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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鄭易宣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呈胤 訴訟代理人 顧宥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 CHANEL運動鞋1雙與2萬4000元之CHANEL皮夾1個之包裹(下 分稱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合稱系爭包裹)委由被告自國外 託運回國內。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包裹與他 人之包裹合併運送,嗣遭主管機關查獲他人之包裹內裝有違 禁物品而全部予以扣押,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包裹。被 告亦曾於兩造協商過程同意全額賠償系爭鞋子、皮夾之價值 ,卻迄今消極不處理。爰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及被告承諾賠 償協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包裹委由受訴訟告知人報關,其卻無故將系爭 包裹扣留而拒不交貨,非被告之問題。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責任範圍 至多為3000元。至被告客服有無權限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包裹 價值,尚有疑問,縱認須賠償,亦應與系爭包裹運費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受訴訟告知人則以:系爭包裹遭海關扣走,不在我們公司管 領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 意或過失風險。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和解契約之協 議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客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原始出賣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物品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觀 被告客服於112年7月12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當初我 們運送您的貨物回來臺灣的時候,有將您的貨物與其他貨物 併箱並運送回台(通常為原箱併箱、所以並不會將客人的貨 物拆開來看或檢查),但是海關那邊發現與您的貨物併箱的 另外一袋貨物中藏有違禁品(有違禁品這件事情是連我們及 報關行也不曉得)。先前與您提到的申報不實,是因為當時 報關行告知我們該貨物因為申報不實待驗中,申報不實的原 因是因為藏有違禁品的那一袋貨物的客人明細不實(因為有 違禁品,但沒有寫出來),導致海關認為那一整箱貨物都是 不實申報,所以直接送檢。因為併箱的關係,您的貨物與違 禁品放在一起,故海關認為有危險或違法疑慮,便將您的貨 物作為證物移送至調查局進行檢驗中……」等語;於112年12 月26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我司也深知您的貨物已等 待許久,也已了解在這件事上我司因多次更換客服人員導致 交接誤差,對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因此提出是否先由我司 賠償包裹,後續再繼續申討該包裹後續進度。我是TK-KPT主 管,這邊再次致上歉意。」等語;於113年2月2日傳送原告 之訊息略以:我司願意全額賠償,再麻煩貴客提供商品內容 物金額以及銀行帳戶,我司致上萬分歉意!」等語;原告於 同日回傳:「(照片暨截圖5張)一個鞋子一個卡包68000、 兆豐銀行(帳號略)」等語;被告客服擇於同日回覆:「好 的,謝謝提供!」等語。  ㈢再參以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其函覆略以:因快遞 包裹貨物經實施X光儀器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本關於112年5 月26日15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報關業者 開箱檢查,發現其中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 1229 3F1729號(分提單號碼為293F1729)之快遞貨物內藏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1盒,旋即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將案貨予以查扣,餘下貨物(CHANEL運動 鞋1NPR、CHANEL皮夾1PCE等)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暫扣於本關遠雄快遞貨 物扣押倉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27日北普竹 字第11310528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委由被告託運系爭 包裹,被告另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或其合作業者)報關,渠 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包裹與他人裝有違禁物之包裹併 箱運送,致系爭包裹一併遭主管機關查扣而無法寄達等事實 為真,被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客服於兩造協商 過程,亦已坦認疏忽而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系爭包裹價值,原 告業已提出其原始購入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格之證明資料 ,稅後系爭鞋子美金1378.14元、系爭皮夾美金770元(見本 院卷第291、303、311頁),換算新臺幣大致合於其所主張 之4萬4000元、2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 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被告承 諾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受訴訟代理人或其合作業者即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另 行委託履行系爭包裹託運契約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本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無從以其非實際報 關者或將系爭包裹併箱者或與受訴訟告知人另有糾紛而解免 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   2.依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並無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 空貨運承攬業事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事業 經營者,實難逕認本件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賠償責任範圍至多 為3000元,並非可採。  3.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裹之託運費用具體金額,且其因上開 疏忽致未能完成託運並送達系爭包裹給原告之給付義務,實 難認已有可供抵銷之運費請求權存在。  4.被告客服明示以主管署名提出願全額賠償之要約,並經原告 允諾且配合提出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值證明資料及受款帳 戶,足認兩造成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賠償協議,原告憑此求 償,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客服無權限代理被告表示賠償, 並非可採。    5.被告客服於與原告協商過程,已釐清系爭包裹未能順利寄達 原因在於與其併箱運送包裹經主管機關查獲違禁物,與原告 是否申報不實無涉。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109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詹明哲犯附表四編號1至12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 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 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更 正為「證人施佩均、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 瓊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 林廷彥於偵查之證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能俊、詹 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1096903號函 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明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 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能俊、詹明哲製作不實之業 務上準文書後,分別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而行使 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沈 能俊、詹明哲係分別逐月請領醫療、藥事費用,為申報當月 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 實醫療、領藥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健保署,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 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 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申報醫療、藥事費用係按月為之,故 被告沈能俊如附表三、被告詹明哲如附表四所示各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能俊共4罪、被告詹明哲共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健保之醫療、 藥事費用申報係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起訴書將被 告沈能俊、詹明哲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各次 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就被告沈能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身為執業醫師、藥師,以如 起訴書所載手段申報不實之醫療、藥事費用,危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沈能俊向健保署不實申報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費用24,396點,經點值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3,2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明哲不實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藥事費用之點數為2 ,787點,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本院卷附健保署函文1份 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追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28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18時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17時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20時22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12時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7日20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10時51分  390點 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金步: 111年8月6日21時5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8月6日2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30日20時51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8月6日12時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9時33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8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3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8月2日11時46分許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417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金步: 111年9月17日12時2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9月17日12時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9月17日12時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9月2日19時5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9月3日10時17分  390點 111年9月14日10時6分  390點 111年9月20日17時38分  390點 111年9月24日10時18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懷萱: 