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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告訴人吳 岱儒之皮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皮 夾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查告訴人吳岱儒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開車 時,遺落皮夾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 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張金豪侵 占之皮夾內現金應屬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為遺失 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 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 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 2萬852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5-27、31-33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張金豪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豪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 岔路口,拾獲吳岱儒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852 0元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 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 信用卡2張、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 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 內現金2萬852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有國 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 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 、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豐銀行信用 卡1張)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後,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 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開皮夾掉落於路口旁而為民眾拾獲交 予員警。嗣於同日13時許,吳岱儒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豪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拾獲皮夾後停在路旁檢視皮夾,伊大概看一下,發現皮 夾內很多張金融卡及現金2萬8520元,因伊當時剛好有事沒 辦法將皮夾拿到派出所,就將皮夾內現金2萬8520收進身著 衣服口袋,將皮夾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伊停等紅燈時皮夾還 在,綠燈後騎乘機車一段時間後,伊發現皮夾掉落,返回尋 找,沒有找到皮夾,伊繼續前往逢甲找朋友,在逢甲時,伊 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因伊拾獲皮夾時,對附近路不熟, 不知派出所在哪,所以當下沒有將皮夾交給派出所;伊撿到 之皮夾內只有現金2萬8520元,沒有4萬元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署履勘 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1萬148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1萬148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元民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元民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85,76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聲請人之二 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 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000元及其二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 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後,仍 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 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119-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廖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 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 題,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貸款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使用,並由 原告清償後續之貸款。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於被告同意辦理 貸款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後竟突然反悔,並表示不願辦理不動產之貸款, 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金額,兩造自無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不 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起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原告先以「伊投資雪茄生意,邀請被告一起投資」 為由向被告調度資金,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並慫恿被告透過名下房屋做二、三胎貸款共計250萬元、裕 富當鋪萬物貸50萬元、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70萬元、汽 車貸款127萬元,以及被告個人存款約20萬元,合計約600餘 萬元,再指示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予原告,共計 1000萬元,嗣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償還上開債務加計原告承諾 之投資報酬及利息,遂於112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但迄 今尚未清償,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 既主張迄今尚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交付 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 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據提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不明金錢關係往來,被告曾匯款至原 告名下帳戶等情,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有本件借款合意及10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 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曉諭被告就 此部分待證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 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 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查系 爭本票依原告主張應係原告預先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 保,性質上屬原告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賢忠 CH496651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SJEV-113-重簡-1256-20241227-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紀麗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 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 人張茗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 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張茗嘉以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 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 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張茗嘉 被告應給付張茗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4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張茗嘉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張茗嘉,帳號:00000000000000) 。 2 陳俊維 被告應給付陳俊維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俊維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俊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茗嘉、陳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懷 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交付時本案帳戶內均無存款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張茗嘉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 告訴人張茗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鄭辰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鄭辰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來電顯示畫面1張。 被害人鄭辰宇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懷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5張、來電顯示畫面3張。 