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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周佑珊 訴訟代理人 溫秉達 被 告 張榮源 王邱玉華 張金鶯 張素華 張芙蓉 吳張素貞 張朝威 張鉅民 黃瓅瑩 黃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標示 ,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又系爭土地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人日後就分割 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地,以未受原 物分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 瓊蓉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王邱玉華、張金 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 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請法院送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 標示,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二、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無意見。  三、被告張榮源、張金鶯、張素華、張芙蓉、張朝威、張鉅民 、黃聖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 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為農地,由訴外人邱凱種 植水稻,南邊臨浮圳路397巷,東邊亦臨路,並諭知本件 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為 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 人日後就分割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 地,以未受原物分割為宜,其餘共有人部分,則以原物分 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瓊蓉 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玉華、張 金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 張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則由法院送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到庭之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所提方案為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 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據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僅原告葉瓊蓉及被告張榮源受原物分配,原共有人 張標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彼此間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其 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金 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價結果,原告葉瓊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增加3,777,238元,被告張榮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 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41,301元,被告王邱玉華、張金鶯 、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鉅 民、張瓅瑩、黃聖喆未分得土地,因此減少土地價值為3, 736,03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源 1/3 1/3 2 葉瓊蓉 1/3 1/3 3 張金鶯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4 周佑珊 5 王邱玉華 6 葉瓊蓉 7 張素華 8 張芙蓉 9 吳張素貞 10 張朝威 11 張鉅民 12 黃聖喆 13 黃瓅瑩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表(新臺幣)

2024-11-28

CHDV-113-訴-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張世華 被 上訴人 張建新 陳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新、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陳秀杏之配偶張建勝均為訴外人張金印之子。緣張金 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兩造共同出資,委託具自耕農 身分之訴外人林其山於民國78年3月間拍定附表一土地並登 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林其山將附表一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則將 如附表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5月1 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 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單獨出資委託林其山購入附表一土地後,被 上訴人表明有意取得,兩造始合意並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自無從請求伊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書寫之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稱系爭計算書)上所載「建勝寄150,000應退:6,440」、「 建新寄200,000應退:56,440」(下稱系爭結算文字)亦為 其書寫,得否撤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土地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 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1570號判決見解相同)。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 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 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 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 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與張建新、張建勝、訴外人張世宗均為張金印之子 ,陳秀杏為張建勝之配偶。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張金印所有, 惟因張金印積欠債務遭拍賣,遂由上訴人出面委由林其山 出面以39萬元拍定,並登記於林其山名下,斯時兩造均無 自耕能力。兩造於78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過戶登 記,嗣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應平均負擔,如有 抵押出售應經全體同意。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 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土地則於78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均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不爭執事項 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委託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以39萬元拍 定系爭土地,兩造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林其山將屬於農牧用地之附表 一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附表二之甲種建築用 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表一土地係 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然就土地權利 與義務,均由兩造平均分擔,如有抵押、出售,亦應經兩 造全體同意,佐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 費用予上訴人(詳後述),可徵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時,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於斯時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遂將其等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其等就附 表一土地享有權利,而得為抵押、出售等處分,並應負擔 相關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⒋附表一土地於拍賣後先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 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張世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拍賣 前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出資買,但伊資金不足而未參與。 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係由上訴人、張建新跟張建勝出錢給堂 兄林其山(具自耕能力)去買,因為張建勝當時是警察, 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故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來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因張世宗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 尚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是 兩造為取得附表一土地,先委由具自耕能力之林其山出面 拍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且因身為公務員之張建勝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 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足認其等當有待取得自耕能力後辦 理移轉之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⒌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如前 述。其既已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款項,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分別給付13萬元,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此義務,惟辯稱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計算書首先載明「法院標得共:390,000」,並 依序記載「鑑界費」、「其山部分:代書費」、「仁和紅 包」、「其山紅包」、「甘小姐代書費」、「三月三日竹 山請客2桌」、「酒、汽水」等項目(下稱系爭費用), 其後則載有「以上40,700分三人負擔」、「開支部分:每 人共13,560」及「總共每人計:143,560」等內容,上訴 人自承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46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參酌系爭土地拍定總價為39萬元,與上開記載相符,且 上訴人自承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支出 (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而系爭費用加總確為4萬0,7 00元,連同土地拍賣價金,兩造各應負擔14萬3,560元, 亦與系爭計算書所載結算結果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計算書乃兩造結算取得系爭土地所應分攤之費用,應屬可 取。上訴人另於系爭同意書上最末處親自記載系爭結算文 字,觀其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事先已預付款項交給上訴人, 惟因預付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攤額,上訴人有退還溢付款項 之必要,遂一併載明系爭結算文字,以表示退款予被上訴 人而完成結算之意。佐以林其山以39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後 ,附表二土地於78年4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不爭執事項⒊ ),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應分攤之款項,上訴人豈有 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甚且其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僅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 六,尚較張建新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七為 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上訴人主張各已如數給付應分攤之費用給上訴人,並經 兩造會同結算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對此僅泛稱係因當 時年紀小,兄弟感情很好,才會聽從父親的要求將附表二 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此與其於原審係陳稱:若將上開建地過戶給伊,需要 增加增值稅,所以代書才會直接過戶給兩造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2頁)矛盾不符,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結算文字非其親筆云云,然其於原審曾 自認系爭計算書上文字均係其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嗣經被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後,上訴人始主張撤 銷上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見前開爭點㈠)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150頁),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本 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沒有簽名,不 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系爭計算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縱未於其上簽名,並不影響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攤之款項如數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地號)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6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1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4地號) 同上 全部 張建新:1/3 陳秀杏:1/3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5地號)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2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1/6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9地號) 同上 1369/17580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457/17580、456/17580

