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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瑋 蘇昭粉 王靖翔 何小珍 簡明楠 林國智 劉善文 李雅慧 王文龍 陳俊彥 王昌裕 王貴煌 周正偉 黃傳榮 李俊昇 趙翊名 張峻福 黃武桔 楊文祥 王宏億 李梅靜 李坤城 陳正賢 吳佳明 黃士溢 周白帆 陳世英 高楊魯屏(原名:楊魯屏) 何林美虹 莊文琦 張惠心 劉嘉敏 鄭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E○○、戊○○、己○○、D○○、辰○○、A○○、丑○○、甲○○、天○○ 、丙○○、丁○○、寅○○、宙○○、癸○○、黃○○、未○○、宇○○、乙○○、 子○○、壬○○、亥○○、辛○○、地○○、卯○○、戌○○、午○○○、庚○○○、 酉○○、申○○、B○○、C○○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巳○○等3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三)編號14待證事 實第2至3行關於「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 分許」、編號21待證事實第3行關於「小瑪琍」之記載,應 更正為「小瑪莉」、編號26待證事實第2至3行關於「13時3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編號28證據方法 ①關於「警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偵訊時」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巳○○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巳○○等3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 處分自己之財物,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 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已將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繳給警方查扣,被告偵查中並稱: (那代幣換成現金呢?)水果攤是3000枚代幣可換5000元, 都是在湯姆熊後面的停車場,我只換過一次,就是被錄影到 的(是指112年5月5日臨檢當天?)是,我一袋給給對方, 我拿回5000元(遭查扣的1萬6500元是要打電玩的錢?)不 是,我只有賣那一袋5,000元,但警察要我將身上現金都掏 出來,其餘是我帶在身上的錢,且當天我沒打台子等語(見 偵16306卷第317頁),是此部分所得應依上述刑法規定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1件 C○○ 10.548公斤 2 代幣 1件 酉○○ 4.025公斤 3 代幣 1件 庚○○○ 2.106公斤 4 代幣 4件 甲○○ 16.484公斤 16.472公斤 16.479公斤 16.477公斤 5 代幣 1件 戌○○ 0.712公斤 6 代幣 1件 卯○○ 3.106公斤 7 代幣 1件 地○○ 0.394公斤 8 代幣 1件 辛○○ 5.66公斤 9 代幣 1件 乙○○ 12.362公斤 10 代幣 1件 玄○○ 0.455公斤 11 代幣 1件 宇○○ 12 代幣 1件 未○○ 17.091公斤 13 代幣 1件 黃○○ 7.97公斤 14 代幣 1件 癸○○ 7.788公斤 15 代幣 1件 宙○○ 5.788公斤 16 代幣 1件 寅○○ 15.714公斤 17 代幣 1件 丁○○ 1.278公斤 18 代幣 1件 丙○○ 9.344公斤 19 現金 5,000元 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   被   告 巳○○          E○○          戊○○          己○○          D○○          辰○○          A○○          丑○○          甲○○          天○○          丙○○          丁○○          寅○○          宙○○          癸○○          黃○○          未○○          宇○○          玄○○          乙○○          子○○          壬○○          亥○○          辛○○          地○○          卯○○          戌○○          楊魯屏          庚○○○         酉○○          申○○          B○○          C○○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E○○、戊○○、己○○、D○○、辰○○、A○○、丑○○、甲○○、 天○○、丙○○、丁○○、寅○○、宙○○、癸○○、黃○○、未○○、宇○○ 、玄○○、乙○○、子○○、壬○○、亥○○、辛○○、地○○、卯○○、戌 ○○、楊魯屏、庚○○○、酉○○、申○○、B○○、C○○等33人均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開始,於證據清單附表一(三) 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真光店打玩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種類電玩,輸贏及兌換過程亦均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迄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搜 索上開湯姆熊真光店及屏東縣○○市○○路0號地點查獲,扣得 如證據清單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附表一:被告證據清單 (一)外圍組:買賣代幣人員(外場10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潘國宏 (老闆) ①同案被告潘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以現金5,000元收購3,000枚代幣,再以每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每5,000元可購買2,700枚代幣之比率販售給賭客,賭客並得以每6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每袋代幣(3,000枚)約賺700元,扣除薪資等花費,每袋淨利約300-400元,每月淨利大多不到10萬元。 ②與鄭美枝共同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水果攤),鄭美枝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並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其女友文玉霞及其員工則於該址或湯姆熊屏東真光店(下稱湯姆熊)之停車場買賣代幣。 ③雇用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朱佳欣等人(下統稱外圍組人員),月薪31,000-33,000元不等,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贏分後,湯姆熊員工會以手推車將等值代幣推到賭客身旁,再由外圍組人員清點後,以徒手、手推車或騎乘潘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式,將代幣載往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交給顧客,並時常供應湯姆熊店內之熟客點心。 ④因其帳戶被凍結,故使用其前妻徐鳳珍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及轉帳。 ⑤矢口否認將所收購代幣回售給湯姆熊,辯稱買賣代幣與湯姆熊無關,贏分所獲代幣是賭客的,湯姆熊不會過問去向,不知道湯姆熊是否知悉兌換現金情事,湯姆熊亦禁止賭客在店內向他人以現金買賣代幣,曾在店內遭湯姆熊員工阻止驅離,店外則不會管。 2 文玉霞 (潘國宏女友) ①同案被告文玉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文玉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為老闆潘國宏之女友,潘國宏雇用鄭美枝、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112年3、4月開始打工,做1個月即離職),提供湯姆熊賭客買賣代幣。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為工讀生,日薪約1,200-1,300元,饒今奇則曾領月薪36,000元或38,000元。上班時段分別為:文玉霞上18時30分-22時許,侯冠宇上10時-18時,劉羿旻上17時-24時,饒今奇上1時-翌日8、9時。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每日買賣代幣總額約為10萬元,通常賭客會自行至水果攤買賣代幣,員工亦會使用潘國宏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代幣。 3 鄭美枝 (經營水果攤/水果媽) ①同案被告鄭美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房租31,000元,與潘國宏分別支付13,000元、18,000元,伊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潘國宏承租該址用以買賣代幣。伊自103年起迄今,每日於6時-16時於水果攤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每日早上固定交給伊50,000元作為買賣代幣之周轉金,待潘國宏到來即與之交接,稱未支薪,係出於感謝潘國宏而協助。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26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 ③賭客在湯姆熊店內贏分要換取現金,會透過饒今奇、侯冠宇將代幣攜至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 4 饒今奇 ①同案被告饒今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6年間起受雇於老闆潘國宏,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欲兌換現金,會先交由伊將代幣攜回水果攤後,再兌換現金交給賭客,兌換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50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另賭客甲○○會先賒欠代幣,一段時間後再向潘國宏結算。 ②將推車放置於靠近湯姆熊停車場之走道, 並稱在湯姆熊店內及停車場等處買賣代幣時,會躲避制服員工,制服員工亦不會理會他們。 ③於112年7月3日9時32分許與湯姆熊店長及某男性賭客共同走出停車場,當時賭客向饒今奇以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 5 侯冠宇 ①同案被告侯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侯冠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0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0,000元,工時10時30分-18時30分,薪資於水果攤領現,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在湯姆熊店內看賭客之間有無私下兌幣行為。 ②潘國宏會將代幣放在水果攤,賭客會親自或經由伊持代幣至水果攤向鄭美枝兌現,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平均每日買賣金額約20,000元,鄭美枝有在水果攤記帳。 ③平時會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停車場,代幣放在車廂內,便於在停車場買賣代幣,收幣後會將代幣載回水果攤給鄭美枝。 ④賭客中大獎會叫侯冠宇交易代幣,可先裝袋,倘機台缺幣才會叫員工補幣,惟否認湯姆熊員工知悉買賣代幣情事,辯稱湯姆熊員工不會制止係因代幣係賭客所贏得,如何處置為其個人自由。 6 劉羿旻 ①同案被告劉羿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劉羿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2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日薪約1,3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早班(10時30分-18時30分)、中班(17時-翌日1時)、大夜班(1時-9時),交接班會交接現金25,000元,上班地點在湯姆熊店內,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並於16-17時許提供湯姆熊店內熟客點心。 ②會持塑膠袋裝代幣,湯姆熊之布質提袋每袋有1,000枚代幣,3包布質提袋裝入一包塑膠袋內,每包價值5,000元,每日買賣代幣金額介於2,000元-100,000元間。 ③客人向湯姆熊兌換現金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兌換470枚代幣,向外圍組人員兌換,則同等現金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並可兌換現金1,000元,比率較湯姆熊店內優惠,且可兌回現金,故熟客會直接向他們買賣代幣。 ④店長允許外圍組人員在店內收購代幣,湯姆熊所有員工亦知悉此事,但伊不知道湯姆熊幹部是否知悉兌現事宜,及湯姆熊與潘國宏間之拆帳比例。 ⑤洗分換幣方式有二種,(一)賭客向制服員工反應需洗分換幣,員工會上前看分數,再叫賭客到停車場領錢;(二)賭客取出機台內代幣後,交給制服員工,再交給劉羿旻等外圍員工清點,再攜至水果攤向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兌現交給賭客,坦承其提供賭客將代幣兌現為賭博行為。 ⑥賭客天○○曾向伊已代幣兌換現金約3次,每次換3,000-5,000元不等。 7 朱佳欣 ①同案被告朱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6日受雇於舅舅潘國宏,月薪32,0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18時-翌日1時、16時-23時,工作內容係於水果攤及湯姆熊買賣代幣,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買賣之代幣及現金均係來自或交給潘國宏。 ②外圍組人員使用之手推車置放於湯姆熊後門通道處,伊會將賭客贏分之代幣取回水果攤秤重並兌現交付賭客。 ③稱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係伊推6袋代幣在湯姆熊員工王翔彥面前賣給賭客甲○○,賭客甲○○一段時間後會跟潘國宏結帳。 8 李展金 ①同案被告李展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李展金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於111年9月底-同年12月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3,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要買賣代幣時,會先將現金或代幣交給伊,伊再交由鄭美枝兌換代幣或現金後轉交賭客,一袋代幣5,000元,鄭美枝知道兌換比率。 