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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第8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ㄧ、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犯罪事實ㄧ、㈡第4行補充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增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浚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 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均未自白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7925卷第4頁、警8369卷第11頁 ),而被告各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日、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7925卷第11頁、警8369卷第27頁),是被告於 同年7月5日供述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759卷第24頁 )之前,檢警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 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均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 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然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有限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酒駕、幫助洗錢 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參酌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酌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 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第804號   被   告 王浚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759號)。  ㈡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 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 7日晚間6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同意 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浚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⑴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ULDM-112-港簡-161-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乾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乾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549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 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本案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柳乾元(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乾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之金嗓門練歌坊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建國路1段與大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乾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31-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6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張慶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06年12月7日至 107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張慶彬於113年10月6日13時至同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田洋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回住處,再於同 日15時多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與雲107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警發現張慶彬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64-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農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宏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之歌聚院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22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將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車輛停置在車道中並於車內駕駛座上 睡著,為執勤員警發現王宏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22日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記錄器與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閣 蔡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 6號、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竣閣、蔡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竣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16至2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警8068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涂竣閣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2罪,均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涂竣閣本案犯行狀況,指 出被告涂竣閣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 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涂竣閣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均應予非難,又被 告涂竣閣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共犯之角色 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7800卷第9頁),被告涂竣閣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警8068卷第20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1 7至218頁),復參酌被害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69、175、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㈠所共同竊得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元),由被告涂竣閣單獨取得,並已食用完畢等 情,均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偵4826卷第99至101頁;本院易 卷第217頁),核屬被告涂竣閣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涂竣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㈡所共同竊得之神像2尊(價值共30,000 元),雖屬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黃文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7800 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涂竣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涂竣閣(年籍詳卷)         蔡世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蔡世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涂竣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世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宋佳盈(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4日20時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魏 林府寺廟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林泳妙所有置放於供桌 上之鳳梨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並由蔡世賢 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涂竣閣並將竊得 之鳳梨食用完畢。  ㈡於111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之杭州聖濟宮內,由涂竣閣徒手竊取該處黃文陶所有之薛府 王爺神像、廣澤尊王神像各1個(價值共約30,000元,均已 發還),並由蔡世賢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前往被告涂竣閣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當場扣得上開神像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閣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蔡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與被告涂竣閣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神像遭竊後,經警調閱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於被告涂竣閣居處查獲上開神像,並發還予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所有之上開鳳梨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神像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 證明警方於111年5月16日21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被告涂竣閣居處扣得上開神像,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證明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有於犯罪事實欄㈡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鳳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竣閣、蔡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涂竣閣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鳳梨1顆因遭被告涂竣閣食用完畢,無法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2-簡-21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 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 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 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 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 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 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 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 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 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 ,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訴-399-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家展(地址詳卷) 被 告 王家純(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交附民-246-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行 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家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49、52、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車籍 、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 至7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113年10月4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57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 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標誌之指示,於行 經行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 人呂宗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王家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153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呂宗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 碰撞,致呂宗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挫傷、左眼挫傷、疑上胃腸道出血等傷害。王家純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宗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ULDM-113-交易-450-20241226-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曾奕菖(地址詳卷) 曾奕銓(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吳小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交重附民-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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