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之前科素行、具國小畢業學歷、清潔工人、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王俊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
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
幣19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錦秋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aibo漸層美學輕巧隨身行動電源(7800mAh)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輕度身心障礙,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2,000元之損失,有113年11月22日和
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PCDM-114-簡-69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