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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130至131頁),而 被告黃俊瑋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毒品純質淨重總數可能未達1 公克,情節甚輕,縱依刑 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睿傑同為89年次,犯行時同 為年滿21歲,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數量 均相同,原審認古睿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相同之 客觀事實,卻對被告為相異之認定,顯然矛盾有誤等語。按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述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原審就同案被告古睿傑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因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 對原審就古睿傑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適當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 ,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1月,自屬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所得處斷之 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被告復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存 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於法 有違,故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與古睿 傑(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所為應予非難,幸因未遂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危 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與家人同 住,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17-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邦凱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 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㈢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8至99、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邵邦凱亦明示僅 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4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 而同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拍攝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 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其知悉A女年僅14歲而 心智未臻成熟,竟仍以本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於與 A女為視訊通話期間竊錄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之本案沐浴影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及身心發展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竊錄行為,已見其悔意,且本案沐浴影片內容雖偶有見到 A女臉部側面,然其正面面對鏡頭時或係恰好以手遮住臉部 ,或未拍攝到臉部而僅攝得身體部分,均難以完整辨識影片 內人物正面面容,復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亦非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或心理 上強制力而壓迫A女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對A女性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 固非輕微,惟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 度,並衡量其拍攝內容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就原判決事實一 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不久,心智尚未成 熟,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始終認罪,深具悔意,僅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而依被告所犯各罪 之量刑,原審量刑顯有未恰,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害人之隱私 秘密與身體權益,均屬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該法既已制訂對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應有之法定刑,本案被告係刻 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已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 攝性影像為影片之選擇自由,縱認被告非以直接強制手段為 之,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程度較輕微,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否 則形同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顯非妥適。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檢察官主張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之程度較輕微,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顯有誤會。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對於男女感情及互動分際 不及成年人周詳,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陸續與A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復未徵得A女同意竊錄本案沐浴影片,嗣又因 與A女發生情感糾紛而心生不滿,散布本案自慰影片及本案 剪輯後沐浴影片等A女之影像予同學及網友,對於A女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 解方案,惟因和解金額與A女尚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態度尚可,堪見其悔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飯店服務生,目前月收入約2萬6,000元,獨居,無 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處 之科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檢察官雖上訴 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案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情 形,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邵邦凱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邵邦凱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柏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歐柏佑已於準備程序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6頁),辯護人於審 理時復表示知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本案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卷 第105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於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 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一事,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已自白全部犯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 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 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白認罪, 深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幼子需要扶養, 給予歐柏佑緩刑之機會;又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可認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所 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甲○○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 ,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0-7 至100-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刺青師傅,與小孩同住,需扶 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顯見被告為賺取金 錢,全然不顧該行為之違法及他人可能因此蒙受重大之損失 ,實不宜予以輕縱,如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補償 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即予以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 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案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陳張惠蘭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甲○○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陳張惠蘭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張惠蘭,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乙○○應給付1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580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66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査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略以:查江芳丞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江芳丞 所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 院併辦。故本分局未因江芳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 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事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 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 ,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 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幫忙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時僅18歲,犯罪所得僅有2,800 元,犯罪所得不高,恐會沾染成人監獄不良之習性,無法達 到矯治機關矯治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固 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 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 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無前科紀錄,其有自白認 罪,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 裡賣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 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 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 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 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 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 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 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 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 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 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 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 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 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 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 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 ,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 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 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 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9至80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深感悔悟,現已有正當工作 ,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明 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營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 ,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3公克、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3,9 00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於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 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113年 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時,當庭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上訴, 此有該次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 2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部分 加以審理。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5、164至165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上游為黃志豪、 王兆賢、曾勗嘉、吳浩宇、詹瑞賓(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卷第17至33頁),經查:  1.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雖以:被告 供述之毒品上游黃志豪,本大隊已於113年4月15日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疑似海洛因 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 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8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 辦在案等語,然該案黃志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 間為113年1月31日13時,另於同年4月14日17時51分販售與 胡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 北士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90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 (原審卷第103至125頁),該等時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購毒者之後, 故難認黃志豪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從而,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豪,然因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主張:113年4月14日時我在看守 所羈押中,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稱黃志豪於11 3年4月14日販賣毒品給我,明顯為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8頁 ),經查,警方所查獲黃志豪於113年4月14日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胡曉明,業如上述,此有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顯 係誤會。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勗嘉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等物,並於113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 1133003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依該移送書內容,曾勗嘉係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故 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曾勗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曾勗嘉有關,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所供述之其餘毒品上游,因無明確佐證,無法繼續追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  4.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 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 之對象僅3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 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 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志豪確係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應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漏 未適用前開規定,尚有違誤;又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除原 審已敘及之黃志豪外,尚有王兆賢、曾勗嘉及吳浩宇等人, 隨檢警偵辦之進度,非無再查獲其他毒品來源進而得以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爲被告減免其刑之空間,故原審判決 仍有撤銷改判餘地,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 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 八大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我需要照顧男友麥浚瑋與前妻生的小 孩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相同 ,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 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8月至 2年10月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志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20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中新」等人(113年度偵字 第119號卷1第29頁背面),警方因此查獲上游黃00、許00所 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06748號函暨檢附員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至113頁),是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 濫,對社會危害甚深,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 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被告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 實以告,原審量刑過重,另應審酌被告不僅供出而查獲上游 ,警察亦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請審酌被告之貢獻,予以減輕 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網路電信工程之工作及就販賣毒品犯 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餘地,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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