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王昱杰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鄭進發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購買便當時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工資22,100元、零件36,750元),又乙○○係經其老闆即被告
甲○○之指示騎乘系爭車輛去購買便當等情,此有勝龍車業行
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LINE通訊對話擷圖、轉
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再就上開
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其零件部分係以新
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8
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
3年7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5,775元(計算式:22,100元+3,675元=25,775
元)。另原告請求估價費用1,000元,乃原告申張自己權利
之必要支出,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600元之時間損失等語,然時間浪
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
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5元(
計算式:25,775元+1,000元=26,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38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