9 利信一 ①同案被告利信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利信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月-同年8月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5,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巡機台看是否有賭客中獎,倘中很大獎請老闆潘國宏來。 ②賭客會拿代幣給伊,伊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去水果攤,平均每日買賣代幣約5,000元,辯稱不知道代幣兌換現金違法。 ③侯冠宇交接班給伊,伊再交接給饒今奇,鄭美枝等人部分不了解,賭客係去水果攤向文玉霞兌換代幣。 ④指認賭客E○○於111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以現金1,000元購買代幣1小包。 10 賴澤宥 ①同案被告賴澤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於112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8,000元,固定晚班,工作內容係向賭客收取代幣送至水果攤,再由賭客至水果攤領現。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現金1,000元,倘未滿600枚代幣則以重量比例兌換,每日代幣兌現金額約20,000元-50,000元不等。 (二)湯姆熊員工(店內13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呂昆錡 (湯姆熊真光店店長) ①同案被告呂昆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呂昆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④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明細 ⑤手繪湯姆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 ⑥扣押物品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8年5月中起調任湯姆熊真光店店長,受雇於該店負責人劉志偉,月薪約5萬多加業績獎金,其中45,000元為匯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5,000元為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許,負責管理該店全部機台及人事,該店由負責人劉志偉以月租40萬元承租。 ②該店有2張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分別為東鑫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志鑫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店內有120台限制級機台。 ③稱該店有2台手推車,顏色分別為類似深咖啡、藍色,為店內員工清理及載運代幣使用,所查扣之編號130手推車長期擺在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稱係清潔人員用來收垃圾用。 ④否認清理代幣有交給外圍組人員,辯稱店內禁止買賣代幣,不知外圍組人員自110年11月迄今於該店買賣代幣並運至水果攤等情。 ⑤稱不認識劉羿旻,亦不知賭客向其兌換現金等情,從未有賭客在店內換幣被湯姆熊員工察覺,水果攤及外圍組人員與湯姆熊毫無關係,亦不知為何會在其店內。復稱不知監視器編號47(112年7月3日)某男客在伊身後向饒今奇購買代幣情事。 2 曾文祥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①坦承自111年8月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月薪約4萬,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店長交辦事項及服務店內賭客。 ②稱不認識邱冠閔、饒今奇,二人亦係店內客人,不知道其二人買賣代幣情事,伊係受贏分賭客囑託將代幣交付二人。 3 陳柏志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06年間某日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受雇於該店老闆李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該店機台維修及服務賭客。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不知買賣代幣事宜,店內代幣不可兌現,並稱監視器編號51之伊與饒今奇交談畫面,係饒今奇向伊反映機台故障問題。 4 邢文璋 ①同案被告邢文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13年,於112年7月31日離職,為技術組長,月薪約48,000元,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知道店內櫃檯及兌幣機以外之購買代幣管道,店內代幣不可兌現。 ③稱監視器編號16之饒今奇僅係幫忙裝代幣,亦不清楚饒今奇為何幫賭客將代幣提到外面去。 5 沈泓毅 ①同案被告沈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為湯姆熊員工,負責於客人贏分時協助洗分並交付代幣。 ②稱饒今奇、劉羿旻、朱佳欣都是賭客,其等僅係幫其他賭客裝幣,不知協助分裝用意及兌現情事。 6 劉達文 ①同案被告劉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0日左右起於湯姆熊任職,為技術員,月薪約34,000元,匯款,工時排班,時段為每日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店內沒有在回收代幣,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外圍組人員,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7 謝舜閔 ①同案被告謝舜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11月17日(似有誤載?)起於湯姆熊任職,任技術員及外場服務員,月薪約36,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6,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賭客獲取代幣僅能換取彩票或商品獎勵,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人,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8 馬藝軒 ①同案被告馬藝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日-同年7月初於湯姆熊任職,一般員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4月上早班(10時-22時)、5-7月上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他們是賭客,不清楚他們幫忙裝幣意義。 ③稱監視器編號13(112年6月25日23時12分許),員警註記劉羿旻與馬藝軒顯然認識,僅係知道其為客人跟他點個頭。 9 張竣宇 ①同案被告張竣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約4年,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早班(10時-22時)、或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賭客要用什麼袋子裝代幣都可以。 10 王翔彥 ①同案被告王翔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底起於湯姆熊任職,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洗分、補幣。 ②稱不清楚公司有幣商駐廠或提供兌換代幣服務,如有看到會驅離,又稱侯冠宇、朱佳欣、劉羿旻等人均為賭客,僅為賭客間互相幫忙裝幣,另店外兌現則為賭客隱私,不會干涉。 ③稱不清楚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朱佳欣推大量代幣在伊面前賣給賭客甲○○原因,以為是賭客自己帶來的。 11 許宏景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許宏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自111年11月9日-112年7月7日於湯姆熊任職,為計時工讀生,時薪180元,現金支付,工時為12時-18時,負責在該店辦公室內數代幣,將正職員工清完代幣放入點幣機並分裝。 ②稱不負責外場清幣、洗分換幣,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在該店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2 張辰瑜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張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①坦承自108年4月起於湯姆熊任職,月薪35,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5,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為櫃檯員工,負責兌幣、裁票及換贈品。 ②稱平常在櫃檯看不到辦公室及限制級區域,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3 黃怡禎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黃怡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近2年,負責行政會計業務,處理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月薪約45,000元。 ②稱查扣之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表為多年前湯姆熊內部店與店戶調轉售代幣之幣值參考表,現在比例為2.5元至3元。 ③湯姆熊店內保險櫃內之温明璋、李文正存摺,係湯姆熊剛開始營業,尚無志鑫、東鑫帳戶時,暫時使用員工温明璋、負責人劉志偉之友人李文正之存摺。 (三)賭客33人(另有證人1名) 編號 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巳○○ ①被告巳○○於警詢時、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1、12月間起迄112年1月底,玩魚機。通常每次去會使用3,000枚代幣,約5,000元現金,購買過約20次以上,用代幣換為現金約10次,沒去過水果攤。 ②曾在湯姆熊停車場向潘國宏、侯冠宇購買過代幣,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 ③112年1月5日17時,伊把玩「百鳥朝鳳」機台,向侯冠宇以現金5,000元購買代幣3,000枚。 2 E○○ ①被告E○○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查獲前2、3年開始,玩魚機。稱代幣均係向櫃台兌換,但曾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2年6月以代幣向潘國宏兌換過現金3次。 ②其中於111年8月19日在屏東中正店把完「射魚台」機器後,以6,0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0元,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代幣換現金係賭博行為。 3 戊○○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扣押遊戲機台及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6月開始玩「18禁」機台。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伊會將代幣拿給侯冠宇等人,他們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代幣拿去水果店秤重以兌換現金。 ②曾於111年7、8月有進去過水果攤內一次,拿現金1,000元向潘國宏換500枚代幣。 ③固定把玩「政宗軍」機台,曾向外圍組人員購買代幣約3-4次,以代幣兌換現金約2-3次。111年9月30日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水果攤員工拿現金給伊,600枚換1000元。 4 己○○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1、2年前開始隨機玩機台,有玩過小瑪琍,倍數可到70、80倍。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女閔美樺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以3袋代幣向劉羿旻兌換現金13,000-14,000元。 ②曾於水果攤向鄭美枝購買過一次代幣,其餘均係於湯姆熊店內向櫃台購買。 5 D○○ ①被告D○○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玩魚機小瑪琍,每投1枚代幣出現10分,押分倍比最高50倍,最低2倍。稱未曾向朱佳欣等人購買過代幣,但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在停車場向朱佳欣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坦承112年5、6月間玩了1、2個月,每次500至1000元,幾乎都輸。 6 辰○○ 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2年前開始玩賓果彩虹,每次輸5000至1萬元。玩魚機最高可賠1000倍。坦承曾向侯冠宇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侯冠宇亦會於店內發點心,稱不知湯姆熊店內員工是否知道侯冠宇可代幣兌換現金情事。 7 A○○ ①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7月1日、7月4日,曾向劉羿旻以代幣兌換現金,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8 丑○○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1年間起為期1年,玩過魚機、BAR台。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曾向侯冠宇等人以代幣兌換現金。換過5、6次以上,在店內走廊,還沒到停車場。 ②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映旬為姑嫂關係,該車由伊使用已3-4年。 9 甲○○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玩魚機,最高賠1000倍。也玩賓果、SLOW,押倍數。為期3、4年,輸幾萬元。於3-4年前起,潘國宏即可讓伊賒欠代幣,要多少代幣就跟潘國宏或其員工說便可拿到代幣,待輸到100,000元時,再向潘國宏一次結清。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以現金5,000元買2,600枚代幣、3,000枚代幣可兌換5,000元現金。 