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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鑑定 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家鑑114007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丙○○等3名子女,關係人甲○○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同意,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另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表示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不必要之爭 執,併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監宣-673-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 ○一七○八○四一四八三五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存款餘額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卷查核屬實,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1 61 3/100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4 78 1/5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222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73.67(含陽台14.61) 全部

2025-02-27

TPDV-113-監宣-810-20250227-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想好好吃吃飯,走得比較快,但哥哥 懷疑我喝酒,覺得我要發病,伊2月27日前一定要出院,不 然跆拳道教練講習會取消,伊另有生涯規劃,為此依提審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過去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因卡 片餘額不足且無法領錢,在便利商店出現滋擾行為,經店家 報警並聯繫家屬帶至本院,到院情緒激動且斷續有口語威脅 ,有幻聽干擾,敵意感重有被害妄想,爰啟動緊急醫療送往 松德醫院,經松德醫院楊筑婷醫師、潘俊宏醫師認定聲請人 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我找空軍來、牆壁裡有 人在說話,隔牆有耳就是要害我),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 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妳再講一句話我就讓妳家破人亡,我會 做什麼我不知道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 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6日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114年2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98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 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語意不能連貫陳稱:到松德 後,我要開車門,每個人都怕被我打,我是接近零缺失,壓 力很大,我在裝睡,我想禱告等語,顯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 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 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5-20250226-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5,898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萬3,507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877 萬9,4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5 萬6,3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6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226-3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 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且表明自願撤 銷保護管束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 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 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OO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 行罰金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聲請人表明:其為精神 障礙人士,家屬無力照顧,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復經 員警、橋檢觀護人進一步了解,受刑人目前病情嚴重,家屬 無法再照料其生活起居,須將受刑人強制就醫等情,有受刑 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橋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 區查訪評量表及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 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撤緩-2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 婉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王 葳 訴訟代理人 蔡 琇 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該準則係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而依性平法第46條規定,該法修正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 事件尚未終結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被上訴人依 性平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通報上訴人之次一服務學 校甲OO,隨函檢附調查報告書,係依法所為,非屬因故意或 過失而不法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 151萬元本息,並函知甲OO撤回通報函及附件且副知上訴人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68-2025022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因媽媽熱水瓶破損,就遭醫院社工機 構逮捕拘禁,然以前法院二次都判伊罪證不足,保護令已失 效,希望可以出院,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而且醫院應該要 賠償伊四個月的住院費用及精神損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為思覺失調症病人,過去數次因精神病症合併對家人暴力、 攻擊行為住院治療,此次急診前已逾5年未接受精神科藥物 治療,近日持續有被害妄想干擾,在家有混亂暴力行為,因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醫師及社工評估後送院急診,當日 上午11時許到院時,聲請人態度防備,對家中混亂、暴力行 為均淡化及否認,留院觀察期間對案母被害妄想、疑似關係 妄想或幻聽,評估症狀活躍伴隨暴力風險,爰啟動緊急安置 及強制住院申請,經松德醫院陳禹志醫師、許書豪醫師認定 聲請人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不敢吃案母準備 的食物,拒絕和案母處於同室,表示有人在後面說話就讓他 說,或說要和不存在的大哥討論住院的事),符合嚴重病人 之診斷,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將桌椅翻倒、將冰箱電線剪斷 、將掃把凹彎、摔家中保溫瓶),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因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4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026號審 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 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程紀錄、暴力評估、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64 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復經聲請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聲請人在家情形及松德醫院醫師證稱當日到院情形明確,核 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為精 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無疑義。 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 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6-20250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兼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兄,乙OO因重度身心障 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 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OO(即相對人)因患腦性麻痺 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與人互動, 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11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張榮華、母親樊玉緞均已過世,聲請人甲OO 為其胞兄,另有胞姊張淑婉、張淑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張淑 婉、張淑慧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9-57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5

CYDV-114-監宣-2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們兩個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個性不合,自民國 94年間起,已分居多年,我先前因工作在臺中,才搬離未與 被告同住,之後換工作,但被告將門鎖都換掉,不願讓我回 家,我現在負債還很多,希望一個人承擔就好等語,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要離婚,我跟了他40年,吃的苦還不夠多嗎 ?他對這個家庭都不管,現在我快60歲,沒有利用價值就想 拋棄我,這樣對嗎?原告知道我們的住所,除了113年9月原 告回來對我動手,我兒子才幫我換鎖,除此之外沒換過鎖等 語置辯,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㊀兩造於75年6月6日結婚,婚後有3名子女(分別為75年、81年 及83年生),自94年起分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1頁),堪信為真 實。惟兩造雖分居多年,然其等既有3名子女,且於分居期 間未中斷聯繫,被告多次搬家均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有返家 協助,而原告祖先神明廳事務多年來亦由被告打理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4頁),則兩造雖處於 分居狀態,然是否已全無情感之聯繫,已有所疑。又原告所 指被告逕自換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辯亦有113年9 月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證人甲OO(即兩造長子)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無原告所指逕自換鎖而使原告 無法返回家門之情,況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9月間確有返家 找過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倘果有原告所指被告逕自 換鎖之情,則原告先前如何能返家協助搬家事宜?又如何能 於113年9月間逕自返家並與被告見面?是原告此部分之所指 ,尚乏所據。另原告雖主張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個性不 合等節,然未釋明具體之情由,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詞。從 而,本件已難依原告之主張,遽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 等破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  ㊁又依證人甲OO於本院審判中之所證,可知兩造未同住之原因 係因原告搬出,其後證人與原告很偶爾才會聯繫,聯繫事項 多為掃墓、回家或零用錢等事項,被告與原告也是很偶爾才 會聯繫,聯繫事項多為掃墓、近親的家庭聚會及喜事等事項 ,原告知悉被告與子女之住居處,會回來幫忙搬家,被告與 證人先前未曾換過住家門鎖,最近一個月(113年9月)因原 告返家對被告施暴,證人才更換門鎖,證人曾與被告聊過要 不要叫原告回來住,被告起初的態度是可以回來最好、不回 來也沒辦法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兩造於分居 多年之情形下仍維持婚姻,雖無密切聯繫,然就搬家、掃墓 、近親的家庭聚會及喜事等家庭、家族事項,均維持聯繫, 被告不因原告離家而斷絕相關事務之聯繫,亦有繼續維繫婚 姻之意願,是縱認現兩造情感未若結婚伊始而有破綻,或原 告單方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然此等破綻是否已達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實有所疑 。況原告前已先逕自離家,且依證人甲OO於本院審判中之所 證,原告長期對於家庭照顧及家庭費用之分擔,亦有未盡其 責之情(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兩造間之婚姻縱認已有破 綻,然此破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屬有疑,而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釋明,自難認其本件之主張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5

TYDV-113-婚-156-2025022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乙OO因身心障 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稱其平常在工廠工作,1個月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有借錢給其他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黃聖雲所為鑑定結果認: 黃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狀況 造成其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 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下降,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0日 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4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甲OO,母 親鐘秀錦,並有兄弟姊妹二人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3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 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CYDV-113-輔宣-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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