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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周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錞、周玉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季錞、被告即告訴人周玉華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旁德安公園內發生爭執,詎陳季錞、周玉華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陳季錞持未扣案之不明棍狀物體毆打周玉華之手部 、身體、周玉華亦徒手推倒陳季錞。周玉華因此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季錞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陳季錞與周玉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季錞與周玉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證述、 其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季錞與周玉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季錞辯稱:是周玉華先攻 擊我,我倒在地上撿了一根樹枝要保護我自己,不曉得有沒 有揮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季錞縱有持樹枝揮 舞之情形,亦屬正當防衛,且周玉華之指述前後矛盾,又無 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周玉華之傷勢亦未必為陳季錞所為, 應為陳季錞無罪之諭知等語;周玉華則辯稱:是陳季錞先攻 擊我,我都沒有還手她就拿木棍攻擊我10幾20幾分鐘,她的 傷勢是自己踩到沙子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係陳 季錞先用木棍戳周玉華,周玉華徒手握住木棍,陳季錞於拉 扯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陳季錞之傷勢亦與周玉華無關, 而賴信霖之證詞則與常理不合,亦無從作為認定周玉華有罪 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就陳季錞被訴傷害部分:    1.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陳季錞一棒上來就打下去了,她 揮棒從頭到尾大約30分鐘,那根木棍像我的手臂這麼粗 ,打得我遍體鱗傷,我手有去接棒子,我抽起來拿給賴 信霖,賴信霖當時跟他們一起在喝酒,賴信霖又把棍子 拿給陳季錞繼續打我,我的鼻子都流血,骨頭都看到, 我整個頭臉瘀青都沒有消等語(本院卷一第208至216頁) ,然周玉華上開證詞已與賴信霖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不 符;而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 側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警卷第23頁),並無周玉華 所稱之整個頭臉瘀青、鼻子流血、看到骨頭等情;再觀 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周玉華照片,外觀並無明顯傷勢( 警卷第29頁下方),不僅已與上開周玉華證述之傷勢差 距甚大,亦顯難想像以周玉華60餘歲之高齡,遭手臂粗 之木棍毆打30分鐘後竟無明顯傷勢;至於警卷所附之木 棍照片(警卷第30頁),更遭周玉華否認為陳季錞持以傷 人之木棍(本院卷一第211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僅無法補強周玉華之證詞,反而凸顯周玉華證詞之誇大 不實,要難憑採。    2.況查,周玉華於本院先稱:我跟陳季錞理論她做看護暗 槓錢的事情,她就拿棍棒撞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又改稱:我們是為了寵物的事情爭吵,她的女兒說要 還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已見 矛盾,又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過去問陳季錞車子的 事,她就拿棍子往我身上戳等語(偵卷第42頁)不符。而 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陳季錞的身 體,只有碰到項鍊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然周 玉華前於警詢時又稱:我們推來推去等語(警卷第13頁) ,前後不一,益證其陳述有明顯之瑕疵。    3.至於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警卷第23頁),然該等傷 勢究竟係周玉華所稱之遭陳季錞持手臂粗之木棍毆打30 分鐘所致、或兩人互相拉扯時遭陳季錞過失推倒所致、 或兩人互相拉扯時周玉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 據已無從得知,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陳季錞確有傷害周玉 華之證據。 (二)就周玉華被訴傷害部分:    1.陳季錞雖於本院證稱:周玉華過來時沒跟我講話,過來 時就把我一推,我倒在地上兩腳朝天頭撞地等語(本院 卷一第200頁),然復稱:她一推我就往後退好幾步,她 又往前衝一下就把我推倒,我就起不來了(本院卷一第2 01頁),又再稱:她一過來就說我要還她1萬元,我說我 為何要還妳這是我墊的錢,她就推我很多下推到我倒為 止(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則就兩人於肢體衝突前究 竟有無言語爭執、周玉華究竟如何將陳季錞推倒等情, 陳季錞之證詞已顯有瑕疵。    2.又賴信霖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周玉華推陳季錞,推 倒陳季錞後,陳季錞掙扎,我將陳季錞扶起來後就走了 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本院時先證稱:我在警 詢時說我看到兩個女生互相推,陳季錞倒地,我關心她 把她扶起來,當時依照記憶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一 第191頁),又改稱:不是兩個人互推,是一個人推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賴信霖之警詢光碟,賴信霖於警詢時確實稱:狀況就是 ,欸怎麼兩個女孩子在互相推喔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究竟是否如陳季錞上開所述係周玉華單方面動手 推人,還是兩人互相推擠拉扯,實屬有疑,賴信霖前後 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補強陳季錞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    3.至於陳季錞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書固記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勢(警卷第27頁),然如前所述,該等 傷勢究竟係陳季錞所稱之遭周玉華單方面推倒所致、或 兩人互相拉扯時遭周玉華過失推倒所致、或兩人互相拉 扯時陳季錞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 確實經過,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周玉華確有傷害陳季錞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陳季 錞與周玉華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衝突,且兩人事後受有 若干傷勢,然就兩人是否有傷害行為、其等之傷勢是否為對 方故意傷害所為等,卷內事證不足,陳季錞與周玉華之陳述 均有誇大矛盾之處,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涉有傷害罪 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3