10 天○○ ①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玩魚機、SLOW,為期1、2年,幫人家玩比較多,自己玩較少。坦承於湯姆熊後門外面向劉羿旻換代幣及現金數次。並稱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持以向劉羿旻兌換現金之2,600枚代幣係幫賭客打贏後,賭客分伊吃紅收集來的。 11 丙○○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0多歲時(現年39歲)即去玩魚機,最多賠2000倍,2、3週去玩1次。稱代幣均係以現金於湯姆熊櫃台購買,不知退幣換錢等情。最後輸約6、7萬元。 12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年多前,玩魚機、轉輪機,賠率1比1。112年7月6日15時5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五號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購買,贏代幣無兌換現金,係兌換遊戲彩票,彩票可換生活用品、玩具,亦不知退幣換錢等情。 13 寅○○ ①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1、2月間起,玩拉霸機,過關就有代幣掉下來,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較少贏,查獲當天剛好有贏,贏代幣5、6百枚。 14 宙○○ ①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年初開始玩老虎機,贏的話會退30枚代幣下來。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天堂扶桑花」之拉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持平,沒輸沒贏。 15 癸○○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5、6年前開始玩小瑪琍機台,賠率70、80倍。於112年7月6日12時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西遊爭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店員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前後輸了幾萬元。 16 黃○○ ①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孫悟空機台,賠率4至5倍。於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孫悟空」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總共輸約1000元。 17 未○○ ①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3年開始,玩魚機,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神龍傳說」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終輸約1、2000元。 18 宇○○ ①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7、8年前開始玩超級瑪麗,賠率不到10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超級馬戲團」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輸約2、3萬元。 19 玄○○ ①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年開始玩小丑推幣機,如中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丑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曾贏過100多枚或幾10枚代幣,查獲當天僅投100元兌換代幣,贏得代幣0.455公斤。 20 乙○○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5年開始,僅玩推幣機,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贏代幣12.362公斤,惟5年總共輸1萬元左右。 21 子○○ ①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個月開始玩小瑪琍,連線會掉幣500枚或1000枚。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瑪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共輸約1000元。 22 壬○○ 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射魚等機台,最多曾贏得掉幣5、600枚。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釣魚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約1000元。 23 亥○○ ①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6月開始玩BAR台,最多賠1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BAR」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4 辛○○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2年開始玩賓果台,最多贏掉過50枚。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總計輸幾百元。 25 地○○ ①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30年前開始即玩各種機台,包括賽馬、射魚、水果盤、滿貫大亨,賠率最多1千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長期總共輸超過1萬元。 26 卯○○ ①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該店開業時即去玩,玩過彩色球,連線曾中過2、300分。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幾百元,近10年輸萬把元。 27 戌○○ ①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112年5月間起至查獲日,均玩賓果彩虹,最高可中4000多分。坦承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至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知道該門店可以退幣換錢,但未曾將代幣兌換現金。惟長久下來,輸約1萬8000枚代幣,以470枚代幣折算1000元,約3萬8000元。 28 楊魯屏 ①被告楊魯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楊魯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約去玩3次,於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電玩機台,每次押5枚,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9 庚○○○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為期1年玩恐龍機,賠率曾掉落20至30個代幣。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電玩機台,並曾向潘國宏、鄭美枝在水果攤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不曾兌換回現金,都用代幣換飲料及水餃。長期輸2000、3000元。查獲日輸幾千元。 30 酉○○ ①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0幾年前開始玩「十五輪」,中獎最高5000倍。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島」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累積下來輸約5萬多元。 31 申○○ ①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12年5月開始玩小丑推幣機,連線才中,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友人給的,未買賣代幣。伊玩兩次都輸,每次輸約200元。 32 B○○ ①被告B○○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B○○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DAR DUN」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輸約500元。 33 C○○ ①被告C○○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C○○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當日贏代幣10.548公斤。 34 閔美樺 ①證人閔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否認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稱僅係陪同母親己○○前往湯姆熊,並供稱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母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2袋代幣兌換現金。 附表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外圍組人員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潘國宏 1 現金 50,000元 2 郵局存摺 (戶名:徐鳳珍) 1本 3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4 代幣 40袋 (16.5公斤) 5 代幣 1袋 (14.39公斤) 6 帳冊 1本 7 電子磅秤 1台 8 白板 2面 9 代幣換算表 2張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持有人:鄭美枝 1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侯冠宇 1 湯姆熊代幣 196枚 2 現金 26,700元 3 湯姆熊開心點數 137張 4 湯姆熊會員卡 1張 5 湯姆熊代幣袋 6個 6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 1支 7 Samsung Galaxy S8+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不清) 1支 持有人:劉羿旻 1 現金 20,000元 仟元鈔20張 2 代幣 2,600枚 3 手機 (APPLE Iphone12,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4 重機車 (車號000-000光陽、 藍銀色、149c.c. 引擎號碼:SR30BB-233826、 含車鑰匙) 1台 持有人:利信一 1 手機 (APPLE Iphone 12 Pro)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 (二)湯姆熊人員部分 持有人:呂昆錡① 1 新鬼武者 1台 含IC版1片 2 惡魔獵人5 1台 含IC版1片 3 激鬥西遊記 1台 含IC版1片 4 魔物獵人-狂龍戰線 1台 含IC版1片 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 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1台 含IC版1片 7 七夜怪談 1台 含IC版1片 8 主役錢形2 1台 含IC版1片 9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10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11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12 魔物獵人:世界黃金狩獵 1台 含IC版1片 13 國王水戶黃門 1台 含IC版1片 14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15 黑色推銷員 1台 含IC版1片 16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7 魔物獵人-月下雷鳴 1台 含IC版1片 18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9 押忍番長2 1台 含IC版1片 20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21 北斗之拳強敵 1台 含IC版1片 22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3 海皇覺醒(多版本) 1台 含IC版1片 24 福音戰士AT777 1台 含IC版1片 25 魔物獵人 1台 含IC版1片 26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7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28 花之慶次-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29 政宗2 1台 含IC版1片 30 黑色推銷員4 1台 含IC版1片 31 政宗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32 女神異聞錄5 1台 含IC版1片 33 魔法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34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5 花之慶次戰國 1台 含IC版1片 36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7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38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39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40 聖闘士星矢復活 1台 含IC版1片 41 吉宗3 1台 含IC版1片 42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43 亞人 1台 含IC版1片 44 戰國乙女3-天劍繼承者 1台 含IC版1片 45 麻雀格鬪俱樂部 1台 含IC版1片 46 花之慶次武威 1台 含IC版1片 47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48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49 押忍番長3 1台 含IC版1片 50 政宗3 1台 含IC版1片 51 鬼濱爆走紅蓮隊 1台 含IC版1片 52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53 劇場版 