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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2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豐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欣韻」之 人(下稱「林欣韻」)。嗣「林欣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他 人借款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明順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豐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林欣韻」,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 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假冒他人借款之詐欺方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秀珠、郭 明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秀珠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59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郭明順部分,見112年度 偵字第4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黃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黃秀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郭明順之匯款紀錄、郭明順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2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 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運輸業,為二 、三專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 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參「林欣韻 」要被告前往郵局綁約定帳戶,於行員詢問綁定帳戶之問 題時,「林欣韻」指示被告為如下之答覆,此有被告與「 林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2號卷第135頁):    明天您去綁約定帳戶    行員可能會問您以下幾個問題    行員:是要綁訂那一間銀行    答:遠東銀行    行員:要做什麼用的    答: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的需求    行員問:您知道使用的是虛擬平台嗎    回答:知道    行員問:怎麼會想要使用這個平台    因為朋友以前有在使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 ,入金也很快,手續費也不高    行員問:有沒有人強迫您使用這個平台    回答:沒有,這是我自己要玩虛擬貨幣使用的    行員問:為什麼要約定這個帳戶。    回答:因為網銀轉帳有每月額度限制,平台客服說可以辦 理約定帳戶解除額度問題    行員問:看您網銀轉帳交易額度都夠用應該不用綁約定    因為我有想要投資比較多,所以才要來辦理約定,我不想 後面額度不夠的時候才跑來約定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本身尚須貸款並無能力投資虛擬貨幣,卻於綁定約定帳戶時,依「林欣韻」之指示向行員虛諉告知是要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且是因網銀轉帳有額度限制,為解除額度限度,而前來綁定約定帳戶,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欣韻」,「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欣韻」,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欣韻」之際,既已容任「林欣韻」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明順、黃秀珠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1 郭明順 112年5月29日10時57分 48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14分 2 黃秀珠 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 150,000元 112年5月29日14時17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24-202411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自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高鐵南路口,為警 臨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53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柴鈞富為張清華之員工,而張清華、陳建偉均受僱於陳淵全,因 張清華、陳建偉與陳淵全發生工資糾紛,柴鈞富遂與張清華、陳 建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 00號之陳淵全辦公室兼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陳淵全協商領 取工資事宜,過程中柴鈞富見張清華與陳淵全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淵全之右側頭部,致陳淵 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柴鈞富固坦承有與張清華、陳建偉一同前往本案處 所與告訴人陳淵全協商工資問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前往本案處所的時間是4月10日,而非4月14日,我只 去過本案處所1次,是張清華與陳淵全在吵架,可能有稍微 推擠,我在旁邊勸架,有碰到告訴人,可是我沒有毆打他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淵全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併頭暈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4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陳建偉、張清華與被告一起到本案 處所,張清華表示工程款的問題,後來講一講,柴鈞富就突 然揮拳打我頭部一下,陳建偉就把他攔住,我說不要走,我 要報警,他們就馬上坐車走了,我當時人站在辦公桌前面, 若以應訊台為我的辦公桌,我當時就站在應訊台椅子的位置 ,我面向應訊台,應訊台的右邊放一張小桌子,起初張清華 站在對面靠近辦公桌我的左手邊,陳建偉站在右邊,柴鈞富 站在陳建偉的左後方,柴鈞富上前把小桌子的物掃落後,接 著揮拳毆打我,林金進本來坐在旁邊看電視,被告對我動手 時他有站起來過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他們離開後我有報 案,有到派出所,期間我頭暈暈的要先去醫院,後來再約時 間到派出所繼續補充做筆錄,發生的那天就是驗傷同一天, 隔了幾天才又到大竹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 80、94頁),互核證人林金進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剛吃晚飯 ,3個人進來大喊大叫,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走到我老闆後面 敲下去,我站起來說「幹什麼,為什麼打人」,後來3個人 就走出去跑掉了,現場有我、老闆陳淵全和那3個人,我只 認識陳淵全,打人的是在庭的被告,他用拳頭揮下去,確切 發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事件,我看到陳淵 全被毆打只有這1次,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走到後面手 就直接K下去,陳淵全當時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 頁),其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告訴人遭毆打細節、部位所 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進既不認識被告,且與告訴人僅為 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迴護告訴人而故為誣 陷被告之證詞,加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3人中之比較 年輕的男子毆打告訴人,亦符合被告之年齡確實相較同行之 張清華、陳建偉年輕許多之事實,實無誤認之可能;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警員王芷萱於112年4月14日 擔任備勤勤務,接獲陳淵全撥打110報案稱在家中被打,警 方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表示遭工作往來的友人毆打故而報 警,後其稱不舒服欲先至醫院就醫,故與其約定於112年4月 27日再行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 3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26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 案件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事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張清華到庭結證稱:陳淵全突然站起來椅子往後倒, 我看到這個情形可能會有衝突就趕快把柴鈞富帶出去,我聽 到好像是柴鈞富有大聲起來,椅子就倒了,我跟陳淵全在講 的時候他是坐著我是站著,後來我發現柴鈞富講話變大聲, 就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柴鈞富作勢要打陳淵全,好像 有舉手之類的,他舉手我就已經擋下來,舉手之前動作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有轉過去看外面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至93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遭其阻擋前之 過程並未完整目睹,然確實親見被告有舉手動作,加以告訴 人因而從坐姿立即站起,與前揭證人林金進證述關於告訴人 遭毆打時之情狀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為 可採。