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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惟其於 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 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劉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 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因 本案係於89年7月11日、92年6月10日犯加重猥褻、強盜強制 性交等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 強制治療。 二、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本院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已充 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依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及其聲明異議狀觀之,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 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 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 ,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 受處分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 院,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9、247-253頁)。是本院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 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 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 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 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 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 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 家學者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 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 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 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 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 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 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更足證受處分人確有 前揭評估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即實而有據。  六、綜上,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 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 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 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 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 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保-119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輝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進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12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黃○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 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4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均係 小額交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黃○允」,亦提出相關截圖,並經警方查辦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91-99頁) 。然被告係稱其向黃○允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 年4月7日(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1頁),警方移送黃○ 允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為113年4月7日( 誤為17日)19時40分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0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94頁),而本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3月間, 均在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向黃○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依兩者先後時序,顯然不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允與 其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揆之前揭 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不符合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 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 ,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4 人,次數亦有6次,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 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均5年2月,共6罪),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2 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 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47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人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併案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6、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蘇人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2、10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毒品,3個月僅7次, 實際僅收取6千元,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鉅,且因接觸毒品,一時難以自拔,乃一時失慮 出售若干毒品並從中留下些許供己施用,並無長期營利致 富之打算,與大量販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情節有別,可責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家庭,○○畢業,長兄去 向不明,僅剩被告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又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仰賴被告定期帶其回診,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7罪 ,共計14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7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約3月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3年 8月或3年7月,共7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均7月,共7罪 ),顯均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 ,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8月,平均 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部分,因原判決量處被 告上開之刑,既無不當,被告所處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峻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推開警員,但是要保持距離, 沒有其他任何動作,原審判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 相同,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與曾仁宏就上開刑法第136 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正值青壯 ,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竟揪眾在監獄外燃 放鞭炮,警員前來維持秩序,同行之人藉人多勢眾,而與前 來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時,挑釁公權力之意味相當 濃厚,被告不僅未加勸阻,反出手推擠員警,雖未有其他動 作,但對公眾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又被告所犯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考量上情,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構成累犯),惟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所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對與被告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曾仁宏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屬自低度刑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浡洲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1、11082、13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浡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6、90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均是警員釣魚而犯罪, 反之,倘被告未遭警員釣魚,是否會犯本案,實無可認。