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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謝宗鵬 113年8月22日10時5分許,匯款8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以詐騙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謝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6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劉晉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C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B帳戶 2 黃小娟 113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27萬6,144元 113年8月23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詐騙APP截圖5張、詐欺集團提供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份、黃小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張11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8頁、第52至61頁、第64至65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C帳戶 A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17萬6,000元 C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手持身 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唐清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供予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2帳戶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以LINE提供玉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宗鵬、黃小娟,致謝宗鵬、黃小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劉晉廷坦承將自己的手持個人證件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證及生日、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唐清水」,供「唐清水」以其名義註冊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玉山銀行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唐清水」所稱經理「李俊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對方稱須註冊Max、Maincoin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是貸款撥款及日後還款須用之帳戶,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等語。 2.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俊昊」之對話紀錄,被告可清楚得知註冊平台乃是投資交易比特幣之用,顯與貸款無關之事實。 3.被告又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向「李俊昊」稱:「其實我真的覺得怪怪地從來沒有遇到辦貸款還要申請人的網銀帳密的」、「你可以直接跟我講你們到底是做什麼的嗎?或許我可以跟你們配合不用這樣騙來騙去的這樣比較快」等語,顯然被告已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網銀資料予對方,卻仍於1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數次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跨行轉帳或提款,被告亦可輕易使用存摺瞭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情形,且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年逾40,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乙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謝宗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照片 ③告訴人黃小娟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及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及虛擬帳戶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轉至約定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交付網銀代號及密碼後,仍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Swoon-SG」、「唐清水」、「李俊昊」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之不確定故意。