HLDM-113-易-44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季錞 (住址詳卷) 被 告 周玉華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玉華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 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HLDM-113-附民-252-202502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周玉華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季錞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季錞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 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HLDM-113-附民-24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0、36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偵卷第37至38、51頁),復與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 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6至21頁),詎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於本院自陳想要用來解酒並繼續工作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 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HLDM-114-簡-23-2025021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林秋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秋琴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1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 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200.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宏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劃分快慢 車道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秋琴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暫停在 慢車道上、陳宏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林秋琴 所騎乘之車輛,林秋琴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大腿 燙傷、左側頭部枕後挫傷縫合之傷害;陳宏杰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陳宏杰、林秋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林秋琴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宏杰、林秋琴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均係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陳宏杰、林秋琴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43至45頁),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1

HLDM-113-交易-133-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于淑宜經營之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于淑宜 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于淑宜於警詢之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9頁)。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及侵占前科之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9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取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擺地攤為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 即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HLDM-114-花簡-42-20250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之被告遭 釋放出所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至48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3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 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3頁 ),詎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HLDM-114-花簡-32-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 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 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 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HLDM-114-簡-16-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 刑。   事 實 林○菲(姓名年籍詳卷)為邱○○(民國97年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之母。因林○菲離婚後,林○菲與邱○○間由於家務分工、管教 問題長期發生口角,竟共謀與邱○○同死而自殺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住址詳卷)內,先 由邱○○在臥室門、窗細縫處黏貼膠帶,以防止燒炭後之一氧化碳 逸出室外,復在上開密閉空間內,由林○菲點燃炭火製造一氧化 碳氣體,完成後,林○菲、邱○○均躺在前開房內床上昏睡。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適逢其他同住家人工作返家,發現上情,遂報 警並將林○菲、邱○○送醫救治,林○菲、邱○○經急救後皆已脫離險 境,而均未生死亡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邱○○於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菲則為被害人之母,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39頁),是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本院認無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必要,而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將間接 揭露被害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 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邱○○、邱○○( 被害人之父及兄,姓名年籍詳卷,遮隱理由同前)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9、55至59、65至71頁),並 有刑案現場圖、購買木炭等之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5至109、12 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辯護人雖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函詢或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狀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等語,為 智識持度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係因教養壓力大,故與被害人約定一起自殺,再赴 花蓮縣吉安鄉之新聯杜購買木炭、膠帶及火種後,共同在 住處房間內燒炭自殺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0頁) ,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 日偶爾有吃中藥調整身體,曾在身心科就診,最後1次是 在107年跟先生離婚時等語(警卷第17、23頁),而被告所 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因重鬱症自 95年9月間起至該院接受治療,於111年4月22日停止治療 ,於113年6月11日起繼續治療(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及案發前2年內並未在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 綜上,爰認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必要再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函詢或鑑定被告於案發 時之身心狀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又被告雖為被害 人之母,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然被告本案係與被害人共謀自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 稱:我是自願自殺,當時心裡難過,想跟媽媽一起輕生, 沒有被強暴、脅迫、限制自由等語(警卷第45至47頁),究 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款所稱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 有別,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爰不另予論 究被告是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附此敘明。 (二)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275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燒炭自殺,未能愛惜生命法益 ,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幸未 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等為母女關係,被告於離婚 後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教養問題身心俱疲始一時衝 動萌生死意,已難謂係基於惡意而犯本案;且參被告自95 年起患有重鬱症,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27頁),對之加諸以刑責實有過當之虞;復經 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邱○○之意見,被害人表 示:媽媽當時也是壓力很大才會做出這種事,我相信媽媽 不是真的要傷害我,希望法院可以不要處罰等語,邱○○則 陳稱:目前被害人和我及我母親同住,情況還算穩定,被 告則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辯護 人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 頁),可知被害人之照顧情形及被告之病情均已趨穩定, 家庭功能已逐漸恢復,被告亦無前科(本院卷第13頁),衡 情應較無再犯之可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本案依刑法 第275條第4項得對被告免除其刑,因認本案實無以刑法加 以處罰之必要,亦無宣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並不另 贅論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炭、鍋子、膠帶、打火機及火種包裝袋(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27頁),惟該等物品均為 日常用品且得輕易取得,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025-02-10

HLDM-113-訴-1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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