被 告現尚有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且父母也病痛纏身,而本案 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公克,其所稱之可獲利又僅1千元,無 論原審就2罪各量處之刑或所定之執行刑3年2月,實仍嫌過 重,均有情輕法重,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錢錢」、「多 多綠」以及王奕勛等語,然王奕勛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與 被告之事實,而未查獲相關犯行,檢警單位亦未偵辦到關於 被告毒品來源之部分,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本案第一次)販賣毒品 未遂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不到2個月內即 同年10月10日再為本案第二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 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其顯非販賣次數極 少或僅偶一為之情形。又參照被告與其所稱毒品來源「錢 錢」之對話紀錄所示,「錢錢」多次詢問被告:「弟今天 有嗎」、「這麼多沒單呀」、「弟 有單要跟哥說」等語 ,可知被告縱非所謂的中、大盤商,亦得穩定供貨或迅速 向上游調貨,與俗稱之藥頭無異。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年,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 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 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2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 ,只加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 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4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暘展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暘展、黃吉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黃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沈暘展,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槍、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均未扣案),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沈揚喨住處,並由沈暘展持刀、黃吉佑持槍侵 入其營業兼住宅之1樓商店,要脅沈揚喨、沈品繻關閉鐵門 、交出財物,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由黃吉佑持槍與沈揚喨 前往3樓、4樓之住宅搜索財物;沈暘展則持刀在2樓住宅看 管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待黃吉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 0元,黃吉佑、沈暘展與沈揚喨、沈品繻返回1樓,黃吉佑並 要求拔除監視器及喝令沈揚喨、沈品繻交出錢包內財物,因 此再取得現金4200元,得手後兩人一同駕車逃逸。嗣經沈揚 喨報警處理,於112年2月28日22時許,警方循線在苗栗縣○○ 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沈暘展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暘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黃吉佑分別 攜帶刀、槍至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在2 樓等候,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上3樓,之後與黃吉佑一同 下樓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 黃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伊有陪同黃吉佑到現場,帶刀 槍到場是怕起衝突要防身,伊在2樓時,沈品繻有說不要嚇 到老人家,所以有刻意不讓他們看到刀子,沒有要恐嚇或強 盜的意思,搶錢的部分是黃吉佑跟被害人拿的錢,伊是後來 到案後才知道;伊是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黃吉佑告知有債務糾紛,被告是基於 處理債務糾紛前往,無強盜之不法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與黃吉佑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由黃吉佑駕 車載被告,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類似 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被害人沈揚 喨住處內,被告與黃吉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等人上2 樓後,由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再上3樓,被告與被害人之 祖父母、沈品繻一同在2樓,之後黃吉佑與被告下樓離開現 場;嗣因被害人沈揚喨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8日22時 許,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被告到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沈揚喨證述(見警卷第17-20頁、 原審卷第271-283頁)、被害人沈品繻證述(見原審卷第284 -293頁)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139-143頁)、現場蒐證照片25張(見警卷第145-15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205-209頁)、原審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205-208、213 -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 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 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使 其交付財物,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 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 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二)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指稱: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伊與妹妹沈品繻在○○區○○里○○街00號住家1樓店面,突然 有兩個人從店門外走進來,一個拿刀(按為被告)一個拿 槍(按為黃吉佑)要伊先把鐵門放下來,放下來後要求伊 與妹妹把錢包、鑰匙、手機等隨身物品先拿出來放在架上 ,接著他們分別架著伊與妹妹上2樓,其中拿刀的人先在2 樓看著妹妹及祖父母,持槍的人押著伊上3樓,在伊的房 間要伊拿錢出來,伊把床旁邊內的千元紙鈔約1萬4000元 交給對方,接著對方押著伊上4樓要再翻現金給他,但是 伊找不到任何現金,最後持槍的人再押著伊到2樓與同伴 碰面後,再將伊與妹妹押到1樓,他們要求伊與妹妹把錢 包裡面的錢交給持槍歹徒,伊有再交付4張千元紙鈔、2張 百元鈔票,約4200元給持槍歹徒,之後持槍歹徒將1樓的 監視器主機拔除後,要伊開鐵門,他們便上車離開,伊見 對方離開,便打電話報警。伊在當下做不出任何反應,因 為對方有拿刀,只是想照著對方的意思做,沒有任何反抗 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 有1人持刀、1人持槍闖入住家,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先 把鐵門放下來,把身上的手機、錢包都拿出來,他們先放 到一邊,之後脅迫伊與妹妹上到2樓,拿刀的那位留在2樓 看著妹妹、爺爺跟奶奶,拿槍的那位跟伊一起上到3樓, 再上到4樓,當時伊要求他們不要傷害爺爺跟奶奶,到3樓 拿槍的人要求交錢出來,伊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1至2萬元 ,詳細金額不記得,上到4樓搜尋沒有結果就下樓,之後 拿刀的人、妹妹也一起到1樓,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把 錢包裡的錢拿出來,伊與妹妹有繼續交錢給拿槍的人,詳 細金額已經不記得,當天遭搶總額沒有超過2萬元,離去 前拿槍的人還有想要拿收銀機的錢,因為沒有大鈔,所以 就沒有拿,拿槍的人還有將監視器主機拔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271-283頁)。