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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嚴心秀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盈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盈進前於111年12月4日死亡,且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李盈進前為保全對於聲請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 ,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繼承人 李盈進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被 繼承人李盈進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又查,被繼承人李盈進就假扣押擔保之債權前雖已對聲請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596號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因附帶民事訴訟僅於程序上判決駁回之起訴, 未就被繼承人李盈進請求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決,被繼承人李 盈進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被繼承人李盈進另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被繼承人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訴訟當然停止,經通知聲請人即系爭訴訟被告一定期間內補 正遺產管理人等,聲請逾期未補正,系爭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上 開情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因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之民事 訴訟均係以程序上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致假扣押 擔保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實體審理,非可認被繼承人李盈進已 就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復 健金門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8

SCDV-113-司聲-280-2024112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 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又該訴訟事件,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 第2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林怡伶 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 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 訟程序相同。是列載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 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 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19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27

TNDV-113-司聲-531-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廷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而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建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業 社吳○○;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賴○○、陳○○(下稱賴○○等2人) 施用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 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院卷第85至96頁),依司法 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我交帳戶 的網友「Don」在臉書透過社團認識,認識好幾年了,當初 他跟我說他要開一個公司,想要做生意,他說他沒有辦法辦 (公司帳戶),我覺得奇怪,但想說認識很久了,對他有些 基本的瞭解,就幫忙他一下。我去申設台中商銀的帳戶,我 除了雙證件、印章外,因為是公司戶,有先申請公司名字, 是○○企業社,需要提供公司的相關資料,是「Don」提供給 我的。我覺得有些奇怪,但我還是選擇相信他等語(金簡上 院卷第47至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並未獲 得任何對價,一個人在沒有獲取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將帳戶 交給他人,絕對不會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被告沒有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為被告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或獲取任 何利益,被告純粹是相信他網路上幾年來認識、交往,也見 過兩、三次面的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8 至49頁、第82至8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金簡上院卷第46 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等2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併辦偵一卷第45至46頁),復有 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1至143頁)、 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 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27頁、第37頁、第49頁、第53至77 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 函文(警卷第147至173頁;併辦偵一卷第9至25頁)、第一 層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偵卷第19至23頁;併辦 偵一卷第31至35頁;金簡字院卷第35至3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賴○○等2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此 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 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 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銀行等金融機構於 申辦帳戶之際,亦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 、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之年紀及工作經歷,顯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擔任○○企業社負責人 )名字是掛我,但我沒有實際經營,是「Don」叫我擔任負 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但實際上有無運作及如何運 作我沒有問;我知道政府長年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我認為同時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轉帳交易及提款;我跟「Don」聊天2、3年,在臉書的不 詳社團認識,但因為我手機壞掉有換過,我沒有證明,我跟 「Don」只是單純聊天,我沒有問過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上情,依常理來說不太合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 。而查,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縱然為公司帳戶僅要有成立公司之負責人 亦同,故向他人招攬擔任人頭申辦公司甚至公司帳戶以供使 用等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被告在協助申 辦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此等申辦過程顯 有可疑之處。衡情若為合法之金流,「Don」為何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帳戶,且以他人名義申請亦有徒增公司 資本額或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可認「Don」 顯係為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始有需要請被告協助擔任人 頭,是「Don」不以自己名義,反向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請之 真正目的,顯值存疑,被告對於聽從「Don」之指示申辦公 司帳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之存簿、公 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Don」 ,其對於前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自應已有所預見。  ⒊次查,被告並無「Don」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可供聯繫之 資料,亦無法提出得以確保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被不法 使用之相關事證,堪認綽號「Don」之人不具有合法正當之 外觀,被告對「Don」亦無信賴基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 並遮斷資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 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Don」使用,自應由被告承 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⒌辯護人以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其帳戶是被騙的,跟被害人被 騙錢一樣,都是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實難 與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 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如金融帳戶資料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相對於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專有、個人隱私 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對於提供此類物品極易供作收受或移轉 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已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 能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獲有金錢報酬,即認 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 而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犯罪(偵卷第37 頁),然於審判中轉而否認,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 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等2人實施洗錢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 表編號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查,賴○○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 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是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原審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賴○○等2人之犯後 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本案被害金額非微,被告亦未與賴○○等2人達成和解,難 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賴 ○○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前皆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 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經查,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 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 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向賴○○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滿滿、不會賠錢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31分許 170萬元 ○○企業社田○○(另案偵辦)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16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0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200萬元 同上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向陳○○佯稱:可開立帳戶CVC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14分許 1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 120萬元 同上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169-202411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怡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怡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怡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怡志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怡志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 查函文、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 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王耀星律師之遺 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律師證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王耀星律 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2

PCDV-113-司繼-4473-202411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卓世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卓世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109年8月11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世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卓世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世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世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卓世峯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109年8月11日發現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 查函文、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 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王耀星律師之遺 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律師證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王耀星律 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2

PCDV-113-司繼-4472-20241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0年6月 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本院11 3年1月15日士院鳴家相11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拋棄繼承查 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9

SLDV-113-司繼-1160-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錦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蔡錦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錦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蔡錦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錦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城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 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本院函文(以上均影本)與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蔡錦城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關係人王耀星律 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基此,本院認選任王耀星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6

SCDV-113-司繼-1312-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韓仁德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韓仁德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 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玖 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5

SCDV-113-補-115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任亨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維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亨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邵維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任亨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邵維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任亨貞、 邵維懿(下與任亨貞合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 66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萬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賀興光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 農會,下稱淡水農會)600萬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及賀 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 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賀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前案)。而賀興光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1381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龜山 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未分配土地之補償費,在183萬2,0 00元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收取款項後 ,已發款予淡水農會在案。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在原告上開清償之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17頁),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回函 、前案歷審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 至68、103至117頁)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61萬 666元(計算式:183萬2,000元÷3=61萬6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61萬666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2-訴-176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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