111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7時7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7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10月5日9時57分   390點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110點 108年5月27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124點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玉鈴: 108年9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181點 呂玉鈴: 108年10月11日 181點 唐美智: 108年10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秀微: 108年11月8日 150點 唐美智: 108年11月4日 8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蕭秀微: 108年12月18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榮良: 109年2月11日 124點 蕭秀微: 109年2月4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蕭秀微: 109年3月12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蕭秀微: 109年6月7日  181點 呂玉鈴: 109年6月12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沈能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慈田診所(醫事機構 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醫師,並以慈田診所名義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係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沈能俊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應將實際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 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 沈能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而係由渠等親屬持上開病患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慈田診所刷卡領取處方箋,詎沈能 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內,以電腦設備製作謝金步 等8名病患不實之疾病名稱、就診日期,並將不實之電磁紀 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共計2萬4,396點)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慈田診所確有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進行診察、治療,而給付慈田診 所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明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義榮藥局(醫事 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藥師,亦以義榮藥局名義與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藥局。 詹明哲明知藥師受理處方,應按照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藥品, 對於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由病患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再次調劑給藥,始得向健保署申報保險藥事費用,詎詹明 哲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榮良等7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詹明 哲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義榮藥局內,以電腦設備登 載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病患領藥之不實電磁紀錄,並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保險藥事費用(共計2,787點),致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 病患有向義榮藥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藥物,而給付健保醫療 費用給義榮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能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沈能俊承認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6名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都是由親屬持上開病患健保卡至慈田診所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㈡ 被告詹明哲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詹明哲承認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病患,並未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即登打在醫事系統上傳之事實。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以慈田診所、義榮藥局與健保署簽約成為特約診所、藥局之事實。 ㈢ 證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8人,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係由家屬持健保卡前往代為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㈣ 1.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持有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 1.證明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林廷彥、錢清惠所有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過卡之事實。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等人所持有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未在慈田診所附近,證明上揭證人並未實際前往就診之事實。 ㈤ 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罪。又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開犯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過卡日期 醫療項目 虛報點數 ㈠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 17時13分許 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部位未明示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2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6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2分許 損傷 390點 ㈡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 18時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30日 20時5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11日 17時52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7時7分許 損傷 390點 ㈢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 17時9分許 過敏性鼻炎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8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1分許 損傷 390點 ㈣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 20時22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6日 12時1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9時33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11分許 雙側淚腺乾眼症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8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2日 19時55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5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4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56分許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7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㈤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7日 20時2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30日 11時42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11時5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3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2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41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8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46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㈥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8月2日 11時46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㈦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 10時51分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18日 10時49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3日 10時1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14日 10時6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20日 17時38分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24日 10時18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5日 9時5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15日 10時34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0時44分 失眠 390點 ㈧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111年10月17日 17時18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合計 2萬4,396點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調劑日期 項目名稱 虛報點數 ㈠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9年2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㈡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8年12月1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2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益痔康栓劑 209點 109年3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6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樂可舒腸溶糖衣錠5毫克 181點 ㈢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9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8年10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9年6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速克痙錠135公絲、腸必寧錠40毫克 209點 ㈣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10點 108年5月2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㈤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㈥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德山菲比藥膠布 69點 108年10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富帝芬貼片 89點 ㈦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69點 合計 2,787點

