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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44號、第3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9915號 、第10344號、第11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3年1月3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3899號函檢送之 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陳宣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前5年 內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涉犯本案之罪雖對社會危害非輕 ,惟被告已意識到自己之錯誤,亦願意認罪懺悔,可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 力,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於臺北、臺東工作 一情及台灣基督長老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472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 即可見得,被告卻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 、柴宇瀚、林麗玲因未到庭調解,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謝欣妤則與被告就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調 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認被 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亦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自111年8月起持續至 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開病 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 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及向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柴宇瀚、林麗玲、謝欣妤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因而獲得4萬9,000元之報酬,此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等語。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 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鳳慈新臺幣(下同)1萬7,090元,並匯款至李鳳慈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李鳳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6元,最後一期為99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蔡政哲4萬9,985元,並匯款至蔡政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政哲、帳號: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941元,最後一期為2,92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志文5,000元,並匯款至陳志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怡郡新臺幣3萬3,000元。 5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謝欣妤3萬3,500元。 6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鄭仁傑2萬5,000元。 7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柴宇瀚2萬3,500元。 8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林麗玲1萬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陳宣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 ,隨後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112年8月31日18時3分 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宣凝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 蔡政哲、陳志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蝦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僅有被告知悉其所申辦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認知能力並無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鳳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怡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仁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柴宇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882號函暨所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95至4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505至510頁) (1)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解鎖後重設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前,被告才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的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惟查: (一)觀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入款 項於短時間內即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此與一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上開 帳戶之控制權於該時點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 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復內容,可知金融卡於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犯罪集團實無可能 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 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 更無可能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佐 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甫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可見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時為被告保管中,金融卡密碼 亦為新設,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僅 有其知悉,且其無將金融卡密碼另外記載在金融卡或紙條 上之習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二)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 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雖 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 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對其曾於112年4月間,將其蝦 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因此獲得49,000元之報酬等情,亦能清楚陳述, 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並無問題,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經 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相類手 法詐騙,匯款時間均在同一日,可徵被告應係於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同一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蔡 政哲、陳志文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鳳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李鳳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接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9分許,向李鳳慈佯稱:要配合語音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賣貨便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  19時33分許 ①9,985元 ②7,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7至19頁、第439至4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鳳慈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41頁) ⑥告訴人李鳳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43至45頁) 2 黃怡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向黃怡郡佯稱: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協議,如果認證完成臉書帳號就可正常使用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至2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⑥告訴人黃怡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45頁) 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 謝欣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謝欣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向謝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要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 ①49,987元 ②17,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至20頁) ⑤告訴人謝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5至27頁) ⑥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鄭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鄭仁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4分許,向鄭仁傑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 ①4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30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3至19頁) ③告訴人鄭仁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5 柴宇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向柴宇瀚佯稱: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刊登功能尚未授權成功,需依指示轉帳及使用ATM現金存款功能授權並提供保證金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12分許 ①47,0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690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柴宇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0頁) ③告訴人柴宇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第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6 林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麗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36分許,向林麗玲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23分許 ①21,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4頁、第203至20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頁、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至168頁、第209至2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第2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頁、第211頁) ⑥告訴人林麗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175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15至234頁、第240至241頁) ⑦告訴人林麗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5至199頁、第235至239頁) 7 蔡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蔡政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向蔡政哲佯稱:因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20時50分許  ①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⑦告訴人蔡政哲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第263頁) 8 陳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志文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向陳志文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致賣場權限遭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54分許  ①5,0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75頁) ③告訴人陳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5頁)

2025-01-24