2024-11-27

TCHV-113-上-449-20241127-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2024-11-26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文婧緁 相 對 人 謝連嬌 關 係 人 楊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連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3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3 年6月1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為每萬元每月 新臺幣40元加計、違約金為逾期後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新臺 幣180元加計,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至113年 6月18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匯款回單、支票、戶籍謄本、催告訊息截圖等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87.82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65.33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738.51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6

HLDV-113-司拍-9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胡語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洪英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豪 洪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應就被繼承人洪利雄所有桃園市復 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 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見桃 司調卷第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 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 利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因而追加洪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另因被告洪英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 告洪芷華已拋棄對洪利雄之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洪英傑、洪 芷華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所為撤回對洪英 傑、洪芷華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英雄、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利雄、洪英雄、洪英傑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1、7分 之1。嗣洪利雄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洪英傑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除84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 不宜細分而分割,分割後亦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難以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另洪智偉、洪智豪 、洪智龍迄未就其等繼承洪利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智龍:對於原告聲請變價分割並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 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洪利雄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所示,其中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 37、844、8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43地號土 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37、844、845地號 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 制;8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欲分割亦 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等節,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外,復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 日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以,798、837、844 、845地號土地,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 1,310、600、1,870、70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即無從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該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843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而審酌該土地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後,顯然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皆狹小,除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更可能須經由其他土 地方能對外聯繫道路,足見此筆土地欲進行原物分配亦有困 難。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洪利 雄之繼承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語喬 7分之5 2 洪英雄 7分之1 3 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繼承自洪利雄)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2024-11-22

