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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起孝,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水 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縣○○鄉○○○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179-3地 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104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所有 坐落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 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查處結果,於105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1次評議會評 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7月4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原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致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 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將106年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1 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撤銷前處分1暨其訴願決定,暨 命被告應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 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評議會評議決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為 34-5、179-3、184-2、18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元;183-4、18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與 前次評定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被告據於108年7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 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合理;原告再提起復議,經被 告提請地評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前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以查 估單位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其 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提 送地評會109年第5次評議會評議決議通過,並以本次評定通 過之徵收補償價格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依訴願法第81條規 定,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9年10月2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下稱109年異 議函),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不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1次評議會 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10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 地價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次(第3次)查估程序未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 賣實例,自無供地評會審查之可能,且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 議簡報等資料中,亦無記載,則地評會決議所作成新補償價 格,有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又依發回判決意旨,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將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列入「蒐集買賣實例」而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應受拘束。  2.本件徵收補償3次查估程序均為同一查估單位所執行,觀被 告提出之地評會資料,被告否定前案未指摘之查估程序,將 其全盤推翻,不具理由恣為第3次查估,且擅斷土地補償價 格,形同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所定之查估程 序。又查估單位前次查估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於此 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10筆,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7日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前 2次查估誤選取逾案例蒐集期間之○○市○○○○段頂港小段1190 、1191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4日)為比較標的, 於第3次查估時已排除。有關第3次查估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 實例,係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不同,不同鄉鎮差 異性較大,且鹿草鄉買賣實例已有4筆,在估價實務上,相 同行政區之區域因素條件本較為類似而較具參考價值,於相 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自無捨近求遠而挑選其他 行政區案例之可能及必要。又○○市○○○○鄉○鄰,但二者間區 域因素條件有所落差,以致於替代性較低而非屬同一供需圈 ,在有其他適合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 買賣實例之可能,故第3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虞。  2.依109年第5次地評會錄音內容可知,估價師於地評會中已提 及前次查估有採取太保市案例,然徵收範圍只在鹿草鄉,本 次查估將太保市案例全部排除,選取3個位於鹿草鄉的比較 標的等語,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 原因所在,顯見被告於地評會評議時已提出足夠證據及說明 ,並無地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決議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本次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價額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公告(處 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處分卷第12至15頁 )、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本院106年判決(處分 卷第40至72頁)、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 )、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61至269頁)、 被告108年7月18日函暨對照表(處分卷第110至112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函(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前處分2(處 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0 頁)、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0至304頁) 、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原告109 年異議函(處分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 處分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復議函(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7至323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152至157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9 至178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 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估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  ⑴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⑵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⑷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⑹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 ⑺第13條第1、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 面積。」  ⑻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 ⑼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 ⑽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 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 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⑾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 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㈢得心證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市場買賣 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 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 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 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 目的。其中,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但在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並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其他地區」之選定,內政部本 於職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前審卷 第214頁):「『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 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核符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意旨,查估機關自應援為依上開規定選取 「其他地區」之準據。又查估機關應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提供完整圖資供地評會審驗各地價區 段之相對關係、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 擇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為其判斷 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2.經查,系爭土地為編號P101-03地價區段,行政區雖屬鹿草 鄉,然土地位置係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被告歷次均 委任同一查估單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單位於 第1次查估時,選取豐稠小段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 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 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選取其他地區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101-01地價區 段(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P1 01-02地價區段(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地號土地)等2 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先後經地評會104年第2次、105年 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 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自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核有未遵守查估辦法規定之瑕疵,而廢 棄維持前處分1之本院106年判決,並將前處分1及該訴願決 定撤銷,令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處分。