SLDM-113-審簡-156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志軒(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8、82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 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判決 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 ,以被告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於 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方志軒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 鄭喻云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9,985元、49,985元、13,123元 ,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有違 誤。  2.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 ,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 獲得賠償,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 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 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 義之期待,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  3.又本案被告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係明知 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應宣告 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偉心理,本案執行 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難 認事法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 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 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情(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綜衡卷內全部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犯罪所侵害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子為整體之 評價,尚難認原審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原審就所犯 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過或過輕之情。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欺 贓款轉匯而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認被 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不當及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喻云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8日0時1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提領113,000元 1.被害人鄭喻云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674卷第75至78頁) 2.監視器畫面(113偵5674卷第37頁) 3.提領清冊(113偵5674卷第39頁) 4.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674卷第9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許匯入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許匯入13,123元 112年9月8日0時11分許匯入36,985元 警示圈存,無提領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24-20250123-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羿夫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邱羿 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 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各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 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補充為「邱羿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 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1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行關於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 充:⑴被告邱羿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8 、4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邱羿夫 涉嫌毒品通緝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見偵卷 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羿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 經上述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 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另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亦於被告行為後之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減 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而按本條例所稱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 遭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爆裂物前,即主動交出 本案爆裂物予警方扣押,並坦認持有該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爆裂物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11、41、15頁)等件存 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全部爆裂物, 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 ,仍為玩樂(炸魚)購入上開爆裂物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爆裂 物之數量,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個,經鑑驗結果,其瓶內之物屬火藥, 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 第58至83頁)、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40號函( 見偵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固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試 爆併予銷毀,同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可按,已無完整結 構及效能,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   被   告 邱羿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羿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 ,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 ,以每顆新臺幣110元之代價,自網路購得含有屬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爆裂物1顆,並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嗣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爆裂物1顆、市售爆 竹煙火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持有 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03035809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定通知書暨鑑驗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 40號函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爆裂物1顆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 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犯 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市售爆竹煙火2個,均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然上開爆裂物1顆經鑑驗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 鑑定通知書、鑑驗照片各1份為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 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緝-1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 2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iPhone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1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來🌎资金来往语音确认」、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 、「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阮蕙慈」、「劉鈺淇」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 婉湘佯稱:儲值款項至「玉杉資本」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 獲利云云,致張婉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 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婉湘發覺受騙,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捷運北投站外面交投資款項。胡俊偉則依「錢來� �资金来往语音确认」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已印有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並 在其中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呂偉博」之署名1枚,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 造之印章盜蓋「呂偉博」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捷運北投站。胡俊偉於11 3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抵達捷運北投站外與張婉湘見 面,胡俊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張婉湘佯稱其為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呂偉博,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張婉湘收執以行使,向張婉湘 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及張婉湘。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 逮捕胡俊偉,胡俊偉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張婉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2張、玉杉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偽造「呂偉博」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錢來🌎资金来往 语音确认」、「阮蕙慈」、「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均係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2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2枚、「呂 偉博」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取款的報酬是一天1萬元,每一天收款結束後詐欺集團 的人才會拿現金到我收款地點附近給我,所以113年9月24 日我還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98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供 詐欺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牛仔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助教「楊真真」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向余啟民佯稱下載「英倫」APP程 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啟民陷於錯誤 ,與白力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白力仁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等私文 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白力仁收得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仔褲」之人,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白力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余啟民施用詐 術,惟經余啟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白力仁所屬之上 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現金50萬元。