魔女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54 幼女戰記 1台 含IC版1片 5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56 天才麻將少女 1台 含IC版1片 57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58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59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60 魔物獵人-世界TM 1台 含IC版1片 61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62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63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4 戰國乙女2 閃耀之將星 1台 含IC版1片 65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6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7 西遊爭霸大聖歸來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8 霸王蜂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9 海戰2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0 神龍傳說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1 海洋天空總動員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2 巴比倫塔推幣機 1台 含IC版1片 4人座 73 賓果精靈2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4 賓果彩虹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5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6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7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8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79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80 超級馬戲團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1 超級魔術師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2 DAR DUN(新潘金蓮) 1台 含IC版1片 83 DAR DUN(武媚娘) 1台 含IC版1片 84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5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6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7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8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89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0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1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2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3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4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5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6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7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8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9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0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1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2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3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4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5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6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7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8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09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0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1 DAR DUN(三國爭霸2) 1台 含IC版1片 112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3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4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5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6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7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8 DAR D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19 DAN R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20 馬場大亨 1台 含IC版1片 5人座 121 櫃台內新台幣 元 仟鈔403張 佰鈔443張 伍佰鈔3張 10元92個 5元30個 1元40個 122 遊戲代幣 37,834個 櫃台 123 遊戲代幣 2,071.75公斤 機台內 124 遊戲代幣 1,087,000個 倉庫 125 文件 4本 126 文件 8包 127 帳戶存摺 10本 彰銀(吳念紜)*1 一銀(黃怡禎)*1 一銀(溫明璋)*1 一銀(李文正)*2 一銀(東鑫電子遊戲場業)*2 一銀(志鑫電子遊戲場業)*3 128 匯款單 1批 129 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工作日誌簿 6本 112年2月-7月 130 監視器(含螢幕) 3組 131 推車 5台 132 遊戲代幣 864.6公斤 倉庫 133 點幣機 3台 134 保險櫃 1個 持有人:呂昆錡② A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2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3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隨身硬碟 32GB隨身碟 A4 筆電 1台 A5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三)賭客部分 持有人:甲○○ 1 代幣① 16.484公斤 2 代幣② 16.472公斤 3 代幣③ 16.479公斤 4 代幣④ 16.477公斤 持有人:丙○○ 1 代幣 9.344公斤 持有人:丁○○ 1 代幣 1.278公斤 持有人:寅○○ 1 代幣 15.714公斤 持有人:宙○○ 1 代幣 5.788公斤 持有人:癸○○ 1 代幣 7.788公斤 持有人:黃○○ 1 代幣 7.97公斤 持有人:未○○ 1 代幣 17.091公斤 持有人:宇○○ 1 代幣 1包 持有人:玄○○ 1 代幣 0.455公斤 持有人:乙○○ 1 代幣 12.362公斤 持有人:辛○○ 1 代幣 5.66公斤 持有人:地○○ 1 代幣 0.394公斤 持有人:卯○○ 1 代幣 3.106公斤 持有人:戌○○ 1 代幣 0.712公斤 持有人:庚○○○ 1 代幣 2.106公斤 持有人:酉○○ 1 代幣 4.025公斤 持有人:C○○ 1 代幣 10.548公斤 附表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南大贓126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205件 呂昆錡 2 代幣 86件 呂昆錡 3 代幣 41件 潘國宏 4 代幣 2件 饒今奇 5 代幣 1件 侯冠宇 6 代幣 1件 劉羿旻 7 其他一般物品(推車) 5台 呂昆錡 8 其他一般物品(點幣機) 3台 呂昆錡 9 其他一般物品(保險櫃) 1個 呂昆錡 10 電腦設備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4台 呂昆錡 11 電腦設備(筆電) 1台 呂昆錡 12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呂昆錡 13 其他一般物品(白板) 2個 呂昆錡 14 IC板 124片 呂昆錡 15 代幣 1件 C○○ 16 代幣 1件 酉○○ 17 代幣 1件 庚○○○ 18 代幣 4件 甲○○ 19 代幣 1件 戌○○ 20 代幣 1件 卯○○ 21 代幣 1件 地○○ 22 代幣 1件 辛○○ 23 代幣 1件 乙○○ 24 代幣 1件 玄○○ 25 代幣 1件 宇○○ 26 代幣 1件 未○○ 27 代幣 1件 黃○○ 28 代幣 1件 癸○○ 29 代幣 1件 宙○○ 30 代幣 1件 寅○○ 31 代幣 1件 丁○○ 32 代幣 1件 丙○○ 附表四:賭客兌換現金明細 編號 時間 賭客 湯姆熊員工 裝幣、兌換人 (外圍組) 把玩機台名稱、 兌換代幣數量 兌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1-6截圖 1 111年9月30日14時21分許 戊○○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政宗軍機台、約7,200枚代幣 12,000元 2 112年1月5日15時57分、16時55分許 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約6,000枚代幣 10,000元 3 112年1月5日17時許 不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2,400枚代幣 4,000元 證據:現場蒐證照片 1 111年10月19日14時34分-36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2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33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3 111年10月19日15時55分-57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4 112年4月30日23時32分-37分許 某客人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廁所旁兌現 不詳、 18,000枚代幣 30,000元 5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38分許 己○○、閔美樺 潘國宏於水果攤兌現(劉羿旻在場) 不詳、 3袋代幣 不詳 己○○、閔美樺共乘MSQ-53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提自湯姆熊中正店贏得之代幣至水果攤兌現(警卷p133反面-134) 6 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 天○○ 劉羿旻於湯姆熊後門兌現 代其他賭客打魚機吃紅、 2,600枚代幣 5,000元 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1 監視器編號1 (112年6月25日17時59分-18時4分) 某金色長髮女 王翔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ㄋ 魚機、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朱佳欣稱本次以3,000枚代幣兌換現金5,000元(警卷p200) ②王翔彥稱本次推出代幣8袋(8,000枚)(警卷p481) 2 監視器編號2 (112年6月25日14時43分-56分許) 藍色上衣男子 王翔彥、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前門兌現 西遊爭霸、 不詳 不詳 3 監視器編號3 (112年6月26日0時2分-18分許) 白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潘國宏在場) 賓果彩虹、 30,000枚代幣 50,000元 ①潘國宏稱本次賭客以10袋代幣(約30,000枚)兌換50,000元現金。(警卷p8反面) ②馬藝軒稱本次推10袋代幣(10,000枚)供裝幣(警卷p438) 4 監視器編號4 (112年6月25日15時31分-50分許) 丑○○ 謝舜閔、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往後門之走道兌現 不詳 4,000- 5,000元 5 監視器編號5 (112年6月25日16時27分-43分許) D○○ 謝舜閔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朱佳欣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6 監視器編號6 (112年6月25日18時41分-58分許) 2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偕同賭客至水果攤兌現 不詳 不詳 7 監視器編號7 (112年6月25日18時53分-19時11分許) 某男 謝舜閔、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6,000枚代幣 不詳 8 監視器編號8 (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41分許) D○○ 謝舜閔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D○○稱在其停車處,以3,000枚代幣向朱佳欣換5,000元現金 ②謝舜閔稱提2,000枚代幣。