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告訴人陳俊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未在使用之事實。 7 ⒈台新銀行112年1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022號函、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29號函各1份。 ⒉王道銀行112年11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17號函、113年3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271號函各1份。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王道銀行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茗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茗嘉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33分許 29,987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2 鄭辰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鄭辰宇自稱為生活市集專員,並佯稱:生活市集APP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帳戶,需依指示將錢轉入金管會的保管帳戶云云 5月16日17時11分許 17,09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6分許 12,290元 3 邱懷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邱懷嫻自稱為社群軟體FACEBOOK人員,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5月16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4分許 49,988元 4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俊維,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竣皓( 原名:楊佳榮)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 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竣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14 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 85元至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9,985元至王 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案經楊竣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紀麗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竣皓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提起 公訴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YDM-113-金簡-329-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翔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郁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郁翔為賺錢補貼家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 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開立金融 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也 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或以 他人之真實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及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與 真實身分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均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證件、 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證件及實體帳戶者以證件資料完成身 分驗證而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再將數位帳戶及實體帳戶均用 於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真實身分證 件、自然人憑證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此為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先以其真實身分證 件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透過網路向台北富邦銀行及王道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復於身分 驗證時以其自然人憑證插卡順利完成驗證,再連同合庫帳戶 一併使用以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前述實體及數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無法 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富邦銀行113年5月13日回函、 王道銀行113年5月20日回函、數位帳戶開戶驗證資料(見偵 卷第23、27頁、第31至33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非親自申辦富邦與王道帳戶 ,但其已坦承知道對方會將自然人憑證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僅不知對方會持以申辦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5頁),其當能理解其上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完成金融帳 戶之申辦與驗證,且完全喪失對於帳戶之掌控權限,對於以 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 見,未違背其提供身分證件之本意,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使 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述各帳戶中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 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資料果為他人用於申辦金融 帳戶,再以該帳戶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及其真實身分證件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持以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各該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實體 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辯稱係帳戶遺失、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不清 楚為何以其名義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 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可能將其身分證件 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有關之事宜,更同時掌控其實體之合庫 帳戶,卻僅為賺錢補貼家用,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及個人資 料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及證 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11萬元,損害 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 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 ,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又有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 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 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 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 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電話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 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父母、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 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 駛為緩起訴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家中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 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獲 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直至本案判決時止未曾接獲未如 期履行之通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 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 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合庫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 計1,111,933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 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 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 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 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 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 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出 