嗣白力仁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亦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 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手機1 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啟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做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歷程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使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相關聯繫紀錄清除,而面交取款即可收取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敘薪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余啟民遭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 訴人余啟民之財物(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其各 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有著手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 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白力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 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 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89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 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 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 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 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 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 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 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 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 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 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 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 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 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 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 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 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 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 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 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 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 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 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 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 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 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 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 ,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 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 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 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 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 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 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 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 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 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 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 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 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 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 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 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 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 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 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 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 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 ),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 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 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 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 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 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 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 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 ,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 ,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 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 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 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 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2025-01-23

SLDM-113-訴-96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康淑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牽行其飼養之犬隻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17巷內,本應善盡飼主之管束義務,為 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及隨時控制牽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犬隻掙脫其手上之牽繩,撲向行經該 處牽行犬隻之韓〇〇(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嗣韓〇〇蹲下抱起自家 犬隻,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隨即撲咬韓〇〇,致韓〇〇受有左側大腿 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康淑琴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完 全不知道有傷害的事,我只知道我的狗跟他的狗有衝突,可 是我也避免了、也阻擋了,且當時我是牽著我的狗走開的, 也沒人跟我講有人受傷」(易卷第82頁),惟查: ㈠、韓〇〇於審理中已證述:「我在遛狗時,他的狗就突然衝過來 ,咬我的狗和我」、「他拉著時,他的狗就突然掙脫,就跑 過來咬我和我的狗。」、「牠跳上來,牠跳我身上抓我。」 等云云(易卷第80至88頁),並於偵查中即有提出記載:「左 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右胸抓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及第41頁),核與就醫時間 係於案發日上午7時55分許,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符,已足認 韓〇〇確實係於上開時地遭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㈡、更何況,質之康淑琴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所有之犬隻確實有掙 脫牽繩,往韓〇〇之方向撲去並圍繞於韓〇〇身邊吠叫等情,且 事發後經韓〇〇法定代理人聯繫告知韓〇〇遭其所有之犬隻咬傷 ,康淑琴亦有為其所有之犬隻更換牽繩及配戴防咬嘴套之措 施(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84至87頁),益 見康淑琴前揭所辯完全不知犬隻咬傷情事,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㈢、茲觀諸韓〇〇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康淑琴所有之犬隻 照片,該體型屬大型犬種,後足立於地之高度可達一般成人 之腰際,對於遭他人拍攝時即有作勢攻擊之行為(偵卷第43 頁),而顯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康淑琴自應防止其 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以符 合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但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康淑琴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詳加管束,致 犬隻失去控制,朝韓〇〇撲咬,顯有過失,並造成韓〇〇受有左 側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之傷害,堪認康淑琴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韓〇〇之受傷結果與康淑琴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康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   審酌康淑琴攜帶犬隻出門,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 可能發生之狀況,做好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 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犯後又一再否認,態度不佳;僅衡酌康淑琴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易卷第7頁)、本案之情節及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康淑琴現退休後擔任宗教教育團體之 志願人員,並無薪水報酬,僅靠勞保月退俸維生之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易-36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趙令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張貼之言論 係具體指摘「@丹丹(按:即告訴人),行政目前妳行嗎? 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語,可見被 告是指摘告訴人找監察委員代簽,然告訴人未曾找監委代簽 ,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監委 」只是打錯字,然細觀管委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訊息 後,群組中其他人馬上回應「監委有幫丹丹簽過名?」、「 你要不要去調看看資料?」、「我幫丹丹簽名?」,被告則 回應「敢說,我就敢承認,會像你嗎」等語,完全沒有澄清 自己打錯字,而是就監委代簽乙事繼續對話,可見被告辯稱 打錯並非可採,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傳送,主觀上有誹謗故 意、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㈡被告雖辯稱「無恥、 無能、腦殘」係針對事情,而非針對告訴人,然依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且明確提及「無恥 的女人」,顯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談論事情,可見其目的 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加以辱罵, 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屬刑法第309條規範之侮辱言語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陳 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是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 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曾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 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在管委群組內所指之「代簽 」,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 ,但其傳述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否,重點顯然在於「代簽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 其指摘、傳述「幫妳簽名」具實質惡意。