(警卷p411) 9 監視器編號9 (112年6月25日20時23分-37分許) 紅上衣男 王翔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0 監視器編號11 (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 白上衣男 謝舜閔及另一名員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西遊」、 8,000枚代幣 不詳 11 監視器編號12 (112年6月25日22時26分-30分許) 甲○○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 魚機「海戰」、 不詳 不詳 12 監視器編號14 (112年6月25日6時13分-15分許) 黑色背心男子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2袋代幣 10,000元 13 監視器編號15 (112年6月25日6時29分-34分許) 某男(綽號「火車」)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潘國宏兌現 老虎機、 不詳 不詳 14 監視器編號16 (112年6月25日6時55分-57分許) 禿頭男 邢文璋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老虎機、 3袋代幣 15,000元 15 監視器編號17 (112年6月25日7時37分-42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霸王蜂、 6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6 監視器編號18 (112年6月25日8時59分-9時4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7 監視器編號19 (112年6月26日1時10分-13分許) 甲○○ 沈泓毅 劉羿旻、饒今奇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海戰」、 8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8 監視器編號20 (112年6月26日15時1分-11分許) 中年紅白上衣某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9 監視器編號21 (112年6月26日0時3分-17分) 白色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潘國宏在場) 不詳、 10袋代幣 不詳 20 監視器編號22 (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20分許) 某中年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5,000或6,000枚代幣 不詳 21 監視器編號23 (112年6月27日15時44分-46分許) 某藍色上衣男 張竣宇、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 賓果精靈、 15,000枚代幣 不詳 22 監視器編號24 (112年6月27日4時33分-34分許) 某高年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23 監視器編號25 (112年6月27日23時54分-翌日0時1分許) 某男 沈泓毅 朱佳欣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不詳 不詳 24 監視器編號26 (112年6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 某女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 5,000枚代幣 不詳 25 監視器編號27 (112年6月28日9時36分-37分許) 某男 沈泓毅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賓果彩虹 5,000枚代幣 8,300元 26 監視器編號28 (112年6月28日18時41分-45分許) 某男 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神龍傳說」、 6,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1.朱佳欣警詢:稱本次打包6,000枚代幣,不知是否兌現。(警卷p202-202反面) 2.劉達文警詢稱本次有7,000枚代幣(警卷p371) 27 監視器編號30 (112年6月29日8時51分-55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7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28 監視器編號31 (112年6月29日18時37分-38分許) 某男(黑色外套)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神龍傳說」、 5,000枚代幣 不詳 29 監視器編號32 (112年6月29日0時11分-19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30 監視器編號33 (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11分許) 某男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1 監視器編號36 (112年6月30日0時2分許) 某男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32 監視器編號37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 某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海洋天堂總動員、 不詳 不詳 33 監視器編號38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許) 某男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4 監視器編號39 (112年7月1日23時17分-19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5,000枚代幣 不詳 35 監視器編號40 (112年7月1日0時27分-35分)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 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 18,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36 監視器編號41 (112年7月1日2時3分-6分許)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或「海戰」、 9,000枚代幣 以部分代幣兌現5,000元 37 監視器編號42 (112年7月1日3時2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8 監視器編號43 (112年7月1日2時4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9 監視器編號44 (112年7月1日6時24分-30分)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40 監視器編號45 (112年7月2日1時1分-06分許) 甲○○ 曾文祥 饒今奇、劉羿旻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41 監視器編號46 (112年7月2日13時11分-13分許) 辰○○ 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20,000枚代幣 不詳 ①劉達文稱本次推20袋代幣(20,000枚)代幣供分裝。(警卷p371) ②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2反面-583) 42 監視器編號48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55分許) 辰○○ 謝舜閔、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精靈、 6,000枚代幣 10,000元 ①謝舜閔稱此制服員工為伊及劉達文,非王翔彥,並稱本次裝21,000枚代幣(警卷p412) ②王翔彥坦認此為其本人(警卷p483反面) ③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3) 43 監視器編號49 (112年7月3日7時28分許) 某年長女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4 監視器編號50 (112年7月3日18時4分-33分許) 某白髮男 劉達文及另一名不詳員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侯冠宇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或「賓果精靈」、 35,000枚代幣 不詳 45 監視器編號52 (於112年7月3日7時27分-28分許) 某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繼續玩遊戲機,未兌現 46 監視器編號53 (112年7月4日23時12分-13分許) A○○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1袋(2,000、3,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47 監視器編號54 (112年7月4日16時10分-12分許) 某年長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不詳 48 監視器編號55 (112年7月4日某時許) 某白色上衣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9 監視器編號56 (112年7月5日21時36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朱佳欣裝幣攜回 不詳 本次未兌現 朱佳欣警詢:客人用漏出來的代幣繼續玩,本次似未兌現(警卷p202-1) 50 監視器編號57 (112年7月5日4時36分-57分許) 某男(黃色上衣)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3,000枚代幣 5,000元 51 監視器編號58 (112年7月5日15時5分-14分許) 某胖藍色上衣男 謝舜閔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不詳 不詳 52 監視器編號59 (112年7月5日19時49分-52分許) 某男 謝舜閔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53 監視器編號60 (112年7月6日15時39分-42分許) 甲○○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54 監視器編號61 (112年7月6日1時16分-20分許) 邱冠閔 曾文祥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之 物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5

PTDM-113-原簡-9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翟國良 被 告 王榮才 王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慶 上列當事人及不詳姓名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2,3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而其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原告起 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後之第1、2項聲明變 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誤載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如附表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自各期其(誤載為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1第1至3項所示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 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 頁),依原告事實理由欄內所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 210平方公尺(97+72+41),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24,000元(4,400元×210平方公尺)。至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即附表1第4-6項)之總額為438,9 00元(202,730元+150,480元+85,690元);另第2項後段係 附帶請求108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 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35,207元(【28 3元3210元+120元】×(57月+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 利息總額為4,285元(詳如附表2所示)。訴之聲明第1、2項 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392 元(924,000元+438,900元+35,207元+4,2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 2 提出起訴狀、民事聲請暨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各2份(如有證據,含證據影本)。 