2024-12-12

PCDM-113-審易-2322-20241212-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3、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經綽號為「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鑫榤企業社 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復以該商業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後將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 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楊翠芬、林聖智陷於錯誤,而在當時各自所在地 點,匯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輾轉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轉帳 1次而均匯入第2層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 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嗣楊翠芬、林聖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翠芬、林聖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郭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3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 96至98、260至261、290、341、3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翠芬、林聖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黃恒毅、陳世杰、陳愛群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另有各該匯款及提款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商業基本查詢資料、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人除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尚有 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詐得並匯有其餘合計14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林聖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22374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185頁),亦 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應係合計440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0萬元=440萬元);公訴意旨未予敘明,爰予 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 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 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 惟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 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明白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各該密碼及印章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固如前述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則 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人使用藉以換取報酬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後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其所為應非正犯,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前揭 不詳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均有未洽。又本 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楊翠芬,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 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 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 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並認 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犯之,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342、36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 不詳他人於前開期間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中之合計14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此部 分事證提示被告(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 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8至99、261、301、321至326、340、366頁), 暨當事人及楊翠芬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 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90頁);而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前揭不詳他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 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楊翠芬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時起,在不詳通訊軟體群組網站刊登偽稱介紹飆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翠芬,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下單賺錢云云。 111年4月8日14時26分許 74萬8,000元 2 林聖智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聖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合計440萬元

2024-12-06

TCDM-112-金訴-2865-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9、431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補充為「與徐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29至31列「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   PN』傳送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 予李育德,致李育德陷於錯誤,」補充為「在Facebook網站 刊登偽稱代匯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育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向劉冠緯洽商代匯及洽 購電子支付帳戶,並」。  ㈣證據補充「被告劉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王維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易查詢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閎捷科技有限公 司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此各特定犯罪為一般洗 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 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 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 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 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提 高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 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 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係如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李育德,業 據證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並有網頁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徐立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係犯詐欺取財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09、211至2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雅靜、李育德(以下合稱 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各該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 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1、22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均應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2萬7 ,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其中3,500元既如 前述經前開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返還吳雅靜,堪認經實際合法 發還吳雅靜,其餘2萬4,000元則經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皆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10萬 8,000元,亦如前述。惟稽之前開立法意旨,該等款項各有 部分經被告返還李育德或經徐立翰賠償李育德,從而李育德 已經全數受償,有證人李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該等款項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李育德,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是亦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犯罪聯繫 所用,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 7頁);依卷存事證,此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此已經滅 失,是此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取得合計2萬4,000元,②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取得合計10萬8,000元,其中2萬4 ,000元已經被告返還李育德,8,000元則經被告分配予徐立 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並有證人李育德、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 第205至206、21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仍分 別保有2萬4,000元、7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 萬4,000元-8,000=7萬6,000元)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冠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冠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2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3號   被   告 劉冠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2月、2月、1年、1年、1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5 月7日8時35分許,透過LINE暱稱「阿樂」要求徐立翰(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另於111年5月10日22時40 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用 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款等帳戶資料,再分 別㈠於111年4月30日0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阿樂」傳送無 法儲值遊戲幣必須匯款確認帳戶之訊息予吳雅靜,致吳雅靜 陷於錯誤,依劉冠緯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8日1時33分許 、7月8日0時45分許、7月10日14時42分許、7月15日3時37分 許,各轉帳1000元、2000元、1000元、1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吳雅靜另依劉冠緯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 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劉冠緯於111年7月14日21時36 分許、22時1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 元,徐立翰再依劉冠緯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將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轉帳至劉冠緯指定之帳戶(劉冠緯 另指示吳雅靜誤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虛擬帳號部分, 業經該2虛擬帳號申請人將款項返還予吳雅靜);㈡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PN」傳送 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予李育德 ,致李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2時15分許、7月13日 1時15分許、17分許,依劉冠緯之指示,各轉帳4萬4000元、 2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劉冠緯再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另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李育德另依劉冠緯之指示,於111 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維 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緯再要求王維 昇提領2萬元,並由王維昇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將2萬元轉交予劉冠緯。