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與公共利益甚具關聯性,被 告應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更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本件 被告(管委會總務委員)雖在管委群組對告訴人(管委會行 政委員)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文字訊息,但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身為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譏諷受 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招標事務之被告,經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行政委員之責後,告訴人猶指責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 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 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 抑性,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社 區事務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 開語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恣意攻擊,難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當時 事件情狀係源於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則 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豪與告訴人黃梅珠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分 別擔任本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務委員 及行政委員,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 告訴人未請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其在社區文件上簽名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9分許,在本案 社區管委會委員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江南大宅第二屆 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群組)內發表「@丹丹,行政目前妳 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指摘 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管委群組發表「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遭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管委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 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請人代簽確有其事,並無不實,「無恥的女 人」、「無能」、「腦殘」等詞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始以上 詞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無侮辱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管委群組分別為「@丹丹,行政目前 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 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 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79頁、第81頁),並有LINE管委群組擷圖、本案社區第二屆 管委會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9 頁、第9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 院證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 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 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甚明,是被告所指代簽一事,並非虛 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 為監委,亦無礙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堪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 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幫她簽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幫妳簽名」,無非在指陳告訴人 擔任本案社區行政委員,委請他人就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 告書代為簽名一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 傳述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 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簽是真的有這件事, 曾找副主委楊宗翰代簽過,具體的文件應該是第一次物業請 款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評 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 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 表示告訴人身為社區行政委員,卻對公共事務未能親力親為 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 訴人涉及不法,甚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 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 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 「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就告訴人委以代簽之人與事實未盡相 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 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 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在管委群組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 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然當日係告訴人 先在管委群組針對被告先前之文字訊息於1時36分許回覆「P aul不是請你做須知、合約嗎?權責也不知耶!而且招標工 程不是你專業嗎?無人能及」等語,被告於6時43分許回以 「怎會不知道呢!每次做好不都有發到委員群組嗎?難道都 沒看嗎?說實在行政要是行,總務會被大家用人情用為社區 好的理由,拉去做標案嗎?很多事不知道就別嘴別人,有本 事有心為社區服務,就把自己該負責做的事給做好」等語, 告訴人於9時46分、52分許則針對上開訊息再回稱「說嘴什 麼,若有通知行政,行政沒做再來說,別得了便宜還賣乖, 高興不驗收,就不驗收?」、「想做的時候就搶著做,不想 做就冠冕堂皇的找理由、找人怪罪」等語,此時被告始回以 「說話憑良心點,誰願意做標案,不是因為妳行政無能會搞 成這樣,妳以為我愛管嗎?要不是主委、財委及其它權責委 員擔心社區事務跑來找我幫忙,我根本不想理,你要好好感 謝大家可以容忍妳那麼久。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 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驗收,本來就是主、副、監我把正確資訊告訴大家有 錯嗎?妳的頭腦有問題嗎?一下說我不避嫌現在又怪我不驗 收,話都是你在講社區怎不亂」等語,有管委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行政委 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以酸言酸語譏諷受社區其他委 員請託始攬下社區招標事務之被告,復於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責為社區服務時,告訴人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猶仍指責 被告偽裝委屈、隨意行事、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 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 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 「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 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 訴人傳送訊息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 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 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 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 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結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經該成年女子介紹,而提供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予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再由「Bobby-小 安」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思,形成縱與「Bobby-小安」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obby-小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 「Bobby-小安」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 所,將20萬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依「Bobby-小安」指示將虛 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245號函暨被告於台新銀 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本案台新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obby-小安」,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17日0時28分、29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Bobby-小安」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Bobby-小安」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632號卷(下稱立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至20、37、42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卷第28至36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4、15頁,偵卷第16頁)、被告113年1月17日提領畫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電子錢包。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女生,她請我幫她操作虛擬貨 幣,操作完之後,她傳送一名「Bobby-小安」的LINE通訊軟 體聯絡方式給我,「Bobby-小安」有一個虛擬貨幣活動,說 我幫該名女生操作虛擬貨幣3萬,可以獲得新臺幣70萬元; 「Bobby-小安」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個活動,我選擇參加, 投了3萬元,我匯款到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帳戶及帳號我 都不記得,我們就進行一系列的操作,「Bobby-小安」說需 要一個88萬的財力證明,對方請我籌出88萬的財力證明,才 能領這300萬元獎金,對方請我匯款,我從台新銀行匯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40萬元,對方又請我追加從富邦銀行匯款6萬 元、從元大銀行匯款4萬元,對方克服跟我說需要銀行的流 動帳25萬元,我又從元大銀行匯款5萬元,剩下的20萬元對 方說會幫我處理等語(偵卷第8、9頁)。  ㈣又第三人白承諭、胡黃勛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112年 11月間,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Bobby-小安」之 人,使詐欺集團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使用;而被告於 112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身份不明之 人,依其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3時 23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1分許,由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2萬元至白 承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案 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113年1月2日18時10分、11分許由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轉帳5萬元、1萬元、11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由其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 元至胡黃勛之玉山銀行帳戶;白承諭、胡黃勛則因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元銀字第1130042503號函暨 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08號函暨被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9699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 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 )在卷可稽,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再 輾轉與「Bobby-小安」聯繫並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方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Bobby-小安」及依 其指示領款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稱本案台新帳戶是提 供予「Bobby-小安」供其為自己處理流動資金20萬元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基此,被告因誤信「Bobby-小安」可協助處理流動資金差額 一事,方於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至白承諭、胡黃勛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依「Bobby-小安」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提 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目的既僅止於讓「Bobb y-小安」協助領取投資獎金而已,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得以 預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 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假投資 ㈠113年1月17日0時28分 ㈡113年1月17日0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025-01-21

SLDM-113-訴-1072-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為閃避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 輛,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韻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閃避 違規停放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賢哲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僅我一方之過失,是由多 方共同作用造成,我自始有誠意和解並提供合理賠償,請考 慮給予緩刑之可能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韻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韻柔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電杆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陳賢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李韻柔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賢哲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致陳賢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 骨近端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 二、案經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賢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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