附表1:(新臺幣/元) 1、王榮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王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王榮才應給付原告20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標號A部分)止,按月給付283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為000○0之誤)之建物(如附圖標號B部分)止,按月給付210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王茂林應給付原告8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為000○0之誤)之建物(如附圖標號B部分)止,按月給付120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13元 108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87/366) 5% 146.63元 2 利息 613元 108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57/366) 5% 144.12元 3 利息 613元 109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26/366) 5% 141.53元 4 利息 613元 109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95/366) 5% 138.93元 5 利息 613元 109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66/365) 5% 136.54元 6 利息 613元 109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35/365) 5% 133.94元 7 利息 613元 109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05/365) 5% 131.42元 8 利息 613元 109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74/365) 5% 128.81元 9 利息 613元 109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44/365) 5% 126.29元 10 利息 613元 109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3/365) 5% 123.69元 11 利息 613元 109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348/366) 5% 121.09元 12 利息 613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318/366) 5% 118.58元 13 利息 613元 109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87/366) 5% 115.98元 14 利息 613元 109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57/366) 5% 113.47元 15 利息 613元 110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26/366) 5% 110.88元 16 利息 613元 110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95/366) 5% 108.28元 17 利息 613元 110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66/365) 5% 105.89元 18 利息 613元 110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35/365) 5% 103.29元 19 利息 613元 110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05/365) 5% 100.77元 20 利息 613元 110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74/365) 5% 98.16元 21 利息 613元 110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44/365) 5% 95.64元 22 利息 613元 110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3/365) 5% 93.04元 23 利息 613元 110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348/366) 5% 90.44元 24 利息 613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318/366) 5% 87.93元 25 利息 613元 110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87/366) 5% 85.33元 26 利息 613元 110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57/366) 5% 82.82元 27 利息 613元 111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26/366) 5% 80.23元 28 利息 613元 111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95/366) 5% 77.63元 29 利息 613元 111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66/365) 5% 75.24元 30 利息 613元 111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35/365) 5% 72.64元 31 利息 613元 111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05/365) 5% 70.12元 32 利息 613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74/365) 5% 67.51元 33 利息 613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44/365) 5% 64.99元 34 利息 613元 111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3/365) 5% 62.39元 35 利息 613元 111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48/366) 5% 59.79元 36 利息 613元 111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18/366) 5% 57.28元 37 利息 613元 111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87/366) 5% 54.68元 38 利息 613元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57/366) 5% 52.17元 39 利息 613元 112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26/366) 5% 49.58元 40 利息 613元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95/366) 5% 46.98元 41 利息 613元 112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66/365) 5% 44.59元 42 利息 613元 112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35/365) 5% 41.99元 43 利息 613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05/365) 5% 39.47元 44 利息 613元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74/365) 5% 36.86元 45 利息 613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44/365) 5% 34.34元 46 利息 613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3/365) 5% 31.74元 47 利息 613元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48/366) 5% 29.14元 48 利息 613元 112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8/366) 5% 26.63元 49 利息 613元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87/366) 5% 24.03元 50 利息 613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57/366) 5% 21.52元 51 利息 613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6/366) 5% 18.93元 52 利息 613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95/366) 5% 16.33元 53 利息 613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66/365) 5% 13.94元 54 利息 613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5/365) 5% 11.34元 55 利息 613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05/365) 5% 8.82元 56 利息 613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74/365) 5% 6.21元 57 利息 613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4/365) 5% 3.69元 58 利息 613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365) 5% 1.09元 小計 4,285.38元 4,285元

2024-11-20

TPDV-113-補-252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 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 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 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 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 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 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 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 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 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 ,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 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 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 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 、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 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 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 、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 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4

TCDM-113-簡-1935-20241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39、12986;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銘」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除林俊 毅及「陳睿銘」外,有第三人以上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睿銘」於不詳時、地,取得林俊彣(另案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不詳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林俊毅,再由 「陳睿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林俊 毅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後交予「陳睿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林俊毅因而共計獲得抵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承恕、吳宜珊、陳羿霖、蔡昇延、王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488卷 第43頁、審易540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 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偵 卷第41至43頁、審易488卷第43、50、58頁、審金易540卷第 47、54、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吳宜珊、陳羿 霖、蔡昇延、王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 33至39頁、540警卷第5至6頁、第7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宜珊 轉帳資料、匯款紀錄、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2頁3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3 至115頁、警二卷第9至15頁、第41至65頁、第69至71頁、偵 一卷第35至39頁、540警卷第3-3至3-5頁、第5至17頁、第21 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87頁、審金易540卷 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起,加入由「陳建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之角色,即與「陳建銘」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該集團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其始 終只認識及接觸「陳睿銘」,是「陳睿銘」給其郵局帳戶及臺銀 帳戶資料,並請其幫忙領錢後轉交「陳睿銘」等語(審金易488 卷第43頁、審金易540卷第47頁),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 與「陳睿銘」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尚難認被告有與「陳睿銘」 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易488卷第43、49 頁、審金易540卷第47、53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與「陳睿銘」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4.