至證人陳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華與陳淵全 互相推來推去、罵來罵去,我與柴鈞富在旁邊看熱鬧,我們 有過去阻擋,柴鈞富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 8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陳淵全突然跟張清華在現場大 小聲,柴先生好像站太久,滑倒了用到陳淵全桌上的東西, 我把柴先生扶起來,陳淵全就以為柴先生要跟他打架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對於當天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有避重就輕之情,是難僅憑其前後 不一之證述而動搖前揭足以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又被 告雖以起訴所載犯罪時間有誤為辯,然勾稽上述報案及就診 時間,及被告自陳僅前往本案處所1次,且所陳該次在場之 人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進所述均相同,足認其等就本案事件 認知核屬同一,況被告對於其確定前往本案處所係4月10日 之依據為領薪日為每月10日,而本案紛爭既係起源自證人張 清華未如期領得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張清華、陳建 偉於當日即前往本案處所之可能性不大,當應以前揭客觀之 報案、就診時間為正確,是被告空言爭執犯罪時間及否認本 案傷害犯行,核屬無據,洵不足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 處所之監視器,惟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調查之證據已臻明 瞭,且證人陳建偉亦證稱:在本案處所內有鏡頭,不是很確 定是否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亦屬不能調查 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清華、陳建偉 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不思由其等與告訴人和平溝通,竟 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易-817-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貳罪,各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淘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捷運迴龍站,拾獲翁振興所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外觀卡號 0000000000號悠遊卡(EASYCARD)敬老卡1枚(翁振興於102 年5月16日申請,於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新北市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又於同日 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某處,拾獲黃翠珍所有桃園 市政府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樂卡(敬老愛心卡 )1枚(黃翠珍於113年4月16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康 街一帶所遺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於113 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五分埔公 車站,搭乘陳祈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首都客運公車 ,上車後即持上開黃翠珍之桃樂卡刷卡,刷卡機顯示係敬老 卡,陳祈仰見吳淘宜年齡不符,察覺有異,質問吳淘宜為何 使用他人敬老卡,吳淘宜先稱是奶奶的云云,後又改稱係其 在某客運站拾獲者,陳祈仰乃稱由其將該卡交站務人員處理 。於同日14時27分許,該公車抵臺北市內湖區葫洲捷運站, 吳淘宜準備在該站下車時,另持上開翁振興悠遊卡敬老卡擬 刷卡時,為陳祈仰攔下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卡片2張(上開 桃樂卡業經黃翠珍領回,另張悠遊卡敬老卡翁振興尚未領回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時坦承其先後拾獲上開2枚卡片,分別予 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珍於警詢時指訴 其遺失與領回上開桃樂卡之情節甚詳,證人陳祈仰於警詢亦 證述前開被告搭乘其所駕駛公車,先後持前開卡片擬刷卡, 經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屬實,且有該2枚卡片正反面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之翁振興上開悠遊卡敬老 卡1張與該卡片照片1張、被告所搭乘上開公車車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日桃社老字第1130038308號函1份及所附黃翠珍 上開卡片申請人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 北社老字第1130934808號函1份及所附翁振興上開卡片持卡 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先後 侵占所拾獲上開卡片各1枚,擬供己搭乘公車使用,於搭公 車時先後拿出該等卡片使用時,經公車司機察覺有異報警查 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憑,於警詢自陳高中畢葉,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卡片2張,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屬其 所有,其中上開桃樂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翠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翁振興 之悠遊卡敬老卡業經扣案,待翁振興出面領回,如逕予諭知 沒收,尚屬過苛,且不利於被害人翁振興領回該卡片,故不 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卡片,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1-12

TYDM-113-壢簡-2366-20241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8日),10 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聽信「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帳戶後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進行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呂景誠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將對方匯入我的帳戶內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轉匯到「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我的報酬大約是對方匯入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91- 93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之犯 罪所得大約為300元(計算式: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3%=300 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呂景誠共5,000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頁),則其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 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 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嗣「 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以 假貸款之詐欺方式,使呂景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 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張志良於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 「吳聖齊」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 款,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 二、案經呂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490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景誠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截圖、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與「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帳戶內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本署以 前案向鈞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惟經審酌,被告係就提領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核非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依法請求併案審理而提起本件公訴,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1-08

