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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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劉陳苡亦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24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原 告 詹博揚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諭 知無罪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3-附民-158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美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編 號1「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 之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2月19日刑事辯護狀暨 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匯款單、道歉啟事之報紙影本(見智易卷二第31至33頁、第4 2頁、智簡卷第7至23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多次透過網路向大陸地 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賣家「TiTi緹緹高端定製輕奢女包」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該賣家則委由億興報關行 之不知情職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 日報關進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億 興報關行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意圖販售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刑事不 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店員工作,現在做直銷、已婚,需撫養一名16歲孩子 、父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智簡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登報道歉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匯款單、 報載之道歉啟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附件附表一商標 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係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請人,該帳 號所經營之商店名稱為「三三兩兩小舖」,以販售女包、掛 飾及絲巾為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品而輸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 購物網站「TiTi緹緹 高端訂製 輕奢女包」賣家,以每件人 民幣1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絲 巾及項鍊等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編號BY/11/294/ GPS22、BY/11/294/GT2VG、BY/11/294/GW553號等3筆進口快 遞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各乙批,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所 進口之上開商品貨標有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商品,嗣經送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在臺權利代 理人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秀之供述 坦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acey1840」係伊所申請經營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及如附表二編號報單是伊在淘寶看直播下單訂購及用淘寶官方集運運送來臺,伊不清楚是哪家報關行之事實(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訂報單上的商品,是對方直接寄給伊的云云,然若被告並未購買,為何大陸地區的賣家要寄如附表二報單之商品給被告?而且均係仿冒商品?另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不否認稱:伊進口的目的大多是要自用,只有1個愛馬仕長夾是伊蝦皮購物賣場客人下訂,1個迪奧包款要買來販售,但伊買賣的包款上面沒有商標等語,是被告亦自承有購買仿冒商品輸入,且有商品要買來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含商品清冊) 進口商品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進口商品所寄地址是被告之居處地址及被告係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等事實 3. 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4. 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鑑定報告書及查扣商品照片影本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進品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登人資料 該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之事實 6. 卷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銷售商品之頁列印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6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交易明細及帳號提領紀錄 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6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2.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7. 00000000、 00000000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8. 00000000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9. 00000000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10. 00000000 VCA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報單之號碼 仿冒之商標 仿冒之商品品項及件數 1. BY/11/294/GPS22 CHANEL 圍巾1條、髮飾3件、皮包2個 CHRISTIAN DIOR 圍巾3條、髮飾2件 GUCCI 包包2個 HERMES 絲巾4條、皮包3個 LV 絲巾7條 2. BY/11/294/GT2VG BVLGARI 項鍊2條 CARTIER 項鍊1條 CELINE 皮包1個 CHANEL 圍巾2條、皮包7個、帽子1頂 CHRISTIAN DIOR 圍巾2條、皮包1個 GUCCI 圍巾1條 HERMES 圍巾1條、皮包1個 LV 圍巾2條 YSL 皮包2個 3. BY/11/294/GW553 CELINE 皮包2個 CHANE 包包8個、𧩬1條 CHRISTIAN DIOR 皮包1個 GUCCI 皮包1個 HERMES 圍巾1條、皮包3個 LV 皮包1個 VCA 手鍊2條                   件數共計69件

2024-12-30

TPDM-113-智簡-52-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煌起訴主張被告張文濱因毀棄損壞案件,致其 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刑 事案件中,被告張文濱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 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3-原附民-74-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竣元與另名年籍、名字均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2日,先由柯竣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 義坤誆稱可為其尋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500萬元)之高價向林義坤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續 再由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 ,偽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長洪進達決行之112 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並於同日1 0時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內,交付上 述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 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予林義坤而行使所偽造之公文 書(無證據證明柯竣元知悉上情),並向林義坤謊稱因林義坤 短期內多次從事生基位交易失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要求繳付保證金30萬元方可繼續生基位之交易云云,使 林義坤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30萬元,後再推由柯竣元於次( 6)日上午,駕車載送林義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提領30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進入柯竣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30萬元交付柯竣元,柯 竣元則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林義坤。