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罪 ,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陳睿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陳羿霖以分期給付4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自114年起 開始履行),經告訴人陳羿霖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 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488卷第65至67頁、審金易540 卷第71至73頁);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 狀況,有扶養父親及祖母(審金易488卷第59頁、審金易540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陳羿霖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有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抵償債務2萬 5,000元利益、編號2部分獲得抵償債務5,000元利益、編號3 至5則共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警 二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 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所獲抵償債務利益共計4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陳睿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 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李承恕 「陳睿銘」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李承恕聯絡,向李承恕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帳號,經李承恕交付蝦皮帳號後,復稱其帳號遭凍結須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承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匯款4萬9001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匯款1萬1001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4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6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宜珊 「陳睿銘」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宜珊聯絡,向佯稱參加育兒活動中獎可領取獎品,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38分匯款2萬7306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41分匯款497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7,000元 ③於113年3月16日19時45分,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5,00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羿霖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羿霖聯絡,向陳羿霖佯稱其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羿霖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1分匯款4萬3123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3月7日18時28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④於113年3月7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⑤於113年3月7日18時31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⑥於113年3月7日18時32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⑦於113年3月7日18時33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⑧於113年3月7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8,505元 共計提領14萬8505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昇延 「陳睿銘」於113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昇延聯絡,向蔡昇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昇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26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翔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在遊戲網站與王翔聯絡,向王翔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01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010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216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卷,稱審金易488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250900號卷,稱540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稱540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卷,稱審金易540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540-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39、12986;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銘」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除林俊 毅及「陳睿銘」外,有第三人以上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睿銘」於不詳時、地,取得林俊彣(另案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不詳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林俊毅,再由 「陳睿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林俊 毅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後交予「陳睿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林俊毅因而共計獲得抵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承恕、吳宜珊、陳羿霖、蔡昇延、王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488卷 第43頁、審易540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 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偵 卷第41至43頁、審易488卷第43、50、58頁、審金易540卷第 47、54、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吳宜珊、陳羿 霖、蔡昇延、王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 33至39頁、540警卷第5至6頁、第7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宜珊 轉帳資料、匯款紀錄、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2頁3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3 至115頁、警二卷第9至15頁、第41至65頁、第69至71頁、偵 一卷第35至39頁、540警卷第3-3至3-5頁、第5至17頁、第21 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87頁、審金易540卷 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起,加入由「陳建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之角色,即與「陳建 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該集 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供稱其始終只認識及接觸「陳睿銘」,是「陳睿 銘」給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並請其幫忙領錢後轉交 「陳睿銘」等語(審金易488卷第43頁、審金易540卷第47頁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與「陳睿銘」以外之人聯繫 或接觸,尚難認被告有與「陳睿銘」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 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易488卷第43、49 頁、審金易540卷第47、53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與「陳睿銘」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4.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罪 ,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陳睿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陳羿霖以分期給付4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自114年起 開始履行),經告訴人陳羿霖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 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488卷第65至67頁、審金易540 卷第71至73頁);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 狀況,有扶養父親及祖母(審金易488卷第59頁、審金易540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陳羿霖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有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抵償債務2萬 5,000元利益、編號2部分獲得抵償債務5,000元利益、編號3 至5則共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警 二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 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所獲抵償債務利益共計4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陳睿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 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李承恕 「陳睿銘」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李承恕聯絡,向李承恕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帳號,經李承恕交付蝦皮帳號後,復稱其帳號遭凍結須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承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匯款4萬9001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匯款1萬1001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4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6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宜珊 「陳睿銘」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宜珊聯絡,向佯稱參加育兒活動中獎可領取獎品,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38分匯款2萬7306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41分匯款497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7,000元 ③於113年3月16日19時45分,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5,00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羿霖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羿霖聯絡,向陳羿霖佯稱其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羿霖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1分匯款4萬3123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3月7日18時28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④於113年3月7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⑤於113年3月7日18時31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⑥於113年3月7日18時32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⑦於113年3月7日18時33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⑧於113年3月7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8,505元 