TYDM-113-金簡-307-2024110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經過對我進行盤查,確認我為毒品人口,經我同 意檢查/搜索車內所有物品。113年01月28日14時50分(警方 提示),我從後背包內主動交付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警方 ,並坦承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足 認員警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然在被告主動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如附表 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 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參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 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 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 橘色粉末9包、綠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 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 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結晶 7包(驗前淨重合計15.869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09頁) 二 橘色粉末(白色白裝,圖案密香紅烏龍) 9包(驗前淨重合計18.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0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11-113頁) 三 綠色粉末(灰白色包裝,圖案龍貓) 10包(驗前淨重合計9.36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李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 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在上開地點攔查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 包裝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 思,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 品之對象,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 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毒品 成分 總純質淨重 總驗餘淨重 毒品咖啡包(蜜香紅烏龍,編號A1-A9)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3公克 17.53公克 毒品咖啡包(龍貓,編號B1-B10)10包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68公克 8.64公克 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425公克 15.824公克

2024-11-05

TYDM-113-審原簡-149-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羅家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 商成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藏 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羅家興發現,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家興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02-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47號、第40989號、第47220號、第48568號、第5950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5773號、第367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嘉元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嘉元」 )。「張嘉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方政」)。「方政」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花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花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 況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官問:你交付上開2本網銀帳密,有無取得報酬? )有,112年3月24日我(接)到『張嘉元』的電話,『張嘉元』轉 三千元到我玉山帳戶,我有去確認;花旗帳戶是『方政專員』 ,我申辦虛擬貨幣後拿了三筆,分別為兩千、三千、三千, 他是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有確認」等語(見金訴卷第 140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總共獲得新 臺幣11,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郝中興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與甲○○聯繫,佯裝為甲○○之生意夥伴,並要求甲○○將仲介生意之報酬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8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13至18頁)。 ㊁被害人甲○○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23至37頁)。 112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9,800,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壬○○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5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11至13頁)。 ㊁被害人壬○○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35至39頁)。 ㈢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為郵局專員,向丁○○稱帳戶被駭客入侵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匯款99萬9,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773號〈併辦〉卷,第9至10頁)。 ㈣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41至47頁)。 ㊁被害人乙○○所提之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戊○○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17至19、21頁)。 ㊁被害人戊○○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35至51、91至112頁)。 112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312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㈡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庚○○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13至115頁)。 ㊁被害人庚○○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25至129頁)。 ㈢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113偵2285、113少連偵29併辦書誤載為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10至112、113、114至116頁)。 ㊁被害人己○○所提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73至175、198至217頁)。 ㈣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向癸○○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13至16頁)。 ㊁被害人癸○○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21至40頁)。 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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