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睿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王睿想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康博軒、簡孝霖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簡上附民-6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廖恒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配偶吳太郎之證 詞可知,本案土地實則由吳太郎出資購入,因購買本案土 地時已退休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吳太郎對於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多棟建物、 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水泥鋪面知之甚詳, 且多以「農友」身分與主管機關往來,並在本案土地上進 行相關農業活動,可知吳太郎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吳太郎從事農業活動而興建,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雖為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非行為人(包括未授意或參與)】,然非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多 僅能於收受裁處書後單純請求吳太郎停止使用,而無拆除 上揭建物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稱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 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又原判決固稱:吳 太郎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及鋪 設硬質鋪面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授權、同意本案土地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違法使用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 與其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即不論地上物有 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然單純被告知與授意尚有不同, 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等事實 ,即認被告有將吳太郎違法使用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聯絡,並進而認定被告係本案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人或共 同行為人。是吳太郎此一證述內容,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被告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即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 之行為」(刑法第353條)及「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二 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該等建物( 被告固已促請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 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僅能持續促請吳太郎拆除建物 )將面臨與配偶吳太郎爭執,暨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爭議 ,應認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始屬允洽。又原判決雖稱: 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曾促請配偶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 請改善或拆除建物等,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 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故被告尚無從援引義務衝突阻 卻違法等語。然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為證人吳太郎出 資興建,被告僅為該等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且非前述建物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由此可見,對於上開建物等得為支配,排除他人 干涉者,應僅限於吳太郎,而非被告。雖被告與吳太郎具 有配偶關係,得於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請求吳太郎依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 此請求究屬督促、請託性質,尚難遽謂被告已具有對前述 建物為一定支配力,難認被告對所命拆除之建築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自承:「我買本案土地是要種水果、養雞,是我先生 吳太郎退休想要當農民。購買土地之前,吳太郎他告訴我 他退休之後要在本案土地種水果、養雞。我的兩甲多本案 土地,養雞、種水果需要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吳太郎要 買土地之前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過去看。 這塊土地開始種水果、養雞之後,吳太郎白天大部分的時 間都是在那邊。他白天都在那邊,如果沒有建築物要怎麼 休息,所以要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 由此可知,被告事先應允其配偶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工作物 ,而為違反編定類別之使用,是被告係授意而參與本案違 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應屬無訛。又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 太郎為配偶關係,證人吳太郎證述:「有與被告一起住」 (見他卷第289頁),被告自承:「我在恆懋五金加工廠 擔任總經理,擔任總經理約二十年了,恆懋五金加工廠是 吳太郎創辦的。本案土地貸款的利息、本金清償有時候是 我孩子,還有吳太郎,我自己也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顯見其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同居共財,授意而 參與吳太郎之違規使用行為。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違規使 用裁處通知後,亦仍消極地容認吳太郎繼續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所持被告未出錢購地,與本案無關之辯解,顯非 可取。  (二)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 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 ,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 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 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 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 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 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 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 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 而負狀態責任。查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 明知吳太郎在其名下的系爭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等情,仍未依高雄市政府的命令為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故意,亦足以認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21 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機 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政 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既未依區域計 畫管制編定用途而違規使用,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是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被告並為裁罰處分,且令限期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行政處分,有高雄 市政府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 號裁處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 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名義上 土地所有權人,無實際處分本案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而 且有告知吳太郎上述公文內容,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 ,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 構成要件,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吳太郎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顯見被告與吳太郎係共同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收到裁處書亦有通知吳太郎要盡快拆除 ,本案工作物回復原狀或拆除,非屬被告之權利云云,均 與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行為人無涉,亦無 理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吳太郎現正申請合法使用中,並提 出申請資料為證云云。然吳太郎日後是否獲得合法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核與本案已發生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 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 、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 、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 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 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 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 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 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 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 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 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 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 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 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 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 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 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 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 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 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 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 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 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 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 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 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 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 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 )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 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 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 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 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 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 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 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 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 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 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 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 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 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 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 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 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 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 悉甚詳;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 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 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 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 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 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 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 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 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 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 地上物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 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 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 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 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 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給付。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 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 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 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 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 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 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 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 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 ,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 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 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 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 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 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 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 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 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 零點零捌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3公克)」應補充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842公克)」 、同欄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3公 克,驗餘淨重0.08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海山捷運站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6月19日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853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睿烽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6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2

PCDM-113-簡-511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12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睿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23-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睿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0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242-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訴人何陳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何陳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何龍,何龍於113年10月1 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何陳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以認定。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 訴人何陳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0

TCDV-113-簡上-434-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6 號、112年度偵字第5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01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事 實 王睿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睿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 站公開貼文,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王睿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張○富、證人即被害人郭○諭於警詢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45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2 306卷第75、83至88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52306卷第61至62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52306卷第89至90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766卷第29頁)、FACEBOOK暱稱「 林子洋」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52766卷 第31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70198 卷第15頁)、與暱稱「Antony Lin」、「Xu Han Lin」、「 林子洋」、「蔡布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0198 卷第31至3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 較為有利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則均 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而 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協助提領詐欺 款項,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 之賠償金,復已賠償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 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67、7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和解之內容 (告訴人張○富部分已賠償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提領並收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500元,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5000元之賠償金,另已償 還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均 已逾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少年張○富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3月4日 假網拍 112年3月5日 16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1分許 5,000元 2 少年郭○諭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提告) 112年3月6日 16時34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6日 16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3 丙○○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2日 15時56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2日16時35分 1,5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147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睿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睿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25,898元正未給付, 其中23,886元為消費款;1,312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886元 王睿均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18-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