共計提領14萬8505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昇延 「陳睿銘」於113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昇延聯絡,向蔡昇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昇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26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翔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在遊戲網站與王翔聯絡,向王翔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01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010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216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卷,稱審金易488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250900號卷,稱540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稱540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卷,稱審金易540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488-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諺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 4913號、第24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諺(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 件,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 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領 款之行為,今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訴訟外亦自陳同案被告王志 鵬之領款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縱使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曾經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尚有其他共犯即 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鵬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3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此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仍應受無罪之諭 知。綜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 、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今聲請人發現有新事實(同案被告張智勝向聲請人表示係 其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取款而非聲請人指示)及新證據(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間之對話紀錄),且該新事實及新證 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就認定聲請人 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部分,係指聲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之113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張智勝 之訊息對話,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96頁) 。而所稱新事實則為共同被告張智勝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前 往領款而非聲請人。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稱「 你跟王翔(即王志鵬)有沒有在搞我,你們最清楚」,王智 勝回稱「我搞啥?他搞你,咁我」、「你就欠搞」 、「他可 能看你開庭的時候一張嘴死不認錯吧」、「只能給你搞一下 」等語。同日聲請人又表示「阿你何時有跟我5\5分了呢」 、「有擔當別鬧了啦」、「5\5分我怎麼不知道你還有找王 翔幫你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張張智勝則係以訊息回稱「5 5分不就等於主謀」、「你媽的王翔我找的,乾你個鳥事?他 找我的我跟你分個懶毛」、「我叫王翔領錢,阿你提供什麼 什麼東西,憑什麼跟你55 ?」、「我不用分王翔嗎?」等語 。同案被告張智勝同日又以訊息稱:「開庭就開始裝死,看 了就不爽,還說王翔咬你。我問你啦,法官問他誰叫你領的 ,我跟你,只能說一個,如果你是他,你會說誰?」。聲請 人接著以訊息稱:「跟你們要把罪推給我又是一回事」,同 案被告張智勝則回稱;「誰把罪推給你」、「那是王翔」、 「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姑不論該訊息對話係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刻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套話方式 對話而取得之「新證據」,是否屬所謂在判決確定後始「成 立」之新證據已有可議。何況,審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 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 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 張係同案被告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即王翔)持金融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非聲請人指示,與聲請人無 關,此部分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縱使聲請人曾在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有其他共犯 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 證據等情。 ㈣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張智勝、王志鹏等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參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認聲請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等之論據。且詳予論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 諺(即聲請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 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 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故,縱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係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 王志鹏為前揭部分之領取款項行為,聲請人並未指示」為真 實,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為被告張智勝收 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 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自應就被告張智 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事實, 不因某一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 )、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之提領贓 款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直接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所為,即認聲 請人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者。 ㈤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 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 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之非常上訴範疇,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 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1

KSHM-113-聲再-76-2024111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210,0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繳款 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PCDV-113-司拍-547-20241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周暉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銘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翔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翔炆之年籍資料 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FB:王翔炆」,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 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查無國內姓名為「王翔炆」之 人,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 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 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小-3580-20241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按:即加重詐欺罪)。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侵權行為,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 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雖被告確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即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不符,是本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先予說明(原告業已繳足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翔」之人 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王翔」使用。「王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15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被告並依「王翔」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5 時56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2,000元、10萬元、1萬8,000元後,均交予「王翔 」,「王翔」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12萬元至其他 帳戶,並使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故意、過失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他人具有過失 部分不爭執,但伊亦是被害者,伊當時是要貸款,系爭帳戶 才被他人使用,伊覺得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伊,原告沒 有經過同意匯款,又伊現在在執行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者、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云云, 然於本院亦自承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亦包含過失侵權行為,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 係要申辦貸款,即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衡以一般申辦貸款,固然須進行徵 信,倘信用不佳者銀行仍有拒絕核貸之權利,然未曾聽聞有 何金融業者需申辦人提供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而有關過失侵權行為,係以有無違反一般 人之標準為斷,而一般人實可合理期待申請貸款者均具備上 述常識(此如同行人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一般 ,倘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雖損害非其故意造成,於民事認 定上仍應具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為申辦貸 款,即將上述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實已違反一般 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 於被告辯稱於監獄中無資力償還,則屬執行問題,不得作為 拒絕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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