嗣 查估單位重新辦理第2次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以103年9月2日 至104年3月1日為原則,仍選取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 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將本案蒐集之21件買 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選擇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之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3年8月24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之鹿草鄉後寮段後寮 小段2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業經地評會108年第 2次、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2,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僅係以查估單位第2次查估就 案例蒐集期間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未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亦未敘明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上開疑義未予究明 ,逕予認定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選取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故將 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摘查估單位 選取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 區」有何違誤不當等情,此有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第2次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處分卷第227至247頁)、前處分2( 處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 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 ,查估單位第1、2次查估時,因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並 無適當買賣實例,而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 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選取比較標 的之「其他地區」,並未牴觸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及查估 作業規定選取「其他地區」之考量原則,且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以上開2地價區段作為 「其他地區」選擇比較標的有何違誤不當。惟查估單位於本 次(第3次)查估時,卻變更僅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 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並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4 件買賣實例,選取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即前2次經選 取之比較標的)與同段236-1、22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 為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而未查估蒐集太保 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即有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揭 示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查估表」情形,本次查估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被告提出109 年第5次地評會簡報(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300至304頁)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等相關資料,本次查估單位未向地評會提出證據及理 由說明上開236-1、2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何以較諸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更適當採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更未遵循109年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理由,將如附表 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重 為詳實填寫,即逕予排除前2次查估均予列入作為其他地區 之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自難認已符合上揭 查估辦法第7、8條詳實調查及篩選買賣實例之規定。準此, 查估單位就本次調查買賣實例程序,難謂已依查估辦法之規 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有違,而地評會在此事 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本於不 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於法亦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行政區不同,且 鹿草鄉買賣實例有4筆,相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 ,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買賣實例之可能,又太保市與鹿草鄉 非屬同一供需圈,本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於 109年第5次地評會,查估單位已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 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原因所在,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決議云云。惟查:  ⑴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於比準地之 同一地價區段內,倘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 取,明文規定比較標的選取基準之順序,以同一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為優先,其次為其他地區。條文所謂「其他地區」 ,應係指得蒐集買賣實例以供選取之地理範圍。參照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 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 地區或類似地區者。」再參照同規則第2條第11至13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 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 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 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 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 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復參酌內政 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亦明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等語(前審卷第214頁),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 供需圈之土地範圍,而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勘估標的之近 鄰地區、類似地區,即可相互印證。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修 法理由:「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 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 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 果產生差異。爰第1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 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 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本 院106訴28卷第61頁),益證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較廣, 實務上常有分屬不同行政區之情形,於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時,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應考量實地條件而因地制宜劃 分地價區段,故修法予以調整。綜合上開說明可知,適用查 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 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至於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即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是否應 與比準地位於相同行政區為前提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無此限 制之明文,且與估價實務上「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 」之情形相悖,是與比準地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 所問。  ⑵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被告歷次均委任同一查估單位 辦理,而查估單位於109年第5次地評會中向評議委員報告內 容為:「……這一案跟上次估價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說,這一 次因為我們的用地範圍全部都在鹿草鄉,所以這一次,根據 訴委會的相關見解,那我們只採取半年內,然後鹿草鄉的所 有買賣實例,也就是說我們上次在估價的時候有採取到太保 的案例,那這一次我們是把太保案例全部排除,因為我們這 一次的徵收範圍只有在鹿草鄉,所以一共我們在範圍內,在 附近的近鄰地區選取了3個鹿草鄉的比較標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三次查估時,估價師 認為將不同行政區劃歸為同一供需圈有問題,所以才把不同 行政區的部分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查估 單位於本次(第3次)查估時,推翻前二次查估選取與比準 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 而單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 標的,案例蒐集期間於該地價區段範圍內蒐集買賣實例,其 變更理由僅在於太保市與比準地所在之鹿草鄉屬不同行政區 ,惟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判斷標準,已如上述,顯見查 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結果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且其蒐集買賣實例僅鹿草鄉P101 -02地價區段部分,而未蒐集同一供需圈之全部買賣實例, 地評會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 自有違誤。