起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掩埋堆置物品、興建倉 庫、宿舍,供其營運概括使用,未定借用期限,被上訴人迄 今仍持續營運,其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上 訴人興建倉庫、宿舍前於系爭土地填埋藍泥廢棄物,係經王 銘文授意或容許,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整治之污染 場址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借用目的為 使用或怠於注意致損壞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2、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被 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92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簡 美 雲 邱 奕 程 邱 奕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德 全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林寶珠(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金 麒(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素 英(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春 桂(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曉 莉(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雄(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逸(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惠 娟(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涂德全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涂 文昌(已歿,由被上訴人涂林寶珠以次8人承受訴訟)共同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成 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原彼此相 鄰,嗣因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7年31日止(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開設○○路貫穿土地(下稱系爭工程), 而分成0000、0000地號(○○路西側)及0000、0000-0地號( ○○路東側)2部分。共同承租人涂德全、涂文昌(下合稱涂 德全等2人)內部訂有經公證之耕作三七五租約耕作契約書 ,約定由涂德全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耕作系爭土地、繳納租 金,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非一、二人力所能單獨負荷 ,歷年來涂德全均親自進行種菜、施肥、除草、巡視田水、 農事管理等耕作事務,僅委請他人協助進行機械整地、插秧 等單項工作,於農忙時由其兄弟涂永周、涂滄富協助耕作, 涂德全等2人復未出借或出租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工程之施 工廠商設立電線桿,自難認其等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 云,尚非有據。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利農作物生長,鄰近農地 多選擇休耕,且延平路西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鄰近 道路地面水泥駁坎有高低落差,並因施工圍籬阻隔致農機無 法進入;延平路東側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因系爭工程 未預留出水孔,且有擋水牆(擋土牆)阻隔致無法引水灌溉 ,涂德全因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種植水稻,僅種植玉米 、芋頭等作物,尚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放棄 耕作權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有效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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