於貼補家用之動機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 事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111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鍾政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最末期為貳仟肆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柏霖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淑惠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胡文寶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振順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游芸禎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康菱芝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李允允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國溥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鍾政平 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起,陸續向鍾政平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政平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1時37分及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7分至42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鍾政平警詢證述(偵卷第287至2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93至2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9至3174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2 陳柏霖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陳柏霖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轉帳39,675元至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王道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柏霖警詢證述(偵卷第191至19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3 李淑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李淑惠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轉帳49,99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李淑惠警詢證述(偵卷第177至1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3、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4 胡文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向胡文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胡文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入99,886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分至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胡文寶警詢證述(偵卷第155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61至162頁)。 3、存款憑條(偵卷第15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5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5 許建安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許建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建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9時14分至2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19分至12時24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許建安警詢證述(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5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6 柯羽真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柯羽真佯稱可提供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49,86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分至4分許,合計提領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柯羽真警詢證述(偵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99至10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7 林振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透過林振順之家人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林振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2時48分許,轉帳2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19分至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5,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振順警詢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3、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8 游芸禎 不詳之人自112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向游芸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8時37分至4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共2筆,3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41分至9時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游芸禎警詢證述(偵卷第271至2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77至280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9 康菱芝 不詳之人自112年中旬起,陸續向康菱芝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菱芝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轉帳49,912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6分至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康菱芝警詢證述(偵卷第245至2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55至25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9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0 李允允 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陸續向李允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允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8分至40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允允警詢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41至244頁)。 3、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1 李國溥 不詳之人於112年9至10月間,向李國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國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7,61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24分至25分許,合計提領47,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國溥警詢證述(偵卷第209至2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14至217頁)。 3、匯款單據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5至23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2024-12-27

