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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詠鼎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恩瑋 被 告 震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陳韋丞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2樓之蒙太祖蒙古烤肉有限公司店面裝潢工程,嗣被告將 上開工程中之廚房排煙設備(含排煙風管、5ph風車、代裝 靜電機、代裝煙罩、帆布接頭、5ph變頻器、安裝五金等項 目)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合意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106,050元。嗣原告向訴外人李韋霖購買排煙設備, 並於113年2月29日進場施作,施作完成由陳韋丞驗收簽名確 認無誤,被告卻推諉排煙設備為二手品而拒不付款,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驗收單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李韋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於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備的 事情,證人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原告有向我購買整套 全新的抽風設備,原告到臺中安裝完畢後,被告說我們的機 器是中古的,實際上是全新,我們公司並沒有在做中古機。 」、「(排煙設備是否有完工?)有完工,我們有到現場跟 業主確認。」等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31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楨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0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2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呂志鴻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無力履行賠償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臺北橋側 平面道路)往同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 臺北橋下橋處與同區福德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靠近福德 北路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與當時在其同向左方由王清祿 所騎乘、正由臺北橋下橋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清祿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右膝鈍傷 、右側第一大腳趾撕裂傷、右踝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 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清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鴻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進而與告訴人王清祿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802-202501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 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4 號、89號、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 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 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9萬7,949元本息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裁判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 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 、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3頁)。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17狀」(下稱系爭17狀) ,除主張系爭4號判決、8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 號判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認第5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系爭17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係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 、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8年12月17日 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 之節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1頁),分別為再審原告 在5號判決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證物,及其收受之法院裁 判書節本,其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5號判決時應已 知悉,其在本件提出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 知悉在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 7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 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3

TPHV-114-再易-9-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確定裁定、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裁定及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113年度再易 字第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 :伊請求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俊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士大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萬7,949元本息,為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 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4號判決),伊對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下稱89號判決 ),對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下分稱5號判決、5號裁定),嗣以民 國1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16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6狀 」(下稱系爭16狀),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遭以逾30日不 變期間駁回,伊對其後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113年度聲再 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下稱96號裁定,並與5號裁定、113年度 再易字第94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就附表所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等語,為其論據。 二、聲請人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5號裁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7狀」(下稱系爭17狀),主張5號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5號裁 定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聲 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192頁、第193頁),聲請人於收受5號裁定時,已知5號裁 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其在本件提出之提單、民事再審言詞 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 8年12月17日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 及5號裁定之節本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197頁 至第243頁),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 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對5號裁定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9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一)查94號、96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時即確定,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自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2月2日( 末日為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9 日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4號、89 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逾50萬元,係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非簡易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對上開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於 法不合。況4號、89號、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 號裁定,各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 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 11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 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 收文章)提出系爭16狀,主張4號及89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號判 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認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而就聲請人系爭16狀所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 裁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部分,其中提單及聲 請人在第5號事件所提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 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第5號事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等項,均為聲請人收受5號判決及裁定前所提出之書 狀及證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5號判決及5號裁 定時,應已知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 其餘聲請人以系爭16狀所提之第5號事件書記官辦案紀錄簿 終結事項欄記載、本院111年5月5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 10005373號函、同年月30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640 7號函、同年6月21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7323號函 、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對第5號事件書記官處分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及其收受之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 120160324號函、113年1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19號 函、司法院民事廳112年2月22日廳民肆字第1120003399號函 等函文,暨其於111年4月22日向最高法院查詢案件進度聲請 狀及該院111年4月26日台民丙字第1110000067號庭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均為聲請人在第5號事件裁 判後因提出再審之訴、聲明異議、陳情後,於110年5月至11 3年1月間陸續所提書狀或所收受之機關回函,其於提出各該 聲請或收受各該機關函文時,亦可之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 定有無其所稱再審事由,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 後。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以系爭16狀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自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斟酌系爭16狀所載上開 證物,均不影響94號裁定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96號裁定認 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裁判結果。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僅為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 發布之命令,核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應為職務上 之注意,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至聲請人以系爭17狀提出之系 爭證物,分別為其在5號判決及5號裁定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 、證物,及其收受之裁判書節本,縱予斟酌,亦對94號裁定 及96號裁定之裁判結果無影響。從而,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5號 裁定之再審聲請,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8條等規定對94號裁定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就9 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2

TPHV-113-聲再-13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向告訴人 甲○○丟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甲○○ 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你」;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載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拿 刀子殺你等語,並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警二卷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均辯稱:因為甲○○打我,所以我才丟刀子;我 跟甲○○說如果再動手打我,我就拿刀子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⑴、⑵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 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譯 文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舉動或為其 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 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 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 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向告訴人丟 擲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將菜刀插在告訴人房門 上,並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殺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載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對告訴人出言恫稱: 要拿刀子殺你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對告 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 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均屬恐嚇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為本件2次犯罪行為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方式恫嚇被 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 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菜刀1把、西餐刀2把,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竟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溫瓶、電話、遙控器及西餐刀朝甲○○ 丟擲,將菜刀插在甲○○房門上,並對甲○○出言恫稱:「要殺 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⑵黃京蘭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 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7月28日 6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 索討生活費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對甲○○出言恫稱:要 拿刀子殺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錄影畫面譯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5-01-22

KSDM-113-簡-496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子宸即王清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清德於民國110年09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09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6日止累計325,781元正未給付,其中302,019元為本 金;23,66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清德於民國110年05月31日向 債權人借款3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31日起至民國 120年03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205,856元正未給付,其中 190,809元為本金;14,95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2019元 王子宸即王清德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90809元 王子宸即王清德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PCDV-114-司促-2098-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廖志杰 被 告 王天津 王文龍 王天明 王天勝 王錦綉 王天來 王清吉 王佩如 王綾君 王敏華 蔡明宏 蔡明洲 蔡明恭 王森永 邱念慈 廖豐富 王清松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榮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奇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玉清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紫翎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原告與被告廖豐富為父子關係, 被告廖豐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多不足10平方公尺,倘 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再者,系爭 土地位於同區段202地號、201-2地號土地中間(下逕以地號 稱之),202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豐富之母即訴外人廖陳芳所 有,201-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故由廖豐富單獨分得系 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發揮土地 利用之最大化,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豐富所有,被告廖豐富並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   ,然其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天來於101年1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依原告提出 王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天來繼承人除被告王清松、王 清榮、王清奇、王玉清、王紫翎外,尚有其配偶王陳阿美, 惟王陳阿美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 全卷無訛,王陳阿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998-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 戊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 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關於親屬 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均為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曾於102年5月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同意各自移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1 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訴外人王馬已於113年9月間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予原告,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4572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 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王馬須共同分擔母親王 林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惟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均未給付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 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424,927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 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訴-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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