嗣經林義坤 屢向柯竣元索討前開30萬元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竣 元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車前去 告訴人林義坤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提領30萬元,並收受該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 人僅是單純借貸關係,其向告訴人借款30萬,當時有簽立借 據及本票,其是在拿30萬元前半個月才認識告訴人,其是因 為生基位買賣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在網路臉書上寫說要 賣生基位,其跟告訴人連絡洽談生基位出售事宜,其間有跟 他談到其經濟上有困難,說要借30萬,並表示會支付期間的 利息,告訴人才同意借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誤稱為4日,應以 其在偵查中所述,其在警詢所述屬實,故被告聯繫告訴人之 時間應是9月2日,見偵字卷第172頁)致電伊,向伊表示可以 找到願以2,500萬元購買伊生基位的買家,伊才認識被告, 同年月5日是呂先生拿著偽造之公文書、契約和報價單給伊 ,告知因為短期多次從事交易生基位失敗,金管會要求伊繳 保證金30萬,才可以繼續交易,在112年9月6日被告有開車 搭載其到中國信託華山分行去領30萬元,後來其在忠孝東路 把這30萬元交給被告,當(6)天伊沒有將呂先生交給伊的金 管會公文、買賣契約、報價單等給被告看,也沒有向被告提 到金管會要繳交30萬元保證金的公文書,當日是被告向伊收 30萬元,被告說是呂先生叫其來向伊收錢的,伊在偵查中證 述「當天收錢時,被告有說30萬元要繳納保證金,被告說繳 納保證金以後過幾天就可以交易了」屬實,被告收錢有簽本 票,但沒有簽借據,至於還款證明上所載「被告向伊借款30 萬元」等語,是因被告要還伊錢,伊就簽名了,還款證明上 記載的內容,伊忘記是誰寫的或內容是誰草擬的,伊收到錢 就簽名了,當時伊沒有仔細看上面的內容,被告說要借款是 在他要還錢時才說,之前是說這30萬元是要交給金管會的保 證金,收錢當時伊才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只見過一次面,伊 不可能借給被告3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 訴人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地政字第1053021 2800號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前去搭載告訴人,並 在車上收取款項後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附卷足參,足認告訴人係因於112年9月2日接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來電,獲知被告已找到願以 5,000萬元向伊購買生基位買家此等虛偽訊息,繼而於同年 月5日收受呂先生所交付之上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 書及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管委員會函等虛偽之資料,始陷於 錯誤,認定為完成生基位買賣之交易,需交付保證金30萬元 ,而被告則配合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之指 示,於翌(6)日前去搭載告訴人至銀行提款,再於忠孝東路 上之便利商店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並開立與保證 金面額相同之本票予告訴人,且提供其個人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及手機門號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承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係因受被告及呂先生之詐欺始交付財 物,並非因被告向其借款始交付財物,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於113年1月17日 所製作,載有「柯竣元向林義坤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分期 付款償還...」之還款證明及於113年7月26日所製作,載有 「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雙 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明一份為據 ,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立此據」等 語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等,均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被告所自行製作,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佐以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說要還伊錢,伊忘記上面的字是 誰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伊收到錢就簽,當時沒有仔 細看這上面的內容,因被告願意償還30萬元,伊就簽立了等 語(見訴字卷第76頁)以觀,足認上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 ,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為推諉規避刑責 ,始製作紀載該等內容,並要求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則為 取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亦未仔細辨識其上所載之內容,即 應被告要求遽然簽名,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⒊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間,就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先生共同著手實行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更有害我國 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等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總共已償還告訴 人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償還5萬元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74頁),故僅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用以與其聯繫使用之門 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未扣案,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認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金管會函 部分,被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金 管會函,詐騙告訴人需支付保證金30萬元,始得交易生基位 乙節,但過程中被告並未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被告 搭載前去銀行領款收款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出金管會公函 ,亦未提及該公函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75頁),是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名呂先生於本件詐欺犯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必然手段, 故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呂先生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逕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構成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2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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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王昱杰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鄭進發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購買便當時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工資22,100元、零件36,750元),又乙○○係經其老闆即被告 甲○○之指示騎乘系爭車輛去購買便當等情,此有勝龍車業行 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LINE通訊對話擷圖、轉 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再就上開 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其零件部分係以新 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8 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 3年7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5,775元(計算式:22,100元+3,675元=25,775 元)。另原告請求估價費用1,000元,乃原告申張自己權利 之必要支出,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600元之時間損失等語,然時間浪 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 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5元( 計算式:25,775元+1,000元=26,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38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衍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黃衍榳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香港人,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業已逾期居留,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坦承犯行,日後 必判決有罪,恐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詐騙集團握有被告之手 機、護照等憑證,若未予羈押,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會再 試圖與被告聯繫,甚至被告會取回手機、護照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 道發達,若僅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 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1日審理中 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得上訴)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已逾期居留,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現已判決有罪,有逃亡之虞,並 審酌被告所犯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 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認為繼續羈押沒 有關係,因為可以折抵刑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是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 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訴-113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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