TYDV-112-訴-2531-2024112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江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夢華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2日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至130年11 月2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 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233,238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 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催款通知函影本 一件、繳款明細紀錄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94.00 1分之1 江夢華(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仁光39號 南埔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6.33 二層 46.33 92.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江夢華(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7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揚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陳羿甄律師 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哲銓 訴訟代理人 彭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后里區十三張段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495、496地號共15筆土 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所有之同段499地號、500地號 、5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99地號等3筆土 地)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 被告3人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499地號 等3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3人所有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 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 忍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 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 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 56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 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均係訴 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而為訴之 變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482地號等15 筆土地對於499地號等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為袋地,地籍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供建築使用,離聯外道路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下稱三重 三路)20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建築基 地需預留5公尺以上之通道,而與482地號等15筆土地相鄰之 三重三路255巷(下稱255巷道)僅有2.2公尺寬,亦無法供 消防車通行,不符合482地號等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 行要件;又482地號等15筆土地原可通行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269巷道與三重三路連通,此亦為另案即 訴外人周鴻卿以當時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僅簡稱地號,108年11月5日重測後即為482地號土地), 對於訴外人周鴻岳當時所有同段192-1地號土地(於上開重 測後即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以下均僅簡稱地號), 主張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適宜之聯絡通道,惟被告3人卻 將269巷道封阻,致原告無適宜道路通行至三重三路,故原 告就4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通行權。另雖481、499、482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且原均屬192-1地號土地而嗣後分割,惟原告係於該 等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地, 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原告所有之482地 號土地對於499地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而自原告購地後 ,499地號土地即供原告通行至269巷道,足見原告之通行方 案對被告3人之權益減損並無甚鉅,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可 通行255巷道至三重三路,則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無起訴 確認通行權或排除障礙之必要,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均無 容忍原告通行499、500地號土地之義務。另縱認48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因訴外人周鴻岳、周鴻卿分割 481地號之土地時未周詳考慮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 修正方案需拆除被告謝春旺之房屋14.1平方公尺,嚴重損害 其權益;又原告之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與49 9、500、501地號土地均無涉,若482地號等15筆土地有通行 需要,應以481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再者,鄰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原告稱命被 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容忍其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建築房屋, 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哲銓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有其他現有道 路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為袋地或準袋地,482地號 等15筆土地周圍尚有多筆土地可供通行,自無通行被告之50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即使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非必須拆 除原有地上物或鋪設柏油或水泥,應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 式可為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為499地號土地、500地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482地號等 15筆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 告修正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 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 案審酌之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而與其餘所有地號土地鄰接,此有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且496地號土地 臨255巷道,而255巷道有2.2公尺寬,可通往三重三路,此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謝春旺及謝王綉 綿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又查,255巷道係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837號及74年3349號建造執照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為后里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875 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03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347頁),顯見 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482地號等15筆 土地均為建築用地,惟255巷道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 定,而499地號等3筆土地所構成269巷道為5公尺以上且現已 有鋪設柏油,始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適宜聯外道路,且 其自106年9月間購地後,499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供其通行, 可徵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查,269巷道 係查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后里區公所均無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建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於有無以482地號 等1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申請建照之內容是否符合所屬 特定農業區之相關規範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針對於何時何 故以何方式經49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269巷道至三重三路等 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法僅憑原告指稱通行26 9巷道對其為較便利,逕認其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 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上開修正理由參照)。另按袋地通 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 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82地號等15筆土地於上開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后里區 四塊厝段192-5、192、192-7、192-8、192-9、192-10、192 -6、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192-20、 192-21、192-12地號(下均僅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又192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3、192-14地號(同年5 月27日各合併至192、192-12地號);192-5地號土地於108 年1月11日分割出192-7、192-8、192-9、192-10、192-11( 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6)、192-12地號;192-6地號土地於 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5、192-16、192-17、192-18、19 2-19、192-20、192-21、192-22(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12 )地號。另192-5地號(重測後為482地號)與192-4地號(重 測後為499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分割自192-1地號(重測 後為481地號)土地。上揭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之事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120009292、1120013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9至120、237頁),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說明,無論4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自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500地號土地或501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固然主張499地號土地亦由481地號土地分割,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範意旨,其應可依所聲明之前揭方案通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聲明之前揭通行方案,除499地號土地以 外,尚需使用500、50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稽。又查,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499地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 269巷道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惟該另案 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不能拘束本院於本案之判斷, 且細繹另案判決理由,係以192-5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後之 482地號土地)有255巷道及相連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三重三 路,惟該另案判決所載之其他道路是否即為原告所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修正方案,尚有疑義,亦無法據此反推255巷道非4 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末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 789條之限制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載於相關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資料均可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而 原告為建設公司,衡情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自不得就上揭 土地之分割情形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有499地號 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第2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TCDV-112-訴-2094-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羅政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原告申請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498地號土地擬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向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下稱通霄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於 通霄地政以民國113年4月26日通地三字第1130001357號函通 知原告申辦分割測量,並於113年8月9日就同段498、498-1 地號土地為複丈後,以通霄地政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12-2號,應由 該機關轄區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0

TPBA-113-訴-1013-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蕭玉暖律師 被 告 邱佳渝 曾泰瑞 曾志騰 曾張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曾建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娟(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琪(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9.69平方公尺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7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曾平和 為被告,嗣曾平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 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 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平和、邱 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丙部分;被告曾平和與原告共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等語,嗣於113年9月12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 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 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 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 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須以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之同段土地)為進出道路。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137.15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原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等出具同意使用相鄰之同段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函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渝、曾平和、曾泰瑞、曾志騰等四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渠等至今均拒絕同意相鄰之同段土地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能與現有巷道即臺中市政府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通行相鄰之同段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自得請求確認就相鄰之同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相鄰之同段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與埋設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但是原告之土地如蓋好房屋 出售給別人,我們就要收租金等語。  ㈡被告曾文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要保障我的權利,我們43及53地號土地的路已經被 原告的兒子蓋房子等語。  ㈢被告邱佳渝、曾泰瑞、曾志騰、曾張田、曾建新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外界並無 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而為袋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可見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因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屬袋地甚明。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 周圍之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並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欲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 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往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 佳渝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乙部分,再往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丙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 範圍,現況已有鋪設水泥之便道通往聯外道路西湖路187巷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對外通 行,而對外通行至西湖路187巷,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9頁),建築用地為供建 築使用,確有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 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等管線之必要 ,綜此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經 由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 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 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 禁止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7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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