KSDM-113-金簡-665-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廣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  實 一、王兆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超過其薪資22 倍的貸款,基於美化帳戶金流的目的,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子暘」、「江國華」等真實身分不詳者簽立合作協議 書後,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陸續 在LINE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包含於前述5個金融帳 戶內,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往來明細 ,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兆廣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兆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25至27、317至320頁)可參,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易卷第81至85頁),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與暱稱「江國華」、「何子 暘」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71 、73至129、141至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 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 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新法論處。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 詳者,並承諾配合將轉匯進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交付,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不明款 項來源之合法性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造成附表 二所示共計4位告訴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金 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查 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 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9、12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惟曾於112年間因受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鄭宇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鄭宇文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15至11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立晨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李立晨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0、33至39、41至43頁) 2 鄭宇文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 2萬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鄭宇文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48、55至63頁) 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 5萬元 3 林金郎 模仿親屬電話借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0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金郎之供訴、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68、79頁) 4 葉美惠 假冒兒子LINE上表示需款詐欺。 (告訴人葉美惠先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臨櫃匯款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人士將遭詐款項中之3萬6,000元轉至本案京城銀行帳號) 112年12月28日14時46分 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美惠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7、100至103、107頁) 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 3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鄭宇文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若當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崇勝、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TNDM-113-金簡-64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 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 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 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 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 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 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 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 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依上訴人 之供述,查獲吳爵男、邱宇婕(下稱吳爵男等2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訴人,而將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有第二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可稽。依吳爵男等2人被查獲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序)而言,顯然在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上訴人販賣犯行時間之後,然在附表編號3至6(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上訴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之前,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堪認有因上訴人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至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曾於112年3月24日、同年 4月11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 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未經上開偵查 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此觀卷附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吳爵男等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卷內雖 有上訴人分別與暱稱「Juenan」、「EVIL BABY」、「嫂子 歐陽爵」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爵男設於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交易明細亦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吳爵 男間有金錢往來,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況吳爵男於原審證述除上述被起訴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外,其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更無從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為實在。故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難認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從對話及金流 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6月1 2日向吳爵男購賣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亦應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㈢惟查:依上訴人112年8月7日第4次警詢(下稱警詢)筆錄(1 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1至92頁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吳爵男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105至156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時,先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吳爵男等2人,於112年 1月3日開始購買毒品,最近1次係112年8月2日0時以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代價,透過LINE向邱宇婕購買,同月5日5 時30分至超商取得裝有毒品之包裹;其原本是跟吳爵男購買 ,吳爵男入監後向邱宇婕購買,吳出獄後吳、邱二人共同經 營販賣毒品;吳爵男等2人共使用暱稱「嫂子歐陽爵」、「J UENAN」、「EVIL BABY」等LINE帳號;其總共向其等購買過 10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各為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 、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5 日、7月12日、8月2日;其與吳爵男等2人間LINE對話紀錄( 下稱對話紀錄)所示「1」、「52」、「半」、「27」等語 ,1代表35公克,售價5萬2千元,半代表17.5公克,售價2萬 7千元等語。並供稱各次買賣均係其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後,對方即將毒品透過便利商店 以包裹方式寄出,其再至便利商店領取等情(見偵卷一第23 至28頁,偵卷二第91至92頁)。   ㈣其中112年5月31日交易部分,上訴人傳訊時提及「有漲價哦 」、「整個58哦」、「拿半」等語,該交易對象嗣則傳送宅 急便寄件單號予上訴人(見偵卷二第41至48頁)。上訴人於 警詢供稱本次係向邱宇婕下單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邱宇婕指定之王道銀行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 戶於同日有將同額金錢轉入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之情(見原 審卷第116、149頁)。112年6月8日之交易,上訴人於傳訊 時提及「轉兩台錢給你」、「我錢轉給你」、「我都轉過去 了」,並傳送轉帳完成之訊息或貼圖,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 提供店到店包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21 頁,偵卷二第51至54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次因購買7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1萬6千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吳爵男之王 道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轉入5萬元、5萬元及1萬6千元之情,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見於該日有轉出10萬元紀錄(見 原審卷第116、150頁)。