又查估單位於第1、2次查估時,因系爭土地坐落 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處分卷第181 、248至250頁),就地價區段劃分及編號上,太保市為P101 -01地價區段、鹿草鄉為P101-02地價區段,而比準地屬P101 -03地價區段,該3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等區 段範圍內土地狀況(耕地整理、修築農路及灌溉等農地改良 )均為農作使用,其農業用地管制條件及使用狀況均相同, 核與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且依地價區段索引圖(處分卷第 256頁)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位於系爭土地P101-0 3地價區段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之中間,該區段與P101 -03地價區段土地位處近鄰,而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相 隔較遠,倘從「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概念認定,顯 難認被告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列為比準地同一供需圈 ,而排除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作法為適法。再者,本 案第1、2次查估結果,均據地評會及被告認定太保市P101-0 1地價區段位屬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並於該地區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以供選擇比較標的,復經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選取太保市P101-01地 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區」有何違誤不當,業 如上述,而被告本次查估僅以不同行政區為由,即認太保市 P101-01地價區段非屬同一供需圈,其理由顯有未足,即有 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查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程序,於法有違,地評會 對於比較標的之重新選取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仍係 在欠缺完整資訊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以及地評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足以影響地價查估之合法性,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增加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 所定程序,提供完整資訊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更一-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 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 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 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 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 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 、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 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 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 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 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 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 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 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 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 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 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 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 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 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 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 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 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 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 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 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 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 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 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 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 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 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 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 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 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 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 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8

PCDM-113-訴-747-202411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上-9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謝冠生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99號天河大樓店面(下稱系爭二店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第2、3案及第2案 附帶決議,惟系爭會議有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 人已針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 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 仍依第2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就系爭二店面給付調漲後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抗告人每月增加 支出8,775元【計算式:(現管理費80元/坪-原管理費35元/ 坪)×系爭二店面總坪數195坪】,漲幅為129%,每年增加支 出10萬5,300元(計算式:8,775元×12個月),且倘承租系 爭二店面之業者有造成環境污染、高分貝噪音等情事,相對 人將得依第2案附帶決議之內容再度調漲抗告人之店面管理 費,抗告人如拒絕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恐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 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抗告人遷離,不僅陷抗告 人於管理費金額難以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更恐致抗告人遭相 對人強制遷離,其危險顯屬急迫;又抗告人所有市○○路00號 店面係由全家超商承租,抗告人獲相對人同意在天河大樓地 下室裝設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故相對人另依第 3案決議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則勢將造成抗告人 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並極可能 影響大樓住戶用電安全,故第3案決議對抗告人之危險亦屬 重大急迫,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議第2案決 議及附帶決議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暨依第3案 決議向抗告人收取每月3,000元之電箱使用費,另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電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 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惟系爭會議提供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未逐一記載議案內容供委託人勾選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 現場出席會議人數與表決人數之統計,亦未與委託書之份數 、委託授權範圍等逐一勾稽確認,甚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未記載第2案附帶決議之提案內容,會議時亦未針對該提案 進行表決,即於會議記錄逕記載表決通過,是系爭會議有前 揭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等瑕疵,抗告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 記錄、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現場錄音暨譯文、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7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依第2案決議,相對人 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漲幅為129%,致抗告人每 月增加支出8,775元,抗告人另恐藉第2案附帶決議,針對抗 告人一人再次恣意調漲管理費,若抗告人不繳交調漲後管理 費,相對人將可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抗告人;另相對人依第3 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或強制斷電,勢將造 成抗告人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 更極有可能使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因相對人逕行斷電受有居住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是比較衡量抗告人若暫不依附表決議繳 納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重大損 害,反之,如未禁止相對人依附表決議收取,不僅使抗告人 支出大幅增加,並有隨時遭相對人再度調漲管理費或突遭相 對人切斷電力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見本院卷第8-21、41-42、73-81、121-123、129-139頁), 惟查:   1.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形式上經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相 對人依決議內容行使之權利,即應受保護。況相對人辯稱 第2案決議調漲系爭二店面管理費為80元/坪,僅使管理費 收取與天河大樓其他住戶一致,回復公平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店鋪管理費 ,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 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 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第3案決議裝設系爭電箱必須付費,亦符合使用者付 費,堪認第2、3案決議與維持天河大樓住戶之公平性相關 ;復斟酌第2案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未來如造成環 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 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 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 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授權管委會辦理」,可知該附 帶決議係為維護天河大樓住戶基本之居住生活品質暨控管 管理成本,故以增加管理費120%至150%使區分所有權人或 店鋪承租者形成心理壓力,積極防免因經營店面而干擾或 妨礙住戶居住安寧,是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攸關天河 大樓住戶間之公平性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維持,復考量 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致受有金錢損害 ,尚非不得另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會議縱未作成第2案 附帶決議,系爭二店面之經營行為原不得有害天河大樓住 戶之居住安寧,由此觀之,如使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繼續忍受依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電箱使用費,並 將附帶決議內容告知暨約束系爭二店面承租業者之營業行 為,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過苛,兩相權衡抗告人個 人與天河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該處分所 防免之損害大於全體住戶公平分配及居住安寧之利益。   