2025-03-10

CYDM-114-金簡-60-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73、674、675、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 不知情之配偶林姵琦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獲 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3日以不知情之戴振源(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以及本案 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交給陳陽鳴,再由陳陽鳴(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1年8月23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 稱「躺著玩別BB」、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榮源」名義向 林敬浤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林敬浤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23日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一 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 藉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分別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實體帳戶為 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繳費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aiCoin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7日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Ba Lin」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暱稱「Ba Lin」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其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 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 定實體帳戶為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敬浤、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呈、邱秉崧、莊旻澄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家勛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 呈、邱秉崧、莊旻澄、證人陳陽鳴、林姵琦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浤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422 7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112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 6777號函及所附帳單、戴振源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本案MaiCoin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 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6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11月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3392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091917號函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邱奕川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呂麗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葉家呈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4011號函附綁定 裝置與裝置明細、告訴人莊旻澄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邱秉崧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一(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門號、各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其與各該實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各該犯行。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之犯行, 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辯稱:我只 是把MaiCoin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曾於112年7月 間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提領或花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也 沒有幫忙轉出去,我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⑵由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覆 函,可證明: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 月21日至112年8月12日間,係在IMEI:000000000000000 號、裝置型號為SAMSUNG SM-N981U1之行動電話;②被告申 辦之MaiCoin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 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MaiCoin帳戶進行轉帳;③ 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轉帳等 情為主要論據。   ㈡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裝 置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並非起訴 書所指之IMEI「00000000000000『7』」、型號SAMSUNG SM- N981U1行動電話裝置,故難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裝置與 用以轉出附表一款項之裝置相同。   ㈢被告雖承認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但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 行,曾基於幫助犯意,將具專屬性、隱密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於此部分犯行 ,尚無法排除其基於幫助犯意,將0000000000門號併提供 他人使用,或受指示提供驗證碼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警陳稱:我因受暱稱「Ba Lin」網友之請託,於 112年7月17日將綁定合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 嗣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我質疑後,對方未再聯繫,進 而發覺受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 22日函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暱稱「Ba Lin」之LINE對 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稽。故本件尚無 法排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附表一款項均係由被告操作轉出或提 領,僅得認定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構 成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別,並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且與已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另涉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就 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犯輕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㈢另就事實欄一(二)㈠、一(三)部分,被告就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 告就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㈣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 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犯行,同時 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取5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陳(本院卷第90頁),當屬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一(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 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 三)之犯行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奕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2 呂麗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3 葉家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低價購買移動冷氣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秉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 40,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莊旻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家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㈠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㈡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三)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ILDM-113-訴-1030-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元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 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 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1 張門號SIM卡扣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對價,先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復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包含本案門號SIM卡之上開 SIM卡共5張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免除共5, 000元賭債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 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 00000000000ou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價值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 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各1萬元泰達幣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本件被告鄧元保未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表明針對原審緩刑漏 未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2 5至26、41頁),惟原審漏未就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林瑞真部分判決,且就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詳後 述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2、3部分),而此部分核 屬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 即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上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立珹、陳怡如、張淑敏、證人即告訴人 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7至 49、57至60、75至76、87至88頁),且有7-ELEVEN富證門市 地圖及街景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 15至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6日法大 字第112006246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25至2 9頁)、簡立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台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 4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統一超商電子回覆文件(見偵 卷第65至70頁)、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77至84頁)、林瑞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89至99頁)、對話紀錄截圖、預付卡申請書、MaiCoin 註冊教學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80頁)、購買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包含本案門號之前開5支門號S IM卡共5張,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騙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惟 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據以諭知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固非無見,惟參 : 1、原審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判 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有違誤,檢察官 以原審漏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 2、本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 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 取得虛擬貨幣,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取得具 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持以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手機驗證門號,被告行為 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應係張淑敏之行為始助益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 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係為用以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3、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時 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費代碼進行超商繳費1萬元,該 筆費用係用以支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節,業據 被害人林瑞真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前揭統一超商繳款明細 (見偵卷第92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 頁)可參,是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確為本案遭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誤認其非本案被害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 會。 4、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提及前開2、3部分之理由,然原審既有前 開認事用法之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前 開5支門號SIM卡共5張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號可抵 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 寄出5張SIM卡等語,是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 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簡上-16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8681、38719號、40271、404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965、4756、9260、 13556、2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本案被害人數 共達32人,其所受有之損害合計高達數千萬元,故原審雖諭 知被告張簡瑞弘有期徒刑6月,但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僅明示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金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向被告上揭住所地送達審判程序傳票,並由其 同居人祖母張簡林金所收受,故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一銀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劉宗穎(另案偵辦)。嗣劉宗穎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鄭 博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至MaiCoin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福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4頁第19行至第27行),且經本院查核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後亦與卷證相符,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又本案被 害人數則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為31人(原審附表編號10與2 5係重複記載被害人謝玉銘部分,顯屬誤載,故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原審亦將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而受有損害 部分納入考慮,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疏未審酌情形,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本案被害人之受害規模等情,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鄭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鄭博嘉,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2 廖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聯繫廖秀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邵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聯繫邵娟,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95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康麗琴,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mari孫」聯繫余金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6 陳亞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亞立,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7 蔡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陳偉仁」聯繫蔡福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8 陳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慧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5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吳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吳炫頤,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0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淑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美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3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淑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4 范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范道明,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5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林若瑄」聯繫吳訓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6 陳連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李伯毅」聯繫陳連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7 孫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孫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8 吳鴻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婉婷」聯繫吳鴻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9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永興-李伯毅」聯繫徐秀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0 李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聯繫李美萱,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21 孫欽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開戶經理-李伯毅」聯繫孫欽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2 邱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ason chen」、「開戶經理-李伯毅」、「陳偉仁」聯繫邱湘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3 邱貞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邱貞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4 李凌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Sumi'孫婉婷」聯繫李凌竹,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5 李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美容,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26分、41分、43分、同年5月25日9時39分、4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5筆)、4,700元至一銀帳戶 26 胡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胡偉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分、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27 張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至張文彥,對其佯稱:可下載CVC Capital partner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一銀帳戶 28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宏,對其佯稱:賺錢做愛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9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9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巧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0 何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之帳號,向何金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1 陳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陳福祺,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未匯款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36-202503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菁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第6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鄭琬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鄭琬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依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將作為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專員」 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 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 訴人鄭秀美及曹榮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 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琬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 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綁定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接續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前揭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為表示坦認犯罪;又觀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即應以無犯罪所得同視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復而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2 人受有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分別各賠償告 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8萬元,資以顧 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及提 供郵局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 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   被   告 鄭琬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依通訊 軟體Messenger不詳之人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前往郵局, 將入金之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 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 琬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郵局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再以上開Maic 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曹榮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琬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王專員好像將帳號刪除了云云。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認罪。 2.經查:被告既能提出證據清單編號6、7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與「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尚有可疑,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與虛擬貨幣帳戶無涉,況依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觀之,告訴人匯款之單筆金額甚大,被告既有申辦網路郵局豈會不知,又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匯入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郵局轉帳至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內,是被告顯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3.另依被告提出證據清單編號7之對話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明知郵局阻擾被告將款項領出,竟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7萬元款項中,剩餘共計58萬2226元款項結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顯已提升為共同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該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亦足認被告係因貪圖貸款報酬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鄭秀美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秀美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假冒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榮孝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曹榮孝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手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照片、入金、訂單、提領紀錄、用戶登入歷程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臉書用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因貸款而認識對方,進而開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徐偉東」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與對方聯繫、配合,如何將郵局內款項領出,被告理應知悉帳戶款項來源不明。 8 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鄭秀美(提告) 113年4月7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鄭秀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17萬921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榮孝(提告) 113年3月30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曹榮孝,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榮孝,佯稱可以投資翡翠手鐲云云,致曹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0萬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6」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甲○○訛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21時8分、21時11分及21 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府城林森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萬、2萬及2萬元存入乙○○上開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0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3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 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7

PTDM-114-金簡-11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孝剛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 21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旋將 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 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櫪淇、李婉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蘇孝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櫪淇、李婉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 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 5日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附表「證 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10702卷第1 45頁,偵緝1864卷第49-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864卷第36頁),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 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其金融帳戶申 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 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 ),但被告與本案2位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及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MaiCoin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提,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王櫪淇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嗣王櫪淇於112年7月19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李宗達」對王櫪淇佯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個人資料辦理貸款,但王櫪淇之金融帳戶被凍結不能撥款,需繳交解凍金才能順利撥款云云,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1分許、030721C9ZHVKWS01 ㈡112年7月21日16時54分許、030721C9ZHVKWU01 ㈠1萬9,975元 ㈡1萬9,975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702卷第51-55頁) ⒉王櫪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702卷第59-73頁) ⒊王櫪淇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2份(偵10702卷第75頁、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02卷第57-58頁、第91頁、第93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0702卷第21-23頁) 2 李婉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嗣李婉菱於112年7月22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聯繫,「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對李婉菱佯稱為規避風險、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違約金云云,致李婉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2年7月24日12時許、030724C9ZHVL7901 1萬9,975元 ⒈李婉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025卷第43-45頁) ⒉李婉菱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偵12025卷第49頁) ⒊李婉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025卷第65-8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25卷第41頁、第47-48頁、第55頁、第57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2025卷第19-21頁)

2025-03-07

TCDM-113-金訴-3220-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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