據此,可知被害人沈揚喨關於被害經 過,除黃吉佑拿取金錢數額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 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明確指稱遭被告與黃吉佑持刀 、槍強盜財物。 (三)被害人沈品繻於原審證述:在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左右 ,住家有發生強盜事件,當時伊在1樓跟顧店的哥哥即沈 揚喨聊天,發現有1台白色車子停在家門口很久,突然有 兩人闖進來直接亮武器,1個拿槍、1個拿刀威脅伊跟哥哥 把鐵門拉下來、不能報警,記得當時在1樓時,他們有要 求把黑色包包打開錢包拿出來,是何人所說不記得;之後 被押去2樓,拿槍的人再把哥哥押去3樓,拿刀的人跟伊站 在沙發旁邊,因該人拿著武器,伊無法自由,當時伊的情 緒很緊張、很害怕,爺爺奶奶失智,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 ,後來過幾分鐘,哥哥跟另一位歹徒從3樓下來,爺爺奶 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繼續吃飯,伊跟哥哥被押下去1樓 ,在1樓時歹徒要離開時威脅不要報警,還有拔監視器, 不記得當時哥哥有沒有再給錢;(經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證 人確認)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伊何時給錢,但記得確實有從 錢包拿錢交給對方,應該是哥哥說的再次回到1樓時,伊 才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93頁)。據此,可 知被害人沈品繻雖因時間久遠,有些細節遺忘,但所證述 案發經過核與被害人沈揚喨大致相合,且其確因為被告及 黃吉佑持刀槍侵入住處威脅感到恐懼,已無法依據意志自 由行動,僅能依對方要求交出錢包內財物。 (四)依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錄之影像為:「112年2月14日20時 40分許,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在住家1樓店面談話,被 告突然持刀進入,被害人沈揚喨旋稱:「不要這樣,不要 這樣」,黃吉佑接著走入店內,右手拿槍出來,並有將槍 上膛後平舉指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的動作,被害人沈 揚喨問:「什麼事?」,黃吉佑要求:「鐵門關起來」, 被害人沈揚喨表示:「我爸爸媽媽被抓走了」、「上面沒 人,剩我爺爺奶奶」,黃吉佑或被告要求「鐵門先關下來 ,鐵門」,被害人沈揚喨將鐵門遙控關下,黃吉佑或被告 稱:「我們不會對你怎樣,把錢給我就好」、「手機」, 被害人沈揚喨則將雙手舉起作投降狀,並稱:「那我去收 銀機拿錢」。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過來過來」、「 配合一點」,黃吉佑走上樓,被害人沈揚喨也走向樓梯, 被害人沈品繻跟在後面,在樓梯旁被害人沈品繻將包包取 下交給被告,被告將包包放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沈品繻、 被告先後走上樓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被害人沈揚喨 雙手舉起作投降狀走下樓、黃吉佑走下樓,黃吉佑要求被 害人沈揚喨拔掉監視器,之後動作皆被柱子擋住看不見, 然後畫面消失。」有原審於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08、213-215頁)。亦核與上 開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相符。 (五)綜上,可知被告及黃吉佑進入上址1樓,均未先表明來意 或找尋何人,被告一開始即持刀進入,黃吉佑亦隨後持槍 入內,並有將槍上膛的動作,並指向被害人2人方向,喝 令被害人沈揚喨放下鐵門、把錢交出來。而被告自陳所持 刀械,類似開山刀(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黃吉佑手持空 氣槍係黑色槍身,外觀、材質與真槍極為相似,又其有舉 起槍枝上膛後指向被害人等人之動作,一般人如突遭持類 似開山刀之刀械及外觀酷似真槍之槍枝近身威嚇之際,通 常已懍於刀械可揮砍身體致傷,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 命之威力而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玩 具槍,當會認為倘若不從,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 到侵害而無法抗拒。再依當時被害人沈揚喨面對突如其來 之危急狀況,驚恐表示「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且下意 識地舉起雙手呈現投降狀,並依照黃吉佑要求關下鐵門, 被害人沈品繻亦僅能配合對方要求,隨同黃吉佑等人上樓 找尋財物等情。堪認被告及黃吉佑所為,實已足對被害人 沈揚喨、沈品繻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 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 疑。 (六)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討債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述是要解 決債務問題,其等到場應該要先表明身分跟來意,說明是 何人積欠的債務、多少金額、要如何處理等。但據被害人 沈揚喨、沈品繻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任何 財物糾紛,過程中被告或黃吉佑都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 有提到債務問題或家人有欠錢、如何還錢等情(見原審卷 第278、281-282、291頁)。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 告與黃吉佑於20時41分4秒走進店內,且於20時42分34秒 走上樓,其等在1樓僅停留約1分30秒即上樓(搜刮財物) ,亦未見被告等人提及上情。縱若債務人為被害人沈揚喨 之父母,在其表明父母親不在家時,被告與黃吉佑亦可選 擇離去、擇日再談。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是要上樓確認債 務人真的不在家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表示黃吉佑要其在 2樓看顧人員,由黃吉佑上樓找尋財物(見警卷第8頁), 顯與審理時所述不同。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等上樓 時間共約有6分鐘,且被告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一 同在2樓等候,顯見債務人未在2樓,若黃吉佑上樓僅是確 認債務人是否在家,當無須花費如此時間。此外,被告與 黃吉佑一進門、未開口前就先亮出刀槍,並喝令「鐵門關 起來」、「把錢交出來」,實與找人協商、催討債務明顯 有異,被告見狀亦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反應,足認被告 所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七)依林成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 6頁、偵1卷第163-166頁)、朱峻緯及其女友黃鈺琪於警 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62頁、偵1卷第95 -100頁),可知被告與黃吉佑離開犯罪現場後,先到南化 遊客中心由朱峻緯與其女友接應,再到南化溪埔國小更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丟棄兇器,如果僅是單 純處理債務糾紛,為何需事先安排他人接應及離開現場後 要躲藏逃避追緝並丟棄刀械?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 初去的時候刀子是自己準備的,黃吉佑的空氣槍是他自己 準備的,因為卓嘉盈跟伊說過這個地址有1個組頭很有錢 ,2、3樓有在做簽賭,那邊會有現金,記得要將監視器主 機拔除,又該處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進去只要把刀子亮 出來,對方就會妥協,伊跟黃吉佑當時正好缺錢,聽到這 個消息之後,決定跟黃吉佑行搶該址(見警卷第8-10頁) 。可見被告當日不是要去處理債務問題,而係因事先知悉 該處有現金,而欲持刀槍前往強盜財物甚明。 (八)被告雖辯稱不知黃吉佑有向被害人沈揚喨拿錢云云。然被 害人沈揚喨證稱4人下樓之後,黃吉佑要求其與沈品繻把 錢包的錢拿出來,而有再拿錢給黃吉佑等情,當時被告亦 在1樓,應可見到此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離 開現場後,黃吉佑說有搶到幾千元,但自己沒有分到錢( 見警卷第8頁,偵2卷第83、163頁),亦自陳確實知悉黃 吉佑有因本案獲得財物。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 (九)因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證述黃吉佑在3樓有取得1萬4000 元,回到1樓後又向其與沈品繻取得4張千元鈔、2張百元 鈔。故應認為黃吉佑強盜所得為1萬8200元,被告事後是 否有分得強盜財物,對其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黃吉佑所為,非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被害人等,其等脅迫手段已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是被告所辯,僅係其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 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 告與黃吉佑未經被害人之允許,分別持有類似開山刀之刀 械及擬真之空氣槍侵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喝令被害人沈 揚喨、沈品繻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法致使被害人2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與黃吉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及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有未合。