嗣吳雅靜 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靜、李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證人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LINE暱稱「阿樂」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借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無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育德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6 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使王維昇提供該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李育德轉帳2萬元,再由王維昇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7 王維昇之妻彭美玲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LINE暱稱「阿樂」係由被告登入、使用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轉帳金錢至該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等方式,使用各該筆轉帳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雅靜,告訴人吳雅靜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元,另由徐立翰轉帳8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雅靜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11 證人徐立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向徐立翰租用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以各該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帳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分別詐欺告訴人 吳雅靜、李育德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謹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刑 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2-金訴-2374-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雪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王雪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本案洗錢未遂,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陳彥希已發覺本案為詐騙 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頁、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併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迄今未因本案而獲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戶金通...-路虎」之人聯繫,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 虛偽交與被告收執之物,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將上 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贓物領據1張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4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5至77頁) 2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 3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施怡帆」印章1枚 5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王雪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 10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戶金通...-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 、「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 獲取報酬。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當 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帳號與 陳彥希聯繫,並以透過「大戶金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彥希,然因陳彥 希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 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 假鈔用以交付。嗣王雪蘊即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 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涵碧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超商涵碧店)內,假冒大戶 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 怡帆」名義,向陳彥希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陳彥希 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 鈔與王雪蘊,並由警當場逮捕王雪蘊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姓名 :「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施怡帆」 印章1個。 二、案經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雪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內,以大戶金通公外派專員「施怡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分別至新竹、臺北向其他被害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現金款項,並分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右前輪、指定公園花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未見過「大戶金通...-路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其與「大戶金通...-路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2 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施怡帆」之印文。 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所配戴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施怡帆」,職位為「外派專員」。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服--胡玉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⑵「客服--胡玉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客服--胡玉玲」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 證1張(姓名:「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 「施怡帆」印章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萬 元現金,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款項已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 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04

TPDM-113-審訴-176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及第「、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本案詐騙集團雖在網路上佯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被告 僅負責依「牛魔王」、「嗯嗯」等人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中暱稱「牛魔王」、「嗯嗯 」、「55688」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志誠」、「黃靜怡」、「天河 客服專員」對告訴人劉秀聰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正途謀財,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4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馬富和」署名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伺劉秀聰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暱稱「陳志誠」、「黃靜怡」接續佯稱:加入投 資計畫,每天開市獲利6%至8%云云,並提供天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軟體下載,致劉秀聰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嗣劉秀聰接獲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黃靜怡」仍 持續要求劉秀聰加碼投資,劉秀聰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 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賈丞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 地址詳卷)劉秀聰居處1樓前,向劉秀聰出示偽造天河公司工 作證【記載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向劉秀聰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天河 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河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馬富和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聰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賈丞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劉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

2024-12-03

