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閣
蔡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
6號、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竣閣、蔡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竣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16至2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警8068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涂竣閣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2罪,均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涂竣閣本案犯行狀況,指
出被告涂竣閣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
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涂竣閣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均應予非難,又被
告涂竣閣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共犯之角色
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7800卷第9頁),被告涂竣閣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警8068卷第20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1
7至218頁),復參酌被害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69、175、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㈠所共同竊得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元),由被告涂竣閣單獨取得,並已食用完畢等
情,均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偵4826卷第99至101頁;本院易
卷第217頁),核屬被告涂竣閣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涂竣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㈡所共同竊得之神像2尊(價值共30,000
元),雖屬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黃文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7800
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涂竣閣(年籍詳卷)
蔡世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蔡世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涂竣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世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宋佳盈(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4日20時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魏
林府寺廟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林泳妙所有置放於供桌
上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並由蔡世賢
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涂竣閣並將竊得
之鳳梨食用完畢。
㈡於111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之杭州聖濟宮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黃文陶所有之薛府
王爺神像、廣澤尊王神像各1個(價值共約30,000元,均已
發還),並由蔡世賢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前往被告涂竣閣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當場扣得上開神像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閣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涂竣閣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神像遭竊後,經警調閱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於被告涂竣閣居處查獲上開神像,並發還予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鳳梨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神像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警方於111年5月16日21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被告涂竣閣居處扣得上開神像,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㈡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鳳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涂竣閣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鳳梨1顆因遭被告涂竣閣食用完畢,無法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2-簡-2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