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巷」應更正為「120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應補充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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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3年10月27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楊東碩所有之愛迪達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離去。嗣經楊東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
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
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PCDM-114-簡-48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