SLDM-113-審訴-1616-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 請人犯附表三編號1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附表三編號2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 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附 表三編號2部分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附表三編號1部分,改判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3年10月24日 已公告廢食用油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應回收廢棄 物之回收處理業免申請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亦 無需設專業技術人員。而聲請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 廢棄物食用油的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 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雖於105年12 月9日遭暫停,然本來即免申請許可,縱使遭暫停亦無影響 ,況且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6日,工業局整併原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工廠輔導等業務升格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6年3月21日 已同意鴻達公司將廢食用油產製肥皂,即有回復再利用資格 。原確定判決將廢食用油當作事業廢棄物處理已屬錯誤(見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 2、鴻達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係為方便出口,廢食用油無須經 過處理即可出口,全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將廢食用 油直接出口,也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 ,並不屬於廢棄物。如判決所示收受之廢食用油未打入油槽 ,而係直接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 ,可見未經過貯存及處理,況廢食用油本身即具有原料本質 ,更見原判決認定錯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油 槽車直接注入貨櫃車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請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 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 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即可知道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3、全台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回收廢食用油送往目前唯一有廢 食用油再利用業者資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承德油脂公司 ,而送往之廢食用油品質為脂肪酸5%內、水雜2%內、碘價不 低於85以下,換言之,全台廢食用油業者未經處理,就能控 制油品品質,承德油脂公司收購廢食用油時會通知回收業者 扣款,而如何扣款也有一套公式計算,由此證明聲請人在庭 訊證詞足以採信,廢食用油應屬於原料性質,並非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07頁)。 4、事物廢棄物網路申報程序,廢棄物產出的列管事業會成立遞 送三聯單(上載明產源、清除、最終處理機構),有遞送三 聯單的列管事業,會依照三聯單內容進行網路申報;而廢棄 物產出的非列管事業,就沒有三聯單,依規定須製作營運紀 錄,之前鴻達公司還有再利用資格時,可進入再利用系統申 報營運紀錄,公司現在已無再利用資格,只屬廢棄物清除機 構,所以無法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陳昱潔要申報正確 ,其也應允,於一審證述聲請人回覆「喔」,原審判決竟憑 此認定聲請人有罪,亦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請鈞 院裁定開啟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 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鴻達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吳定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 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聲請人仍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6月30日間,先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貯存在 該公司貯油槽後,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 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輸出 國外販售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即鴻達公司雖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於該許可期限內,從事廢食用油之清 除,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 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 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 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如對廢食用油為 非法之貯存、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 定處斷。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案之廢食用油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 已就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其餘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㈠、前述理由1、提到關於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之函示,即 經濟部工業局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 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 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 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 場再利用」等語,又該局108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108011802 00號函略稱:「…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 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 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 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 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 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 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 )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 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 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 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3日函檢陳『 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 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 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 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 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 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 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 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 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即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 字第10600188440號函雖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 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 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亦特 地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 責機關即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 。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 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此部分已據原一審 及二審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仍僅以工業局函示之前半部對 其有部分為主張,無視於後半部之特別說明及事後函覆意旨 ,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前述理由2、提到「收受之廢食用油並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 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等節,並 提出照片1張以為證明。然原審判決認定鴻達公司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聲請人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 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係以許可 遭暫停前與暫停後之處理情形應屬相當而為認定,亦符合聲 請人將廢食用油出售國外之交易實情,況此部分亦有聲請人 供述為佐憑,復以聲請人於先前警、偵或法院審理程序,均 未提出係將油槽車內之廢食用油直接打入貨櫃車運送,亦無 證人證述及此,是否確為本案廢食用油出口之處理方式,尚 難遽信。況且,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 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 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 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則將廢食用油收集後放置油槽 車之油槽中,仍屬於貯存行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請求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 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 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因 廢食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則再為調查該168家產生之廢食 用油性質,並不會變更本案原本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理由3、提到承德油脂公司之收受廢食用油部分,因廢食 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即理由四、所示),亦無從因他公司 收受廢食用油之處理或出售情形,據以推斷聲請人之鴻達公 司所為處置即屬適法。 ㈣、前述理由4、關於申報部分,於一審判決已經說明「縱附表四 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鴻達公司收受後,仍 需透過網路進入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 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亦據同 案被告陳昱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 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橋頭地院108 訴73本院卷二第78頁),情節相符,至於陳昱潔於一審審理 曾改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 『喔』云云(見同前卷第72頁),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惟被 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 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 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 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 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等語,已對於 證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之證詞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 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仍就原審所 為之判斷,憑以自己之辯解逕自主張,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 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部分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已 有所主張,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 餘主張亦未具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聲再-54-20241129-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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