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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離婚後兩 造仍同住至000年0月,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離家後即聯 繫不上,遍尋不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不聞不問,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益, 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丙○○、甲○○ 到庭均陳述:「伊不懂監護權的意思,現跟聲請人同住,在 甲○○國小一年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亦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 ,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負擔,希望以後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 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相 對人近乎失聯,未盡父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兩造於000 年0月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失聯至今,遂現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 被監護人們;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教養觀不合及現相對人行 蹤不明,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不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就 學規劃、開戶等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 親權,以利其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每日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身體健 康狀況,並能提供休閒之育樂,亦有支持系統予以照顧之協 助,探視意願亦良善。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 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 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 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3-202501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 ○○○後即長期住在安養院,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 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乙○○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乙○○受 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乙○○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 述明確,足見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 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 他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 為林業用地,非建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 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 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5-01-02

PTDV-113-監宣-427-2025010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 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30

PTDV-113-家補-594-2024123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范○○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 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5

PTDV-113-家救-14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案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兒童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通報從桌上跌落致○○○○, 經醫院檢查本次受傷致○○○○○○而入住○○○○觀察,亦檢查出有 ○○○○。母親B及同居人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 說明○○○○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或疏忽照顧可能,○○縣 政府於000年0月00日00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地方法院000 年度護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第000號、第 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 護字第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 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A於000年0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不當管教致傷,B、 C因此經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0月、0月 ;B、C於000年00月分居,並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A由 B單獨監護,C則單獨監護0歲案姐及0歲案弟,B、C及案外祖 父母在兒童A之照護上顯得無力,且無照顧意願,並同意聲 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經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重大決策 會議決議出養A,並委託兒福聯盟○○服務中心辦理出養,目 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估兒童A有特殊身心狀況及照 顧需求,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社工評估,建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 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父母疑有不當管 教之情形,親職功能不足以將其接回照顧,並有意願出養A ,現媒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特殊 照護及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16號 A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         住○○市○○區○○街00號0樓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024-12-25

PTDV-113-護-316-20241225-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潘○○ 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是聲請 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 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5

PTDV-113-家救-14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父母○○○○,受安置前與案父B同住 並由案父B監護,與案母並無往來聯繫;聲請人到校訪視時 ,A自述其於○○○○○○時之○○(即民國000年0月間)在○○市案○ ○家中,B於其○○時○○○○○○○○○○○○○○,A有睡著但感受到有人 在○○自己○○○○,A遂撥開B的手並將身體轉側,B乃停止行為 ,另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在住家睡覺時,B○○○○○○○○ ○○○○○○,當時A沒有睡著且用手推開B○○,但B又把A身體翻回 躺正,A當時均未拒絕是因為怕日後與B相處會尷尬,因而不 敢表示拒絕,A尚年幼,○○疑似遭受主要照顧者案父B○○○○○ ,內心深感恐懼,需透過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實 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 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00 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止。少年A受 安置期間雖然曾因無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 轉換寄養家庭並轉學,但目前適應狀況尚良好,亦已於000 年0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案父B與案○○亦積極配合處遇 並改善居家環境,使A有獨立安全生活空間,然因相關司法 程序尚在進行中,A亦因內心恐懼尚需透過心理諮商進行輔 導與復原,評估尚無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少年A 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000年 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 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 能力不足,生父B疑似有○○○○○行為,無法提供合適住所與照 顧,別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維護其安 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2024-12-25

PTDV-113-護-314-20241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補 正被告王○○之戶籍勝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3

PTDV-113-家補-582-202412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古○○ 相 對 人 古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因○○即患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 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出生之後做基因檢測發現有罕見 之○○○○○疾病,隨後經過○○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歲多時 做○○手術,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四肢行動能 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 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 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可以回答自 己姓名與父母姓名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 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 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 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 00分,屬於○○○○於○○○○○○,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 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聽 從指令做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僅識得自己姓名與 父母姓名等幾個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沐浴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 三種),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知道三張鈔券 加起來的總和是多少錢、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代謝 異常之「○○○○○○○」導致○○○○○手術後合併○○以上趨近於○○○○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 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 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代謝 異常之「○○○○○○○」導致○○○○○手術後合併○○以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林○○ 、○○林○○與林○○、○○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3

PTDV-113-監宣-294-202412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陳述,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的 意識有一點清楚,但因為○○○之後有傷到○○,所以無法表達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為足月自然產,無生長發育 方面的障礙,最高學歷為○○○○○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 人際互動皆無顯著異常,○○○年級時曾因交通意外導致○○○○○ ○○○損傷合併○○○○,但並無對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 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民國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被 鑑定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某台電人孔蓋施工場地,發生摔車 導致左側○○○○、○○及○○○○○○○○合併嚴重腫塊效應與即將發生 之○○,以及右側○○○○○○○○○○與多處○○○○○○○,當時意識呈現 重度昏迷狀態,歷經多次手術以及復健治療,部分功能始得 以恢復;聲請人因被鑑定人的國家賠償相關事宜而聲請被鑑 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中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有恢 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多侷限於基本的生理需求,也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的受傷過程以及所接受醫療的相關資訊,在筆 談過程中,評估被鑑定人的認知功能依然存在非常嚴重的損 傷,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除部分非常基本的 生活自理能力以外,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等腦部傷害而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 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王○○ 、○○蘇○○、○○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王○○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3

PTDV-113-監宣-40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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