2.再者,抗告人已同意暫依第2案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 ,有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4頁),其並無遭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之危險。另查,相對人固曾於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通知抗告人如持續未繳電箱 使用費,將拆除系爭電箱或逕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43-44頁),惟斷電有一定之申請及核准流程,且抗 告人亦自承系爭電箱係經台電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安全評估 後裝設,故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亦難認抗告人有遭台電公司拆除 系爭電箱、強制斷電之急迫危險。   3.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陳明供擔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第2案決議 第2案附帶決議 第3案決議 決議內容 店鋪管理費,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 區權會同時表決通過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若為八大行業、餐飲業、電信業、超商,未來如造成環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辦理 店鋪全家超商在天河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大型電箱,必須付費,金額為每月3,000元,自今年2月起實施。業者若不遵從付費,地下室一樓電箱(按即系爭電箱),管委會可逕行僱工或函請台電公司派員移除。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2024-11-25

KSHV-113-抗-22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5

TPBA-113-停-6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禮 邱靖森 (原名: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靖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現由本院拘提中)及邱 靖森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靖森及陳沛豪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 ,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工 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指 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將本案廢棄 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於該日分由 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予更正),預 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惟陳沛豪、 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邱靖森、陳沛 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底 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B車之 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車斗上廢棄 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胡正禮、邱 靖森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 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目錄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3年7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 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胡正禮、邱靖森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邱靖森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 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二、核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胡正禮、邱靖森與同案被告陳沛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僅為方便行事,其中邱靖森犯罪所得僅 有2,000元,情節非重,且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 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 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其等之前 亦未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衡酌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依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二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於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各自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見偵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靖森因本案獲得 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胡正禮、陳沛豪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靖森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至扣案且分別交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公害中心代為保管之A 車與B車(見偵字卷第93頁),固分別屬被告胡正禮及利眾 工程行所有,且供本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然依卷內事證 該車輛本為從事裝潢工程之營業工具,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有以該等機具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非專供本案犯行 所用,並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低,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5

TYDM-112-訴-208-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 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吳國安、柯諺廷 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 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 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 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 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 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 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 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 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 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 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 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 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 則因而獲利1萬元,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 於吳國安,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 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 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 ,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 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 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 、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 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嗣經新北市 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柯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四 ㈠證人劉忠勛於警詢時證述 ㈡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照片 關渡醫院委託萬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萬弘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七 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 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 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 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 、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SLDM-113-審訴-104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宗寶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6 月間,陸續將收來之廢棄物任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時間密 接、手法及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 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1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述其是短期受僱他人始為本案行為。再者,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訊問程序自承本案每月薪水3萬元,一共做了4個月等 語(見審訴字卷第52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 計算式:3萬×4個月,至於被告每月油資、保養車輛之花費 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1號   被   告 張宗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在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及中正路一帶,以每戶每月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從事受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將上開廢棄 物,堆置在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宗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告發人陳奕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4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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