關於112年6月12日之交易,上訴人 傳訊時提及「我要再半」、「我要半加一為18.5」、對方稱 「30000+2000」,上訴人質疑「不是1800?」,對方回覆「 沒關係就匯31800來」,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提供店到店包 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二第54至57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 次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1,800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出31,8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 0頁)。綜觀上情,除上訴人供述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8月2日或3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對吳爵男等2人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認其時序在上訴 人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時間之前,符合系爭規 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外。就上訴人所供於112年5月31日 、同年6月8日、6月12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前揭證據資料是否尚不足以佐證支持其陳述為真?所供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8日、同 年6月18日)之前,能否謂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各該 次犯行間仍不具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至依原審審判筆錄,證 人吳爵男於原審經提示卷內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 ,坦承「Juenan」、「歐陽爵」之帳號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 其使用,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 王道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金錢匯款往來, 並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上訴人(即其被訴之3次犯行)等語。嗣即行使拒 絕證言權利,而就所詢:除經檢察官起訴之3次外,與上訴 人是否尚有其他日期之毒品買賣交易等問題,或答稱:想不 起來、不知道、忘記了,或逕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25 至240頁)。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毒品 來源之供述,能否認為屬實,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仍值研求。得否僅因該部分毒品來源者未經檢察官 起訴,即謂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亦有疑義。上述各 情,攸關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得否依系爭規定 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應有詳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以此 部分未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對話紀錄並無約 定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或暗語,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實有金 錢往來,吳爵男復予否認,無從佐證上訴人警詢供述之真實 性等情,遽行判決,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月 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除敘述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之上訴理由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泛 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是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40-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益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 供陳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第一次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當庭向法官表示認罪,其辯護人亦同向法院表示被告認罪, 而請求輕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證。 ㈡、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 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帳戶於交詐騙集團使 用前先掛失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方式並無二致; 原審認被告之帳戶於本案前後不致有明顯變動,係因被告帳 戶大多有「VD扣款」、「轉帳支取」之情形,惟此情形係因 被告原以在手機綁定該帳戶之帳號扣款,在該帳戶尚未遭警 示之前,被告當可使用,不能據此則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掩飾帳戶之違法性, 豈有可能隨意使用一錯誤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如此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 事之犯行成空,原審竟推認係告訴人匯入錯誤帳戶之情實殊 難想像。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 ,由此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 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 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使用。被告所辯實有違 常情,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以,本案僅憑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未 遭警示前之使用情形,就直接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告訴 人錯誤匯入,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難以折服。原判決認 被告不具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被騙匯款及面交給綽號「阿茹」女子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萬6,782元,匯款之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 有)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依照匯款時序: 1、第1筆至第16筆均匯至王道銀行帳戶,第1筆匯款時間是112年 4月10日,該16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4,000元、 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100元、7,900元、1萬4,000元 、5萬元不等。 2、第17筆匯款3,4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3、第18筆至第20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6,000元、3萬 元、1萬8,500元。 4、第21筆為面交7萬3,000元。 5、第22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3,000元。 6、第23筆至第25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自行提款2萬元、 1萬元、3萬元。 7、第26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2,100元。 8、第27筆至第32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款,金額各為3萬 元。 9、第33筆至第35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2萬元、5萬元、2 萬元。 、第36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3萬元。 、第37筆、第38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5萬元、1萬元。 、第39筆、第4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2萬元、1萬 元。 、第41筆至第42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各5,000元。 、第43筆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萬1,067元。 、第44筆至第57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則為5萬元、1萬5,0 00元、3,000元、3,2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500元 、3萬元、2萬6,000元、2,015元、5,000元不等。 、第58筆至第6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1,500元、5, 000元、7,000元。 、第61筆至63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00元、5,00 0元、7,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 、第64筆即最後1筆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5,000元。   