另原判決對被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之加重強盜犯行,未依刑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其所為僅犯有恐嚇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吉佑 分持刀槍至上址強盜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 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莫大恐懼 ,更危及其等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分得財物,被害人沈揚喨亦稱係將現金交給黃吉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強盜實際分得財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類似開山刀之刀 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又被告供陳 案發後丟在南化山區(見偵2卷第82頁),無從確知是否仍 存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 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 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 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 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 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 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 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 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 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 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 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 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 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 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 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 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 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 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 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 ,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 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 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 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 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 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 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 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 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 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 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 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 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 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 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 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 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 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 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 ,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 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 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 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 」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 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 ,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 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 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 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 「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 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 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 ,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 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 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龍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龍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冠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6 7、77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起初因家裡缺錢需要扶養家中長輩 ,而誤入歧徒,做出詐騙被害人之事,被告已深感後悔,也 自我反省,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 告之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部分 ,其所犯之洗錢罪因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僅於量刑中 考量。 四、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經原審認定於本次犯罪,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自應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妥。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 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0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堯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38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黃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為癌症末期,長期罹 病已身心俱疲,販賣毒品僅係為拿取些微毒品緩和疼痛,應 認其有特殊原因及環境,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 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 有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遭法院科刑,執行過程中於108 年1月9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被告販賣毒品固僅係為拿取些微毒品緩和疼痛,但其 於保外就醫期間,竟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再度助 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有 負政府讓其保外就醫之良意。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合於前揭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是就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 其他可憫之處。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被告固罹有○○,惟此為 判決確定之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3頁),對被告所犯之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1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 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亦僅自對被告所量處之最長期,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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