以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部分 LINE對話截圖、匯款結果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參(見 警卷第35至85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至7月15日 間共匯款(或設定無卡提款)64筆,金額計119萬6,782元, 只有其中一筆(第17筆)是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只有3,400元,即就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匯款次數而言, 匯至被告帳戶只是極小一部分,也只有匯款一次;又依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有將匯款銀行代號 、帳號寫在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非傳送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則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至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書寫錯誤 ,以致於告訴人錯匯至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況且詐騙集 團與告訴人間一直在聯繫,模式均為對方告知缺錢等理由, 並給予帳號,告訴人即匯款至該帳戶,而依對話紀錄所示, 該人不一定均會告知告訴人有收到款項,仍是照舊與告訴人 聊天,衡以對方係屬詐騙,必須確保告訴人不致於報警始有 可能一直詐騙,自然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匯款錯誤,否則告 訴人即可能追索匯錯之款項,反而導致詐騙集團曝光之危險 ,即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未收到款項,理應也不會聲張此事, 只要之後詐騙金額能繼續到手始為詐騙集團在意之事,故而 不能因詐騙集團未表示匯錯帳戶而認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即屬正確。 ㈡、再者,依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4月17日當 日,先有行動轉出1,000元,餘額為2,394元,再有ATM轉出2 ,000元,ATM提領1,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餘 額為6,154元;21時19分49秒匯入3,400元;同日21時26分58 秒即有跨行ATM提領2,000元,接著有VD扣款570元、70元、3 0元、30元之紀錄,再於21時52分33秒ATM轉入1萬元,餘額 為1萬6,839元,於翌日(18日)22時4分許則ATM提款8,000 元,之後帳戶即餘款最多有5萬多,但大概在1萬多、幾千元 ,惟並未有3,400元同額之提領或匯出,迄於112年8月18日 最後一筆VD扣款150元後,帳戶餘額為17元,即帳戶使用狀 況大致相當,亦無遭警示凍結,亦無任何一筆是3,400元之 提領轉匯,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5頁), 即帳戶使用狀況並未因告訴人受騙匯款3,400元而有所改變 ,仍是頻繁小額之進出或者VD扣款,此與被告供稱:元大銀 行帳戶我是跟手機綁定遊戲,我要玩遊戲之前都會去ATM把 錢存到帳戶裡面,這樣就可以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直接在帳戶 扣款,這些存款都是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匯款3,400元前之 當日有行動轉出1,000元、ATM轉入2,000元、跨行存款1,585 元、1,185元,都是我存入要遊戲扣款之用,告訴人匯款3,4 00元後,我用ATM跨行提領2,000元,是當時朋友邀約吃飯, 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領錢出來,因我之前就已經有存錢進去 ,所以知道裡面有超過2,000元的錢可以領出來;VD扣款就 是遊戲裡面的禮包或是買點數;當日ATM轉入1萬元,是我向 朋友借的錢;隔日ATM提款8,000元,是我自己提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情節相當,則若該3,400元是詐騙集團使 告訴人匯入,衡諸常情,該筆款項並非大額鉅款,無再分次 提領轉出必要,理應由被告同額轉匯或者提領出來交付,且 卻未見有此等情事。復以帳戶除該匯款3,400元以外,甚多V D扣款或者行動轉出、ATM提領等情形,被告均供稱係其使用 ,則公訴意旨認為VD扣款綁定手機,無卡片亦可以扣款,而 推論被告辯稱卡片遺失更換新卡目的是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均可證明卡 片確實由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然ATM提款理論上需要提款卡 ,被告亦供稱係其所為,也符合為配合VD扣款順利而有存款 、提領等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除匯款3,400元以外之帳 戶交易,均屬詐騙集團所為,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㈢、基此,公訴意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因卡 片遺失更換提款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餘額僅剩數十元, 認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公訴 意旨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 且若提款卡有交付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理應提領3,40 0元,況該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前、後之數月期間,呈現之 使用狀況均相當,均難謂被告供稱112年4月14日遺失提款卡 而更換新卡,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所關聯,即無 從認定被告更換提款卡是為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帳戶被列為警示或是凍結,是因為112年9月份的時候 我朋友轉錢給我轉不進來,我打電話去客服,客服問我在哪 裡,要我去報案,我去報案之後問為什麼我的卡片變成警示 帳戶,警察說是因為枋寮那邊有女生報案說遭網路詐騙,五 個帳號其中一個是我的帳號,起訴書所寫的是岡山分局偵辦 的,但是我的帳戶被警示也只有這個案子,沒有其他案件; 我的卡片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具體時間已經過 很久我不太確定,但是在發現遺失前2天我還有用提款卡存 錢,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為是當時存錢的時 候沒有把提款卡取出,卡片就被提款機鎖住,後來工作比較 忙也沒有時間打遊戲,所以就也沒有去補辦卡,也沒有去掛 遺失,有沒有跟銀行講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張卡的錢都是 用來玩遊戲,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處理;我的卡有綁定網銀及 手機裝置,銀行會通知,但是後來換手機之後,因為沒有變 更裝置,所以都沒有接到通知;大約是在110年元大銀行的 帳戶就已經開戶,中間換過很多次手機,因為我也不會在意 有沒有收到提款卡的通知,因為我自己存多少錢或提多少款 我自己都知道,雖然有實體的存摺,有一次到銀行辦業務的 時候,銀行行員說我都沒有刷簿子,就主動幫我刷,刷出來 有很多筆,我沒有看。存摺目前在家裡,但是要找一下,提 款卡也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帳戶 於前述VD扣款150元,餘額17元後,均無任何交易,元大銀 行於112年8月16日依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 禁止異動帳戶餘額,再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聯繫被 告,被告均回覆警局處理該詐騙案中,至112年9月5日依規 定逕行結清該帳戶(增加收入6元,即餘額23元);至於元 大銀行帳戶以手機裝置綁定,係於111年間,最後綁定日期 為111年12月13日,綁定在Apple iPhone 15;另元大網路銀 行之出入交易係以客戶留存之mail優先通知,若無留存mail 則以簡訊通知;再者,存摺交易達100筆未辦理存摺登錄, 系統會將存摺明細濃縮併記成一筆,目前已經無法查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結清,查詢已逾紀錄保存期限) ,但可查知112年4月17日之交易無刷摺紀錄,此有元大銀行 113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7987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21至130頁);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至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6頁), 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始接獲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供稱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但因未辦理掛失 而無紀錄,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確實處於可以 使用狀態,提款卡亦未遺失,而以被告帳戶每日均有多筆交 易紀錄,被告又無按時登錄存摺交易核對紀錄之習慣(即並 未按時刷存摺),縱使有mail或簡訊通知,是否會注意到帳 戶多這筆3,400元之款項,亦非無疑。復經查詢,被告除元 大銀行帳戶,另有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被告之元大帳戶及其 他帳戶,均無類同本案所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案件為警偵辦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以告訴人匯款或者設定 無卡提款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67筆,其中只有1筆是匯到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每日均有進出10幾 筆、20幾筆紀錄之情況,直至112年8月18日,也只有告訴人 匯入之3,400元屬於詐騙款項,其他均無證據顯示係屬詐騙 款項,又該帳戶也未在告訴人報警之第一時間,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可見該帳戶均於被告正常使用中,作為詐騙 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即更加深可能是匯錯帳戶之合理 懷疑,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亦供稱:這筆3,400元存入我的帳戶 既為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卷 第201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400元之和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亦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金易卷第161至162頁),惟於原審又變更供詞,亦於本院 審理辯解:因為3,400元匯入後有提領2,000元,剩下1,400 元也有被扣款什麼的,就認為我有提領該3,400元,但我根 本不知道有3,400元匯入,提領2,000元是因為我才存錢到該 帳戶,數額大於2,000元,所以提領2,000元很正常,至於之 後帳戶之使用,也跟一般情形一樣,我每個月花在遊戲扣款 的費用就不止3,400元,何必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見金易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縱 使曾經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400元,然該等認罪僅 是因為確有非其指示之匯款匯至其帳戶,未發覺而將款項使 用,賠償告訴人也只是基於民事責任而自願負擔,難謂被告 係基於承認有將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認罪之意,即無從 以被告曾經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屬 屬甚明。 ㈥、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 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 ,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 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 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縱使曾經認罪,然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將提款卡交給詐騙團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是否有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曾 經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 持之前開論據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代 號BQ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 佯稱:家中因故急需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要添購家具 、支付房租云云,致BQ000-B11202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5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Cheers、LINE對 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 將甲帳戶任何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 及故意(包括正犯及幫助犯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為被告持有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 12年4月9日,推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 NE暱稱「阿茹」向告訴人佯稱:家中因急故需要現金,雙方 交往之後租屋處需要添購價俱、支付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3,400元至甲帳 戶,前開詐騙項之一部或全部,持續存放在甲帳戶內,於11 2年7月11日遭被告簽帳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扣款而消耗殆 盡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又與 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Che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8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指認人BQ000-B11202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趙文菁)(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3頁)、(戶名:蔡政益、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至第15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將甲帳戶之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以及其是否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或幫助故意等節。 考量甲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而觀甲帳戶內於112年4月15 日前後,均持續有多筆之款項匯入、領款、匯出、金融卡消 費扣款,且甲帳戶內時常留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 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其使用請況大 致上並未發生明顯變化,此已與一般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者 ,其開始被使用於詐欺前後之存匯紀錄常發生明顯變化之情 況有別,也與提供帳戶者、詐騙集團常會立即清空帳戶或受 詐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況不同。此外,本案 也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帳戶之何種資料、透過如 何方式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給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㈢又觀被告雖在告訴人之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約經過6 分鐘即提款2,000元,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 簡卷第128頁),但在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存在7,554元款 項,且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17時16分許,尚存入1,585 元、1,185元,則該筆2,000元領款也不會超過甲帳戶內原本 之餘額及被告在當日存入之金額,則被告似僅係在自身存入 款項、帳戶內餘額之範圍內提領使用款項,雖告訴人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甚接近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時間 ,但該提領行為究係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而將贓款領出,抑 或是本於合法使用自身存款之目的所為,前開領款行為距告 訴人匯款行為較近是否偶發等節,均有疑義。  ㈣再者,雖於112年7月11日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被扣減、使用 至剩餘數十元,此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 卷第163頁),可認前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受詐款項,至遲 於此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此似可見被告有意享受此詐欺之 成果。但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的款項為3,400 元,尚非鉅款,而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時,本非必然會針對 其餘額仔細記憶或計算,僅粗算、略記大概甚至未每次觀察 餘額者也大有人在,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較低,加上 甲帳戶內時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數額達到1萬餘元之情 況也時常有之,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確實非必然能引起 一般人注意,使被告清楚認知自身帳戶內留有一筆來路不明 之款項,加上前開款項扣減殆盡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 也相距甚遠,更難認被告係在清楚知曉甲帳戶存在告訴人遭 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特意以任憑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將該筆 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再者,本案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僅 告訴人匯入之單筆,並無多數告訴人或多筆款項存在之情況 。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況 下,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餘額花用完畢之情況。  ㈤另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分子詐騙,匯款共64筆款項 ,其中大多是透過設定無卡提款,或是匯款至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 款項,僅其中數筆牽涉到此以外之交付款項方式,本案為其 中1筆,非詐騙分子、告訴人持續使用之付款手段。加上本 案雖有告訴人、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在卷,但此僅為節錄, 欠缺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也表示對話 紀錄已刪除,金易卷第150頁),難以確認詐騙分子於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時使用之詐欺方式、傳送的訊息內容, 也無從核對告訴人匯款有無錯漏。再者,雖告訴人陳稱詐騙 分子並未反應其有匯錯款之情況(金易卷第151頁),然也因 本案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筆數甚多,故對 於詐騙分子而言,本案就算特定幾筆款項有錯漏,似無針對 該數筆款項特意追究要求更正或補匯之實益,是本案也難以 排除告訴人係因匯款進入陌生帳戶,輸入錯誤帳號導致匯款 錯誤之情況。  ㈥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或是告訴人錯誤匯款之情況,無從就被告 存在詐欺、洗錢等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55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 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 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 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 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 、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 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 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 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 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 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 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 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 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 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 ,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 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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